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國雄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保安處分(99年度偵緝字第4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國雄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國雄於民國99年5 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路○ 號前,持鐵管毆打周榮標,致周榮標受有左側大腦額頂葉處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左側大腦頂葉處挫傷性出血、左側大腦頂葉處梗塞、頭皮撕裂傷(左耳後、右耳口)等重傷害,惟倖免於死,被告因心神喪失而殺人未遂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9 年度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因係精神病患者,依其情狀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規定,聲請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案件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第48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國雄自民國80年左右精神病發作,病發後無法維持工作,並於84年與前妻離婚,三位女兒均由前妻扶養,雙方已多年未往來。再被告於民國82年第一次至精神科門診就醫,但僅就診一次即中斷,診斷為疑似妄想症。直到民國90年10月31日起繼續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接受門診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至民國92年3月3日止即未再繼續接受治療。本件被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心智能力表現為邊緣性智能,詞彙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尚可,語文抽象思考能力不佳,心理專注力及警覺度差,社會情境之覺察及判斷力不佳,視知覺推理能力不佳。被告對環境的態度比較疏離,對人際有負向的看法,也有一些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的念頭出現,有精神分裂之傾向,現實感不足,建議長期接受治療。又被告經精神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被告於行為當時,呈現明顯的精神症狀,包括被害妄想、聽幻覺。被告的犯行也全由其被害妄想內容之控制而產生,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者,不罰」之法律條文,此有該院99年12月29日基醫精字第0990010867號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有接受精神治療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是本院為充分治療被告本人並確保社會安全,參酌前開精神鑑定意見,並綜合衡量被告治療之可能性、治療所需之時程、替代性保安處分之方案等情狀,諭知被告應受監護3 年之保安處分為適當,以資矯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齊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