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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國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

248、249、25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國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國雄明知其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告訴人黃翠雲自民國98年9 月9 日起,自任會首召集民間

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共計34會;而被告則以自己名義參加2 會分,其中1 會,並已由被告於98年10月9 日以2,000 元得標。乃被告嗣竟自99年7 月起,未再繼續繳交會款且不知去向。

㈡緣告訴人范氏美玉(越南籍;原名范美娟)自99年2 月間起

,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5,000 元,共計25會;而被告則以自己名義參加1 會分,並已於99年6 月以2,500 元得標。乃被告嗣竟自99年7 月起,未再繼續繳交會款且不知去向。

㈢緣告訴人黎芊惠(越南籍)自98年4 月5 日起,自任會首召

集民間互助會,每會5,000 元,共計43會;而被告則以自己名義及其姪女邱若語名義參加2 會分。其中,被告以自己名義參加之該會分,業由被告於98年5 月5 日以2,300 元得標,至被告以邱若語名義參加之該會分,嗣亦由被告於98年7月5 日以2,600 元得標。詎被告竟自99年7 月起,未再繼續繳交會款且不知去向。

㈣緣告訴人黎芊惠(越南籍)另自99年3 月30日起,自任會首

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5,000 元,共計43會;而被告則以自己名義參加1 會分,並已於99年3 月30日以2,500 元得標。

乃被告嗣竟自99年7 月起,未再繼續繳交會款且不知去向。

㈤緣被告自99年2 月5 日起,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

10,000元,共計19會;而告訴人簡志清則係分別以簡志剛名義參加2 會分、以簡志富名義參加1 會分,且迄未得標而均為活會。乃被告嗣竟自99年7 月起,惡性倒會且不知去向。

㈥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向告訴人簡志清借款350,000 元,同

時開立本票3 張(票號083905、面額100,000 元;票號0839

04、面額100,000 元;票號083906、面額150,000 元),而與告訴人簡志清約定於99年3 月31清償,使告訴人簡志清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詎被告嗣竟屆期未償,並再與告訴人簡志清約定「每月還款50,000元,並應給付告訴人簡志清利息42,000元」。

㈦被告於99年5 月4 日,向告訴人簡志清借款100,000 元,並

先給付利息5,000 元暨開立本票1 張(票號428124、面額100,000 元),而與告訴人簡志清約定於99年8 月4 日清償,使告訴人簡志清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詎被告嗣竟屆期未償。

因認被告上揭㈠至㈦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其「『參加互助會』、『召集互助會』、『借貸項款』如本判決㈡⒈⑴至⑺所述」以後,固因債臺高築而「自99年7 月間起」四處逃匿,以致未能續為清償債款,亦未繼續履行會首、會腳應盡之合會責任,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遭第三人暴力討債,方自99年7 月間起四處逃匿;實則,伊雖積欠債款、合會金迄未清償,然伊既無詐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亦洵無對彼等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客觀行為等語。

三、公訴論據略以:㈠黃翠雲、范氏美玉、黎芊惠、簡志清之陳述。

㈡卷附互助會人員名單影本、得標金簽收影本、本票影本、委託書。

㈢被告自白「其收入僅每月20,000元」,復同時參加多個互助

會,兼以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又向告訴人簡志清多次借款,足見被告當時已無償債能力。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0年臺上字第2368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又以情況證據(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首就被告參加互助會、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暨其借款之經過情形而言:

⑴「黃翠雲自98年9 月9 日起,自任會首,在其住處即『臺北

縣萬里鄉(嗣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里區○○○里○○村○○街○○號』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5,000 元,共計34會,採內標方式,每月9 日在上開處所開標1 次;而被告則以自己名義參加2 會分,其中1 會業由被告於98年10月9 日以2,00

0 元得標(會款合計100,000 元,嗣則由會首黃翠雲收齊後轉交由被告親收),另1 會則迄未得標而猶為活會」,此悉經證人黃翠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本院卷第106 頁、第

108 頁、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黃翠雲提出之互助會人員名單影本(99年度偵字第4171號偵卷第5 頁正反面)、被告得標而向會首收取會款(100,000 元)之得標金簽收影本(同上偵卷第6 頁)存卷為憑,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5頁、第109 頁)。

⑵「范氏美玉自99年2 月15日起,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

每會5,000 元,共計25會,採內標方式,每月15日開標1 次;而被告則以自己名義參加1 會分,並已於99年6 月25日以2,500 元得標(會款合計67,500元,嗣亦由會首范氏美玉收齊後轉交由被告親收)」,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誤(本院卷第31頁),並據證人范氏美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4172號偵卷第3 頁),且有范氏美玉提出之互助會人員名單影本(99年度偵字第4171號偵卷第21頁)、被告得標而向會首收取會款(67,500元)之得標金簽收影本(同上偵卷第20頁)在卷可考。

⑶「黎芊惠自98年4 月15日起,自任會首,在其朋友經營之檳

榔攤即『臺北縣金山鄉(嗣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某處』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5,000 元,共計43會,採內標方式,每隔20日在上開處所開標1 次;又被告初雖以自己名義及其姪女邱若語名義參加2 會分,然上開2 會分之其中1 會(即被告以自己名義參加之該會分),則於互助會運作之期間,經黎芊惠同意而轉由第三人概括承受(即該會分之權利義務,均移轉由該第三人行使、負擔),故實際上,被告僅有1 會分之權利義務(即被告以邱若語名義參加之該會分;以下簡稱『被告以邱若語名義參加之會分』);且『被告以邱若語名義參加之會分』,嗣亦經被告於98年7 月5日以2,600 元得標(會款合計113,800 元,業由會首黎芊惠收齊而後轉交被告親收)」,此除經被告、黎芊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綦詳(黎芊惠部分,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

3 頁至第104 頁、第56頁至第57頁;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4 頁),並有黎芊惠提出之互助會人員名單影本(99年度他字第763 號偵卷第5 頁)附卷可稽。

⑷「黎芊惠自99年3 月30日起,自任會首,在其朋友經營之美

甲店即『臺北縣金山鄉(嗣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2 樓』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5,000 元,共計41會,採內標方式,每隔20日在上開處所開標1 次;而被告則以自己名義參加1 會分,並已於99年3 月30日以2,500 元得標(會款合計100,000 元,嗣亦由會首黎芊惠收齊而後轉交被告親收)」,徵諸黎芊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本院卷第102 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58頁)即明,並有黎芊惠提出之互助會人員名單影本(99年度偵字第4171號偵卷第6 頁)在卷可參,且復為被告之所是認(本院卷第58頁、第104 頁)。

⑸「被告自99年2 月5 日起,自任會首,在『臺北縣金山鄉(

嗣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10,000元,共計19會,採內標方式(底標500 元),每月5 日在上開處所開標1 次;又簡志清除分別以簡志剛名義參加2 會分、以簡志富名義參加1 會分,復迄未得標而均為活會」,此除有簡志清提出之互助會人員名單影本(99年度偵字第4175號偵卷第5 頁)存卷為憑,並經被告、證人簡志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無誤(簡志清部分,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0頁)。

⑹「被告積欠第三人債款亟待清償,遂於98年12月31日,向簡

志清商借350,000 元以資週轉;惟簡志清當時僅約略表示『希望被告可以在3 個月以內清償上開借款,倘若到時仍有困難,幾萬、幾萬分開攤還也沒有關係』,而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本票,亦未與被告進一步商定還款期限暨其方式;迨事隔1、2個月以後,簡志清風聞被告在外欠債情形嚴重,方進而要求被告開立『到期日均為99年3 月31日』之本票3 張(票號083905、面額100,000 元;票號083904、面額100,00

0 元;票號083906、面額150,000 元)以供收執」等「第一次」借款之事情始末,除經證人簡志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11 頁、第113 頁、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簡志清提出之本票影本3 紙(99年度偵字第4175號偵卷第12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之所是認(本院卷第62頁)。

⑺「99年5 月4 日,被告再因需款孔急而向簡志清商借100,00

0 元以資週轉;雙方約定利息5,000 元預扣(即簡志清僅交付被告95,000元)、清償期則為3 個月以後,且被告並須開立『到期日為99年8 月4 日』之本票1 張(票號428124、面額100,000 元)以供收執」等「第二次」借款之事情始末,亦經證人簡志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歷歷(本院卷第111 頁、第113 頁、第62頁),並有簡志清提出之本票影本1 紙(99年度偵字第4175號偵卷第12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本院卷第62頁)。

⑻綜上,被告參加互助會(以下簡稱「跟會」)、召集互助會

、借貸項款如前揭⑴至⑺之所載,當屬本院首堪認定而無可疑;且公訴意旨論稱「黎芊惠自98年4 月5 日起,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5,000 元,共計43會;而被告則以自己名義及其姪女邱若語名義參加2 會分。其中,被告以自己名義參加之該會分,業由被告於98年5 月5 日以2,300 元得標,至被告以邱若語名義參加之該會分,嗣亦由被告於98年

7 月5 日以2,600 元得標」云云(即如本判決㈣所示),及其論稱「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向告訴人簡志清借款350,

000 元,同時開立本票3 張(票號083905、面額100,000 元;票號083904、面額100,000 元;票號083906、面額150,00

0 元),而與告訴人簡志清約定於99年3 月31清償」云云(即如本判決㈥所示),則均悖離本案事情真相(對照前揭⑷⑹)而非可取。

⒉其次,被告「跟會」、「召集互助會」、「借貸項款」如前

揭⒈⑴至⑺所述以後,固因債臺高築而「自99年7 月間起」四處逃匿,以致未能續為清償債款,亦未繼續履行會首、會腳應盡之合會責任,此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據證人黃翠雲、范氏美玉、黎芊惠、簡志清指述歷歷(黃翠雲部分,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54頁至第56頁;黎芊惠部分,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56頁至第59頁;簡志清部分,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59頁至第63頁;范氏美玉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4172號偵卷第3 頁);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責相繩。查:⑴首就公訴人擇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而論,公訴人雖泛指被

告「跟會」、「召集互助會」、「借貸項款」以後,旋因債臺高築而「自99年7 月間起」四處逃匿,以致未能續為清償債款,亦未繼續履行會首、會腳應盡之合會責任如本判決㈠至㈦之所示(卷附起訴書所載內容參見),然姑不論其中㈣、㈥所涉情節之悖離真相(對照前揭⒈⑷、⒈⑹),即令細繹公訴人所擇以起訴之「詐欺事實」,其間,亦俱無「被告究竟施用何種詐術」、「被害人又如何因而陷於錯誤」等構成要件情節之描述,則公訴人所憑以認定被告「施用詐術」致該當本罪之依據究何所在?本院首已不得而知!⑵其次,被告「跟會」如前揭⒈⑴至⑷所述以後,固因債臺高

築而「自99年7 月間起」四處逃匿,以致未能續為履行會腳應盡之合會責任;而黃翠雲(前揭⒈⑴所示互助會會首)、黎芊惠(前揭⒈⑶⑷所示互助會會首)更曾到庭表示「彼等有『被騙的感覺』」云云(本院卷第103 頁、第107 頁、第

108 頁)。惟經本院一再重覆諭請黃翠雲、黎芊惠具體指出「被告所用詐術內容」之結果,彼2 人則僅籠統敘稱:「(問:妳【即『黃翠雲』】告訴被告詐欺,則可否說明被告施了什麼詐術?)我只是因為被告99年7 月人不見了,所以我才告他」(本院卷第55頁)、「(問:被告對妳【即『黎芊惠』】施用何詐術?【此部分係針對98年4 月15日起標之互助會而為詢問)我也是因為被告99年7 月人不見了,但該給的錢沒有給,所以我才告他」(本院卷第58頁)、「(問:

99年3 月30日起標的互助會,被告對妳【即『黎芊惠』】施用何詐術?)我一樣是因為被告99年7 月人不見了,但該給的錢沒有給,所以我才告他」(本院卷第59頁)、「(問:

妳【即『黃翠雲』】稱妳有被騙的感覺,可否具體指出被告對妳施用如何的詐術?妳又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如何的財物?)我只是因為被告99年7 月人不見了,沒有把該繳的錢繼續繳給我,所以我才告被告詐欺」(本院卷第108 頁)、「(問:妳【即『黎芊惠』】說妳有被騙的感覺,可否具體指出被告究竟對妳施用何詐術?)我只是因為被告99年7 月人不見了,但該給的錢沒有給,所以我才告被告詐欺」(本院卷第104 頁),而不能明確指出被告究竟曾對彼等施用如何如何之欺罔手段!至范氏美玉(前揭⒈⑵所示互助會會首)雖經本院傳拘無著,然細繹其於偵查中所據以告訴之各該情節(99年度偵字第4172號偵卷第3 頁、99年度偵字第4171號偵卷第18頁),亦僅止「被告跟會、得標如前揭⒈⑵所述以後,旋自99年7 月間起下落不明」,而俱無「被告究竟曾對之『施用何種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片言隻語!又公訴人固表示「被告自白『其當時收入僅每月20,000元』,復同時參加多個互助會,兼以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復向告訴人簡志清借款,足見被告當時已無償債能力」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 頁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第欄所載內容),惟就令被告斯時經濟困窘,被告亦未曾對彼等互助會會首隱暪自己之工作情況,此徵諸證人黃翠雲結稱:「(問:如何認識在庭被告?)我嫁來臺灣4 、5 年以後,在金山做生意,認識了一個經營停車場的老闆娘(她也是越南人),被告在那邊幫忙,所以我就這樣慢慢跟被告認識。(問:是否知悉被告在停車場工作,其薪資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當時在核電廠上班,假日(星期六、日)會到停車場幫忙」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證人黎芊惠結稱:「(問:為何會讓被告參加妳的互助會?)因為被告之前在停車場幫忙,所以我才讓被告參加。…據我所知,被告是按日計酬,每日薪資大約1,000 元左右。…(問:被告到99年7 月不見之前,是否均在妳剛剛提到的停車場工作?)是,被告一直在那裡幫忙。」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2 頁),即足析其梗概!是被告於彼等互助會會首「明知」其工作收入不豐之情形下,經彼等互助會會首允許而參加、跟會之所為,客觀上又有何詐術實施之可言?再者,證人黃翠雲雖曾表示「其起初不知被告參加多個互助會」云云(本院卷第107 頁),然對照證人黃翠雲同時自陳「其除自任會首而召集民間互助會如前揭⒈⑴所示以外,並曾先、後參加范氏美玉、黎芊惠召集而如前揭⒈⑵⑶⑷所示之民間互助會」等情節(本院卷第106 頁),及證人簡志清自陳:「(問:是否認識黎芊惠、黃翠雲、范氏美玉?)認識,……,且他們的會我都有參加。(問:有無發現被告參加黎芊惠、黃翠雲等人召集的多個互助會?)有。但我沒有追問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益足徵公訴人所恃以論稱之「被告同時參加多個互助會,兼以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等情詞,尚屬彼等友儕間召會、跟會之常態而絕無啟人疑竇之處!尤以黃翠雲、范氏美玉、黎芊惠召集之互助會亦概無「不得同時參加其他互助會」之入會限制(此亦適可自簡志清敘稱「其曾同時參加黎芊惠、黃翠雲、范氏美玉召集的互助會」等上開情詞以窺其實),則被告於此情形下,「同時參加多個互助會,兼以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之所為,尤不足與所稱之「欺罔手段」等量齊觀!更何況,被告「跟會」如前揭⒈⑴至⑷所述以後,迄其債臺高築而「於99年7 月四處逃匿」以前,無論其所參與之會分究否得標(即無論其係「死會」抑為「活會」),被告概無拖欠各期應繳會款之情事,此亦迭經黃翠雲、黎芊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歷歷(黃翠雲部分,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8 頁、第55頁;黎芊惠部分,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據此反覆推敲,無論被告之經濟狀況是否困窘,被告於跟會之初乃至其跟會期間,主觀上尤無所稱之詐欺犯意乃至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更係顯然而不待言。

⑶再者,被告自任會首而召集民間互助會如前揭⒈⑸所述以後

,雖因債臺高築而「自99年7 月間起」四處逃匿,以致未能續為履行會首應盡之合會責任;然按合會會首因「資金需求」而召集其他會員共組合會,從召集會員、開標、收取合會會款,使合會能正常運作,合會會首固均居於關鍵之地位,惟合會會首在合會進行期間,因資力不足而宣布倒會,或囿於其他突發情況而下落不明乃至不能擔保或促使合會繼續運作,是否能因此即認為會首係利用召集合會之機會,以倒會之方式,對其他會員施用詐術,進而構成詐欺取財之刑事犯罪,則需探究會首於召募合會之初,乃至於合會進行期間,曾否對會員施以詐術?及其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段究竟如何?而絕非僅憑「會首資力困窘以致宣布倒會」,乃至「會首囿於突發情況而下落不明,以致不能擔保或促使合會繼續運作」等片段事實,即遽認會首已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即就前揭⒈⑸所示互助會之召募乃至其運作情節而論,本院首即查無被告(會首)曾「對彼等會員施以何等之詐術」,此觀該合會會員簡志清雖曾表示「感覺被騙」云云(本院卷第11

2 頁),然經本院諭請具體指出「被告施用詐術內容」之結果,猶僅籠統敘稱:「(問:針對被告自任互助會會首,而自99年2 月5 日召集互助會,但後來下落不明這件事,你【即『簡志清』】認為被告對你施用何詐術?)我也是單純因為被告是會首,但沒有讓互助會繼續運作,就下落不明,導致我該收的錢沒有收到,才會對被告提告」(本院卷第113頁、第60頁)、「(問:關於被告自任會首而召集互助會,並邀你入會的部分,你可否具體指出被告究竟施用如何的詐術?對何人施用詐術?讓何人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物?)被告召集互助會時,對我說他要做生意,然後我沒有想這麼多」(本院卷第114 頁),而不能明確指出被告究竟曾對彼等會員施以如何如何之欺罔手段即明!又公訴人雖表示「被告自白『其當時收入僅每月20,000元』,復同時參加多個互助會,兼以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復向告訴人簡志清借款,足見被告當時已無償債能力」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頁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第欄所載內容),然合會會首本即係因「資金需求」方召募會員以共組合會,此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收入不豐、資金困窘」之經濟狀況,尤不足以說明被告已然「施用詐術」或「具備詐欺之不法意圖」!況且,系爭互助會迄被告債臺高築而「於99年7 月四處逃匿」以前,亦查無運作異常之情形(按:系爭互助會自召集時即99年2 月5 日起,迄被告於99年7 月間逃匿以前,至少已運作6 期【即自99年2 月5 日起至99年6 月5 日止】而無任何異狀),此亦經簡志清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3頁、第59頁),則自客觀以言,本院尤難僅憑「被告於99年

7 月逃匿他往」之突發事件,即謂被告於此以前,必有如何如何之詐術實施,甚或謂被告於此以前,必已因如何如何之詐術實施,而向何等被害人取得如何如何之財物,此誠乃事理之當然!⑷又被告於98年12月31日、99年5 月4 日,先、後向簡志清借

款如前揭⒈⑹至⑺所述以後,雖亦因債臺高築而「自99年7月間起」四處逃匿,以致未能續為清償上開借款;而簡志清(貸與人)亦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8年12月31日被告確實有向我借35萬元。……被告在跟我借錢以前,有對我說他在核電廠旁有一塊地,可能要徵收處理核廢料,且他還有勞保,因此,借的錢他將來還的出來,就是因為這樣我才相信他。…99年5 月4 日被告確實又向我借一筆10萬元,因為他說他有急用,且稱他的勞保於11月可以退100 多萬元,所以我才相信他借他10萬元。……(問:被告向你借35萬元時,有無對你說過,他尚有1 年可以退勞保,所以他可以用這筆錢還你錢,有無此事?)是……」云云(本院卷第111頁、第113 頁),藉此表示「被告曾誆以『其土地即將遭徵收換價』或『其可於99年11月辦理退保』,而使之誤信被告必能如期清償並同意交付上開各筆借款」。然經本院遍核簡志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乃至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關此2 筆借款(350,000 元、100,000 元)所陳述之始末經過(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99年度偵字第4175號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99年度偵字第4171號偵卷第9 頁),其間概無「被告曾誆以『其土地即將遭徵收換價』或『其可於99年11月辦理退保』」云云之片言隻語,則倘所稱「被告設詞誆騙」云云俱非虛妄,則簡志清何以於主動請求訴究被告詐騙行為之情形下,猶反於常態而就關此「顯然不利於被告」之事項沈默至此?遑論倘所稱「被告設詞誆騙」云云非虛,諒其亦必就關此「陷於錯誤之原因、事由」印象深刻而絕無忘卻之理(蓋此乃簡志清聲稱其同意交付借款之「主要審酌之點」),詎本院詢之以「為何上次準備程序期日,乃至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都沒有提到所謂被告誆稱退勞保、土地要被核電廠徵收之事?」簡志清竟係答稱「忘記了。當時沒有想到這個問題。」(本院卷第114 頁),則若謂簡志清遲至本院審理時所宣稱之「設詞誆騙」云云非虛,核其一度「忘卻」以致未曾主動強調之應訊表現,誠亦在在令人匪思!實則,簡志清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設詞誆騙」如前,然其嗣經被告及本院接續詢問之結果,則亦同時表示:「(問:我【即『被告』】想請證人確認,我確實有對你提到我要退勞保的事,『但這件事情跟本案借款一點關係都沒有』,當時提到我要退勞保一事時,我根本就還沒有跟證人借錢,是否如此?)是。確實如此。……被告去退勞保時,我根本沒有在場,是後來被告回來以後,我在停車場收費處碰到被告,我跟被告聊天時,被告說他還有1 年就可以退勞保。但當時確實還沒有所謂借款的事」(本院卷第

112 頁至第113 頁)、「…有一次我們在閒聊時,被告有拿一張電廠通知土地所有人去開會的開會通知單給我看,當時,就我看到通知單上面的記載,確實有一筆土地可能要徵收,被告是土地共有人中的其中一人(因為上面有被告的名字)。這件事情發生在借錢之前,且我們閒聊而被告提出通知單給我看時,還沒有發生被告要向我借錢的這件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等語,據此推敲,簡志清恐係因閒聊得悉「被告土地將遭徵收換價」、「被告將於99年11月辦理退保」,方於被告借款之際,自行連結而將上開資訊與「被告之還款能力」互畫等號乙節(即所稱「土地徵收」、「辦理退保」云云,尚非源於被告之設詞誆騙,而係簡志清一己之主觀誤認),當亦不言可喻,對照簡志清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經明確詢以「被告向你借錢,而使你交付現金的過程中,被告對你施用何詐術」,猶僅表示「我也是單純因為被告跟我借錢之後,沒有還錢,我認為自己跟他是好朋友,跟被告說可以分期還,但被告還是沒有還,後來還下落不明,所以我才告他」(本院卷第63頁),而概未提及被告曾誆稱「土地徵收」、「辦理退保」乙事,益足窺「被告洵無設詞誆騙行止」之借貸始未!至公訴人固又表示「被告自白『其當時收入僅每月20,000元』,復同時參加多個互助會,兼以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復向告訴人簡志清借款,足見被告當時已無償債能力」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 頁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第欄所載內容),惟關此被告資力困窘乙情,實乃簡志清於同意借款之初即已明知,此觀簡志清敘稱:「…我跟邱國雄(即被告)是很好的朋友,邱國雄跟我說『他欠人家錢』,所以我就在98年12月31日借他35萬元,……,希望他可以在3 個月內還錢,『如果他到時還有困難,幾萬、幾萬分開還,也沒有關係』。…事隔1、2個月,我聽到他在外欠下很多錢,……99年5 月4 日被告又跟我借了一筆10萬元,理由也是『他急需用錢』,……」(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多久?)認識,我記得我是國中畢業之前,就認識被告了。(問:是否知悉被告任何職?)核電廠上班,假日時間就到停車場幫忙」(本院卷第110 頁)、「(問:有無發現被告參加黎芊惠、黃翠雲等人召集的多個互助會?)有。…」(本院卷第112 頁)、「(問:先不管被告跟你借35萬元時,有無再提起退勞保或土地徵收之事,單就被告跟你借10萬元當時的情況來看,你就已經知道被告的債務狀況有問題?【提示100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10頁】)是…」(本院卷第115 頁)等語即明;茲簡志清既明知被告資力困窘,猶於評佑之後允為借款如前,雖被告終因債臺高築而「自99年7 月間起」四處逃匿,然本院究難僅憑此一突發事件,即謂被告於借貸之時,曾對簡志清施以如何如何之詐術,遑論進而責令被告承擔所謂之詐欺罪責。

⒊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

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其除「被告『跟會』、『召集互助會』、『借貸項款』如前揭⒈⑴至⑺所述以後,旋因債臺高築而『自99年7 月間起』四處逃匿,以致未能續為清償債款,亦未繼續履行會首、會腳應盡之合會責任」等客觀事實,及之於本案洵無助益之論證基礎(「被告自白『其當時收入僅每月20,000元』,復同時參加多個互助會,兼以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復向告訴人簡志清借款,足見被告當時已無償債能力」)以外,概不能描述、指出「被告究竟施用何種詐術」、「被害人又如何因而陷於錯誤」等構成要件之必要情節,則其冒然論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客觀上已屬昧於證據法則(「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不當推斷,本院自難驟採;尤以公訴人除前揭之於此部分被訴事實「證明力(證據價值)」付之闕如之相關事證以外,概未提出或指出其他足可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亦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為起訴意旨所稱之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