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王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100年度聲減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王政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並應就其各罪經減得之刑,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
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第3 號、第4 號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吳王政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並於95年12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犯罪,則尚未執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依前開說明,其所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自猶有尚未執行之餘罪,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4 罪,仍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茲檢察官聲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犯罪予以減刑,並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犯罪所減得之刑,合併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依法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罪經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元又附表受刑人吳王政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竊盜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保安處分/褫 │ │ │ ││奪公權) │ │ │ │├───────┼────────┼────────┼────────┤│犯罪日期 │94.02.04-94.02. │94年7月間 │94.01.22 ││ │22 │ │ │├───────┼────────┼────────┼────────┤│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4年度偵│基隆地檢95年度偵│基隆地檢95年度偵││關年度案號 │字第1761號、彰化│字第132號 │緝字60號 ││ │地檢95偵緝56號 │ │ │├──┬────┼────────┼────────┼────────┤│最後│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事實├────┼────────┼────────┼────────┤│審 │案號 │95年度易緝字第2 │95年度基簡字第 │95年度基簡字第 ││ │ │號 │338 │221號 ││ ├────┼────────┼────────┼────────┤│ │判決日期│95.02.08 │95.04.14 │95.05.02 │├──┼────┼────────┼────────┼────────┤│確定│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判決├────┼────────┼────────┼────────┤│ │案號 │95年度易緝字第2 │95年度基簡字第 │95年度基簡字第 ││ │ │號 │338號 │221號 ││ ├────┼────────┼────────┼────────┤│ │判決確定│95.03.09 │95.05.08 │95.05.29 ││ │日期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刑法第339條 ││ │ │第10條 │ │├───────┼────────┼────────┼────────┤│合於中華民國96│合 │合 │合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 減為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 │減為有期徒刑1月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5年度執│基隆地檢95年度執│基隆地檢95年度執││ │字第606號(業經 │字第1259號(業經│字第1462號(業經││ │基隆地院以95聲 │基隆地院以95聲 │基隆地院以95聲 ││ │576號裁定定刑為1│576號裁定定刑為1│576號裁定定刑為1││ │年,已執畢) │年,已執畢) │年,已執畢) │└───────┴────────┴────────┴────────┘┌───────┬────────┬────────┬────────┐│編號 │ 4 │ │ │├───────┼────────┼────────┼────────┤│罪名 │詐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減 │ │ ││(保安處分/褫 │為2月 │ │ ││奪公權) │ │ │ │├───────┼────────┼────────┼────────┤│犯罪日期 │94年8月間-94年9 │ │ ││ │月間 │ │ │├───────┼────────┼────────┼────────┤│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9年度偵│ │ ││關年度案號 │字第5461號 │ │ ││ │ │ │ │├──┬────┼────────┼────────┼────────┤│最後│法院 │基隆地院 │ │ ││事實├────┼────────┼────────┼────────┤│審 │案號 │100年度基簡字第 │ │ ││ │ │1023號 │ │ ││ ├────┼────────┼────────┼────────┤│ │判決日期│100.07.20 │ │ │├──┼────┼────────┼────────┼────────┤│確定│法院 │基隆地院 │ │ ││判決├────┼────────┼────────┼────────┤│ │案號 │100年度基簡字第 │ │ ││ │ │1023號 │ │ ││ ├────┼────────┼────────┼────────┤│ │判決確定│100.08.22 │ │ ││ │日期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 │ │├───────┼────────┼────────┼────────┤│合於中華民國96│合 │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已減刑 │ │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100年度 │ │ ││ │執字第249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