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達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張世達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律師業務及為他人代理訴訟之進行,竟對外宣稱其曾在楊崇森律師事務所擔任經理顧問及在臺北醫學大學擔任法律顧問,復基於漁利包攬訴訟之意圖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世興本為輕鬆賺管理顧問公司負責人,於98年2 月間與案

外人戴春發、鄭思鴻間有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訴訟糾紛,張世達得知後,即向陳世興吹噓其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對處理類似訟爭很有經驗,可以代為訴訟,陳世興雖知道其不具律師資格,但張世達保證沒有關係,張世達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世興信以為真,遂陷於錯誤,於98年4月2日簽立委任契約書及委任狀,陳世興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張世達之要求下,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規費、訴訟費、開庭費及車馬費等,總共交付金額計58300 元。嗣張世達於收受上開金額後,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行為。

㈡張世達於民國98年5、6月間,透過陳世興介紹得知張宗揚因

與其兄張宗明間有家族事業及遺產分配之民刑事糾紛,即向張宗揚誆稱其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對處理類似訟爭很有經驗,民刑事訴訟均可通包,使張宗揚誤以為其具律師資格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宗揚信以為真遂陷於錯誤,在張世達提出為避免無法順利代理訴訟及方便進行代為訴訟之要求下,先行於98年6月28日簽立委任狀,再於98年7月6 日在臺北市○○○路○段○○○巷2之2號3 樓張宗揚住處簽立訴訟代理人授權書、要求張宗明返還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之存證信函及宣誓書後,雙方並於同日依張世達之要求,共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前開文件,以遂行順利進行代理訴訟行為。嗣於98年7 月12日,雙方再至前開張宗揚住處,經協商後,雙方協議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成交,由張宗揚先付30萬元現款之酬金為前金,事成之後再給付50萬元之酬金為後謝,而規費、訴訟費、開庭費及車馬費另計之共識,雙方並當場共同簽立「受任作為與備忘錄」及「委任契約書」,張宗揚不疑有詐,遂於98年7 月13日在上開和平東路住處交付面額均係15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8年7 月16日、98年9月30日之支票2張,交付給張世達收執作為委託其訴訟行為之前金,並於同日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 張交付張世達,供作事成後應給付酬金之擔保,張宗揚遂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張世達之要求下,陸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規費、訴訟費、開庭費及車馬費等,總共已交付金額計389731元,嗣張世達於收受上開金額後,又陸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對各法院或檢察署為如附表四所示之訴訟行為,惟迄無結果。嗣張宗揚於陸續接獲法院或檢察署開庭通知後,請張世達前往開庭,張世達卻藉此要求張宗揚再給付費用,否則即要張宗揚自行前往開庭,張宗揚發覺有異,並向律師詢問後,始知張世達並不具律師資格而發覺上當受騙,不得已乃另行委任律師重行訴訟,並於99年2月6日另以存證信函書面方式向張世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張世達卻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要求張宗揚再給付50萬元,並進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核發99年促字第2489號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張宗揚。

二、案經被害人張宗揚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世達矢口否認犯罪,略以:「陳世興部分法院有同意我擔任代理人,而張宗揚在法院全權委託我為代理人,這些過程及所有作為都是委任作為,我本身沒有體力,陳世興還是要委任我去處理,這些陳世興都知道,張宗揚在花蓮地檢署也說他了解,他強迫我當代理人。我沒有跟陳世興、張宗揚說我對民刑事訴訟有經驗要幫他們打官司。我有告訴他我沒有律師資格,所以我們才會去法院公證,證明我不是律師,所以他們二人都是說謊,他們是自願委任而且到法院公證處認證。陳世興了解我不是律師,也了解我不是法律事務所職員,所有關於陳世興的行為都有他簽名,起訴書附表三(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到7都同前,他了解我不是法律人,但還是委任我,所以這些都是他親自簽名,而且了解並委任我,這些文件都是他的意思,編號1到7都是他同意之下委任我,他有親自簽名。對於起訴書附表一(即判決書附表四)編號1 部分,我有撰寫這是張宗揚陳述,我寫的,張宗揚並要我親自去送狀,並親自告訴,編號2 部分張宗揚要我去,他給我7000元去金門地院,對張宗明發支付命令,而且要我去對張宗明家裡調查照相。編號3 部分裁定訴訟補助費部分與我無關,起訴狀是在張宗揚家裡臚列的。編號4 這是張宗揚說桃園房屋要向銀行借款,假裝說他很窮,這是他決定的內容,並口述要我寫的。編號5 這是張宗揚親自簽名蓋章委任我的。編號6我依張宗揚意思記載。編號7民事準備狀張宗揚唸我照他意思寫的,張宗揚親自簽名,是我親自去金門遞狀或用寄的我忘記了。我雖未具律師資格,但曾擔任楊崇森律師事務所及臺北醫學大學之法律顧問,具法律知識及經驗,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規定才代為處理如附表一、三(判決書附表二、四)之訴訟行為,且係張宗揚違反誠信原則解約,我才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求償。我沒有犯刑法第157條第1項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律師法第48 條第1項之非律師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等犯行。」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承認受託辦理如附表二、四之訴訟行為,並收取如附表一、三之報酬,該等事實,並分別據證人陳世興、張宗揚、林明子(陳世興之妻,親自見聞陳世興、張宗揚委任被告)、楊春芳(張宗揚之妻,親自見聞張宗揚委任被告)於本院101年4月2 日審理中到場結證屬實,且有被告向陳世興收款之備忘錄影本1件(99偵1434卷第85- 86頁)、付款簽收簿影本1件(99偵1434卷第87頁)、票據影本1 件(99偵1434卷第88頁)、陳世興委任被告之委任契約書影本及向台北地檢提出之委任狀影本各1件(99偵1434卷第89-90頁)、刑事告訴狀影本1 件(99偵1434卷第91-94 頁)、被告代理陳世興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抄錄吸引力百貨公司登錄資料臺北市政府回函影本1 件(99偵1434卷第9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90號案件要被告與陳世興到場之通知影本2 件(99偵1434卷第96-97頁)、聲請調解之刑事聲請狀影本1件(99偵1434卷第98-99頁)、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664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99偵1434卷第100-104頁)、刑事再議狀影本1件(99偵1434卷第105-107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上聲議字第570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1 件(99偵1434卷第108-111 頁)、向最高檢察署聲請「賜准交察」之刑事聲請狀影本1件(99偵1434卷第112頁)、向北院簡易庭提出之民事聲請假處分狀影本1件(99偵1434卷第113頁)、向北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件(99偵1434卷第114-1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影本1 件(98審訴3061號命具狀提出說明,詳99偵1434卷第120頁)、98年8月21日民事聲請選任非律師為委任訴訟代理人狀影本1件(99交查125卷第46頁)、北院98審訴3061案言詞辯論通知影本1件(99交查125卷第47頁)、98年6月28日張宗揚委任被告之委任書影本1件(99交查125卷第67-68頁)、98年6 月28日張宗揚與被告簽立之委任作為與備忘錄影本1 件(99交查字125卷第197頁)、98年7月6日張宗揚全權委任張世達為訴訟代理人授權書影本1 件(99偵1434卷第5頁)、98年7月12日張宗揚委任被告之委任契約書影本1 件(99偵1434卷第6頁)、98年7月12日張宗揚與被告簽立之受任作為與備忘錄影本1 件(99偵1434卷第7頁)、計算被告代理張宗揚訴訟之費用單影本1件(99交查125卷第6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板院認字第003001604號認證訴訟代理人授權書卷影本資料(99 交查字125卷第164-17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板院認字第003001605號認證限期返還房屋及土地權狀等資料通知卷影本資料(99交查字125卷第172-17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板院認字第003001607號認證宣誓書卷影本(99交查字125卷第178-182頁)、張宗揚交付被告之面額各15萬元支票影本2張(99偵1434卷第8 頁)、張宗揚交付被告之面額50萬元本票影本1張(99交查125卷第34頁)、向花蓮地檢提出之刑事言詞申告狀影本1 件(99偵1434卷第9-11頁)、金門地院98司促1092支付命令(99交查字125 卷第28頁)、金門地院98補18號命補繳裁判費之民事裁定(99交查字125卷第91-92頁)、民事聲請選任非律師為委任訴訟代理人狀(金門地院99重訴1 號,99交查字125卷第106頁)、向金門法院提出之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影本1 件(99偵1434卷第13頁)、向金門地院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一)影本1件(99偵1434卷第14-15頁)、向金門地院提出之民事補正聲請狀影本1 件(99年偵字第1434號卷第16-17 頁)、向金門地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件(99偵1434卷第18-21頁)、向士林地檢提出之刑事言詞告訴狀影本1 件(99偵1434卷第12頁)、張宗揚致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件(99偵1434卷第22頁)、被告致張宗揚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件(99偵1434卷第23-27頁)暨被告持有張宗揚簽發之50萬元本票,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因而有士林地院99年度促字第2489號支付命令影本1 件(99偵1434卷第2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1件(99偵1434卷第48-5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99偵1434卷第54-60頁)、張世達簽收之單據影本1 件(99交查125卷第198頁)、蘇鄭珠代張世達收之款項影本1 件(99交查125卷第199頁)、購買郵品證明書影本1 件(99交查125卷第200頁)等書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包攬辦理附表二、四所示之訴訟行為,並收取如事實欄所載及附表一、三所示之費用以漁利之犯行。又依六合法律事務所99 年8月3日(99)六合楊律字第099080301號函(楊崇森律師主持)1件(99交查343卷第4 頁),可證明被告僅係在該所擔任榮譽職,與律師業務執行無關,被告謂曾擔任楊崇森律師事務所及臺北醫學大學之法律顧問,具法律知識及經驗,持以證明其可以為訴訟行為,顯屬無稽,反而證實被告在受委任之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行詐術之行為,致他人陷於錯誤,使張宗揚誤信被告為律師,使陳世興誤認被告具法律專業知識,而支付費用並委託被告為訴訟行為。被告雖又提出「民事聲請選任非律師為委任訴訟代理人狀」(金門地院99重訴1號,99交查字125卷第106 頁)以證明張宗揚知悉被告非律師乙節,但查,被告自承張宗揚委任渠為訴訟行為前,即有交付被告1 枚刻有張宗揚印文之木質印章,張宗揚並在印章上簽名,該印章係由被告保管,證人張宗揚亦證述確有其事,然張宗揚堅詞否認知悉被告有提出上開「民事聲請選任非律師為委任訴訟代理人狀」予其觀看簽名,其根本不知此事,本院觀該份書狀,具狀人欄僅有張宗揚之印文,未見張宗揚之簽名,撰狀人欄則除被告之印文外,更有被告之簽名,對照張宗揚委任被告為訴訟行為,其印章又在被告保管下,被告的確有可能自行蓋用張宗揚之印章即行遞狀送件,證人張宗揚證稱其不知有此份書狀,其一直以為被告是律師等語,難認不實,此點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敘明之。

二、按刑法第157 條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詞訟之情形是,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又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且涵括具體訴訟案件繫屬於檢察署、法院之偵、審事件,並及於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為。查,被告對被害人陳世興、張宗揚佯稱自己具有法律專業能力,使被害人等誤信渠值得信賴而委任處理事務,被告且通盤包攬陳世興對案外人戴春發、鄭思鴻,包攬張宗揚對案外人張宗明等人之民、刑訴訟,並收取報酬,且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報酬顯與被告所提供之勞務價值不相當,被告顯屬實施詐術,使被害人等為財產之交付。核被告所為,就詐騙陳世興、張宗揚並包攬訴訟行為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7條之漁利包攬訴訟罪、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雖有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多個訴訟行為,然刑法第157條之漁利包攬訴訟罪、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均對行為人因此而為之多次訴訟行為,規範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故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2度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訴訟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觀律師法第一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承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及第二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並參以同法第三條、第四條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等規定自明,是以非律師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被告既未具有律師資格,竟施詐包攬他人之訴訟行為,收取費用牟利,犯罪後一再推諉卸責,毫無悔意,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57 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57條: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世興支付給張世達費用之明細資料┌──┬────┬────┬──────────┬───┐│編號│支付日期│支付金額│項目內容 │備註 │├──┼────┼────┼──────────┼───┤│1 │98.04.02│11000元 │刑事撰狀費8000元及訂│ ││ │ │ │金3000元 │ │├──┼────┼────┼──────────┼───┤│2 │98.04.09│4800元 │抄錄公司資料車馬費及│ ││ │ │ │規費 │ │├──┼────┼────┼──────────┼───┤│3 │98.04.15│9500元 │公證處車旅費(含票款│ ││ │ │ │5600元及現金3900元)│ │├──┼────┼────┼──────────┼───┤│4 │98.05.05│3000元 │盈股出差費 │ │├──┼────┼────┼──────────┼───┤│5 │98.05.06│2500元 │出庭車馬費 │ │├──┼────┼────┼──────────┼───┤│6 │98.05.12│4000元 │出庭車馬費 │ │├──┼────┼────┼──────────┼───┤│7 │98.07.06│3000元 │盈股送狀費 │ │├──┼────┼────┼──────────┼───┤│8 │98.07.10│3500元 │出庭車馬費 │ │├──┼────┼────┼──────────┼───┤│9 │98.07.17│4000元 │出庭車馬費 │ │├──┼────┼────┼──────────┼───┤│10 │98.08.27│9000元 │撰狀費(刑事再議狀及│支票 ││ │ │ │民事補正狀)、出庭車│ ││ │ │ │馬費 │ │├──┼────┼────┼──────────┼───┤│11 │98.12.07│4000元 │起訴費 │ ││ │ │ │ │ │├──┼────┼────┼──────────┼───┤│ │合計 │58300元 │ │ │└──┴────┴────┴──────────┴───┘【附表二】張世達為陳世興包攬訴訟事件之行為內容┌──┬────┬─────┬─────────────┐│編號│日期 │院檢名稱 │行為內容 │├──┼────┼─────┼─────────────┤│1 │98.04.06│臺北地檢 │撰寫對戴春發、鄭思鴻提出刑││ │ │ │事侵占告訴狀,由臺北地檢以││ │ │ │98年度他字第3990號偵辦。 │├──┼────┼─────┼─────────────┤│2 │98.05.06│同上 │至臺北地檢為98年度他字第 ││ │ │ │3990號出庭應訊。 │├──┼────┼─────┼─────────────┤│3 │98.05.25│同上 │撰寫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聲請假││ │ │ │處分狀。 │├──┼────┼─────┼─────────────┤│4 │98.07.10│同上 │至臺北地檢為98年度他字第 ││ │ │ │3990號出庭應訊。 │├──┼────┼─────┼─────────────┤│5 │98.05.06│同上 │為台北地檢98年度他字第3990││ │ │ │號,撰寫聲請交付調解狀。 │├──┼────┼─────┼─────────────┤│6 │98.08.22│同上 │為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 ││ │ │ │16641號不起處分案件,撰寫 ││ │ │ │刑事再議狀。 ││ │ │ │ │├──┼────┼─────┼─────────────┤│7 │98.11.20│臺灣高等法│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 │ │院檢察署 │上聲議字第5700號處分案件,││ │ │ │撰寫刑事聲請交察狀。 │└──┴────┴─────┴─────────────┘【附表三】張宗揚支付給張世達費用之明細資料┌──┬────┬────┬──────────┬───┐│編號│支付日期│支付金額│項目內容 │備註 │├──┼────┼────┼──────────┼───┤│1 │98.06.28│8000元 │至中興新村抄錄新發礦│ ││ │ │ │業有限公司事項卡及規│ ││ │ │ │費 │ │├──┼────┼────┼──────────┼───┤│2 │98.06.28│11000元 │至花蓮要求付與證明、│ ││ │ │ │檢察署申請及車馬費 │ │├──┼────┼────┼──────────┼───┤│3 │98.06.28│3000元 │法院公證及書狀費 │ │├──┼────┼────┼──────────┼───┤│4 │98.07.06│2000元 │公證處車旅費 │ │├──┼────┼────┼──────────┼───┤│5 │98.07.16│150000元│先行支付之車旅費及事│支票 ││ │ │ │務費 │ │├──┼────┼────┼──────────┼───┤│6 │98.09.30│150000元│先行支付之車旅費及事│支票 ││ │ │ │務費 │ │├──┼────┼────┼──────────┼───┤│7 │98.10.13│2500元 │內湖第一次調解庭出庭│ ││ │ │ │費及花蓮誣告罪出庭費│ │├──┼────┼────┼──────────┼───┤│8 │98.11.07│1000元 │預付影印費 │ │├──┼────┼────┼──────────┼───┤│9 │98.12.07│500元 │金門支付命令聲請費 │ │├──┼────┼────┼──────────┼───┤│10 │98.12.14│5000元 │至花蓮地院誣告案出庭│ ││ │ │ │及車馬費 │ │├──┼────┼────┼──────────┼───┤│11 │98年12月│2500元 │至士林地院按鈴申告費│ ││ │間 │ │ │ │├──┼────┼────┼──────────┼───┤│12 │98年12月│1390元 │影印1000元及郵費390 │ ││ │間 │ │元 │ │├──┼────┼────┼──────────┼───┤│13 │98年12月│20129元 │金門地院99年度訴字第│ ││ │間 │ │4號民事案件裁判費 │ ││ │ │ │(原裁判費6萬元,退 │ ││ │ │ │回3萬9871元) │ │├──┼────┼────┼──────────┼───┤│14 │98.12.20│5512元 │金門地院99年訴字第4 │ ││ │ │ │民事案件裁判費16335 │ ││ │ │ │元(含通知補費35元、│ ││ │ │ │郵資30元及影印費2元 │ ││ │ │ │),之後因原裁判費 │ ││ │ │ │16335元,退回10890元│ │├──┼────┼────┼──────────┼───┤│15 │98.12.24│8000元 │金門地院辦理非訟事件│ ││ │ │ │費(義股承辦) │ │├──┼────┼────┼──────────┼───┤│16 │99.01.20│2500元 │內湖庭第二次調解庭出│ ││ │ │ │庭費 │ │├──┼────┼────┼──────────┼───┤│17 │99.01.20│5000元 │基隆地院閱卷及國稅局│ ││ │ │ │調查財產收費 │ │├──┼────┼────┼──────────┼───┤│18 │不詳 │11700元 │士林支付命令聲請費 │未掣發││ │ │ │500元、至花蓮地院誣 │收據 ││ │ │ │告案鈴申告費5000元、│ ││ │ │ │預付零用金1000元、板│ ││ │ │ │橋地院公證費1200元、│ ││ │ │ │至金門地院送禮購買荼│ ││ │ │ │葉費4000元 │ │├──┼────┼────┼──────────┼───┤│ │合計 │389731元│ │ │└──┴────┴────┴──────────┴───┘【附表四】張世達為張宗揚包攬訴訟事件之行為內容┌──┬────┬─────┬─────────────┐│編號│日期 │院檢名稱 │行為內容 │├──┼────┼─────┼─────────────┤│1 │98.10.15│花蓮地檢 │撰寫對張宗明、張宗華、張美││ │ │ │玉誣告罪之刑事言詞申告狀,││ │ │ │由花蓮地檢以98年度他字第 ││ │ │ │706號偵辦中。 │├──┼────┼─────┼─────────────┤│2 │98年12月│福建金門地│撰寫對張宗明請求核發 ││ │間某日 │院 │00000000元之支付命令,由該││ │ │ │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092號││ │ │ │支付命令,因張宗明聲明異議││ │ │ │進入訴訟程序。 │├──┼────┼─────┼─────────────┤│3 │98.12.29│同上 │撰寫對張宗明之民事起訴狀,││ │ │ │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0元,││ │ │ │該院以98年度補字第18號裁定││ │ │ │命補訴訟費567544元。 │├──┼────┼─────┼─────────────┤│4 │99年1月 │同上 │撰寫減縮訴標的金額為 ││ │間 │ │0000000元,並具以繳納裁判 ││ │ │ │費59806元,現由該院以99年 ││ │ │ │度訴字第1號審理中。 │├──┼────┼─────┼─────────────┤│5 │99.01.15│同上 │撰寫民事聲請選任非律師為委││ │ │ │任訴訟代理人狀。 │├──┼────┼─────┼─────────────┤│6 │99.01.11│士林地院 │撰寫對張宗明偽造書之刑事言││ │ │ │詞告訴狀,由士林地檢以99年││ │ │ │度他字第247號偵辦中。 │├──┼────┼─────┼─────────────┤│7 │99.01.25│福建金門地│撰寫民事準備狀(一)由該院││ │ │院 │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4號審 ││ │ │ │理中。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