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0號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麗卿
趙榮芳蕭秀金陳美玉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8號、100年度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麗卿、趙榮芳、蕭秀金、陳美玉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被告丁麗卿與擔任代書之被告趙榮芳為夫妻。被告蕭秀金、陳美玉為被告丁麗卿之朋友。緣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小段4號、4-1號、4-4號、4-6號、4-7號及4-8號地號土地係為蔡成家等人所共有,自台灣光復初期開始,即出租予他人興建房屋迄今。告訴人黃鴻隆、黃鴻祥、廖亞源、陳羅治、李金鐘、徐慶輝及許月瓊七人分別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土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被告丁麗卿透過其夫即被告夫趙榮芳介紹結識告訴人蔡成家,得知蔡成家欲廉價求售其於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丁麗卿因見售價低廉,便約定以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之價格購買之,以作為理財投資之用,隨即交付50萬元訂金,並與蔡成家簽訂買賣契約。詎被告丁麗卿、趙榮芳、蕭秀金、陳美玉均明知被告丁麗卿自蔡成家受讓該土地之本意,在於買賣,且該土地於雙方買賣之初,仍存有上開地上物之租賃關係,然其四人為規避該土地承租人即上開告訴人七行使上開優先購買權,竟由被告丁麗卿找來被告蕭秀金及陳美玉,與被告趙榮芳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丁麗卿與趙榮芳負責籌措購地資金,於民國95年10月3 日,共謀佯以贈與為原因,透過被告趙榮芳出面,將該土地部分持分,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丁麗卿、蕭秀金及陳美玉三人名下,使其三人各自取得該土地之分別共有權,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優先購買權人即上開告訴人七人之權利,事後再由被告丁麗卿與趙榮芳負責辦理繳納稅捐等事宜,被告丁麗卿、蕭秀金、陳美玉則藉此受贈該土地部分持分之方式,取得共有人地位,進而以共有人名義,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公訴人因認被告丁麗卿、趙榮芳、蕭秀金、陳美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罪嫌云云。
貳、公訴論據公訴人認為被告三人涉有前述罪嫌,係以附件所列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及其論述而為其論據。
叁、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主張
一、告訴人並無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基地承租人優先承買權之合法權源:
㈠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於基地出賣時,僅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承租人有優先承買該基地之權利,而所謂地上權人及典權人俱以地政機關登記簿之登載為據。告訴人等均非地政機關登記簿上登載之地上權人及典權人,且除李金鐘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4號)認定對於前揭土地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外,餘均為無權占有,自非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人。
㈡告訴人李金鐘對於前揭土地雖經本院民事庭認定與土地所有
權人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然自40年以後,李金鐘從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可見李金鐘對於前間土地與該土地之所有權人間是否存在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非無疑義。
二、告訴人七人縱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惟被告四人所為亦非在妨害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㈠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謂「優先承買權」,其效力依最高
法院所認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效力」(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已於64年7月24日修訂為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上訴人間之買賣,既在土地法修訂以後,則有上開優先購買權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命上訴人甲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登記,由上訴人乙與被告訴人補訂書面契約,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委無不合」(6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可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係具有相對物權之效力(亦即具有追及力),若有害及優先承買權人之權利時,該優先承買權人得訴請塗銷前手之移轉登記。是以,告訴人對於前揭土地若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被告縱取得該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亦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而排除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得主張之優先承買權。由此亦得推知,被告丁麗卿、蕭秀金、陳美玉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而成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其意並不在於妨害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所得主張之權利。
㈡其次,被告因丁麗卿、蕭秀金、陳美玉三人因贈與之法律關
係而取得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其目的僅在於方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完成,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出售,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1、2、8款規定:「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時,應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優先承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於申請移轉登記時,出賣人應附具切結書或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免提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但如他共有人在未辦竣登記前,對優先購買權有所爭執,並以書面提出異議,除其優先權已依法視為放棄者外,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俟優先購買權爭執解決後,再行受理登記之申請」,可知土地於出賣時,如有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人,須為上述程序之辦理,且其手續甚為繁複。然依最高法院所認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憂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賣程程序中買受共有人陳甲、陳乙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72年台抗字第94號),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本法條第一項所稱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是如先以贈與之法律關係取得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自能省略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之繁複程序。因之,上開被告三人始會與告訴人蔡成家約定先以贈與之原因移轉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藉此省略優先承買之通知程序。又上開被告三人係與告訴人蔡成家約定以贈與之原因,為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價金之支付則係於移轉登記後另行簽訂買賣契約後,於97年1月間方開始支付,故於辦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時,上開被告三人與告訴人蔡成家之間,確為無償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等人以之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當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係買賣應有部分以外之共有人方得行使。上開被告三人係向土地共有人中之蔡成家購買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受人,自非屬土地法第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人,自亦無從妨害告訴人等人基於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
三、辯解結論被告丁麗卿、蕭秀金、陳美玉三人向告訴人蔡成家購買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之過程,均係由被告丁麗卿出面洽談,並由被告蕭秀金與告訴人蔡成家訂立契約。被告陳美玉除投入資金參與投資外,對於整個買賣過程及如何辦理移轉登記,均未參與,亦毫無所悉。被告趙榮芳則係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之承辦代書,其僅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提供意見予買賣雙方,俾節省過戶程序之繁雜,且其建議在法律程序上亦無任何問題,其對於其受託辦理贈與登記之際,告訴人蔡成家是否有向上開被告三人有無收受對價,亦無法知悉,則被告趙榮芳顯然欠缺犯罪之故意。
肆、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裁判原則。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積極證據逐一包夾;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至此,始得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無法形成銅牆鐵壁;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被告無罪之心證。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發現法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須判決被告無罪。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7 章第3 節第534 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伍、無罪理由
一、被告並非明知,所為亦不足以生損害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以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明知」,則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除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外,尚須該不實之事項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始有論以該罪之餘地。經查:
㈠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出售,他共
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1、2、8款規定:「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時,應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優先承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於申請移轉登記時,出賣人應附具切結書或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免提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但如他共有人在未辦竣登記前,對優先購買權有所爭執,並以書面提出異議,除其優先權已依法視為放棄者外,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俟優先購買權爭執解決後,再行受理登記之申請」,可知土地於出賣時,如有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人,須為上述程序之辦理。然依最高法院所認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憂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賣程程序中買受共有人陳甲、陳乙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72年台抗字第94號),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本法條第一項所稱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因此,土地應有部分如係以贈與之原因而為讓與,確實無庸踐行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之程序。其次,據被告趙榮芳、丁麗卿、蕭秀金於偵查中之陳述(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證人即前揭土地仲介業務員許世璁、蔡成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之證述(詳本院0000000審判筆錄),以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95年8月24日下午3時10分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含附件)影本、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另有贈與)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繳納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亦顯示之。本件被告丁麗卿、蕭秀金、陳美玉三人就前揭土地蔡成家之應有部分,以贈與之原因,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係被告丁麗卿、蕭秀金、陳美玉三人用以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有關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出賣時應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程序之脫法行為,核其真意仍係就前揭土地蔡成家之應有部分與蔡成家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換言之,上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蔡成家就前揭土地蔡成家之應有部分,自始不成立有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等人之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之前述主張,恐有誤會。然被告丁麗卿、蕭秀金、陳美玉、趙榮芳四人於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以「贈與」並非「買賣」為原因而為移轉登記,其意既在圖免優先承買通知之程序,即對其等移轉所有權之本意,並無違背,自難認其等有偽造文書之直接故意,而逕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擬。
㈡其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謂「優先承買權」,其效力依
最高法院所認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效力」(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對判例所認:「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已於64年7月24日修訂為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上訴人間之買賣,既在土地法修訂以後,則有上開優先購買權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命上訴人甲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登記,由上訴人乙與被告訴人補訂書面契約,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委無不合」(6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可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係具有相對物權之效力(亦即具有追及力),若有害及優先承買權人之權利時,該優先承買權人得訴請塗銷前手之移轉登記。是以,縱認告訴人為前揭土地之承租人,其等基於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對於前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惟被告丁麗卿、蕭秀金及陳美玉三人無論因贈與或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取得該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亦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排除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得主張之權利。再者,被告等人所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與事實縱有落差,惟亦未損及地政機關登記簿上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又本件被告丁麗卿、蕭秀金、陳美玉等人如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依法應課處一定稅率之土地增值稅,然因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當時,前揭土地「土地現值總額」經扣除「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原地價總額」之數額後,已呈現負數之情形,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另有贈與)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丁麗卿、蕭秀金、陳美玉等人並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反之,被告丁麗卿、蕭秀金、陳美玉等人以贈與為移轉原因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尚須繳納24493元之贈與稅。綜上以觀,被告等人所為對於告訴人之權利、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自不得單憑形式上以「贈與」之原因為由,即認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之情形。因此,被告等人所為縱在規避土地法暨相關法令所規定之程序,惟尚難認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結論本件既難認被告4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在行為評價上,被告4人之行為復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按上前述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附件: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麗卿之供述│⒈坦承與上開土地共有人蔡成家││ │ │ 約定,以3000萬元之價格,向││ │ │ 蔡成家購入該土地作為理財投││ │ │ 資之用 ││ │ │⒉坦承先以贈與名義,自蔡成家││ │ │ 受讓該土地蔡成家之應有部分││ │ │⒊坦承於96年間,委由被告蕭秀││ │ │ 金前往蔡成家在臺北住處附近││ │ │ 代書事務所,與蔡成家簽訂該││ │ │ 土地買賣契約書 ││ │ │⒋坦承於買賣受讓該土地之初,││ │ │ 已得知該土地上存有地上物,││ │ │ 並打算於購入該土地後,將該││ │ │ 土地出租予地上物所有人使用│├──┼────────┼──────────────┤│2 │被告趙榮芳之供述│⒈坦承受被告丁麗卿、蕭秀金、││ │ │ 陳美玉委託,先辦理上開土地││ │ │ 之贈與登記事宜,再辦理該土││ │ │ 地之買賣登記事宜 ││ │ │⒉坦承偕同被告蕭秀金前往蔡成││ │ │ 家住處附近,與蔡成家簽訂該││ │ │ 土地買賣契約書 ││ │ │⒊坦承於被告丁麗卿買賣受讓該││ │ │ 土地之初,已得知該土地上存││ │ │ 有地上物 │├──┼────────┼──────────────┤│3 │被告蕭秀金之供述│⒈坦承與被告丁麗卿合資以3000││ │ │ 萬元之價格,向蔡成家購入上││ │ │ 開土地 ││ │ │⒉坦承先以贈與名義,自蔡成家││ │ │ 受讓該土地之部分持分 ││ │ │⒊坦承偕同被告趙榮芳前往臺北││ │ │ 與蔡成家簽訂該土地買賣契約││ │ │ 書 ││ │ │⒋坦承於買賣受讓該土地之初,││ │ │ 已得知該土地上存有地上物 │├──┼────────┼──────────────┤│4 │被告陳美玉之供述│⒈坦承與被告丁麗卿合資以3000││ │ │ 萬元之價格,向蔡成家購入上││ │ │ 開土地作為投資 ││ │ │⒉坦承先以贈與名義,自蔡成家││ │ │ 受讓該土地之部分持分 ││ │ │⒊坦承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用││ │ │ 印,當初受讓該土地之本意,││ │ │ 即在於買賣 │├──┼────────┼──────────────┤│5 │告訴人黃鴻隆、黃│全部之事實 ││ │鴻祥、廖亞源、陳│ ││ │羅治、李金鐘、徐│ ││ │慶輝、許月瓊之指│ ││ │訴 │ │├──┼────────┼──────────────┤│6 │證人蔡成家之證述│⒈蔡成家透過被告趙榮芳介紹,││ │ │ 同意以3000萬元之價格,將上││ │ │ 開土地出售予被告丁麗卿,被││ │ │ 告丁麗卿隨即透過趙榮芳交付││ │ │ 訂金50萬元予蔡成家,並與蔡││ │ │ 成家簽訂該土地買賣契約書,││ │ │ 以與蔡成家達成買賣之意思表││ │ │ 示合致 ││ │ │⒉蔡成家自丁麗卿獲取50萬元,││ │ │ 作為預付部分買賣價金,並與││ │ │ 被告丁麗卿簽訂買賣契約後,││ │ │ 即透過被告趙榮芳以贈與為由││ │ │ ,辦理該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 │ │ 移轉登記為被告丁麗卿、蕭秀││ │ │ 金、陳美玉所有 ││ │ │⒊蔡成家以一般空地約三分之一││ │ │ 之低廉價格,將該土地出售予││ │ │ 被告丁麗卿,且蔡成家於出售││ │ │ 該土地之初,有告知被告丁麗││ │ │ 卿該土地上存有地上物,顯見││ │ │ 被告丁麗卿於購入受讓該土地││ │ │ 之初,當知該土地上已有租賃││ │ │ 關係存在 │├──┼────────┼──────────────┤│7 │基隆市中正區忠義│上開土地於買賣轉讓之初,已存││ │段五小段18號、19│有上開地上物之租賃關係,且該││ │號、21號、22號、│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黃鴻││ │23號建號建物登記│隆、黃鴻祥、廖亞源、陳羅治、││ │謄本 │李金鐘、徐慶輝、許月瓊之事實│├──┼────────┼──────────────┤│8 │⑴基隆市中正區忠│被告丁麗卿、蕭秀金、陳美玉於││ │ 義段五小段4號 │95 年10月3日,共同以贈與為原││ │ 、4-1號、4-4號│因,分別自蔡成家受讓上開土地││ │ 、4-6號、4-7號│之應有部分之事實 ││ │ 、4-8號地號土 │ ││ │ 地之地籍異動索│ ││ │ 引資料 │ ││ │⑵基隆市中正區忠│ ││ │ 義段五小段4號 │ ││ │ 、4-1號、4-4號│ ││ │ 、4-6號、4-7號│ ││ │ 、4-8號地號土 │ ││ │ 地之95年8月24 │ ││ │ 日土地登記申請│ ││ │ 書、土地所有權│ ││ │ 贈與移轉契約書│ │├──┼────────┼──────────────┤│9 │基隆市中正區忠義│被告丁麗卿、蕭秀金、陳美玉藉││ │段五小段4號、4-1│由受贈上開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之││ │號、4-4號、4-6號│方式,取得共有人地位,進而以││ │、4-7號、4-8號地│共有人名義,行使土地法第34條││ │號土地之97年1月2│之1之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 │5日、97年4月10日│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 │轉契約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