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建志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99年毒偵字第1166號、99年度偵字第1650號、100 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伍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叁點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龔建志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2之3 號2 樓之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29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751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FM2 (毛重0.4 公克)、含Mephedrone、Methylone 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 顆;㈡繼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9年5 月5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及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㈢復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30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住處,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為警於99年6 月30日下午7 時2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1.1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25日再於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9年9 月26日下午8 時5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5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毒品包裝袋1 個、吸食器包裝袋1 個。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999 、1018、1166、1750號、99年度偵字第1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751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9年5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992912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計為1.1 公克、2.5 公克),經初步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係屬違禁物,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第三分局出具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 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龔建志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分別為警查獲後,並扣得上揭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欄所示之物,而被告前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999 、1018、1166、1750號、99年度偵字第1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同上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卷第65頁)。而其中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751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9年5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992912 號毒品鑑定書
1 紙附卷可憑;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計為1.1 、2.5 公克),分別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及聯勤二O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第三分局出具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紙及檢驗照片2 幀(檢驗試劑包裝袋上標明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包試劑)在卷可憑,併同其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為有理由。
四、至上揭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欄所示之扣案含Mephedrone、Methylone 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 顆,係非屬管制藥品及毒品;而扣案之FM2 (毛重0.4 公克),經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五合一毒品測試劑盒初步檢驗結果確呈FM2 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鑑驗報告書1 紙及檢驗照片1 幀附卷足憑,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無誤,然持有第三級毒品並無刑責之規定,致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如何處理,在實務上衍生諸多疑問,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6 月6日修正時,即據此修正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以為處理之依據。參諸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嗣於98年5 月20日經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亦僅明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之刑責),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換言之,若有正當理由則得持有之,故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刑法第40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前述說明,即應由查獲機關發「扣押物處分命令」逕予沒入銷燬為適當。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有關「沒入機關」之規定一節,因上開條文所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逕行將毒品沒入銷燬之」,所稱「查獲機關」應包括檢察機關、警察機關及其他依法查獲毒品之機關。其由警察機關查獲而移送檢察機關辦理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所定之沒入,核屬行政罰,得由檢察官執行之,故案件繫屬之檢察機關得逕引該條文為沒入處分之依據。若案繫警察機關時,得由警察機關依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逕予執行;若案經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者,則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為沒入之執行;若檢察官不自為執行者,亦得發交警察機關為執行(法務部94年7 月21日法檢字第0940802834號函參照)。是以,依前所述,本件聲請人無庸再就扣案之含Mephedrone、Methylone 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 顆及FM2 (毛重0.4 公克)部分予以聲請宣告沒收銷毀,核屬適法無誤。另本件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共3組、毒品包裝袋1 個、吸食器包裝袋1 個,均已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毀」程序處理,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2 月22日基檢達忠字第003862、003860號、100年3 月7 日基檢達忠字第004950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稽,是不再予以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