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6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文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五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文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聲請書誤載為一百年五月十九日)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就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審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於上開判決同日確定。因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惟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則著有解釋在案。
三、查受刑人因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年三月三日判決上訴駁回,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時即告確定,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受刑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迄未判決,自未裁判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上開字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尚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四號及最高法院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二號相繼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另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一百年四月二十日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則有卷附最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另案之本院判決可憑。則根據受刑人前揭另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日期,可知均係本件經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上開各罪最先判決確定之罪)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即與此受刑人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刑法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之二裁判以上併罰之數罪;復因上開應予併罰之數罪其中一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應與上開受刑人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罰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三月,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單獨就該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