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香吟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許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香吟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香吟明知「BURBERRY」、「GUCCI」、「LV(即LOUIS VUITTON)」、「CHANEL」等商標圖案,分別係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該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專用於皮包、皮夾、手提包、手提袋、衣服圍巾、頭巾、領巾、披肩等商品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亦明知前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共知,竟基於輸入仿冒商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前之不詳日期,在美國不知名之商店內購得BURBER-RY 廠牌之POLO杉三十八件、外套十一件、洋裝一件、襯衫二件、褲子四條、裙子一件、帽子一頂、羊毛圍巾四條、絲領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絲領巾)一條、PU手提包八只、布包一只、GUCCI廠牌之布手提包三只、CHANEL 廠牌皮包八只、LV廠牌皮包七只,即自美國委請不知情之航運公司輸入之,繼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前揭仿冒商標圖案之物品抵達基隆港,不知情之被告之母邱瓊英委請不知情之「華商報關行」負責人林火寬,以「二手個人物品、舊書、二手服飾與鞋子( USED PERSONAL EFFECTS -- OLD & USEDCLOTHES,SHOES AND BOOKS )」等名義,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以編號AA/97/5180/0139 進口報單報運進口,嗣經基隆關稅局人員查驗上開商品並送請鑑定,方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輸入之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基隆簡易庭調查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案,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參照)。且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行為態樣,其中「輸入或輸出」,其主觀要件除被告「明知」所輸入或輸出之商品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品、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外,尚須被告基於「販賣意圖」而為輸入或輸出上開商品之行為始足當之,此為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明文,亦為實務(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易字八六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及學界(參閱:曾陳明汝著,商標法原理,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西元二○○一年十一月初版二刷,第一三七頁;張澤平、張桂芳著,商標法,書泉出版社,西元二○○四年三月四版一刷,第三○八頁;陳文吟著,商標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二○○五年二月修訂三版,第一五二、一五四頁;蔡墩銘著,刑法各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西元二○○一年十月修訂四版,第五六○至五六二頁;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下冊〉,自版,西元二○○五年九月修訂五版一刷,第五四四頁;曾淑瑜著,圖解知識六法-刑法-分則編,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西元二○○七年一月一版,第四○一頁;黃仲夫著,簡明刑法分則,自版,西元二○一○年九月初版,第二七○頁)一致見解;另參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修正理由(此次修正公布之商標法雖尚未施行,然其第九十七條所規範之輸入仿冒商品行為態樣,與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並無二致,其修正理由亦明白揭示上開意旨而足資參照)亦同。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華商報關行」負責人林火寬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東方國際商業諮詢有限公司有關LV 及GUCCI廠牌商品之鑑識人員趙俊堯、證人即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有關CHANEL廠牌商品之鑑識人員賴志銘、證人即臺灣博利公司有關BURBERRY商標商品之鑑識人員巫孟芳、被告護照影本、編號AA/97/5180/0139 號進口報單、鑑定證明書及委任狀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扣案物品及其照片等證據,資為主要論據。有關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四至五、三九至四十、六六至六八、九八至一○○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㈢第二一、一八五頁),且無事證顯示係違法取得而致其供述任意性有所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林火寬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卷第六至七頁)、鑑定人賴麗玉及范國峰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委任狀影本(偵字卷第十一至二二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㈢第二
一、一八四至一八五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一號裁判要旨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證人趙俊堯、賴志銘、巫孟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且命具結後所為,並未經釋明前揭證述過程中有遭受不當干擾之顯不可信情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㈢第二一、一八五頁),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均得為本案證據。
㈣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 )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被告之護照(影本附於偵字卷第九十至九一頁),係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核發,用於證明持有人的身分與國籍,以便其出入本國及在外國旅行之旅行證明文件,自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卷附編號AA/97/5180/0139 號進口報單、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字卷第八至十、二九頁),則均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隊隊員蘇傳槐、進口組分估員葉宇釗所填製,用以紀錄實到貨物情形及核定價格與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參本院卷㈢第一七七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一百年七月六日基普進字第一○○一○一八八二三號函),而屬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再者,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偵字卷第二三至二八頁),則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依法申請而經審查核准註冊之商標在該局網站上登載公開以供大眾檢索之註冊商標相關資料,則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採證或釋明有何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依前開規定,自得為本案證據。
㈤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六一五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扣押物品之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三三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第四一至四七頁、偵字卷第三十至三一、七四至八九頁),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扣押物品實際狀況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攝得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或釋明本案扣押物品及上開扣押物品照片有何違法採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
六、訊據被告對於「BURBERRY」、「GUCCI」、「LV」、「CHANE-L」等商標圖案,分別係布拜里公司、固喜公司、路易威登公司及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准登記,而取得專用於皮包、皮夾、手提包、手提袋、衣服圍巾、頭巾、領巾、披肩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該等商標;而扣案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BURBERRY廠牌POLO杉三十八件、外套十一件、洋裝一件、襯衫二件、褲子四條、裙子一件、帽子一頂、羊毛圍巾四條、絲領帶一條、PU手提包八只、布包一只、GUCCI 廠牌之布手提包三只、CHANEL廠牌皮包八只、LV廠牌皮包七只均為仿冒商品,係被告於美國購得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委請航運公司輸入,及透過其母親邱瓊英委請「華商報關行」負責人林火寬以編號AA/97/5180/0139 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關等情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辯稱略以:伊在美國,也是外國人,通常是朋友及同學找伊去逛一些商店,伊才會去購物,並不會去質疑在這些店會買到仿冒品,而且這些物品除了自己要用的外,其他是伊這些年來預先買好要送給親友的,以免要回國時買不到適合的商品,如果伊知道是仿冒商品,絕對不會買回來送別人,且法院委請鑑定人鑑定時,鑑定人也表示有些真偽品之辨識方法係商業機密,可見仿冒商品之辨識係一門專業,一般消費者沒有辦法清楚認知所購買之商品是否為仿冒品等語,並否認係基於販賣意圖而輸入扣案之仿冒商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扣押物品經法院勘驗及委請鑑定人鑑定過程中即發現,有部分皮包係被告自己使用過,甚至其中還留有被告之信用卡或發票等物品,且根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高價飾品發票可知,被告如明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扣押物品為仿冒商品,豈會花費高價而購買?又卷附編號AA/97/5180/0139 號進口報單上之貨品名稱、品名、規格、數量及單價均非被告或報關行所提供,自不得以之為被告明知該等物品係仿冒商品之依據;再者,依據實務見解及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立法院三讀之商標法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規定暨修正理由可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係指「意圖販賣而輸入」,並非單純「輸入」即可成罪,而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返臺定居,而將自己在美國將近十年期間所使用及為贈送親友陸續購買之衣物及皮包等物一併打包運回臺灣,並無販賣意圖,是被告並無觸犯商標法之犯行,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扣押物品包括GUCCI粉紅色零錢包、粉紅色皮夾、LV 深
咖啡色化妝箱(本院編號依序為2-②、2-③、3-①,均放置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證字第九八八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A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六四頁〉編號6-
6 號箱內,本院卷㈠第三十至三一頁)、深咖啡色皮夾、深咖啡色晚宴包、黑色卯釘包、灰綠色行李袋、深咖啡色手提包、CHANEL粉紅色保齡球包、粉紅色手提包(本院編號依序為3-②、3-③、3-④、3-⑥、3-⑦、4-①、4-②,除3-⑥之LV灰綠色行李袋及二個CHANEL包類則均放置在A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2 號箱內以外,其餘五只LV包類均放置在A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6 號箱內,本院卷㈠第九十至九三頁)、黑色康朋包(內裡為淺粉紅色)、黑色康朋包(內裡為桃紅色)、黑色晚宴包、杏色晚宴包、黑色手提包、白色康朋包(本院編號依序為4-③、4-④、4-⑤、4-⑥、4-⑦、4-⑧,除4-③之CHANEL康朋包係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將尚未入庫之扣押物品檢送入庫而編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證字第二五一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B扣押物品清單〉之扣押物品外,其餘五只CHANEL包類均放置在A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2號箱內,本院卷㈡第二至六頁)、GUCCI粉紅色手提袋、BURBERRY水餃包、手挽包、晚宴包、皮夾、大方包、公事包、小肩包、手提包、布包、LV深咖啡色肩背包(本院編號2-①、5-①、5-②、5-③、5-⑤、5-⑥、5-⑦、5-
⑧、5-⑨、6-①、3-⑤,除2-①之GUCCI 粉紅色手提袋、5-⑧之BURBERRY小肩包、6-①之BURBERRY布包及3-⑤之LV深咖啡色肩背包係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檢送入庫之B扣押物品清單之扣押物品外,其餘七只BURBERRY包類均在A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4 號箱內,本院卷㈡第一一三至一二一頁)各一件,分別經鑑定人趙俊堯(負責鑑定LV 及GUCCI真偽商品)、賴俊銘(負責鑑定CHANEL真偽商品)及巫孟芳(負責鑑定BURBERRY真偽商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根據外皮及內裡材質及觸摸手感、商標及商品呈現情況、其內放置之序號卡或保證卡等特徵,認定與各該商標專用權人及經渠等同意生產之同一及類似商品不符;另扣押物品之BURBERRY小皮包及購物包(本院編號5-④、5-⑩,均放置在A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2 號箱內,本院卷㈡第一一三至一二一頁),則經鑑定人巫孟芳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認定係屬BURBERRY之真品包類;且上開經鑑定為與各該商標專用權人及經渠等同意生產之同一及類似商品不符者為仿冒商品,其餘則屬真品,亦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二二頁),均堪認屬實。
㈡本案扣案物品包括BURBERRY黑色外套五件(僅其中一件有縫
製L 型號標籤,其餘均無;然以其長度而論,其中二件係半大衣,其餘三件則為外套,若以其領口比較,五件大小亦均有差異;且顏色亦有暗色及亮色之別)、白色外套二件(僅其中一件有縫製M 型號標籤,另一件則無,然以其領口比較,二件大小亦有差異,且顏色亦有暗色及亮色之別)、粉紅色外套、黑色背心、紅色運動外套各一件(均放置在A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 號箱內,本院卷㈡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羊毛圍巾三條、長褲一條、無袖洋裝一件、短褲二條、長短袖POLO衫各一件(以上均放置在A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6-4號箱內,本院卷㈡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白色長袖L 型號POLO衫、白色長袖XL型號POLO衫、白色短袖XL型號POLO衫、黑色短袖L 型號POLO衫、藍黑白色相間短袖XL型號POLO衫、褐黑白色相間短袖XL型號POLO衫、褐黑白色相間短袖L 型號POLO衫、褐色短袖XL型號POLO衫、褐色短袖L 型號POLO衫、灰綠色短袖XL型號POLO衫、深灰色短袖L 型號POLO衫各一件(以上均放置在A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 號箱內,本院卷㈢第十至十三頁)、淺咖啡色短袖M 型號POLO衫二件、淺咖啡色短袖L型號POLO衫三件、黑色短袖L型號POLO衫二件、深褐色短袖M 型號POLO衫、深褐色短袖L型號POLO衫、藍色短袖M型號POLO衫、白色短袖L型號POLO衫、紅色短袖M型號POLO衫各一件、紅色短袖L型號POLO衫三件、黃色短袖L型號POLO衫二件、白色短袖L型號POLO衫四件、藍色短袖L型號POLO衫三件、深褐色短袖XL型號POLO衫一件(以上均放置在A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3號箱內,本院卷㈢第十三至十七頁)、米色M型號半大衣外套、M 型號長袖洋裝、XL型號長袖洋裝、短褲、裙子、領帶各一件(以上均放置在B扣押物品清單箱內,本院卷㈢第十七至十九頁),經鑑定人巫孟芳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根據領口標籤、掛牌、洗滌標識所呈現情況等特徵,認定與各該商標專用權人及經渠等同意生產之同一及類似商品不符;另扣押物品之BURBERRY之淺藍色XL型號POLO衫、黑色XL型號POLO衫、深褐色短袖XL型號POLO衫、深咖啡色短袖XL型號POLO衫、白色短袖XL型號POLO衫、米色短袖XL型號PO-LO 衫、藍色短袖XL型號POLO衫、紅色短袖XL型號POLO衫、深藍色短袖XL型號POLO衫各一件(以上均放置在A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 號箱內,本院卷㈢第十三頁),則經鑑定人巫孟芳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認定係屬BURBERRY之真品;且上開經鑑定為與各該商標專用權人及經渠等同意生產之同一及類似商品不符者為仿冒商品,其餘則屬真品,亦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二二頁),均堪認屬實。
㈢而上開鑑定人於本院鑑定過程中,或如鑑定人趙俊堯、賴俊
銘所表示:有關辨識真偽品之方式,係屬商業機密,請勿於筆錄上揭示等語(係有關 GUCCI包、LV及CHANEL包之辨識方式,本院因將筆錄全文及電子檔磁片以證物袋存放,而不於附卷筆錄揭示,本院卷㈠第三十至三一、九十至九三頁);或雖有部分扣案包類之掛牌係以中文註明顏色,但鑑定人賴俊銘表示:在每一個國家都有可能可以買到在其他國家販售的真品,例如BURBERRY的藍標商品應該是日本限定,但現在在臺灣也買得到,因為有人會從日本帶BURBERRY的藍標商品回來臺灣賣等語(本院卷㈠第九三至九四頁、本院卷㈡第七頁),而鑑定人巫孟芳則表示:BURBERRY在大陸地區確有設廠等語(本院卷㈡第一二三頁);或雖以扣案包類中有車縫線頭未剪除,資為判斷係仿冒品之依據之一(本院卷㈠第九十至九三頁、本院卷㈡第二至六頁),然扣案經鑑定人巫孟芳認係真品之BURBERRY小皮包(即上開本院編號5-④),經本院勘驗結果,亦有車縫線頭外漏情況(本院卷㈡第一一六頁);或雖以扣案POLO衫等衣物之領口標籤與洗滌標籤顏色不同,資為判斷係仿冒品之依據之一(本院卷㈡第一二一頁、本院卷㈢第十至十七頁),然扣案經鑑定人巫孟芳認係真品之BURBERRY之POLO衫,經本院勘驗結果,亦有領口標籤與洗滌標籤顏色不同情況,而鑑定人巫孟芳則表示:BURBERRY有一個時期的洗滌標籤顏色確與領口標籤不同等語(本院卷㈢第十三頁)。可見因名牌精品之仿冒品氾濫,各名牌廠商多在其商品細微處設計諸多防偽標識,甚至不同時期產品尚有不同防偽方式。是以,有關名牌精品之真偽辨識方法,不僅有屬於商業機密避免即遭仿冒而為社會大眾無從得悉者,且縱使各該名牌精品,亦非絕對不發生商品存有微瑕之情況,以致一般社會大眾及消費者殊難辨識所購買商品之真偽。乃有關本案扣押物品,無論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驗時、檢察官偵查中暨本院審判時,均必須委請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鑑定人進行鑑定(他字卷第一至三十頁、偵字卷第六六至七
十、九七至一○一頁,本院部分如上所引,不再贅列。檢察官偵查中雖以證人身分傳訊趙俊堯、賴志銘、巫孟芳,並以證人身分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而由渠等具結後,再諭知「證人」趙俊堯及賴志銘「鑑定」,及諭「證人」巫孟芳「勘驗」。然就偵訊筆錄以觀,均係委請該等具有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人,就扣案物品之真偽,依其特別知識及經驗進行辨識真偽並陳述其判斷之意見,究實而論,性質上應屬「鑑定人」之「鑑定」)以辨真偽及瞭解辨識方法,否則斷無從逕予判定真偽。質言之,若以扣案物品相詢我國刑案偵查或審判機關人員,恐亦均難為確切辨識。而本案復無任何被告就經查扣之 BURBERRY、GUCCI、LV及CHANEL等廠牌之精品,有高於偶而或時常參與侵害智慧財產權案件之偵查及審判人員或有相當於上開具有專業知識及經驗之鑑定人之判斷能力之積極事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鑑定人巫孟芳於偵查中就扣案真偽品表示品質、包裝抑或製作手藝之精細程度有別之意見,而認被告應有辨識真偽品之能力,無異以鑑定人巫孟芳之專業能力衡量身為消費者之被告,尚難令本院遽予憑採。
㈣再查,本案扣押之仿冒品均係被告在美國購得一節,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是認,且有上開編號AA/97/5180/0139 號進口報單影本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之被告係自美留學返國,亦有其提出之美國加州州立大學沙加緬度分校(California State University, Sacramento )學歷證明文件影本附卷(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一百年八月八日所提刑事答辯㈣暨陳報狀〈下稱辯護人答辯㈣狀〉之附件二)為憑,堪認屬實。而美國於西元一九七四年通過貿易法案三○一條款(The Section 301 of the Trade Act of 1974),嗣於西元一九八四年以貿易暨關稅法案修正貿易法第三○一條規定(Trade and Tariff Act of 1984),增訂對智慧財產權保護不力之國家實施貿易制裁(Trade Sanctions )之規定,復於西元一九八八年通過綜合貿易暨競爭力法案(Omnibs Trade and Competitiveness Act of 1988),將三○一條款分為一般三○一條款、特別三○一條款及超級三○一條款;美國貿易代表署(Office of the United StatesTrade Representative)每年要向國會提交各國貿易障礙報告,列出對美國智慧財產權人與業者未提供有效保護智慧財產權措施或拒絕提供公平市場進入機會之貿易夥伴;而三○一條款國家又分為優先指定國家(Priority Countries)、優先觀察名單(Priority Watch List )及一般觀察名單(Regular Watch List),美國會在名單公布後六個月內對優先指定國家展開調查並進行諮商,若未能達成協議,再決定貿易報復措施;至優先觀察名單及一般觀察名單國家,除非發現有更嚴重之違反智慧財產權保護行為,則不會面臨立即性的報復措施或諮商要求。美國既不時以上開所謂三○一條款指控、制裁對智慧財產權保護不周之貿易夥伴,其正當性無非以其國內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較為周到,至少較被其指控甚至制裁之貿易夥伴為佳;或至少使一般社會大眾相信如此。則在美國購買標榜為名牌之商品,一般消費者會認係真品之信心水準,顯然應該遠比曾遭美國列為三○一條款觀察甚至制裁之國家為高。易言之,一般社會大眾及消費者,當較容易信賴在美國所購買之名牌精品為真品,而非仿冒品;被告長年在美國生活及接受教育,若亦覺如此,應不悖於情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所提出購買單據之日期在西元二○○五年九至十二月間、價格在美金二百三十二元至七百二十八元間,及既為致贈親友理應「新購不久」,而認被告對BURBERRY產品之特徵及品質應知之甚詳云云。然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出國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返國,期間將近十年,均無入出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資料在卷(本院卷㈢第一九三頁)可憑;而一般人出國旅遊數日,均會購買當地商品返國致贈親友,何況被告已出國將近十年?是其陳稱要贈送親友禮品等語,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又其既提出上開日期集中在西元二○○五年九至十二月間之購買單據,且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援引,則其陳稱因在美國多年,乃預先買好要返國贈送親友之商品,亦非絕無可取。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揭見解,既援引被告所提日期在西元二○○五年九至十二月間之單據,卻又認被告若為致贈親友禮品,理應「新購不久」,已與論理法則不符;至所購商品價格高低,係消費能力問題,更與其是否知悉商品真偽並無經驗法則之必然關係。本院自難遽認被告對上開扣案仿冒商品係屬明知為仿冒商品而仍予以輸入。
㈤參以,扣案屬於仿冒品之LV深咖啡色皮夾(即本院上開編號
3-②)經本院勘驗結果:已無任何包裝膠帶或包裝紙黏附其上,外觀有多處明顯污損、裂痕及金屬鈕扣褪漆情況,皮夾內層放置有被告簽署及印製其姓名之WELLS FARGO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期限為西元二○○二年三月起至二○○三年二月止)及該銀行之分行經理名片各一張,另一內層則放置另兩張名片;另扣案屬於仿冒品之LV深咖啡色手提包(即本院上開編號3-⑦)經本院勘驗結果:亦已無任何封套或包裝紙,外觀雖無明顯污損痕跡,但包內放置有一張粉紅色便條紙,其上有手寫英文字樣;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本院卷㈠第九十至九二、一○四至一○五、一三四頁)可參;又扣案BU-RBERRY 之外套及POLO衫等衣物,其中有兩件黑色外套(本院卷㈡第一二一、二○八至二○九頁)、十七件POLO衫(包括八件仿冒品及九件真品,本院卷㈢第十一至十三、五一至
五三、五六、五八至六六、七一至八六頁)、一件米色M 型號半大衣外套(本院卷㈢第十七、一四八至一五○頁)、兩條圍巾(本院卷㈡第一二二、二一八頁、本院卷㈢第十八、一六二頁)、一條領帶(本院卷㈢第十八至十九、一六五至一六七頁),已無商標掛牌或包裝,而與其他扣案物品,或有掛牌,或有包裝(鑑定人巫孟芳雖稱有塑膠包裝封套者,與真品情況亦有不符,然本判決此僅係將扣案物品作特徵區分,並非以有無包裝資為真偽品認定之憑據),有明顯差異。參之被告就其弟弟林季衡亦在美國求學一節,亦提出護照、入學邀請函及註冊證明等文件影本(辯護人答辯㈣狀之附件五)為佐。可見被告於審判程序陳述扣案物品其中部分係伊自用,而沒有吊牌之衣物,則係伊已經送給伊弟弟,且伊弟弟已經穿過的等語,並非無可採信;其既已就部分扣案仿冒品自行或贈送其弟使用,而未留存新品特徵(如掛牌或包裝),即難遽認有何販賣意圖而予以輸入。又被告長期在美國求學,而於本案委託航運業者輸入扣案物品時,已近十年未回國,則其陳稱在美國預先買好要返國贈送親友之商品等語,非無可取,已如前述;又被告長期在美國求學及生活,茍有輸入及販賣仿冒商品而營利之意圖,何以於上開將近十年期間,均未返國?而與一般俗稱「單幫客」之情況不符。稽之被告及其弟均由其母親供應在美自費求學及生活多年,所費不貲;而根據被告所提出其母親名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外祖父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辯護人答辯㈣狀之附件四、答辯㈤狀之附件),亦堪認其家境應屬殷實;即殊難認其有輸入及販賣仿冒商品以牟利之動機。此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既未提及此「意圖販賣」之犯罪構成要件,亦未就此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暨為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此參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甚明;而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與此要件不符,本院於準備程序徵詢公訴檢察官意見,公訴檢察官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遂表示須徵詢偵查檢察官對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是否須「販賣意圖」要件之意見,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未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主張有所爭執,且未為積極舉證,本院自難認被告委託航運業者輸入扣案仿冒物品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販賣之意圖。
五、綜上,本件根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資料及推理意見,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扣案仿冒物品係明知卻意圖販賣而輸入我國之確信,即尚有被告就扣案仿冒物品是否明知及有無販賣意圖之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本院自難遽為被告有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犯行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