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福新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福新(以下簡稱聲請人)主張其是受自稱台新銀行貸款辦理人員「葉先生」詐騙,誤信可以透過葉先生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不法詐騙分子犯罪之認識,且該詐騙分子李建霖、謝炘男、蔡益進等3 人犯罪行為已遭查獲,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可查,該判決附表一中編號四內所敘,足以證明聲請人係該案之被害人,又上開另案被告李建霖等3 人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3月14日審理時坦承有上開詐騙聲請人之犯行,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7號案件之原審法院並未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卷審酌上情,職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7號案件之原審法院所為之原確定判決,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爰具狀依法聲請再審等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
年度基簡字第1930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後,嗣經聲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復由本院合議庭於100 年4月11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處:「原判決撤銷。郭福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案卷證詳核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雖以:「伊係遭詐騙集團人員施以詐術而交付系爭
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決無幫助詐欺故意,且伊上述遭詐騙過程,亦經詐騙分子李建霖、謝炘男、蔡益進等3 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過程中供述甚明,就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原審均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卷審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且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書1件,為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等語置辯。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4號案件之全案卷證資料,並詳核審閱原審全案卷證資料,而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蔡卉妤、吳宜君、張志皓、陳衍霖及洪曉琪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聲請人所申請開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蔡卉妤、吳宜君、張志皓、陳衍霖及洪曉琪被騙匯款之匯款資料等證據,並依據卷附各項證據,說明認定聲請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㈢至於聲請人上開案件審理時,原審法院未據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調取100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案件之全案卷證,亦未據原確定判決說明其不予採信該詐騙分子李建霖、謝炘男、蔡益進等3人犯罪行為已遭查獲,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4 號判決附表一中編號四內所敘,足以證明聲請人係該案之被害人,又上開另案被告李建霖等3 人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3月14日審理時坦承有上開詐騙聲請人之犯行之理由等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4 號案件全部卷證以觀,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26號卷第80至81頁之99年10月22日警詢時雖曾供稱遭自稱「葉先生」之男子詐騙全部過程,且經該案被告李建霖、謝炘男、蔡益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均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供承不諱,並由該院針對被告李建霖、謝炘男、蔡益進之部分,當庭諭知依法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4號卷內100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5頁),並於同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言詞辯論終結,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3 月2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54 號被告李建霖、謝炘男、蔡益進之詐欺取罪案件之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然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930號簡易判決不服,並於100 年
1 月13日提起刑事聲明上訴,且於100年2月21日補呈刑事上訴具體理由狀,由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7號案件受理,並有上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其檢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消費核字第59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21號、第25326號起訴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7號卷第6 至31頁),職是,本院合議庭於於100年4 月11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處:「原判決撤銷。郭福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判決書第5 頁第12行起至第7頁倒數第三行止之內容載述:【...三、被告雖辯稱其信任「葉先生」將協助其辦理低利率貸款,始應「葉先生」之要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其不知該等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然查:(一)被告陳稱其不知「葉先生」之全名,「葉先生」僅向其自稱係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人員,並未說明任職之分行或職稱為何,復未交付名片,其亦未見過「葉先生」或其他在「葉先生」任職公司之人員,而其依「葉先生」之要求,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時,「葉先生」指定之收件人姓名為「陳柏昌」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5 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478號卷第8頁、99年度偵字第30968號卷第1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依一般常情而言,如「葉先生」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衡情,應將姓名及任職單位、職稱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惟依被告所述,「葉先生」除未將全名及任職單位、職稱告知被告外,反要求被告將收件人之姓名記載為與其姓氏不同之「陳柏昌」,足見「葉先生」刻意隱匿真實身分,顯與常情不合,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曾擔任廚師、水電工、雜工等工作,復曾向銀行申辦貸款,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堪信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則被告應得察覺「葉先生」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是被告辯稱其信任「葉先生」將為其辦理低利率貸款,且其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時,未曾察覺該等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等情,尚難謂可信。(二)另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時,僅需提供帳戶供金融機構徵信及辦理後續貸、還款等事宜,應無交付僅具提領存款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而被告亦陳稱其與「葉先生」聯絡前,曾向銀行辦理貸款,當時無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可見被告應甚為了解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相關事宜,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而被告與「葉先生」聯絡之目的,即係申辦貸款,則當「葉先生」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衡情,被告應得察覺「葉先生」之上述要求非屬合理;況被告自承當「葉先生」要求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時,其曾詢問用途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足見被告亦認「葉先生」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非合常情,則被告辯稱其未曾懷疑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葉先生」後,該等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等情,即非屬可信。再者,被告固辯稱因「葉先生」表示將匯入金錢至其帳戶內,作為財力證明,為避免其提領該等金錢,始要求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被告為前揭帳戶之所有人,而帳戶所有人本得隨時向銀行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掛失止付,並另行申辦存摺及提款卡使用,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曾向銀行辦理貸款,復有多次與銀行往來之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換言之,即使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葉先生」,則當「葉先生」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仍得向銀行辦理該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掛失止付,並另行申辦存摺及提款卡,使用提款卡或以自行保管之印章及存摺,提領「葉先生」存入之金錢,亦即縱使被告交付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仍無法達成「葉先生」所述避免被告提領帳戶內金錢之目的,益徵「葉先生」上開所述非屬合理,是被告辯稱其將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葉先生」時,未曾懷疑該等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顯非可信。
(三)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曾向銀行申辦貸款,則其就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陳稱其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如遺失、變賣或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478號卷第8頁),堪信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明;又依被告所述,「葉先生」雖自稱辦理貸款人員,然「葉先生」未曾說明任職單位及姓名,復提出被告應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不合理之要求,衡情,被告對於「葉先生」所述得代其辦理貸款等情是否可信,應已有所懷疑,然被告竟仍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堪認被告確有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並有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書1件在卷可徵。因此,聲請人於本院合議庭之100 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案第二審上訴理由中既已明白揭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21號、第25326號起訴書1 件,並據以為證據,並於本院合議庭之100年度簡上字第47 號之原審判決前業已存在,並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7號之合議庭已審酌(詳如上所述),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其已不具備「嶄新性」,洵堪認定。職是,本件聲請人依據前揭「新證據」提出本件聲請,難謂於法有據。
㈣再查,聲請人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葉
先生」時,聲請人所有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已所剩無幾(渣打銀行結餘1,046元、國泰世華銀行結餘199元);再者,聲請人為得順利向銀行申得貸款使用,常情均會提供相當資力證明以使銀行相信確有還款能力,且可獲取良好信評,貸得較佳金額之貸款,詎該自稱「葉先生」之男子竟未要求被告依一般銀行作業需求提供申貸文件,已與正常貸款程序流程實相未合,任何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皆可一見即明白,上開自稱「葉先生」之男子上開行為,已有可議之處,至為灼然;更遑論聲請人前已有相關貸款之經驗,並有上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其檢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費核字第59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文件附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7號卷第6至15頁),是聲請人信用已有嚴重瀕臨不被信用之程度,竟仍辯稱因貸款需要而誤信他人,遭他人詐騙帳戶為使用云云,實與常情嚴重違背,應無可信。復酌,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逕自交出個人之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要求交付帳戶做不明使用,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況且,聲請人所辯稱申辦貸款之過程顯悖於常情詳如上述理由,再衡諸聲請人為已有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自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後,該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職是,聲請人雖對於「葉先生」持有其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及相對應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情未存有確信,但其將其存摺簿、金融卡及相對應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顯有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之容任,應堪認定本件聲請人有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先生」之成年男子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因此,本件形式上亦不具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
㈤末酌,個人既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在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中
,即須責無旁貸地擔負起保管與正當使用之責,俾使金融交易秩序得以維護,此乃生活在此社會中之每一人均須背負之社會責任,否則,任何人以自己之名義金融交易秩序陷於混亂,對整體社會經濟層面之衝擊及影響,誠可謂係巨大,此應為參與金融交易者於申請設立帳戶之初,即該有之認知,是任何設立帳戶之人苟有故意為前述行為者,亦應認其主觀上至少具有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惡性,而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準此而言,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原審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其所持前開理由,均已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辯詞相同,而原審判決雖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相關卷證,然該判決中既已就聲請人之辯詞詳為審酌,並依據卷附各項證據,說明認定聲請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依據上述理由,本件尚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違誤,洵堪認定。
㈥綜上,聲請人對於對方屬詐欺集團成員縱未明知,亦應有未
必故意,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交付上揭等物予詐騙集團,而有構成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均已詳為論述其認定之依據及證據之取捨;況於詐欺集團蒐集或購買帳戶後,經常有再轉賣或提供他人使用情形,致使查緝困難且費時日久,故在認定單純提供帳戶而使易於實現詐欺犯行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自不以確實查獲實際行騙之人為前提,因此,本件縱已查獲詐欺集團成員,亦不影響聲請人上開幫助犯詐欺取罪所為之犯行。是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成為動搖原審有罪判決證據,原判決不採,雖未敘明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相關卷證之理由,然此僅屬行文簡略,要難指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事。是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得據以提出再審之「確實新證據」。從而,聲請人上揭所指,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並無明顯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情形,此項證據自不具有影響性,非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持聲請再審之理由,均於法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