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宜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宜秋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准予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等之效力,於確定後,倘發現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固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但如係否准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聲請,此項駁回聲請之裁定,既不生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縱於法令有違,仍無許提起非常上訴之餘地。至其得再為聲請裁定,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 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鄭宜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60 號裁定、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惟既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本院自得就同一聲請內容再為實體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 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第3 號、第4 號參照)。
三、經查:
(一)所謂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15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
77 條 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從而,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因之,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88年7 月20日最高法院第4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換言之,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3 項撤銷假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全部之殘刑執行完畢,始得論以累犯之概念),應認為需於原殘餘刑期執行期滿時,始得認為所犯之各罪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4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五)決議第2 號參照)。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7 號裁定應執行刑1 年(下稱甲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2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下稱乙案),甲乙2 案接續執行,而於99年
3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12月15日),惟因受刑人於前開保護管束期滿前之99年9月27日、99年10月30日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196 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法務部於100 年5 月19日撤銷假釋,甲案、乙案仍餘殘刑8 月19日等情,此有法務部100 年
5 月26日法授矯教字第1000112169號函、臺灣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據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甲案)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係與其所犯上開乙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揆之上揭說明,受刑人既因假釋撤銷之結果,尚有殘刑須執行,則所有接續執行之各刑即均尚未執行完畢。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合於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罪名,與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53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丁妍君附表:受刑人鄭宜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犯 罪 日 期 │92年9月23日至93年2月3日 │92年9月17日至92年9月24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2年度毒偵字第902 │基隆地檢92年度偵字第3231號││ 年 度 案 號 │號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92年度易字第257號 │93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3年2月27日 │93年10月27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 號│92年度易字第257號 │93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 ││判 決├────┼─────────────┼─────────────┤│ │判 決│93年3月22日 │93年10月27日 ││ │確定日期│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 │項 │項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是 │是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3月 │3月15日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公權期間 │ │ │├────────┼─────────────┼─────────────┤│備 註│基隆地檢93年度執字第386號 │基隆地檢93年度執字第20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