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世成原名曾世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隆國詐欺案件(98年度偵字第2997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世成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曾世成(原名曾世誠,於民國99年6 月24日更名)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9年9 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到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7號被告林隆國涉嫌詐欺案件作證,該證人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囑警拘提亦無著,聲請人改定庭期,傳喚該證人於100 年3 月24日上午11時25分到場為上開案件作證,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該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此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之戶籍地址原係「基隆市○○區○○路○○號9 樓之6 」,於99年6 月24日遷移戶籍至「新北市○○區○○街○○巷○○號」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曾依卷宗內之資料,對證人之上開愛三路戶籍地址寄發證人傳票,前開傳票經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9年5 月20日以受僱人身分代收後,證人於99年6 月10日到庭,為上開案件作證,其於該次庭期所留之聯絡地址仍為上開愛三路戶籍地址。聲請人於偵辦上開案件過程中,認證人有再次到庭作證之必要,對證人之上開愛三路地址、仁愛街地址、卷內書證中證人曾自書之「基隆市○○區○○○路○○○巷○號10樓」地址及書記官經由電話聯繫得知之「臺北市○○區○○街○○號4 樓」地址均送達傳票,前開愛三路地址之傳票經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9年9 月
8 日以受僱人身分代收,前開仁愛街地址之傳票經證人之胞兄曾世忠於99年9 月8 日以同居人身分代收,前開基金一路地址之傳票則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前開梧洲街地址則係於99年9 月10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惟證人於聲請人所指定之99年9 月30日庭期仍未到庭,經員警至上述各址分別執行拘提之結果,均未遇證人。聲請人因認證人仍有到庭作證之必要,再指定100 年3 月24日之庭期,並對證人之上述愛三路地址、仁愛街地址及梧洲街地址送達傳票,前開仁愛街地址之傳票經曾世忠於100 年
3 月7 日以同居人身分代收,前開梧洲街地址之傳票於 100年3 月9 日寄存於上述桂林路派出所,前開愛三路地址之傳票則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囑託拘提之函文及拘提未獲之回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足認證人確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事。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准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