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品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0 年度執聲字第3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品顯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品顯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1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
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於100 年2 月11日判決確定,因受刑人所犯施用二級毒品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權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理由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於100 年2 月11日判決確定;惟就該確定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均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僅為3 年有期徒刑,亦僅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虹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