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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2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吳明德上列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00 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明德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明德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 年

3 月25日送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執行監護處分,迄今已逾8 月,玆據該復康之家監護處分回報表稱,該受處分人於監護中已能控制自己的情緒,有包容體諒他人之心,且願意奉獻自己的心力,主動幫忙照顧該機構的花卉植物等情勢,悛悔有據,核尚屬實,認為上開監護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則為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三、查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且為累犯,經本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扣案打火機1 只及報紙1 張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該案業於100 年1 月20日判決確定;受處分人於刑之執行前,自100 年3 月25日入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執行監護處分,原應執行至101 年3 月24日,惟經上開機構考核其品行狀況、人際關係、健康狀況、身心理狀況及行為表現,認受處分人「能控制自己的情緒。平日有寫書信雜記的習慣」、「逐漸能改變自己,會有包容體諒他人之心」、「喜歡運動並能重視自己的健康狀況」、「可接受自己的改變,並認為自己有需要調整的地方」、「練習自我肯定,強化自我價值感」、「能努力學習改變自己,願意奉獻自己的心力,表示對花卉有興趣,願意主動幫忙照顧機構內的花卉植物,這4-5 月來植物在其照顧下已成長茂密。機構有承租農地現於開墾階段,近日也願意至農場幫忙開墾整地。在人際互動方面漸能和人和平相處,在他人的侵犯或權益受損時,逐漸能『學習掌握與克制』自己的衝動情緒,也能體諒瞭解『他們是病人,不足計較』」,執行期間亦無違規情事,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100 年11月8 日懷復字第10011014號函檢附之執行監護處分情況回報表在卷可參,足認受處分人本有之情緒、衝動控制力及人際關係問題均已獲大幅改善(上開判決第9 頁宣告施以監護處分之理由參照),原宣告之監護處分自無繼續執行必要,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日期:201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