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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 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彈珠台叁臺(均含IC板)、金如意自動販賣機彈珠台壹臺(含IC板)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共貳仟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志揚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之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54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彈珠台3 臺、金如意自動販賣機彈珠台1 臺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共2490元,分別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志揚因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犯行,於民國99年11月4 日為警查獲,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5475號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6455 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扣案之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彈珠台3 臺、金如意自動販賣機彈珠台1 臺(上述彈珠台4 臺均含IC板,有本院100 年12月29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至機台內之現金共2490元,則為被告因犯罪之所得,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上開偵查卷附之扣押證物清單可佐,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