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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9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0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洪春寶上列證人因被告陳紫婷毒品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科以罰鍰(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6

6 號被告陳紫婷涉嫌毒品乙案,亟待證人洪春寶到庭作證;乃證人洪春寶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爰聲請對證人洪春寶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應以證人經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始合於旨揭處罰之要件。第按「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三、經查:聲請人固曾以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所載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為證人洪春寶之應受送達地址,而對證人黃禮祥付郵寄送應到日期為「100年5月27日」之證人傳票及日期為「100年6月13日前拘提到案」之拘票,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66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揭證人洪春寶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0年7 月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031259900 號函附卷足佐,則上開戶籍址究否洪春寶之等件在卷可考。惟查,本院為究明上開戶籍址是否應受送達人(洪春寶)之住居所,曾向上開戶籍址之管區警局查詢,而經回函稱「本分局派員實地查訪洪春寶並未居住該函查地址,該戶大門深鎖,屢查未遇」等語明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0年9 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031783400 號函附卷足佐,則上開戶籍址究否洪春寶之住居地址,自客觀以言,顯有可疑。至於洪春寶迄仍設籍上開戶籍址之事實,固有洪春寶之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存卷足憑,惟戶籍地址不過僅係人民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憑以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核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本院自不能祇憑洪春寶設籍上址之事實,即貿然反推關此設籍地即係洪春寶之住居所無誤。況且,上開證人傳票之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送達至潭美派出所,據此以觀,「聲請人對上開戶籍址送達證人傳票之時」,「上開戶籍址」應非洪春寶之住居所乙節,更不待言。準此,聲請人逕對上開戶籍址送達傳票之事實,自尚不能與「聲請人業已對證人洪春寶之『應受送達住所、居所』合法送達」乙節等量齊觀;換言之,證人洪春寶既未經合法傳喚,則其即無於指定期日準時到庭作證之義務。從而,首開聲請,當與法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齊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裁判案由: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