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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憲政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憲政於民國96年間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 年

3 月24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4 月25日確定在案。而上開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故前揭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即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係得依同條例予以減刑之前提要件,反之,即無依同條例減刑之餘地。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根據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95號判決所認定:受刑人基於為能豐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為「於96年間,接續在其業務上製作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該年度能豐公司給付賴昆沅、賴昆安、賴素玉薪資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不實事項,再以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虛增薪資支出之詐術,為能豐公司逃漏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5萬元,並足以生損害於賴昆沅、賴昆安、賴素玉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基簡字第1795號刑事卷宗全卷核以:

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8 月25日、99年9 月17日北區

國稅局七堵一字第0991005094、0991005567號函所提供之能豐工程有限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申報日期應為97年5 月26日(見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卷頁11至17)及能豐公司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即所得人姓名:賴昆沅、賴昆安、賴素玉共3 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5號偵查卷頁8 至9 、99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卷頁25)。

⑵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2 月4 日北區國稅局七堵二字

第0000000000函暨能豐工程公司96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即能豐公司96年度2 月、4 月、6 月、8 月、10月、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同上偵查卷頁10至15頁),其申報日期分別為96年3 月14日、96年5 月14日、96年7 月13日、96年9 月14日、96年11月14日、97年1 月14日。揆諸前述說明,受刑人楊憲政之犯罪時間應為96年3 月14日起至97年5月26日止,而其以賴素玉等3 人之身分資料,在業務上作成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接續虛偽登載賴昆沅、賴昆安、賴素玉等3 人薪資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不實事項,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顯係基於反覆持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能豐工程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決意,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有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95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基此,既受刑人之行為終了日係在97年5 月26日,即顯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予以減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