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原 告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ouis Vu.代 表 人 Peter Cho.訴訟代理人 馬蕙蘭送達代收人 藍孟真被 告 游秉棋上開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雖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然旨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之100 年10月31日判決在案,且迄無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從而,原告遲至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第一審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00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並應由本院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法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元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