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代及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代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代及係滿80歲之人,與潘輝煌為舅甥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潘輝煌於民國100 年6 月18日聽聞李代及曾於100 年4 月間,責罵潘輝煌之母親潘李金蘭(即李代及妹妹):「你教這什麼流氓兒子」等語,認為已辱及母親,遂於100 年6 月20日18時許,至李代及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所前,找李代及理論,在場人隨即報警到場處理,潘輝煌質問李代及為何辱罵潘李金蘭「教這什麼流氓兒子」時,李代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台語對潘輝煌罵稱:「你流氓兒子」一語,足生損害於潘輝煌之名譽。雙方一言不合,情緒激憤,漸向對方靠近,到場處理之警員鄒博丞等2 人因恐發生肢體衝突,遂均以身體將潘輝煌擋住,制止其向李代及接近,未料李代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機以手戳往潘輝煌臉部,致其受有眼皮及眼周區之表淺損傷、角膜之表淺損傷及眼球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輝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潘輝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⒉證人潘輝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不僅具體明確,
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鄒博丞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偵訊中之陳述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證人鄒博丞於偵訊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⒈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應製作病歷
,此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查卷附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診斷書係就告訴人就醫時之受傷狀況所為之紀錄,該醫院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之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酌上開所述,應認該診斷書具有證據能力。
⒉卷附告訴人受傷狀況之照片共3 張、現場蒐證光碟1 片,係
以機械方式留存之影像,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不法採證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代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潘輝煌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是潘輝煌自己說他是流氓,所以我就說「你是流氓」;是他要來打我,我用手挌住他,而且我只是戳到他的眼睛旁邊,並不是眼睛云云。惟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台語辱罵告訴人「你流氓兒子」,並以手戳告訴人眼睛,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受傷照片3 幀在卷足憑。
㈡又據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之結果,被告於當日18時13分許,與告訴人爭吵,告訴人問「你孫子欺負我兒子,你跑去找你妹妹說,你教了流氓兒子,這樣對嗎?」,被告回稱「對」「你流氓兒子」,於18時18分40秒,被告與告訴人開始接近對方,警察與不詳女子加以勸阻,於18時18分50秒,告訴人以台語五字經咒罵並表示「他戳我眼睛」等情。到場處理警員鄒博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執時,你們在做事?)剛開始雙方有點距離,我們在旁邊觀察,後來他們愈來愈接近,我們就站在雙方中間隔開他們;(檢察官問:你們是背對告訴人,有無看到被告用手指戳告訴人?)我們是聽到告訴人叫了一聲,我們才知道告訴人眼睛受傷;因為當時我跟告訴人非常的貼近,他也想要靠近被告,所以我幾乎是貼身擋著告訴人,沒有感覺到被告的手指超過我的肩膀;當時我很貼近告訴人,無法注意身後被告的動作;(辯護人問:你身高為何)176 公分」等語。參照現場蒐證光碟之內容,被告並非僅僅以「對」「是」等附和字眼回覆告訴人質問,而係確以台語「你流氓兒子」辱罵告訴人。再被告與告訴人近身衝突時,中間既有證人鄒博丞及另一警員隔開,告訴人對被告已無立即性之威脅,被告實無以手揮擋告訴人之必要,再站在告訴人前方之證人鄒博丞高達176 公分,身型瘦小之被告如係僅以手揮擋之動作,應無碰觸到被告臉部之可能,然據現場蒐證光碟中,被告與告訴人於18時18分50秒之衝突後,告訴人忽以台語五字經咒罵並表示「他戳我眼睛」,衡諸當時情況,應係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之立即脫口反應。復參諸告訴人於衝突後所受之眼皮及眼周表淺損傷、角膜表淺損傷及眼球挫傷等傷害,及告訴人、證人、被告身高等情節以觀,被告應係故意以手向上戳指告訴人臉部,致其眼部受傷無誤。是被告上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舅甥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是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另定刑罰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犯上開2 罪,罪名有異,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依法就上開2 罪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蓄意辱罵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犯後均未坦承犯行,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