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德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100年度聲減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德利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並應就其各罪經減得之刑,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
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第3 號、第4 號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鍾德利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並於95年3月7 日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則尚未執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依前開說明,其所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自猶有尚未執行之餘罪,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 罪,仍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茲檢察官聲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予以減刑,並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減得之刑,合併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依法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53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如純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鍾德利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竊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區人民關係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減 │ ││ │ │為有期徒刑2月15 │ ││ │ │日 │ │├────────┼────────┼────────┼────────┤│ 犯 罪 日 期 │93年9月底某日21 │92.08.06-92.12.2│ ││ │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4年度偵│板橋地檢97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600號 │字第10352號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板橋地院 │ ││ ├────┼────────┼────────┼────────┤│最 後│案 號│94年度基簡字第 │99年度簡字第 │ ││ │ │655號 │10315 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94.08.31 │ 99.12.30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板橋地院 │ ││ ├────┼────────┼────────┼────────┤│確 定│案 號│94年度基簡字第 │99年度簡字第 │ ││ │ │655號 │10315號 │ ││判 決├────┼────────┼────────┼────────┤│ │判 決│ 94.10.04 │ 100.02.01 │ ││ │決定日期│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 ││ │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 │ │條例第15條第1款 │ ││ │ │、第79條第1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 合 │ 已減刑 │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減為1個月又15日 │ X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備 註│基隆地檢94年度執│基隆地檢100年度 │ ││ │字第2220號 │執助字第14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