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仲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仲樑所涉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判決,原審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羈押理由已不存在,被告年少輕狂,社會經驗不足,以致不思勞力而賺取金錢,價值觀錯誤,且祈在執行前回家探視父母,並處理工作事宜,因之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 年度偵字第975 、1191號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仍有共犯「宏兄」等人在逃,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等情,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裁定羈押,該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恐嚇取財等罪,於100 年5 月2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判處刑責,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參與「宏兄」為主謀之詐騙集團,先於99年8 月20日,與同案被告楊智超、共犯吳家豪、劉○偉共犯詐欺取財,因吳家豪、劉○偉為警逮捕而未遂,被告復於事隔近3 個月後之99年12月10日又受「宏兄」指揮,與被告楊智超再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且被告於上開2 案中身居集團主導者「宏兄」與其他成員間之傳達工作,顯見其與「宏兄」連繫密切,倘不羈押,實無從擔保本案嗣後審判之順利進行,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另被告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