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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帆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帆前任職於被告李喬田(所涉通姦罪嫌,經檢察官同案提起公訴後,因告訴人鄭家惠撤回其告訴,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確定)與鄭家惠經營之補習班,明知被告李喬田為有配偶之人,詎與被告李喬田各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99年6 月間某日,在被告陳怡帆位於基隆市○○區○○○街○ 巷20之3 號4 樓之住處內;㈡99年7 月22日晚間10時後之某時,攜同補習班學生前往花蓮戶外教學外宿過夜之機會,在花蓮遠雄海洋公園(起訴書誤載為某旅館)內;㈢99年7 月底某日,在基隆市○○區○○街○○號「蔚藍海岸汽車旅館」內;㈣99年(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0月11時凌晨2 、3 時許,在被告陳怡帆位於上址住處內,接續為姦淫行為4 次。嗣因被告李喬田於99年(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0月10日未返回住處,鄭家惠前往被告陳怡帆上址住處,發現被告李喬田果在被告陳怡帆住處,質問二人關係,而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怡帆涉犯刑法第

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怡帆涉犯相姦罪嫌,係以被告李喬田之自白及證述、告訴人鄭家惠之指訴、證人鄭家珍(鄭家惠之大姊)、王智弘(鄭家珍之夫)之證述、被告陳怡帆與李喬田簽立之切結書原本1 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亞太電信公司)99年10月30日起至100 年1 月18日止通話明細1 份、簡訊翻拍畫面3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怡帆坦承自96年10月間起至99年10月間止,任職於被告李喬田與告訴人鄭家惠共同經營之「基隆市私立大唐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大唐補習班),知悉被告李喬田為有配偶之人,99年間曾讓被告李喬田進入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20之3 號4 樓之住處,並於99年7 月22日偕被告李喬田、告訴人鄭家惠等人攜同補習班學生前往花蓮戶外教學,夜宿花蓮遠雄海洋公園內,99年10月11日凌晨至上午,被告李喬田在其住處過夜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

99年1 月間伊出資入股大唐補習班以後,被告李喬田就經常要伊以股東身分一起參加各種聚會、應酬,甚至提出與伊交往、發生性行為之要求,還動輒出言恐嚇、騷擾,喝醉酒後到伊住處樓下喧鬧,伊又知悉被告李喬田係大武崙警友站首席顧問,聽被告李喬田自稱與地方警察關係良好,看過被告李喬田持有槍枝,故不敢不讓被告李喬田進入伊住處,但伊不曾同意被告李喬田之要求、與其發生性行為,不曾和被告李喬田去汽車旅館,99年7 月22日當晚事情一忙完就熟睡到隔天早上,99年10月11日凌晨只讓被告李喬田在客廳沙發上休息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李喬田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承(並

於偵查、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其「與被告陳怡帆為男女朋友,曾多次與被告陳怡帆發生性關係,地點包括被告陳怡帆住處房間內、花蓮遠雄海洋公園內、大武崙之汽車旅館內」等起訴事實之主要情節;其與被告陳怡帆於99年10月11日簽立之切結書原本,亦清楚載有「甲方:李喬田…乙方:陳怡帆…甲、乙双方坦承確有姦情,並於基市○○○街○巷○○號之3 4F,當天(10月11日)於李喬田元配鄭家惠發現,双方於見証人下簽下此事實發生經過」等字句(100 年度他字第155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頁),證人鄭家珍、王智弘均證稱簽立該切結書前,無人以言語或動作恫嚇被告陳怡帆,被告陳怡帆看過內容才自行簽名等情;他字卷第97至99頁之簡訊翻拍畫面3 紙則顯示,被告陳怡帆曾於99年8 月30日傳送內容為「要享齊人之福就要有那個肩膀承擔,你有把握能照顧我嗎?」等文字簡訊至被告李喬田所使用之手機。綜觀上開事證,應足使一般人相當程度地懷疑被告李喬田、陳怡帆有姦淫事實,分別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後段之通姦及相姦罪,故檢察官依上開罪嫌起訴被告李喬田、陳怡帆,尚非全無憑據。

㈡惟按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

據,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李喬田、陳怡帆分別被訴通姦及相姦案件,被告二人具有「對向犯」之共犯關係,是被告李喬田所為不利於被告陳怡帆之陳述,必須無瑕疵可指,且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陳怡帆之犯罪事實。而細觀被告李喬田之歷次供(證)述,其就本件通(相)姦情節之陳述,至少存有下列數項前後矛盾、語焉不詳、無法自圓其說或與卷存證據齟齬之瑕疵:

⒈有關二人開始交往之時間及初次姦淫之情節,被告李喬田

於100 年6 月2 日警詢時供稱「我與陳怡帆大約是99年7月間正式在一起,但沒有同居。第一次發生性關係也是在99年7 月間。」(他字卷第59頁背面),於100 年8 月3日偵訊時則供稱「我們在99年6 月時在陳怡帆家裡有發生性關係」(他字卷第68頁),於100 年9 月23日偵訊時竟證稱「她入股後我們就開始發生性關係」(100 年度偵字第41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然依告訴人鄭家惠之書面指訴及被告陳怡帆所提出「大唐文教補習班股東契約書」影本可知,被告陳怡帆早在99年1 月20日便與告訴人鄭家惠簽約入股大唐補習班(他字卷第26、39至40頁),可見被告李喬田所述時點落差甚大;遑論二人初次姦淫之緣由(雙方情不自禁或一方主動求歡等)、過程(事前有無共浴、親吻、愛撫,如何褪去雙方衣物,雙方言語與身體反應等)、方式(以性器或何身體部位進入對方性器、肛門或口腔,及其姿勢等)等交往中之情侶應會記憶猶新之細節,均未見被告李喬田有何具體描述,其與被告陳怡帆是否確為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顯非無疑。

⒉有關二人於99年7 月22日晚間,在花蓮遠雄海洋公園內發

生性關係乙節,被告李喬田於100 年8 月3 日偵訊時證稱「(問:除了在被告陳怡帆家裡外其他尚有何處有再發生性關係?)…有在花蓮海洋博物館」(他字卷第68頁),於100 年9 月23日偵訊時證稱「因為我們老師是睡同一間打地鋪,那是一間L 型的開放空間,我太太跟兒子睡在另外一處,我跟陳怡帆是睡一邊,這次有發生性關係。」(偵字卷第18頁),於101 年8 月1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一次是因為我們和小朋友都全部睡在同一個海博館裡面,我們兩個是睡在同一個棉被裡面,那次是互相的撫摸,並沒有真正發生了性行為。(問:你可不可以再具體的描述一點?)具體描述就是有用手去撫摸對方的下體。(問:你的手指頭有沒有伸進陳怡帆的陰道?)有。(問:只是你的陰莖沒有插進人家的陰道,是不是?)是。」(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其於偵查中從未說明當晚在一開放空間中如何與被告陳怡帆發生何種性關係,至審判中才首度提出係在棉被裡以手指進入被告陳怡帆陰道之說,憑信性已大打折扣。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鄭家惠於審判中所為證述,參與該次戶外教學夜宿海洋公園活動之大唐補習班教師,除告訴人鄭家惠、被告李喬田、陳怡帆外,尚有告訴人鄭家惠之外甥王為立(即證人鄭家珍、王智弘之長子),當晚睡覺時是一人一條棉被,王為立又睡在被告李喬田身旁、與被告陳怡帆位置相對之另一側(本院卷第19

6 、202 至203 頁),則被告李喬田是否能夠與被告陳怡帆蓋在同一條棉被裡,復無懼於夜深人靜中發出悉窣聲響引起王為立注意、可能導致姦情曝光之後果,與被告陳怡帆從事任何形式之滿足性慾行為,殊值懷疑!又刑法第23

9 條所稱「通姦」,係指由於男女雙方合意,而為姦淫,所謂「相姦」係指與有配偶之人互相合意,而為姦淫行為,「姦淫」係指男女交媾行為,而修正刑法第10條第5 項之前,「以手指進入他人之性器」係屬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88年3 月30日立法院修正通過刑法第10條第5 項有關「性交」之定義,亦同時修正刑法第

240 條、第241 條、第243 條、第298 條、第300 條,均將上開條文內有關「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修正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修正後刑法之「性交」範圍較「姦淫」為廣,因刑法第239 條與修正之刑法第240條、第241 條同屬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惟該章刑法第240 條、第241 條之「姦淫」均與刑法第10條第

5 項之「性交」同時修正,同章第239 條之「通姦」或「相姦」則未同時修正,顯係就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或相姦,仍維持原來該條係指男女「姦淫」行為,而不擴及修正後之「性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縱使當晚被告李喬田確有經被告陳怡帆同意、以手指進入被告陳怡帆陰道之行為,亦不該當通姦或相姦,公訴意旨仍有誤會。

⒊有關二人於99年7 月底某日,在大武崙之汽車旅館內發生

性關係乙節,被告李喬田於100 年8 月3 日偵訊時供稱「有在大武崙一家汽車旅館叫蔚藍海岸。去汽車旅館是開我的車子。約在99年7 、8 月時的夏天,車子是登記鄭家惠名字,車號我忘了。」(他字卷第68頁),於100 年9 月23日偵訊時仍證稱「大概是99年7 月20幾日後,我跟陳怡帆去參加警友會,聚會結束後約晚上10點多我和她去大武崙的一家蔚藍海岸汽車旅館,當晚也有發生關係。」(偵字卷第18頁),至101 年8 月1 日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我只記得第二次是在基隆市大武崙所警友會聚餐的時間。(問:那一次去哪裡?)美樂地汽車旅館,新好景還是美樂地,我忘記了。」(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證人鄭家惠復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在這1 、2 年的過程當中陸陸續續有做了一些承認,他一開始他說第一次是在汽車旅館,就是美樂地的汽車旅館」(本院卷第195 頁),均與被告李喬田先前所述完全不符。儘管被告李喬田稍後更正其陳述並解釋稱「(問:大武崙警友會聚餐那次之後,你們究竟是去哪一家汽車旅館?)那家應該叫『蔚藍海岸汽車旅館』。(問:你剛剛怎麼回答檢察官說是美樂地?)新好景也是在那邊,美樂地他們跟蔚藍海岸是兩家連在一起。…(問:你現在確定是蔚藍海岸?)應該是,因為我在回想那個房間的樣式,應該是蔚藍海岸。…因為他們兩間的裝潢設計是不同的。(問:美樂地你也去過?)去過。(問:是跟誰去?)跟朋友一起去那邊唱歌的,因為我本身以前就是做室內設計,所以我對這種裝潢的東西會感受特別敏銳」(本院卷第183 至184 、190 頁),惟其既自稱具有室內設計裝潢之特別知識與經驗,對於不同汽車旅館房間風格及擺設之差異感受格外敏銳,又僅曾與被告陳怡帆前往1 家汽車旅館休息1 次,亦即所述事件並非常態性、例行性之事件,則其所述倘若屬實,就當時所處人、地、事、物等場景必定印象深刻,豈有可能輕易發生誤認汽車旅館之狀況?另時下汽車旅館多備有大型按摩浴缸、SPA 甚至八爪椅等一般住家所無,有助於增進伴侶間情趣之設施或器材,如被告李喬田、陳怡帆確曾以男女朋友之身分共赴汽車旅館休息,不難想見其等除了姦淫,亦會利用到類似設施或器材,產生平日未能嘗試、較為美好或特殊之經驗,何以被告李喬田於警詢、偵查以至審判中談及該次經驗時,仍是一貫平淡而空泛地指稱與被告陳怡帆「發生關係」,似無任何值得一提之處?凡此均明顯有違常理。而被告李喬田於審判中猶證稱「(問:那時候你開的車,車號是幾號?)我忘記了…(問:車子還在?)車子不在了。(問:已經處分掉了?)對。…(問:有沒有留資料?)沒有。」(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更使本院無從向大武崙地區各家汽車旅館查證其事之真偽,焉能遽予採信?⒋有關二人於99年10月11時凌晨2 、3 時許,在被告陳怡帆

住處內發生性關係乙節,被告李喬田於100 年6 月2 日警詢時供稱「99年10月10日晚上我與陳怡帆相約外出吃飯、喝酒,之後當晚便至陳怡帆家中過夜並同住在一房間內」(他字卷第59頁),於100 年9 月23日偵訊時證稱「99年10月11日凌晨約2 、3 點也是在她住處,發生一次關係」(偵字卷第18頁),亦均未提到究竟如何與被告陳怡帆發生何種性關係;其於101 年8 月1 日本院審理時雖進一步證稱「(問:100 年10月11日凌晨那一次,被老婆發現之前,你跟陳怡帆是在她家的哪裡發生性行為?)她的房間。…因為當天晚上好像只有她弟弟在,還有跟他女朋友在,她媽媽是清晨的時候早上才回來的。…而且我去她家,她弟弟在跟她弟弟的女朋友在,那次不是第一次了。」(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但證人即被告陳怡帆之弟陳彥任已於101 年8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何時在家裡有正式見過李喬田?)在99年的暑假,李喬田有到家裡來,因為客廳有聲音,我就出去看一下,他渾身酒味,我就在客廳抽根煙,他也在抽煙。…他待一下子就走了。(問:當天有無發生特殊的情況?)沒有。…(問:99年10月11日那天在家裡有發生拉扯的事情你在?)不在。…(問:所以99年10月11日你沒有碰到這件事情,都不在家?)對。…(問:99年6 、7 、8 月間,你住在哪裡?)

6 、7 、8 月間是暑假,所以我住在基隆市家裡。…(問:你知道99年10月11日那次李喬田、他的太太鄭家惠跟她的幾個家人到你們基隆市○○區○○○街○ 巷20之3 號4樓的住家這件事情?)我知道,但我不在家。(問:前一天晚上你在家嗎?)不在,在學校附近,就是在我臺北住的地方。(問:你是在臺北讀書?)對。(問:所以那兩天你是在臺北租的房子還是宿舍?)租的房子。…那時候幾乎住在臺北,偶爾會帶女朋友回基隆。」(本院卷第

269 、271 、273 至274 頁),明確指出僅於99年6 月間在基隆住處見過被告李喬田一次,99年10月10日晚上至翌

(11)日上午其在臺北租屋處,未遇被告李喬田,衡酌多數在外地就讀之大學生即便利用週末假日返家探親,也會於假期結束前回到學校宿舍或附近租屋處之常情,而99年10月10日為星期日,翌(11)日即為星期一,證人陳彥任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李喬田所稱當天有其與被告陳怡帆、陳彥任及女朋友共二對情侶在該處過夜云云,顯難認與事實相符,則其指陳當天凌晨在該處與被告陳怡帆發生性關係云云,又豈能遽認無訛?⒌此外,被告李喬田於100 年9 月23日偵訊時證稱公訴意旨

所述4 次性關係「是記得比較清楚的,有跟她發生性關係的次數很多」(偵字卷第18頁),若然,縱使二人不是每次都在光線明亮之處裸裎相見,也不至於完全沒有近距離欣賞對方身體之機會,應能發現彼此身體之若干特徵,被告李喬田竟於100 年8 月3 日檢察官訊以「被告陳怡帆身上有何特徵」時,答稱「沒有」(他字卷第69頁),實令人匪夷所思。其於101 年8 月1 日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問:你有沒有看過陳怡帆的身體?)因為我幾乎都是有喝醉酒的狀態下,而且在她的房間她的房間是關著燈的,根本沒有說看到很清楚。」(本院卷第174 頁),將未能指認被告陳怡帆身體特徵歸因於酒醉及照明不足,然若被告總是酒醉到視線模糊、不能辨識與其發生性關係之女性身體特徵之程度,如何駕車載送被告陳怡帆返家或至汽車旅館?若係由被告陳怡帆駕車載送酩酊大醉之被告李喬田,意謂被告陳怡帆意識相對清楚,則被告陳怡帆豈會樂於與渾身上下散發濃重酒味之被告李喬田發生性關係?若被告李喬田抵達被告陳怡帆住處或汽車旅館後,會先行沐浴梳洗,使被告陳怡帆願意與其親近,則其沐浴梳洗完畢後,豈非已經大致清醒?更何況,共赴汽車旅館休息之伴侶,多數會先一起使用房間內之衛浴空間,此等衛浴空間之照明風格固講求「氣氛」,為避免房客發生意外,亦絕不至於「昏暗」,而伴侶之間並無刻意遮掩身體之必要,被告李喬田若曾與被告陳怡帆共赴汽車旅館休息並發生性關係,豈有猶未能看清被告陳怡帆身體之理?綜上以觀,益見被告李喬田陳述與被告陳怡帆發生多次性關係之情節不合理,且無法自圓其說,難以逕信。

㈢其次,本件檢察官舉出及卷內顯現之其他積極證據,基於下

列理由,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喬田之陳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無從「補強」被告李喬田所為不利於被告陳怡帆之陳述,據以認定被告陳怡帆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罪事實:

⒈被告陳怡帆於99年10月11日,在被告李喬田、告訴人鄭家

惠位於基隆市○○區○○街217 之3 號7 樓之住處,親自簽署載有「甲方:李喬田…乙方:陳怡帆…甲、乙双方坦承確有姦情,並於基市○○○街○巷○○號之3 4F,當天(10月11日)於李喬田元配鄭家惠發現,双方於見証人下簽下此事實發生經過」等字句之切結書1 紙(他字卷第3 頁),當時在場「見證」之證人鄭家珍、王智弘,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亦分別證稱:被告陳怡帆未受任何言語或動作恫嚇,看過切結書內容才簽名等情(他字卷第63至64頁,偵字卷第26、28頁,本院卷第219 、224 至226 頁)。

惟觀諸上開切結書文義,其所謂被告李喬田、陳怡帆坦承之「姦情」,應僅限於起訴事實㈣部分、即99年10月11日「當天」在被告陳怡帆住處內發生之姦淫行為,不及於起訴事實㈠㈡㈢部分等當時尚未為告訴人鄭家惠發現、事後被告李喬田始片面承認者,是上開切結書內容即便屬實,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李喬田有關起訴事實㈠㈡㈢部分之陳述。而被告陳怡帆固未於簽署切結書之當場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其曾於前往告訴人鄭家惠住處談判前,在自己住處內,突遭氣憤難平之告訴人鄭家惠「以皮包揮打手臂」、「徒手抓扯頭髮」及「腳踢」,致受有左膝紅腫、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846 號刑事簡易判決、100 年度基簡字第591 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6頁),衡情被告陳怡帆之心理必定受到相當大的驚嚇,能否在短時間內,轉往較無歸屬感與安全感之場所,再次面對告訴人鄭家惠及與其立場相同之數名家庭成員之情況下平復心情,冷靜思考是否接受告訴人鄭家惠之要求、簽署上開已擬妥內容之切結書?容有疑問。再者,綜合被告李喬田於警詢時供稱「鄭家惠並要求我不得再與陳怡帆在一起,否則鄭家惠將會以該事實之陳述書提告,也因我簽下該陳述書後和平收場」(他字卷第59頁),於偵查中證稱「太太當時就要我們簽切結書,保證不往來,她就不提告」(偵字卷第19頁),於審判中證稱「我們寫下的切結書,記載說以後我們不再往來,不再有任何姦情,我太太願意不提告訴這樣的一個意思。…(問:為何陳怡帆會在剛才這張切結書上簽名?)在寫這張切結書的時候我太太在場,那就是說我們以後如果不要再有見面、不要再有關係,我太太不提告。」(本院卷第172 、174頁);證人王智弘於偵查中證稱「鄭家惠就要求陳怡帆簽協議書保證不再跟李喬田來往,看他接下來的表現,看要不要原諒陳怡帆和李喬田。…陳怡帆在簽協議書本來也不想簽,就說『李喬田簽我就簽』,因為李喬田簽了,所以她也就簽名了。」(偵字卷第26頁),於審判中證稱「鄭家惠只是跟陳怡帆講說『妳今天要把這個事情記在腦袋瓜裡面,要寫一個東西給我,妳就不能再犯,再跟我先生有任何瓜葛的話,我可能就會對妳提出法律訴訟』,所以才會簽這張東西下來」(本院卷第214 頁);證人鄭家珍於偵查中證稱「我妹妹就要她簽協議書,暫時不提告,但如果他們繼續在一起的話,我妹妹就要拿這張協議書當證據對他們提告。…當時陳怡帆就坐著沒有要簽的意思,是李喬田先簽陳怡帆才跟著簽的。」(偵字卷第28頁),於審判中證稱「她看到李喬田簽,她就簽,李喬田簽了之後就拿到中間,陳怡帆拿過來就簽」(本院卷第224 頁);證人鄭家惠亦於審判中證稱「他們可能也覺得那就簽了,反正只是一張東西而已,他可能覺得沒什麼,反正就是一張紙」(本院卷第195 頁)等語以觀,簽署上開切結書之主要意義似在提出對「未來」之保證,而非確認「過去」之事實,且只要被告李喬田、陳怡帆簽署,當天發生之糾紛即可暫時告一段落,事態不致擴大或拖延,準此,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被告陳怡帆,自非無可能係因驚魂甫定,盼望事件儘快結束,見被告李喬田已不以為意地簽署上開切結書,自認行為清白,預期不至於因此承擔不利後果,才隨之簽署上開切結書。反面思之,若被告李喬田、陳怡帆果真相互愛慕,戀姦情熱,被告陳怡帆自忖有可能繼續與被告李喬田密切往來,並為告訴人鄭家惠發現,豈敢輕易簽署上開切結書,做為告訴人鄭家惠提告之有力證據?是被告陳怡帆雖有簽署上開切結書,尚不能遽認其當時對於切結書上有關「姦情」之記載已毫無爭執、承認屬實。

⒉證人王智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怡帆「有提到如果不是李

喬田去招惹她的話,她也不會做這種事情」、「有承認她有跟李喬田在一起」(偵字卷第26頁),證人鄭家珍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陳怡帆「說她自己做的事情自己會負責」、「有承認她和李喬田在一起的事」(偵字卷第28頁),然此等情事,均未據證人王智弘、鄭家珍於警詢「詳述當時之情形」時具體陳述(他字卷第62頁背面、第64頁背面),且證人王智弘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那個時候他們兩個都有承認他們確實有姦情在。(問:怎麼個姦情法?)就是有發生性行為,在當下的時候他們都有承認他們兩個都有性行為,超過友誼的性行為這樣子,陳怡帆她的意思是說是李喬田去找她,他們兩個才會認識,他們才會發生關係,那時候她的表述是這樣子。」(本院卷第215 頁),再證稱「當時的情況他們就是問他你們兩個有沒有做對不起我的事情,還有沒有發生性行為,他們當下都有承認。(問:怎麼承認?)就是點頭。」(本院卷第216 頁),嗣又改稱「(問:鄭家惠是問說『妳有沒有做對不起我的事情』,還是說『你們兩個人有沒有發生性行為』?)我記得應該是對不起我的事情,至於性行為這個我不確定。」(本院卷第218 頁);證人鄭家珍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問:陳怡帆到底有沒有說她到底做了什麼事?)有,她就說他們兩個有出去,有共渡,就是晚上有一起過夜。(問:就只講到這樣而已?)因為其實有點久了,我不是記的很清楚。」(本院卷第223 頁),旋又改稱「我有想起來就是,我有說『妳自己也是女生,妳跟鄭家惠這麼樣的好朋友,妳怎麼可以做這樣的事情呢,妳怎麼可以傷害她呢』。(問:陳怡帆有什麼反應?)陳怡帆有什麼反應我其實沒有記的很清楚,但是我只記得她說她自己做的事情她會負責。」(本院卷第224 頁),其等證詞亦與先前所述不盡相符,甚至反覆不一,衡酌證人王智弘、鄭家珍均係告訴人鄭家惠之家庭成員,與告訴人鄭家惠之立場相同,認知、記憶不無可能受到內心情感之影響而扭曲,其等莫衷一是之陳述,實不宜遽予採憑。至被告陳怡帆縱使說過「自己做的事情自己會負責」,此不過是表明如果有錯,願意承擔之立場,未必等同於承認自己確實有做告訴人鄭家惠等人所想像的事情,仍不能據為對被告陳怡帆不利事實之認定。

⒊被告陳怡帆固曾於99年8 月30日,傳送內容為「要享齊人

之福就要有那個肩膀承擔,你有把握能照顧我嗎?」、「我不知道要說什麼好,今天會這樣是你要的,只是現在多了一個人一起痛苦,你開心了嗎?」、「什麼委不委屈愛不愛…這類的東西不用問我,你自己可以判斷。這幾封簡訊的發話來源我很懷疑,她有什麼想講的想處理的請她快點,長痛不如短痛。」之文字簡訊3 則給被告李喬田(他字卷第97至99頁簡訊翻拍畫面3 張參照),然被告陳怡帆之所以傳送上開文字簡訊,係因告訴人鄭家惠先擅自使用被告李喬田之手機,傳送內容為「妳到底愛不愛」等語之文字簡訊給被告陳怡帆(他字卷第70頁背面告訴人鄭家惠書面指訴、本院卷第194 頁證人鄭家惠證述參照),被告陳怡帆回覆之內容語氣,不無受到告訴人鄭家惠誘導之虞;且觀之上開文字簡訊,「要享齊人之福就要有那個肩膀承擔,你有把握能照顧我嗎?」語意僅係被告李喬田有意享齊人之福(既維持與告訴人鄭家惠之婚姻關係,又與被告陳怡帆交往),被告陳怡帆質疑被告李喬田有無此等能力,可以推論被告李喬田正在追求被告陳怡帆,卻未必代表二人已有姦淫事實;「我不知道要說什麼好,今天會這樣是你要的,只是現在多了一個人一起痛苦,你開心了嗎?」更足徵當時被告陳怡帆深感痛苦,二人關係並非如被告李喬田所述交往中而情投意合之伴侶,實際上可能係被告李喬田一方苦苦追求,被告陳怡帆一方卻不斷逃避,否則即使讓告訴人鄭家惠知悉,亦應是告訴人鄭家惠一人痛苦,何來「多了一個人一起痛苦」之說?⒋他字卷第51至54、76至80、82至85、87至91、93至96頁所

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李喬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使用人為告訴人鄭家惠),自99年9 月22日起至100 年1 月13日止,曾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至被告陳怡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並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怡帆於該段期間內,亦有主動、頻繁與被告李喬田聯絡之行為,則用以佐證二人交往密切,固非不可,用以推論被告李喬田苦苦追求、甚至長期騷擾被告陳怡帆,亦言之成理,觀諸被告陳怡帆所提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其手機之文字簡訊內容「為何不敢接我電話」(99年9 月25日下午1 時22分)、「她去上課了妳又跑去那玩了現在給我打電話給我不然你死定了。」(99年10月9 日晚上7 時19分)、「我說的話生的氣也是真的,我也不知道為了什麼?反正就是你給我乖乖的就是不然就給我小心一點知道沒有」(99年10月9 日晚上8 時51分)、「你真的要著樣對我嗎?我等你」(100 年1 月13日凌晨3 時48分)(本院卷第44至46頁),更可見其所辯遭被告李喬田以恐嚇語氣追求、騷擾,其無意與被告李喬田交往,遑論姦淫乙節,尚非無據,又豈能將上開證明「被告李喬田片面聯絡被告陳怡帆」之通話明細援為二人姦淫之佐證?㈣又基於下列事證,足認被告陳怡帆辯稱被告李喬田於伊任職

大唐補習班期間,提出與伊交往、發生性行為等要求後,動輒出言恐嚇、騷擾,喝醉酒後到伊住處樓下喧鬧,且伊知悉被告李喬田係大武崙警友站首席顧問,聽被告李喬田自稱與地方警察關係良好,看過被告李喬田持有槍枝,故不敢不讓被告李喬田進入伊住處等節,並非全無採信之餘地:

⒈證人陳彥任於審判中明確證稱「我從99年6 月多的時候有

聽姊姊在家裡講過,她說李喬田是她的老闆,這個人想要跟我姊姊有交往關係,然後我姊姊拒絕之後,她就開始威脅我姊,他說他是有黑道背景的,說我媽媽在醫院工作,我在學校,如果不從的話可能會對我們怎麼樣。」、「我姊姊當時告訴我他想要跟我姊姊有關係,我姊姊拒絕,我有建議我姊要報警,但是我姊姊說這個人可能有黑道、白道的背景,所以報警之後可能有更嚴重的問題」、「還有一次是打來,我接家裡的對講機,是在100 年1 月27日之前,我接家裡對講機,李喬田說他是保二總隊要來拘提陳怡帆的,我聽到這句話的時候我就不信,我就走到前陽台去看,我也沒有看到警察,也沒有看到警車,我就不相信,所以打給我姊姊,從電話這樣傳得知他是李喬田,我就跟他講說我姊姊不在,他就開始惱羞成怒,就開始可能有一些辱罵或什麼的。(問:罵什麼?)他開始語帶威脅說『弟弟你知道我的底,你信不信我把這裡都包起來』(台語),意思說他有很多黑道背景之類的,我聽到之後我蠻害怕的,我就打給我爸爸要他趕快來家裡,之後他就走了,因為已經差不多要早上了,半夜已經接近早上,開始有人,他就走了。」、「100 年1 月27日李喬田一樣一直按電鈴要找我姊,那時候我跟我女朋友在家,我姊姊也在家,那時候他一直按電鈴,我姊姊那時候憂鬱症已經發作,她就一直在哭,我要保護我姊姊,我跟他講我姊姊不在,他就開始在樓下大喊我姊姊的名字,我想說我就直接報警好了,我就說有人在樓下一直按電鈴騷擾我們,這期間他一直在按電鈴,他都沒有停就對了,警察來了之後把他帶走,我有去前陽台確認他是李喬田,警察把他請走之後過沒多久他又回來繼續按電鈴,我報了第二次警,說有人一直按電鈴騷擾我們,那時候李喬田不知道用什麼方法打開樓下家裡的大門,到我們前面這個鐵門,他就用手一直撞鐵門,大聲的說要找我姊,我又報了第三次警,要警察快一點,警察來了之後在樓下問我們是幾樓,我說4 樓,警察就上來把他帶下去,帶離開之後我就在前陽台看他們走了之後我才走。」等情(本院卷第269 至271 頁)。

⒉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詢該局勤務指揮

中心是否曾於100 年1 月27日凌晨3 、4 時許接獲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使用人為被告陳怡帆、證人陳彥任之母楊華苹)之人來電報案,請求警方前往基隆市○○區○○○街○ 巷20之3 號處理糾紛乙事,經該局以101 年

1 月30日基警勤字第1010001710號函覆稱:「本案本局勤務指揮中心分別於100 年1 月27日3 時24分、4 時4 分接獲民眾報案,立即通報轄區第四分局派遣安樂分駐所由警員吳忠儒、胡瑞成前往處理」(本院卷第75頁),隨函檢附之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10 受理報案系統語音檔譯文亦顯示:100 年1 月27日3 時24分許,陳姓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表示基隆市○○區○○○街○ 巷20之3 號「有人在樓下就是按電鈴,然後就是一直叫我們家人的名字」,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警員吳忠儒前往處理,回報說明為「報案人之男友李喬田按門鈴,報案人拒絕其進入,警方勸導離去」;同日4 時4 分許,陳姓男子又以同一行動電話報案表示上址「有人來按電鈴,就一直按電鈴,然後剛剛警察有來過」、「現在警察走了,他又繼續按」,經同一警察分駐所警員胡瑞成前往處理,回報說明為「報案人之男友李喬田再度前往按門鈴,警方勸導後坐計程車離去」(本院卷第75至79頁),確與證人陳彥任所證情節吻合。

⒊被告李喬田不否認其於99年間擔任大武崙警友站首席顧問

,100 年以後仍擔任顧問,被告陳怡帆知悉其具有上開身分之事實(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參以證人即曾任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副所長之黃柏銘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陳怡帆於99年10月13日下午,由父母陪同至安樂分駐所報案,表示被告李喬田有到她家去,被告李喬田的家人去找人,雙方發生拉扯,她當時說被告李喬田跟大武崙派出所很多員警都熟識,所以不敢去大武崙派出所報案,可以感覺他們不確定安樂分駐所會不會公正幫他們處理,所以第一線執勤的員警才會通知我,陳怡帆當時告訴我說,被告李喬田會一直找她或是打電話、傳簡訊給她,晚上或是半夜三更也會打電話給她,被告李喬田跟她陳述他跟大武崙派出所這邊非常熟,跟黑道也非常熟,讓被告陳怡帆覺得被告李喬田是妳如果不照我的做,可能我會怎麼樣,被告陳怡帆很怕被告李喬田,當時安樂分駐所有一個員警是從大武崙派出所調過來,原本被告陳怡帆報案時的情緒還好,後來那個從大武崙派出所調過來的員警剛好從外面勤務回來,被告陳怡帆指看到那個員警,當場就大哭,有點歇斯底里,就我在安樂分駐所的期間,而且是被告陳怡帆來報案以後,勤務中心通知我們說被告李喬田去被告陳怡帆住處鬧事,大概有2 次,警友站的顧問沒有分首席不首席,大家會叫被告李喬田首席可能因為他跟員警熟識,員警就覺得顧問裡面他是首席,有吹捧的感覺在,顧問沒有特權,但實際上有些人會利用因為跟員警熟識來做一些不到違法、比較惡形惡狀的事等語(本院卷第255 至266 頁),顯示被告陳怡帆確有可能因被告李喬田擔任大武崙警友站顧問之身分,與許多員警熟識且互動熱絡之事實,又屢次酒後至其住處喧鬧之舉動,而對被告李喬田心存相當程度之畏懼,遂長期隱忍遭追求甚至騷擾之事,不敢張揚或求助。

⒋前揭被告陳怡帆所提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其手

機之文字簡訊內容「為何不敢接我電話」(99年9 月25日下午1 時22分)、「她去上課了妳又跑去那玩了現在給我打電話給我不然你死定了。」(99年10月9 日晚上7 時19分)、「我說的話生的氣也是真的,我也不知道為了什麼?反正就是你給我乖乖的就是不然就給我小心一點知道沒有」(99年10月9 日晚上8 時51分)、「你真的要著樣對我嗎?我等你」(100 年1 月13日凌晨3 時48分)(本院卷第44至46頁),語氣皆甚為兇惡、蠻橫,甚至帶有恐嚇之意味,且恰可從中看出被告陳怡帆逃避被告李喬田、不欲接聽其電話或讓其找到之態度;由被告陳怡帆於100 年

1 月10日起,陸續在個人網誌寫下之「突然一股想出國的衝動,我想去遠方…去一個和過往無關的國度…我想,身處於沒有人會注意我的地方,如此就不必躲藏,不必驚慌,不必回憶,也不必心傷…請你,不要參與…」、「不要再試圖尋找我的身影,我已經徹底消失在你眼前,不要再嘗試追蹤我的足跡,我已經不在那些腳印之後,聲音,讓我害怕,回憶,讓我淚流,請制止你的慾望,請放開我的喉嚨,我要潛到你看不見的幽暗深處,我要衝到你無法呼吸的雲朵上空,我想走,請放我自由…不要逼我去面對你,不要逼我回到過去,你讓我恐懼,你讓我發病,你讓我痛苦,你讓我哭泣,求你,讓我走,放我自由,求你,還給我,僅有的呼吸,我的要求就只有這樣,請你成全」等文字(本院卷第49至64頁),更足見與被告李喬田相處之模式、經驗,令其深感痛苦,致其於離職後希望徹底切斷與被告李喬田之一切聯繫,否則被告李喬田又何須於100年1 月27日至被告陳怡帆住處樓下大肆鬧事?㈤綜上說明,本件被告李喬田所為不利於被告陳怡帆之陳述,

顯有諸多瑕疵可指,復無充分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被告陳怡帆所稱未與被告李喬田姦淫,而係遭被告李喬田違反其意願長期追求、騷擾、恐嚇等節,則有相當之事證可佐,尚非全無採信之餘地,自難遽予認定被告陳怡帆有公訴意旨所述4 次「與被告李喬田姦淫」之犯罪事實。再參酌被告李喬田於偵查中供稱「鄭家惠要我誠實,才會撤銷對我的告訴」(他字卷第69頁),而告訴人鄭家惠業於101 年1 月

4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因為我先生有跟我認錯,我願意給他機會」之理由,撤回對被告李喬田之告訴(本院卷第31頁)等情,本院不由得產生如下合理懷疑:99年10月11日之事件發生後,告訴人鄭家惠已堅信被告李喬田有通姦之行為,被告李喬田難以辯駁,為求得告訴人鄭家惠之原諒,遂於司法程序中自始承認並指證與被告陳怡帆姦淫多次之情節,然無實際經驗支持,以致陳述內容空洞且瑕疵百出。從而,本件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起訴事實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怡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怡帆有何相姦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怡帆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陳怡帆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敘,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