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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智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智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智瑋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因該受刑人所犯施用二級毒品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均未逾6 月,惟該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智瑋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壹日;又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施用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處之宣告刑亦為有期徒刑3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惟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此,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自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齊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附表:

受刑人李智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99年6月25日20時5│ 99年8月3日 │ ││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 │ ││ │回溯5日內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387號 │偵字第1680號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 │99年度基簡字第 │ ││ │ │1433號 │1525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99年9月29日 │ 99年10月25日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 │99年度基簡字第 │ ││ │ │1433號 │1525號 │ ││判 決├────┼────────┼────────┼────────┤│ │確定日期│ 99年11月1日 │ 99年11月29日 │ │├───┴────┼────────┼────────┼────────┤│備 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100年度 │ ││ │字第2930號 │執字第94號 │ │└────────┴────────┴────────┴────────┘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