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7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黃晏森上列證人因被告郭軍鵬等恐嚇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科以罰鍰(10
0 年度偵字第1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27號被告郭軍鵬等涉嫌恐嚇乙案,亟待證人黃晏森到庭作證;乃證人黃晏森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爰聲請對證人黃晏森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應以證人經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始合於旨揭處罰之要件。第按「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三、經查:聲請人固曾以卷附證人黃晏森警詢筆錄所載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 號3 樓」(以下簡稱「A址」),乃至證人黃晏森警詢筆錄所載現住地址即「新北市○○區○○街○段37之2 號7 樓」(以下簡稱「B址」),為證人黃晏森之應受送達地址,而對黃晏森付郵寄送證人傳票;其中,「B址」傳票悉經郵務人員依法寄存,而「A址」傳票則或因「查無此人」、「查無此址」致遭退件,或經郵務人員寄存於轄區分駐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以代送達。此均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27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彌封提出於本院之影印資料在卷可參。惟查,聲請人對「B址」付郵寄送上揭傳票之時,證人黃晏森實已搬遷他處(未實際住居於「B址」),此業經本院職權向「B址」之實際住居者即郭軍鵬電話查詢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為憑。換言之,聲請人寄送上開傳票之時,「B址」已非證人黃晏森之應受送達地址,首已灼然而無可疑。其次,上開警詢筆錄雖將證人黃晏森之戶籍地載為「A址」(「新北市○○區○○○路○○巷○ 號3 樓」),然經本院職權藉由電腦連線查詢之結果,黃晏森之設籍地實係「新北市○○區○○○路『二段』88巷1 號3 樓」而非「A址」(按:「A址」漏載「二段」),此亦有黃晏森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紙本1 件在卷可稽。是「A址」顯非黃晏森之應受送達地址乙節,尤不待言;對照「A址」傳票曾經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或「查無此址」而予退件擲還等送達上情益明!準此,聲請人逕對上開「A址」、「B址」送達傳票之事實,自尚不能與「聲請人業已對證人黃晏森之『應受送達住所、居所』合法送達」乙節等量齊觀;換言之,證人黃晏森既未經合法傳喚,則其即無於指定期日準時到庭作證之義務。從而,首開聲請,當與法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