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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林春月

陳秀款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款係被告羅林春月之子羅進豪臺北租屋處之房東,陳秀款與其夫王培基、其子王瑋啟(以上2 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

7 日下午2 時許,因羅進豪積欠房租乙事,復避不見面,乃前往基隆市○○區○○路○○○ 巷○○號羅林春月之住處,尋訪羅進豪未果,王培基遂留下紙條請羅進豪與其聯絡,並書寫聯絡方式紙條,本欲將該紙條放置於紗窗上,惟陳秀款欲確認羅進豪是否居住該處俾請其清償租金,竟獨自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羅林春月同意,強行進入羅林春月位於上址住處,羅林春月要求陳秀款離去,陳秀款不從,2 人復因羅進豪積欠租金一事發生爭執,陳秀款與羅林春月乃各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相互拉扯,羅林春月並徒手毆打陳秀款左上臂、胸部與頭部,致陳秀款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擦傷、左肩挫傷與胸部挫傷等傷害;陳秀款則以隨身之藍色有花紋內裝有物品之藍色手提袋毆打羅林春月,致羅林春月輕微腦震盪與頭皮挫傷之傷害,王培基與王瑋啟聽到陳秀款呼叫後旋即進入屋內,將陳秀款拉走,始阻止陳秀款與羅林春月間互毆之行為,因認陳秀款涉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等罪嫌,羅林春月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羅林春月告訴被告劉秀款傷害及侵入住宅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劉秀款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等罪嫌;告訴人即被害人劉秀款告訴被告羅林春月傷害罪案件,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08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羅林春月及劉秀款達成和解,均具狀聲明撤回各該傷害罪、侵入住宅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元又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