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晉璋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調偵字第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余晉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晉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 行「業務代表」後補充「派駐於基隆市七堵所二課」;「負責新車銷售業務」後補充「而為七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㈡、犯罪證據補充:被告余晉璋於本院10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暨銷貨(車)收款通知書各1紙。
三、量刑理由:
㈠、查被告余晉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10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 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 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 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10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且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本件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雖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但依立法理由所載僅為求用語統一;另修正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雖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將刑法第41條第4項: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1項及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觀之,應係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明文化,分別係指「易科罰金」(第1項) 及「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 ,是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並未修正,均不生法律變更情事,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受告訴人公司雇用擔任汽車銷售業務人員,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原應恪遵誓約,謹守公司規章,竟因貪圖利益,而向客戶詐取財物並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客戶黃賢德及告訴人七和公司,所為應受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和解書及銷貨(車)收款通知書可憑,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與配偶離異,每月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等生活及經濟、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貪圖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尚知悔悟,告訴人亦書立和解書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詳本院卷附101年2月17日和解書),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76號被 告 余晉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3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晉璋於民國98年8 月11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40號12樓「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業務代表,負責新車銷售業務,詎其為提高自己之銷售業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5日,代表七和公司與黃賢雄簽訂訂購合約書,銷售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1 輛時,明知該車輛之丙式全險及汽車強制險之保險費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萬9448元,卻向黃賢雄謊稱上開保險費合計為4 萬元整,含保險費、規費、配件、領牌等費用之總價為80萬3000元,致黃賢雄陷於錯誤,而購買該車,遭詐騙2萬552元之保險費;又余晉璋與七和公司簽訂有絕對遵守公司一切規章之誓約書,明知未經七和公司同意,不得委外為客戶安裝配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未得公司同意不得委外安裝配件之禁令,擅自將黃賢雄所購前述車輛之DVD、衛星導航、數位TV、CCD及藍芽等配件委外安裝,因此造成前述車輛原廠之零配件無法正常使用。嗣經黃賢雄投訴後,七和公司乃與黃賢雄達成協議,由七和公司負責回復原狀拆除上開配件,並返還遭余晉璋詐取溢收之保險費 2萬552元及前述購買配件之費用3萬5000元,致生損害於七和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七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代理人郭世明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訴。 │ │├──┼──────────┼─────────────┤│2 │被告余晉璋之供述。 │1.系爭車輛係其負責銷售,前││ │ │ 述車輛之DVD、衛星導航、 ││ │ │ 數位TV、CCD及藍芽等配件 ││ │ │ 係委外安裝。 ││ │ │2.系爭車輛丙式保險,當初是││ │ │ 估算4萬元。 ││ │ │3.公司經理確曾多次宣導公司││ │ │ 有的配件要在公司安裝,不││ │ │ 可以委外幫客戶安裝。 ││ │ │4.前開配件黃賢雄剛開始時是││ │ │ 要求要加裝原廠的。 ││ │ │5.前開配件,其所為之報價是││ │ │ 外面之報價,並不是原廠之││ │ │ 報價。 ││ │ │6.前開配件報價確定後,黃賢││ │ │ 雄才要求送喇叭。 │├──┼──────────┼─────────────┤│3 │證人黃賢雄之證述。 │1.保險費部分,余晉璋當初是││ │ │ 報4萬元,並以此計算總價 ││ │ │ ,車價加保險費加配件加動││ │ │ 保規費及領牌費,再扣掉10││ │ │ 萬元,全部總價是80萬3000││ │ │ 元,貸60萬元,車款20萬30││ │ │ 00元是付給余晉璋。 ││ │ │2.前述配件,原本即係要求原││ │ │ 廠並寫入契約,事後也未同││ │ │ 意余晉璋委外安裝。 ││ │ │3.余晉璋未曾提及外面的配件││ │ │ 性能及品牌都比原廠好,而││ │ │ 且比較便宜。 ││ │ │4.配件報價3萬5000元,余晉 ││ │ │ 璋說係原廠的報價,並非委││ │ │ 外之報價。 │├──┼──────────┼─────────────┤│4 │1.七和公司余晉璋勞動│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契約1份。 │ ││ │2.七和公司余晉璋新進│ ││ │ 人員報到單1份。 │ ││ │3.余晉璋誓約書1份。 │ ││ │4.七和公司黃賢雄訂購│ ││ │ 合約書1份。 │ ││ │5.黃賢雄一案細部款項│ ││ │ 明細表1紙。 │ ││ │6.黃賢雄最新保單資料│ ││ │ 1紙。 │ │├──┼──────────┼─────────────┤│5 │1.七和公司與黃賢雄協│證明七和公司受有前開損害之││ │ 議書2份。 │事實。 ││ │2.七和公司還款支票2 │ ││ │ 紙。 │ ││ │3.七和汽車汐止廠交修│ ││ │ 單1紙。 │ ││ │4.七和公司簽發之發票│ ││ │ 1紙。 │ │├──┼──────────┼─────────────┤│6 │1.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證明價值約80萬元之新車,丙││ │ 限公司99年11月23日│式全險之保險費約在1萬8981 ││ │ 函1件。 │元至2萬2794元間之事實。 ││ │2.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 ││ │ 限公司99年11月23日│ ││ │ 函1件。 │ ││ │3.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 │ 限公司99年11月16日│ ││ │ 函1件。 │ ││ │4.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 │ 限公司99年12月6日 │ ││ │ 函1件。 │ ││ │5.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 │ 限公司100年1月13日│ ││ │ 函1件。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