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金水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而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金水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金水於如後附表所列日期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貳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上開貳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以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宜依照原標準訂之,此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可資參考。末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此有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金水於如後附表所列日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然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皆非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據以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經法院判決之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故本件減刑後可否易科罰金暨其折算標準,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判決時之易科罰金相關規定決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故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諭知本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表:受刑人張金水減刑及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8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項 │項 │├───────┼─────────────┼─────────────┤│ 犯 罪 日 期 │92年5月19日 │92年5月20日 │├───┬───┼─────────────┼─────────────┤│偵 │機 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及├───┼─────────────┼─────────────┤│查 │ 年 │ 92 │ 92 ││ 案├───┼─────────────┼─────────────┤│年 │ 字 │ 毒偵 │ 毒偵 ││ 號├───┼─────────────┼─────────────┤│度 │ 號 │ 490 │ 490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 │年│ 92 │ 92 ││ │案├─┼─────────────┼─────────────┤│ 後 │ │字│ 訴 │ 訴 ││ │號├─┼─────────────┼─────────────┤│ 事 │ │號│ 328 │ 328 ││ ├─┼─┼─────────────┼─────────────┤│ 實 │判│年│ 92 │ 92 ││ │決├─┼─────────────┼─────────────┤│ 審 │日│月│ 7 │ 7 ││ │期├─┼─────────────┼─────────────┤│ │ │日│ 30 │ 30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年│ 92 │ 92 ││ 確 │案├─┼─────────────┼─────────────┤│ │ │字│ 訴 │ 訴 ││ 定 │號├─┼─────────────┼─────────────┤│ │ │號│ 328 │ 328 ││ 日 ├─┼─┼─────────────┼─────────────┤│ │確│年│ 92 │ 92 ││ 期 │定├─┼─────────────┼─────────────┤│ │日│月│ 8 │ 8 ││ │期├─┼─────────────┼─────────────┤│ │ │日│ 22 │ 22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役或罰金金額或│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褫奪公權期間 │900元折算1日 │算1日 │├───────┼─────────────┼─────────────┤│ 附 註│基隆地檢92年度執字第1136號│基隆地檢92年度執字第11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