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16號聲 請 人 張世達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01號被告馮在朝所涉傷害等案件,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在朝係有案底之一清之徒,其於民國99年9 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及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住處之附近,分別以機車撞人及持刀伏擊之方式,欲殺害聲請人,且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3 時至
4 時許跟蹤聲請人,復於100 年8 月19日至聲請人之住處外,聲請人之生命安全受侵害,被告顯已涉及刑法之殺人罪嫌,請求核發證人保護書,保護期間為自100 年8 月19日起至審理終結日止,且諭知如下事項:一、禁止被告實施暴力行為;二、命被告不得接近聲請人之住居所;三、禁止對聲請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四、其他保護聲請人安全之事項(羈押被告)等語。
二、按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證人保護法第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證人保護法第3 條、第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惟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以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各款之罪為限。因此,如被告涉及之刑事案件並非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各款之罪者,即無適用證人保護法核發證人保護書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馮在朝與聲請人之間之糾紛,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365、4518、4544、4545、4728、563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人所述「於99年9 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發生之紛爭,檢察官列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附表三,認被告馮在朝係犯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16分許」發生之紛爭,檢察官列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附表四,認被告馮在朝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均非證人保護法第2 條各款所列之罪,即非屬證人保護法之條文中所述得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刑事案件。聲請人以被告馮在朝於上開時間對其犯罪,聲請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對其核發證人保護書等情,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