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啟忠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被 告 謝修平
謝國棟楊鏗余怡慧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5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周啟忠前以被告謝修平、謝國棟、楊鏗、余怡慧涉犯詐欺、背信、竊盜、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四人均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5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100 年5 月24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560號處分書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00 年6 月6 日接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00 年6 月13日即委任林契名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其書狀雖誤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然經該署轉送而於100 年6 月15日到達本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記、該署100 年6 月15日基檢達慎100 聲他535 字第01381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及上開聲請狀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聲請程式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修平、楊鏗、余怡慧於88年間,分別擔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理事主席、經理、副總經理,被告謝國棟則為基隆二信現任理事主席,被告等人有下列犯行,㈠、聲請人於88年9 月22日,以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提供抵押,向基隆二信申辦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抵押權,實際貸款1650萬元,並與被告余怡慧言明往後若有欠缺資金時,可向基隆二信申請增加貸款金額,嗣因告訴人陸續有資金之需求,而向基隆二信提出增貸之申請,並由被告楊鏗負責簽辦增貸900 萬元事宜,隨後被告余怡慧前往上開土地查看,查看後基隆二信同意貸款900 萬元,並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聲請人因此不疑有他,交付設定規費及手續費等費用共3 萬元,並於89年2 月3 日,辦妥抵押權設定,詎基隆二信事後拒絕核貸900 萬元予聲請人。因認被告謝修平、謝國棟、余怡慧及楊鏗等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及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㈡、聲請人於85年間,以基隆市○○區○○段○○○ ○號等12筆土地向萬泰銀行貸款,經萬泰銀行評估土地有其價值,而貸予4300萬元,嗣告訴人以相同土地向基隆二信貸款,經評估有其價值而同意在質押土地興建樓房增加附加價值,詎該土地上樓房完成結構體時,被告等人卻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法院以90年9 月28日基院政民執全讓760 號字第56862 號函,禁止基隆市安樂區88基府工建字第083 號建照之建物編號A2、B5、C1起造人即聲請人,變更為他人名義,致聲請人無法籌得資金周轉,被告等人藉此手段達謀取暴利之目的。被告謝修平、謝國棟、余怡慧及楊鏗等人,以727 等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為第一順位,可滿足其債權,但基隆二信卻在被告等人之主導下,僅就第727 地號土地申請強制執行,而放棄同段739 、
745 及746 等地號之抵押權,由泰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誼公司)承受,圖利泰誼公司,導致其本身之債權無法滿足。嗣後因聲請人未依約清償上開1650萬元之貸款,基隆二信竟對聲請人加計2 成附加違約金,強制執行告訴人之存款及聲請人之妻黃麗滿所任職學校之薪資債權,迫使聲請人於93年9 月13日,與基隆二信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以分期之方式,清償上開積欠貸款,並言明由基隆二信就黃麗滿所有基隆二信七堵分社帳戶內存款,按期予以扣款,直至96年5 月
7 日止,嗣於96年7 月5 日,聲請人發現上開帳戶內存款,竟仍分別於96年6 月7 日、7 月5 日,各有1 筆9300元之扣款,且聲請人與黃麗滿原本各持有基隆二信2 股及1 股之股份,亦遭基隆二信予以變賣。因認被告4 人就僅執行聲請人部分財產,致聲請人無法清償,進而迫使聲請人簽立協議書部分,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嫌,就竊取存款部分涉有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變賣股份部分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被告謝修平涉案部分:被告謝修平於88年8 月間,請辭基隆
二信理事主席之職務,遺缺經基隆二信於88年8 月5 日以88年度第28次理事會會議改選,由被告謝國棟接任理事主席,基隆二信隨後並將被告謝國棟當選理事主席乙案,報請基隆市政府同意備查,有被告謝國棟所提供之上開理事會會議紀錄、基隆市政府88年8 月11日88基府財金字第076828號同意備查函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謝修平於聲請人指稱89年申辦增貸900 萬元之初,已非基隆二信之理事主席,自無從與被告謝國棟、楊鏗、余怡慧等人,共同涉有告訴意旨所述之詐欺、背信、竊盜或侵占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㈡被告謝國棟、楊鏗、余怡慧涉案部分:訊據被告謝國棟、楊
鏗及余怡慧均堅詞否認有詐欺、背信、竊盜及侵占等犯行,被告謝國棟辯稱:89年1 月間,聲請人向基隆二信申請貸款2500萬元,其中1600萬元係用以清償88年9 月9 日之貸款,實際增貸900 萬元,貸款撥款之際,因聲請人不願履行定存
900 萬元之條件,致無法成就核貸之條件,所以後來該筆貸款基隆二信並未核撥,抵押權之設定規費及代書費,一般均由代書出具明細後,向委託人收取;麥金路之土地經楊振東聲請強制執行,因第一順位係基隆二信之抵押權,故由基隆二信優先獲得清償,但仍有不足之額,故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該不足額部分基隆二信即扣押債務人黃麗滿之存款,因該扣押之標的為黃麗滿之退休金,遭扣押後,無法再取得利息收入,故聲請人方於93年6 月30日向基隆二信申請降息攤還,最後並達成和解;96年6 月7 日及7 月6日,基隆二信於黃麗滿之帳戶內各扣款9300元,乃係誤扣,一經發覺後,即於96年7 月11日回存返還186 00元等語,被告楊鏗辯稱:伊曾任基隆二信經理,已於91年5 月間離職,對於上開900 萬元之增貸案,伊沒有印象,且設定規費係由客戶直接拿給代書,不會透過基隆二信,對於基隆二信事後向法院聲請就該727 地號土地強制執行乙事,伊沒有印象,扣押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及其配偶黃麗滿之薪資債權不是伊的業務,伊不知道聲請人所持有之基隆二信股份為何遭變賣等語,被告余怡慧則辯稱:伊曾任基隆二信副總經理,已於90年6 月間離職,伊沒有出面與聲請人接洽上開900 萬元之增貸事宜,且基隆二信不可能直接向客戶收取規費,對於基隆二信事後向法院聲請就該727 地號土地強制執行乙事,伊不知情,扣押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及其配偶黃麗滿之薪資債權是法務部門的事,伊不知道聲請人所持有之基隆二信股份為何遭變賣等語。經查:
⒈有關拒絕貸款予聲請人部分:
⑴聲請人曾於88年9 月間,以所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 ○號土地,供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以其妻黃麗滿之名義,向基隆二信申請貸款1600萬元(告訴意旨稱貸款金額為1650萬元,尚有誤會),並由告訴人擔任保證人,再於89年1 月13日,以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供抵押,以其妻黃麗滿之名義,向基隆二信申請貸款2500萬元,並由聲請人擔任保證人,其中1600萬元用以清償基隆二信於88年9 月間貸放予聲請人之款項,故實際申請增貸為900 萬元,告訴人為此於89年2 月3 日,另行完成擔保債權總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有被告謝國棟所提出之88年9 月9日放款申請書、基隆二信於99年1 月13日以基二信社總字第990061號函所提供之89年1 月13日借款申請書、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14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90005302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謝國棟於99年6月7 日所提出之放款批覆書影本等附卷可稽。
⑵前開1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規費為10000 元、書狀費則
為160 元,則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14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90005302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基隆市政府地政規費繳納通知書影本在卷為憑,堪認聲請人確實有為上開抵押權設定,支出設定規費及手續費。
⑶證人張叔玉於99年3 月18日偵查中證稱:上開債權額10
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事宜,是我協助我先生也就是冠晶代書事務所代書余崇榮送件的,當初是基隆二信職員劉代安來電告知要辦設定,我出面向劉代安收件,再拿到安樂地政事務所辦設定,設定費為3500元,規費以抵押金額1000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應為1 萬元,另外有書狀費用為160 元,原則上由基隆二信先向客戶收款後,再匯到我們的戶頭,但本件因一直等不到規費,我詢問劉代安,劉代安叫我自己去跟客戶收,我便前往周先生位在七堵區住處收款等語,證人即曾任職於基隆二信之劉代安於99年4 月8 日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我出面與周啟忠接洽上開2500萬元貸款事宜,是我經辦上開債權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我不確定本件是不是我交設定文件給張叔玉辦理,如果代書是我找來的,應該就是我出面向客戶收錢後,再另外轉交給代書等語。足見本件相關設定規費等費用係交由代書處理而非基隆二信所處理。
⑷依被告謝國棟於99年6 月7 日提出本件之放款批覆書影
本所示,該批覆書載有如下之准放條件:「…四、其他條件:1 、收回前貸1600萬元作廢授信號碼00-000000號。2 、徵取還款切結書。3 、徵取定存900 萬元並質權設定於本社。4 、徵取建商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等字句。而證人劉代安於99年4 月15日偵查中則證稱:
基隆二信原本已確定要貸款,我以電話通知周啟忠核貸,後來在撥款當日,與周啟忠相約在七堵分社見面,並將基隆二信之批覆書內容朗讀給周啟忠聽,但當時周啟忠對於批覆條件不同意,所以就作罷,基隆二信之作業程序就是如此,批覆下來1 個月內要完成撥款,申請人也要履行所有批覆條件,若申請人臨時反悔,就會將整個卷宗歸檔等語。又聲請人亦於99年2 月9 日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質權有無設定成功,我不記得有簽到質權設定文件等語。參以基隆二信既已有批覆同意貸款之條件,則聲請人若已履行相關條件,基隆二信應無不同意貸款予聲請人之理由,是證人劉代安證稱係因聲請人事後不同意上開放款批覆條件,始未完成貸款等情,應堪採信。
本件既係聲請人不同意批覆條件,基隆二信始未准予貸款,自無詐取聲請人之規費或手續費之可言,況依前開證人所述,聲請人所繳交之款項,係交由代書處理,而非由基隆二信處理,基隆二信並未因此而取得利益,益見被告謝國棟、楊鏗及余怡慧等人並無共同以基隆二信同意增貸為由,訛詐聲請人交付設定規費及手續費,並因此違背渠等受託任務之情事,是難認渠等涉有詐欺或背信等罪嫌。
⒉有關強制執行聲請人之部分財產部分:
⑴證人即基隆二信之法務經理周光甫於100 年3 月25日偵
查中證稱:我們對周啟忠的抵押物部分有2 次強制執行,第1 次強制執行時,我們有聲請假扣押,當時因為已經有其他人對周啟忠的財產扣押,所以這個案件併到另
1 個案件,我們當時假扣押的標的是基隆市○○段○○○○號上面的3 間房子,土地部分因為我們有抵押權擔保,所以沒有另外聲請,因為這3 間房子的起造人是周啟忠,其他房子起造人不是周啟忠,所以我們不能執行,至於土地部分,我們有抵押權,所以不必聲請保全程序,等後續執行時,再一併聲請執行,第2 次執行我們以91年執字第898 號聲請執行麥金段727 、727 之1 、72
7 之2 、739 、745 、746 這幾筆地號的土地,法院將該案件併入楊振東91執字第505 號強制執行案件,後來法院就727 之1 、727 之2 、739 、745 、746 這幾筆土地拍賣,我們受償金額是0000000 元,不足額的部分是00000000元,後來727 地號部分,因為沒有人買,所以沒有拍定,727 地號後來分割出727 之3 地號,楊振東再聲請執行,法院以92執恭字第7128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執行完畢之後,土地部分受償00000000元,地上物部分受償0000000 元,分配不足的部分是792943元,後來有再針對周啟忠的其他財產執行;拍定紀錄上載有基隆二信僅就727 地號聲請執行,是針對執行費用不能在本案受償,但是我們是就全部的土地地號都有聲請執行,我們不是只有就該土地地號聲請執行等語。
⑵楊振東曾於90年9 月26日,就基隆市○○區○○段○○○
○號、727 之1 地號、727 之2 地號、739 地號、745地號、746 地號及738 地號之土地連同地上之未完成之建物編號A2、B5、C1,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假扣押,經該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760 號執行,並經該院以90年9 月28日基院政民執全讓760 號字第56862 號函,禁止基隆市安樂區88基府工建字第083 號建照之建物編號A2、B5、C1起造人即聲請人,變更為他人名義,嗣基隆二信於91年2 月6 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就基隆市安樂區88基府工建字第083 號建照之建物編號A2、B5、C1之建物執行假扣押,經該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07 號執行,該案經該院於91年3 月8 日併入該院90年度執全字第760 號案件,嗣楊振東於91年1 月23日,就前開聲請假扣押之土地連同地上之未完成之建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505 號執行,而基隆二信則於91年2 月7 日,就基隆市○○區○○段○○○ ○號、727 之1 地號、727 之2 地號、739 地號、745 地號及746 地號之土地,向該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898 號執行,並於91年2 月15日經該院併入91年度執字第505 號辦理,基隆二信又於92年6 月23日,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17號確定判決與前開聲請執行之債權係同一債權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請求於91年度執字第505 號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嗣該院91年度執字第505 號執行完畢後,基隆二信確有獲得分配,此分別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760 號卷、91年度執全字第107 號卷、91年度執字第505 號(含基隆二信參與分配卷)、第898號卷影本在卷可參。足見基隆二信確有就聲請人之各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楊振東已先行聲請強制執行,始經法院併入處理。
⑶聲請人雖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基隆市○○段727 之1
、727 之2 、745 及746 地號土地之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表表2 (見告證四第2 頁),載有:…二、假扣押債權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僅就727 地號土地聲請執行,茲因該筆土地未拍定,故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不予列計分配,待該筆土地另行執行再予處理等語,因認基隆二信僅就727 地號土地聲請執行,而放棄同段739 、745 及746 等地號之抵押權,由泰誼公司承受,圖利泰誼公司,導致其本身之債權無法滿足等語。惟該分配表下端欄位之記載為:一、本件執行標的共同向債權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另其中之739 地號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於泰誼公司,故本件就拍定之案款分成表一、表二處理;二、假扣押債權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僅就727 地號土地聲請執行,茲因該筆土地未拍定,故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不予列計分配,待該筆土地另行執行再予處理…等語,且基隆二信確有分配到部分之拍賣金,惟未全額受償,而泰誼公司並未受償,且未承受相關土地,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分配表影本在卷可參。足見前開說明二,係就假扣押事件之執行費用是否列計分配予以闡明,並非表示基隆二信僅就727 地號聲請強制執行,且由該分配表之分配情形,亦足見聲請人認基隆二信未就727 地號以外土地聲請執行,致誼泰公司得以承受等情,顯有誤會。
綜上所述,難認被告謝國棟、楊鏗及余怡慧等人涉有詐欺罪嫌。
⒊有關竊取聲請人之妻之存款部分:
⑴聲請人確曾於93年9 月13日,與基隆二信訂定和解協議
書,約定就聲請人所積欠之款項,每月清償93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
⑵證人即基隆二信信義分社放款部授信人員王勝弘於99年
6 月18日偵查中證稱:周啟忠之妻黃麗滿於基隆二信七堵分社帳戶之款項,曾於96年6 月7 日及7 月5 日遭扣款,該案是我辦理的,周啟忠及其妻黃麗滿曾與基隆二信協議於每個月清償9300元,他們每個月都有存款到黃麗滿帳戶供我們扣款,原本約定期數已滿,應該不能再扣款了,但是我們沒有發現,所以在96年6 月7 日、7月5 日仍繼續扣款,後來經周啟忠反應,才發現誤扣,並將款項返還,會扣錯是因為是人工設定,才導致錯誤等語,又依基隆二信於99年2 月12日以基二信社總字第A280號函所提供之黃麗滿於基隆二信七堵分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顯示,該帳戶確實分別於96年6 月7 日、7月5 日,各有1 筆9300元之扣款,但隨即於同年7 月11日,有1 筆1 萬8600元之款項,存入該帳戶內,此有該函所附往來明細在卷可參,依該款項之往來情形,基隆二信確有於扣款後返還相關款項,核與證人王勝弘所述還款之情節相符,足見該款項確係基隆二信作業疏失而誤扣。
綜上所述,足見此部分告訴事實,確係基隆二信員工作業疏失,以致誤扣款項,而非基隆二信有意竊取黃麗滿之存款,是難認被告謝國棟、楊鏗及余怡慧等人涉有竊盜罪嫌。
⒋有關侵占聲請人及其妻之基隆二信股份部分:證人王勝弘
於99年6 月18日偵查中證稱:因為聲請人無法繳款超過一定時間,所以我們才直接把他的股份跟債務抵銷等語,證人盧兩傳於本署98年10月27日偵查中陳稱:我們有連同周啟忠的股金一起扣押,不需要經過法院,因為貸款戶是我們的當然社員,於申辦貸款之初,繳交1 萬元就可以持有
1 百股基隆二信的股權,就是1 張股票,我們有通知周啟忠要主張抵銷,這是法律明定可以抵銷的事由等語。又依基隆二信99年1 月26日基二信社總字第0165號函所附通知聲請人及黃麗滿行使抵銷權之箋函,基隆二信確曾於90年12月5 日,發函對聲請人及黃麗滿行使抵銷權,又前開函文所附基隆二信94年度第一次社務會會議記錄,亦載有將聲請人及黃麗滿除名之決議,足見基隆二信確係因為告訴人未按期清償欠款,始對聲請人及其妻之上開股份行使抵銷權取償。又聲請人雖堅稱已與基隆二信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以分期之方式,開始清償積欠借款,並提供該和解協議書作為佐證,然依卷附上開行使抵銷權箋函及和解協議書所示,基隆二信通知聲請人行使抵權之日期為90年12月5 日,而依民法第335 條之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而雙方嗣後簽訂和解協議書之日期為93年9 月13日,係發生在基隆二信以意思表示行使抵銷權且生效之後,自不能以嗣後基隆二信與聲請人簽立和解協議書,即認基隆二信就被告及其妻持有之基隆二信股份,行使抵銷權取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難認被告謝國棟、楊鏗及余怡慧有共同侵占上開股份之情事。至聲請人雖認前開股權之價值超過面值,對如此抵銷不服等語,惟此所涉為抵銷金額計算之問題,尚不能執此認被告等人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謝修平、謝國棟、楊
鏗、余怡慧有詐欺、竊盜、侵占或背信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 人有何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渠等罪嫌不足。
四、聲請人原再議意旨略以:㈠當初聲請人向被告謝修平等人貸款時,雙方同意貸款內容始
終沒有以定存900 萬元為條件,蓋如此一來,聲請人根本無法周轉,談何借貸?㈡照常理,應該是借貸人與貸與人談好貸款內容才設定抵押的,可是本件卻是先設定好扺押,有違經驗法則。
㈢聲請人所欠基隆二信的債務,與聲請人所擁有之基隆二信股份,不同性質,兩者不可抵銷。
五、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系爭900 萬元係屬增貸,本來即應先設定,再慢慢借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可言。至於欠款可否與股份相抵銷,基隆二信固係因為聲請人未按期清償欠款,始對聲請人及其妻之上開股份行使抵銷權取償。其於民事程序基於保障債權人權益,本無不可,債務人之聲請人縱認為不行,自應循民事程序提出異議,與刑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核屬有間,再議意旨指摘,實難謂合。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在基隆二信愛三路分社辦理貸款事宜,從未見過證
人劉代安。證人劉代安於99年4 月8 日、15日證稱是其出面與聲請人接洽,與聲請人相約在七堵分社見面,當時有將基隆二信之批覆書內容朗讀給聲請人聽,但當時聲請人對於批覆條件不同意,所以就作罷云云,根本不實在。依一般常情,聲請人是在基隆二信愛三路分社辦理,所有之貸款資料皆在愛三路分社裡,劉代安怎可能會與聲請人約在七堵分社,此顯非合乎常情,足證劉代安所述不實在,不足採信。
㈡當初聲請人向基隆二信申請貸款時,雙方同意之貸款內容並
無以「定存900 萬元」為條件。又,聲請人是因需金錢周轉始向基隆二信貸款,若依被告謝國棟所述當初聲請人增貸90
0 萬元,是以「定存900 萬元」為條件,從而,豈不是聲請人將所貸900 萬元又回存定存,除了無法作資金周轉利用外,還增加額外貸款利息與定存利息之差額負擔?㈢聲請人與基隆二信簽定貸款900 萬元正為消費借貸,有基隆
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抵押權基安字第003019號文可證,被告並向聲請人收取規費3 萬元正,雙方契約已成立,被告不履約顯已構成詐欺罪無疑。原檢察官就此未查,遽予採信被告嗣後單方製作之「放款批覆書」,顯有未恰。
㈣依一般經驗法則以觀,聲請人與基隆二信必定是談好貸款金
額與條件後,聲請人始會交付抵押物之標的文件予基隆二信設定抵押。本件確係已辦妥抵押登記,足證聲請人與基隆二信必定是已談好貸款金額與條件,並非如被告辯稱是嗣後聲請人不履行定存條件,始未撥款云云。
㈤有關強制執行聲請人部分財產部分,依一般經驗法則,泰誼
公司若未承受相關土地,亦可能由其他特定人士來承受土地,從而,檢察官就此並未明察相關土地嗣後移轉予何人名下,是否與泰誼公司有關連?即率予認定泰誼公司並未承受相關土地云云,實有偵查未完備之處。
㈥有關竊取聲請人之妻存款部分,基隆二信從聲請人之妻黃麗
滿帳戶中,未經告知扣取2 筆9300元之金額,乃係事實,被告亦不否認,且每筆扣款後,金融機構內部皆有所示扣款餘額,實不可能因疏失誤扣,加以參酌前揭基隆二信於雙方同意之下,仍故意不核撥貸款900 萬元予聲請人乙情,足證被告確係故意,而非疏失。
㈦有關侵占聲請人及其妻之基隆二信股份部分,聲請人所欠係
金錢債權,與聲請人所擁有之基隆二信股份,性質上不同,給付種類亦不相同,且股份之價值未經法律公信程序彙算,如何抵銷?根本不符合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且聲請人之妻黃麗滿當時有數百萬之退休金及存款利息等,皆為金錢之債,基隆二信可對其取償,根本無須對聲請人及妻之基隆二信股份主張抵銷,且因股權實際價值高於票面價值,所以基隆二信不經法律程序逕行抵銷、扣繳即可從中獲取重利,足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構成犯罪無疑。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將使法院偵查機關化,失卻法院之客觀中立角色,且亦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八、經查:㈠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分別根據基隆二信88年
8 月5 日88年度第28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基隆市政府88年8月11日基府財金字第076828號同意備查函影本、被告謝國棟提出之88年9 月9 日放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影本、基隆二信99年1 月13日基二信社總字第990061號函檢附之89年1 月
3 日借款申請書、99年1 月26日基二信社總字第0165號函檢附之通知聲請人及黃麗滿行使抵銷權箋函、基隆二信94年度第1 次社務會議紀錄、99年2 月12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280號函檢附之基隆二信七堵分社黃麗滿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14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9005302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基隆市政府地政規費繳納通知書影本、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和解協議書影本、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表影本、證人張淑玉、劉代安、周光甫、王勝弘、盧兩傳之證述、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60號卷、91年度執全字第107 號卷、91年度執字第505 號卷(含基隆二信參與分配卷)、91年度執字第89
8 號卷影本等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詳加勾稽被告謝修平於聲請人申請增貸900 萬元時之身分、基隆二信未核貸900 萬元予聲請人之緣由、聲請人交付規費及手續費之對象、基隆二信就聲請人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經過、誤扣黃麗滿帳戶款項及以聲請人、黃麗滿之股金取償之原因,復比對刑法詐欺、背信、竊盜、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認被告四人犯罪嫌疑均屬不足,核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其所載理由,單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論,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㈡另觀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部分所稱從未見過證人
劉代安、貸款是在愛三路分社辦理、不可能與劉代安相約在基隆二信七堵分社見面等節,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陳「一開始增貸案是在愛三路提出申請,後來愛三路那邊把這件增貸案移到七堵分社,我就到七堵分社去談」、「增貸900 萬元我是向總社申請,當時總社的洪姓經理還專程到七堵分社來跟我談」、「我與劉代安有見過面,當初余怡慧找我去看現場時,有帶劉代安一起去」等情已然自相矛盾(98年度交查字第193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89、90、153 、164 頁),且金融服務業者基於客戶便利之考量,選在距離客戶較近之分支機構辦理貸款洽談、對保等程序,事所常見,聲請人之住、居所既均位在基隆市七堵區,過去又係與基隆二信七堵分社交易往來,則基隆二信指派證人劉代安前往七堵分社與聲請人討論放款批覆條件,顯屬可能,聲請人之主張自不足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㈣、㈤、㈥部分,聲請人所爭執之事項,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或駁回再議處分書依據卷存事證分別論述、認定甚詳,要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見漫事爭執,均非足取;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474 條所明定,該條修正立法理由明確指出:「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惟依原條文及第475 條合併觀察,易使人誤為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爰予修正」,可知不論於民法第474 條修正前、後,消費借貸均應認係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契約成立之要件,聲請人自承未曾取得系爭900 萬元貸款,其與基隆二信之消費借貸契約顯然尚未成立,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部分所稱雙方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云云,洵屬誤會;又聲請人及其妻既未依約清償對基隆二信之欠款,基隆二信立於債權人之地位設法取償,本不能謂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便以抵銷股份之手段取償,有何不符民事或行政法令規定之處,實難以刑法侵占罪相繩,復不因聲請人之妻是否另有數百萬元之退休金、存款利息而異其結論,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㈦部分所持理由,亦無從採憑。㈢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則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事實之認定暨處分之決定。本件依憑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自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羅貞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