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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學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 年度執聲字第9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學仁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判決駁回,於100 年9 月30日判決確定。該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楊學仁因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判決駁回,於100 年

9 月3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施用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處之宣告刑亦為有期徒刑4 月,僅因原與上開施用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故原審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標準。據此,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 月,自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