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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4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玉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00 年度聲沒字第128 號、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4、7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闕玉仙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及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4、75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物品1 包(毛重0.47公克)經初步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條第2 項、第8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等規定即明,是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4 月25日上午3 、4 時許、同年5 月1 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4 樓居處,以寶特瓶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年9 月9 日上午2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某旅社,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先後於100 年4 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同年9 月9 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居處、基隆市○○區○○路客運總站內為警查獲,第二次查獲時並為警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7公克),嗣經依本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4、75號及100 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上開扣案物品,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但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及鑑驗照片3 張在卷可憑,足信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單獨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