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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李金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柳建龍竊盜等案件(100年度偵緝字第23號) ,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金水科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緝字第23號被告柳建龍涉嫌竊盜案件,認有證人李金水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經依法定程式傳喚上述證人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14時35分到場,並由證人親自收受,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2 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柳建龍因竊盜案件,認有傳喚證人李金水之必要,遂依證人之戶籍地址、居所,送達傳票傳喚證人,上開傳票業於100 年2 月17日依法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於同年月27日完成寄存送達;另並向上開證人現居所地址為送達,於100 年2 月15日由證人本人親自收受,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惟證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無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等情,此有該證人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且該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之情,復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附卷可憑。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3 千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裁判案由: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