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徐金水自訴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被 告 劉美華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律師
陳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美華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美華明知座落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東勢中股小段第132-5 、132-8 、132-9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與案外人簡菀琳、蕭惠文分別向自訴人徐金水購買各4 分之1 之應有部分,且被告並未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而所簽具之合夥契約書(如附件,下稱系爭契約),乃係被告為了防止自訴人將來不將系爭土地過戶,而自行繕打後由被告、自訴人、簡菀琳、蕭惠文所簽具,並非有真正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卻基於使自訴人受刑事訴追之不法意圖,基於誣告之故意,編捏虛偽之事實,以「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12日與自訴人、簡菀琳、蕭惠文等人簽訂合夥契約書(即附件),約定4 人各出資3 千萬元,以合計1 億2 千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由自訴人擔任合夥代表人,自訴人應於99年8 月3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4 分之1 之權利範圍分別辦理登記予被告、蕭惠文、簡菀琳,被告已依約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7年6 月18日(票號:OC0000000 號)、97年9 月30日(票號:OC0000000 號)、97年10月30日(票號:OC0000000 號)、98年3 月30日(票號:OC0000000 號)之支票(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發票人均為被告、帳號均為000000000 號)分別支付1 千萬元、5 百萬元、5 百萬元、1 千萬元共計3 千萬元之出資額予自訴人,詎自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8 月13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將系爭土地持分各4 分之1 權利範圍登記予簡菀琳及蕭惠文,而基於背信之犯意,將本應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4 分之1 權利範圍亦登記於自訴人自己名下,經被告多次催促自訴人履行上開移轉登記義務,自訴人均置之不理,因認自訴人涉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又以「自訴人依據附件契約負有代表被告購置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4 分之1 權利範圍登記予被告之義務,其於99年8 月31日代包含被告等買受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時,就應登記於被告之4 分之1 權利範圍而言,係處於代被告持有系爭土地4 分之1 權利範圍之狀態,竟將該4 分之1 權利範圍登記予自己,由持有轉為所有之意思,亦構成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850號加以偵辦,查明被告並無與自訴人合夥之事實,而僅係單純向自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且被告並未繳清價金,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既未與自訴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而係單純向自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且未繳清價金,但卻以明知內容非為真實之系爭契約,謊稱係與自訴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且推由自訴人為合夥代表人,執行合夥業務,且已繳清出資額3 千萬元,但自訴人卻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未將系爭土地4 分之1 權利範圍移轉予被告,而對自訴人提出背信、侵占之告訴。因認被告有虛捏不實之事實,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之故意與行為,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嫌,為此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次按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坦承伊係於97年7 月12日以後某日,才倒填日期,與簡菀琳、蕭惠文、自訴人共同簽立系爭契約,嗣因自訴人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伊遂執前揭情節對自訴人提出背信、侵占之告訴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解略以:被告與簡菀琳、蕭蕙文、自訴人間確係合夥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交予自訴人、金額共計
3 千萬元之4 紙支票,是為被告自己支付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價金,而非代簡菀琳支付,簡菀琳於97年3 月間所匯2 千5 百萬元,連同嗣後所匯6 千萬元,共計8 千5 百萬元,係供作簡菀琳與被告、自訴人、李少彬、蕭惠文合夥購買基隆市○○區○○○段東勢下股小段第99、
265 、265-2 、265-8 、265-9 及265-10地號共6 筆土地之出資額(全部出資額3 億6 千萬元,簡菀琳出資比例為17/7
2 ,已於97年7 月間取得該6 筆土地權利範圍17/72 之所有權登記),被告於97年10月30日匯款5 百萬元予簡菀琳,則係部分清償伊於97年2 月間向簡菀琳借得5 千萬元之借款債務,均與系爭土地之購買案無關,被告並無誣告之意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係陳蕙、陳茜之母陳高莉君,自訴人於92
年7 月4 日與陳高莉君(由陳茜代理)簽訂協議書,就系爭土地為附條件買賣之預約,自訴人並以支票給付定金1 千萬元,陳高莉君於92年7 月8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指定之楊清平,於94年8 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陳蕙(132-5 、132-8 )、陳茜(132-
9 ),95年7 月3 日系爭土地前述抵押權設定塗銷,自訴人再於97年7 月30日以富煜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由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下稱富煜公司)名義,與陳蕙、陳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富煜公司以3 千5 百萬元之價格向陳蕙、陳茜購買系爭土地,待99年7 月12日以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蕙、陳茜於97年8 月7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共同抵押權予富煜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 千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陳茜、陳蕙與富煜公司於97年7 月30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未辦理過戶前給付之買賣價款),後自訴人以支票、匯款方式付清價金,陳蕙、陳茜於99年8 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4 分之1 及4 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自訴人、簡菀琳及蕭惠文;被告則自97年間起,陸續介紹簡菀琳、蕭惠文與自訴人洽談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事宜,先由被告、簡菀琳、自訴人達成各出資3 千萬元、3 千萬元及4 千萬元,以合計1 億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依出資比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以先前即已成立之富煜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自訴人,下稱富煜公司)名義,將系爭土地開發成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協議,俟蕭惠文於97年10月間加入後,4 人改議定以
1 億2 千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出資比例各為4 分之1,蕭惠文於98年間以支票付清3 千萬元價金,4 人又於98年底共同簽立系爭契約(倒填日期為97年7 月12日);另簡菀琳曾於97年3 月17日、18日、20日、21日、26日及4 月30日各匯款500 萬元予被告,被告於97年6 月13日交付以自己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為00000000
0 號、發票日分別為97年6 月18日(票號:OC0000000 號)、97年9 月30日(票號:OC0000000 號)、97年10月30日(票號:OC0000000 號)、98年3 月30日(票號:OC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1 千萬元、5 百萬元、5 百萬元及1千萬元之支票4 紙予自訴人,自訴人於97年10月29日匯款5百萬元予被告,被告於97年10月30日匯款5 百萬元予簡菀琳;嗣被告因未取得依系爭契約出資比例應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遂執前揭情節對自訴人提出背信、侵占之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850號偵查後,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17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被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判字第7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被告另起訴請求自訴人返還其出資額3 千萬元,經本院民事庭以10
0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審理後,認被告未能證明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支付價金3 千萬元予自訴人之義務,判決駁回其訴。上開事實,為自訴人、被告所不爭執,分別經證人陳茜、陳蕙、簡菀琳、蕭惠文證述明確,且有系爭契約、各該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裁定、民事判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陳蕙、陳茜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富煜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簡菀琳之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被告所簽發支票之票據影像報表、蕭惠文之匯款委託書、支付款明細、自訴人及被告之存款憑條、陳蕙、陳茜提出之自訴人付款紀錄等文書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無訛,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認被告涉嫌誣告,首先係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契約並
非於97年7 月12日訂立,且無合夥之事實,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乃係為被告、簡菀琳及蕭惠文等3 人向自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因為無法馬上過戶,所簽立給予之保障」,卻虛偽指述「自訴人、被告、簡菀琳及蕭惠文等4 人具有合夥關係,自訴人為合夥執行人,違反合夥事務之事項」云云。查系爭契約雖名為「合夥契約書」,契約文字亦有「合夥」、「出資」等語,觀諸其內容「第2 條(產權登記)賣方因是贈與取得產權,合夥代表人甲方訂於民國99年8 月31日為上開農地坐落的所有權移轉日,甲方負責辦理過戶到(甲乙丙丁)4 方名下,土地所有權持分各為4 分之1 」、「第4 條:
出資方式:共分4 股(甲乙丙丁)方,每股出資額為新台幣
3 千萬元整。由甲方擔任本合夥之代表人。甲方保證擔任合夥代表人期間,不得未經(乙丙丁)3 方同意,出售合夥之土地,並保證產權清楚,負責屆期會將本坐落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到所有出資人的名下」,各出資人所購得之系爭土地係約定過戶至各出資人名下(分別共有),並未登記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是其本質實與合夥契約不同;而於被告、簡菀琳、蕭惠文與自訴人協議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事宜時,除自訴人外,被告、簡菀琳及蕭惠文均不知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如何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締結買賣契約及約定交付方式,故協議由被告、簡菀琳及蕭惠文將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交由自訴人,委由自訴人代表出面洽談,是系爭契約應係被告、簡菀琳及蕭惠文共同委託自訴人處理向土地所有人(即陳蕙、陳茜)購買系爭土地,並移轉應有部分予各人之事務,而自訴人亦允為處理,嗣自訴人先以富煜公司名義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於99年8 月13日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簡菀琳及蕭惠文,由此可認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並非被告、簡菀琳及蕭惠文單純向自訴人購買土地之買賣契約(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參照)。惟系爭契約既名為「合夥契約書」,包括被告在內之各當事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法律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未必具有充分之認識,實難期待渠等能夠正確判斷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合夥」、「買賣」或「委任」,申言之,被告極有可能自始誤解其與自訴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豈可謂其指述與自訴人合夥,必屬誣告?再不論被告與自訴人間係存在「合夥」、「買賣」或「委任」契約關係,上述契約之締結均非要式行為,卷存證據亦未顯示其等曾經約定該契約須完成一定方式始為成立,是該契約於其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民法第153 、166 條參照),被告於97年6 月13日交付金額共計3 千萬元之4 紙支票予自訴人,目的在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額,此為自訴人、被告所一致是認(姑不論是為被告自己給付,或代簡菀琳給付),足徵當時被告與自訴人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已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存在某種契約關係,則儘管被告係為保障自己權益、避免發生爭議時無所憑據,於98年底才與自訴人等人補行簽訂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所載立約日「97年7 月12日」之時,被告與自訴人間的確存在系爭契約所揭示之法律關係(僅契約當事人人數、出資比例及金額略有不符,基本架構、權利義務無異),準此,被告對自訴人提出背信、侵占之告訴時,指述自訴人於上開日期與其立約、負有契約義務乙節,雖不無簡化事實經過、便利自己舉證攻防之嫌,然究與「憑空捏造」之情形有間,不能遽以誣告視之。
㈢其次,自訴人主張被告明知「所開立金額共3 千萬元之支票
4 紙,乃係被告積欠簡菀琳之借款,於介紹向自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3 方即已約定由被告代簡菀琳支付簡菀琳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故該3 千萬元乃係代簡菀琳而支付,被告本身並無支付其購買系爭土地之3 千萬元予自訴人」,卻虛偽指述「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3 千萬元業已付清」云云。查證人簡菀琳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97年2 月2 日開始陸續向伊借錢,剛開始的借款有借有還,後來有一筆借款是伊於97年3 月17日、18日、20日、21日、26日各匯款5 百萬元給被告,共計2 千5 百萬元,之後被告說不要借了,問伊有沒有興趣投資系爭土地,並稱如果伊同意,可以將2 千5 百萬元借款轉為購買系爭土地的投資款,談好後,伊的出資款3 千萬元是由伊已經匯給被告的2 千5 百萬元,加上伊於97年4月30日匯款至被告帳戶的5 百萬元,由被告幫伊匯款給自訴人,被告說收到5 百萬元匯款後馬上就會幫伊匯給自訴人,自訴人應該有收到,不然就不會將土地過戶給伊,自訴人收到伊出資款後很久,蕭惠文也加入去跟自訴人買土地,蕭惠文加入後,蕭惠文、伊、被告、自訴人一起商談出資比例改成每個人各百分之25,但是土地價金變成1 億2 千萬元,因為伊變成只買系爭土地持分4 分之1 ,伊的購買價格是以伊去找自訴人時的土地總價1 億元去算,所以自訴人透過被告退還5 百萬元給伊,被告於97年10月30日匯款5 百萬元至伊帳戶等語;復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7號返還出資額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分6 筆每筆5 百萬元,先匯給劉美華,劉美華再幫我轉交給徐金水,付款方式是我跟兩造當面說的,因為該筆買賣是透過劉美華我才認識徐金水」、「我向徐金水買一塊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價金一開始是3 千萬元,後來徐金水退5 百萬元給劉美華,劉美華再轉交給我」、「本件購地的3 千萬元是在97年3 月17日、18日、20日、21日、26日及4 月30日分次匯給劉美華,每次500 萬元」、「(問:97年10月30日劉美華匯給你5 百萬元時,劉美華有無告訴你這5 百萬元之用途?)有,是徐金水退給我,因為我原當購買30%,後來只有購買25%的差額」、「(問:匯款3 千萬元給劉美華之原因?)是劉美華單純向我借款,是向我借2 千5 百萬元...後來劉美華說這些她都還沒用途,跟我說把借她的錢轉去買地,我就說好,也就是錢還給我,我再去買地,只是錢還是在劉美華戶頭,我是請劉美華出面去買地,當時我不知道她向何人買地,我只負責籌錢,交易都是劉美華去談的,後來劉美華有帶我去跟徐金水洽談買地的事宜,我要購買30%部分要3 千萬元,所以我又補匯了5 百萬元到劉美華戶頭」、「合夥購地契約書(即另案購地契約)上的8 千5 百萬元,我是在97年5月2 日、6 日、7 日、8 日、23日、26日、28日、29日、6月2 日、6 日、9 日分次匯款給劉美華」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借款5 千萬元及2 千5 百萬元之後,開始一連串地介紹伊投資購買土地,這些土地投資案幾乎都同時,一下子就2 、3 個案件軋在一起了,所以伊才會投了很多錢進來,李敏寬七堵的東勢下股小段土地剛開始好像是投資6 千萬元,後來增加到8 千5 百萬元,系爭土地投資3千萬元,後來退回5 百萬元,等於是投資2 千5 百萬元,天母芝蘭段土地投資金額忘記了,反正連借錢一共2 億多元,
2 億多元資金的調配、哪一個案子大概怎麼付,伊完全不知道,因為伊通通把錢匯給被告的帳戶,由被告去付,被告怎麼付伊都不清楚,錢就5 百萬元、1 千萬元一直匯匯匯,匯了差不多8 個月,就是有錢就匯有錢就匯,伊的資金進來就匯給被告,通通由被告去支配,支付的明細伊都不知道,被告說反正伊就一直匯,他們不要買的人就把它(土地)給我,其實伊沒有判定97年4 月30日匯給被告的5 百萬元是要做什麼的,伊錢就一直匯一直匯,都由被告來處理,當時檢察官問伊,伊想說大概就是這樣,伊付錢給被告不一定指名哪一筆錢要付什麼,隨被告付等情(本院卷第319 至333 頁),業已推翻先前有關「各筆匯款用途可以明確區別」之說法,對照簡菀琳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劉美華、簡菀琳、蕭惠文、徐金水合作購地資金一覽表」及合夥購地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簡菀琳係同時參與數件投資購地案,並將資金持續小額匯入被告帳戶,委由被告統籌運用、代為支付,由是以觀,或許依自訴人之主觀認知,被告於97年6 月13日所交付金額共3 千萬之支票4 紙,乃係代簡菀琳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故自訴人事後有匯款500 萬元予被告,以供被告退還簡菀琳,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簡菀琳等行為),但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予自訴人,是否確係使用簡菀琳日前匯入之3 千萬元資金?依被告之主觀認知,是否代簡菀琳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均顯有疑問。況依證人簡菀琳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記載,其於97年5 月2 日、6 日、7 日、8 日、23日、26日、28日、29日、6 月2 日、6 日、9 日,分12筆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總金額不過7 千萬元,又如何用以付清另一件投資購地案之出資額8 千5 百萬元?是證人簡菀琳先前證稱其於97年3 月17日、18日、20日、21日、26日及4 月30日所匯3 千萬元,係用於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與另一件投資購地案之出資額8 千5 百萬元無關云云,應屬臆測之詞,不能遽採;被告所辯將原向簡菀琳借得之款項,連同其後簡菀琳陸續匯入之款項,用於支付簡菀琳另一件投資購地案之出資額
8 千5 百萬元,而非用於開立上開支票、代簡菀琳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價金等節,雖無確切證據足認屬實,亦非全無採信之餘地,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被告曾委任陳志揚律師於99年7 月7 日以「陳志揚律
師事務所」名義致函自訴人,陳稱「本人與徐金水先生曾共同投資購買坐落基隆市○○○段東勢中股小段132-5 、132-
8 及132-9 地號共3 筆土地,雙方並簽有合夥契約書為憑。茲依合夥契約書第2 及第4 條之規定,徐金水先生承諾並保證於99年8 月31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按出資比例計算之4分之1 應有部分,辦理移轉過戶至本人名下,並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今合約載明之移轉期限即將屆至,爰特委請貴大律師代本人函知徐金水先生務必依約辦理上開事項,俾保雙方權益,並全商誼」(偵查卷一第67頁);自訴人收悉上開律師函後,旋委任林宇文律師於99年7 月20日以「揚塵綜合法律事務所」名義致函被告,覆稱「伊出售基隆市○○區○○○段東勢中股小段第154-1 地號土地,面積2 萬10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 予劉美華君,並由劉美華君開立乙紙發票日98年9 月30日,金額500 萬元,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之支票作為部份價金之給付,詎料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故劉美華君積欠伊買賣價金、票款500 萬元;另98年9 月9 日伊向蕭惠文君買受原登記於劉美華君名下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72 地號(現已分割為572 、572- 1、572-2 、572-
3 、572-4 、572-5 、572-6 等7 筆土地),出售面積為76
9.23坪,伊已向蕭惠文君付清價金,但仍繼續借用劉美華君之名義為登記名義人,今伊迭向劉美華君請求移轉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予伊或伊指定之人,但劉美華君均置之不理;又劉美華君委由陳志揚大律師來函稱要求本人將雙方共同投資購買之基隆市○○○段東勢中股小段132-5 、132-8 及132-
9 地號共3 筆土地,塗銷其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並移轉1/4 之應有部份,對於上開事實,伊今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發函通知劉美華下列事項:(一)請劉美華君於99年7 月31日前備妥應給付伊之票款500 萬元;及辦理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72 地號(現已分割為572 、572-1 、572-2 、572-3、572-4 、572-5 、572-6 等7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再行與伊約定時間,共同前往代書處辦理相關手續,屆時伊並同時提出基隆市○○○段東勢中股小段132-5 、132-8 及132-9 地號共3 筆土地之抵押權塗銷文件、過戶文件,同時將前揭3 筆土地應有部份1/4 過戶予劉美華君。(二)若劉美華君前揭時間不宜,則請與貴大律師或伊聯絡,另行約定辦理上開事項之時間、地點。(三)若劉美華君置之不理,則伊將訴請法院命其給付價款500 萬元,同時並以本函終止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72 地號(現已分割為
572 、572-1 、572-2 、572-3 、572-4 、572-5 、572-6等7 筆)土地之借名契約,訴請劉美華君返還,屆時若因此增加額外之花費,亦均由劉美華君負擔」(偵查卷一第39至40頁)。觀諸上述律師函內容,自訴人對於被告所提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給付請求,竟未以「被告尚未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3 千萬元」乙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給付價金之情形、或被告究竟負有如何之對待給付義務,反倒對被告提出清償另一件投資購地案所積欠價金500 萬元之要求,意指只要被告給付該500 萬元,自訴人便願將價值高達3 千萬元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令人費解!由此足使本院合理懷疑:若非被告已付清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3 千萬元,即是被告與自訴人曾就被告應提出給付之種類、方式或數額另有約定(例如被告提供招攬他人【簡菀琳、蕭惠文等】投資入股之勞務,毋須支付金錢,或可減少應支付之金額),而被告業依雙方另為之約定提出他種給付。從而,本件更不能排除被告於對自訴人提出背信、侵占之告訴時,主觀上認為自己已履行對自訴人所負契約義務(不論是
3 千萬元,或另有約定之他種給付)之可能性,其所申告之事實縱有張大其詞之處(如實際上係依雙方另為之約定提出他種給付,卻指稱依原約定支付3 千萬元),仍非全然無因,難謂被告具有誣告之犯意。
㈤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對自訴人提出背信、侵占之告訴後,雖
因證據不充分,致自訴人最終不受追訴處罰,然本件之積極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申告之事實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自不能遽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劉美華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敘,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附件:
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