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黃禮祥上列證人因被告張佳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科以罰鍰(99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94號被告張佳誠涉嫌詐欺乙案,亟待證人黃禮祥到庭作證;乃證人黃禮祥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爰聲請對證人黃禮祥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應以證人經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始合於旨揭處罰之要件。第按「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三、經查:聲請人固曾以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所載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新屋鄉下田心子12之3 號」,為證人黃禮祥之應受送達地址,而對證人黃禮祥付郵寄送應到日期為「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19日」之證人傳票,且各次傳票之送達證書亦均查有其父黃添存代為受領之用印證明。此均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94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揭證人黃禮祥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考。惟查,本院為究明上開戶籍址是否應受送達人(黃禮祥)之住居所,前曾與「上開戶籍址之管區警員」電話聯繫而經告稱「上開戶籍址業經租用他人;黃禮祥並未住居上開戶籍址」等語明確,有本院電話公務紀錄1 紙附卷足佐,則上開戶籍址究否黃禮祥之住居地址,自客觀以言,當已大有可疑。再者,黃禮祥迄仍設籍上開戶籍址之事實,固有黃禮祥之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存卷足憑,惟戶籍地址不過僅係人民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憑以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核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本院自不能祇憑黃禮祥設籍上址之事實,即貿然反推關此設籍地即係黃禮祥之住居所無誤。尤以本院因上開證人傳票之送達證書載有「黃添存」代為受領之用印證明而經管區通知黃添存到庭確認之結果,證人黃添存亦係結稱:「(問: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曾二度傳喚證人黃禮祥,並均以桃園縣新屋鄉下田心子12之3 號為送達地址,對證人黃禮祥寄送開庭傳票,該開庭傳票並均由你以黃禮祥同居人之身分代為簽收,簽收傳票以後,有無將傳票轉交證人黃禮祥?為何證人黃禮祥二次均遲誤偵查庭期而未到案?【提示偵卷第56頁、第60頁之送達證書】)其實,『桃園縣新屋鄉下田心子12之3 號』在96年10月就已經出租給他人使用,目前仍在租賃關係存續狀態中,所以我與我兒子黃禮祥事實上並沒有住在12-3號,而是住在12-5號,至於『桃園縣新屋鄉下田心子12之3 號』的送達證書上雖有我的簽收印文,但這是因為我經常外出工作而不在家,因此,我有交代郵差,我直接把我的1 枚印章放在12-3號的信箱中,倘若有我或家人的掛號信件,郵差可以直接取用該印章,再將該信件投遞在12-3號的信箱中,我沒有特別交代12-3號的租客代我注意有無上開信件並且轉交給我,但我偶爾經過的時候會自己查看12-3號信箱裡面有沒有我及家人的信件,如果有,我就會自己拿走,所以剛剛提示給我的送達證書上面才會有我的印文。但事實上,我完全沒有印象曾經收到這二封證人的傳票,所以也沒有轉達給黃禮祥過,況且,我與黃禮祥也沒有住在12-3號,所以黃禮祥才會遲誤偵查庭的期日,而不知道要來開庭。……(問:確實有12-5號的門牌?)是。而且12-3號、12-5號都是自己買的房子。(問:既然12-3號已經出租他人,為何沒有想過要把戶籍遷至12-5號?)因為當初沒有想那麼多,而且出租當時也不知道租客要跟我們租多久,所以沒有辦理戶籍遷移。……」(見本院100年2月24日訊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據此以觀,「聲請人對上開戶籍址送達證人傳票之時」,「上開戶籍址」已非黃禮祥之住居所乙節,更不待言。準此,聲請人逕對上開戶籍址送達傳票之事實,自尚不能與「聲請人業已對證人黃禮祥之『應受送達住所、居所』合法送達」乙節等量齊觀;換言之,證人黃禮祥既未經合法傳喚,則其即無於指定期日準時到庭作證之義務。從而,首開聲請,當與法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