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6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梓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0 年度聲沒字第9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梓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4 公克),係屬違禁物,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足憑。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毛重0.4 公克,包裝袋上沾有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7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