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郭鴻銘自訴代理人 張立達律師被 告 王瑞珍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王瑞珍及其母姚秀蘭,於民國83年間與自訴人郭鴻銘訂立房屋合建契約,由被告及姚秀蘭提供所有之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與其他地主即章蕭雪娥等人所提供之土地合併,由自訴人郭鴻銘於合併之土地上出資建築房屋。雙方約定房屋建造完畢後,被告與姚秀蘭可分得前揭合建後之房屋各一戶暨其基地之應有部分,而被告與姚秀蘭於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應將房屋另行出售,並各將該房屋買賣價金4 分之1 給付予自訴人;且自訴人應給付建築基地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被告,被告應於工程結構完成後先返還保證金50萬元,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返還剩餘保證金50萬元予自訴人。未料自訴人依約建造完工,並於88年11月5 日將座落於基隆市○○區○○路○○巷○○弄38之3 號1 樓及同號5 樓之建物,分別登記予被告及姚秀蘭所有,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迄今仍未依約出售上開2 戶房屋,以此詐術取得「免付郭鴻銘兩屋售價4 分之1 之利益」,且經自訴人催討,被告亦拒絕返還取得使用執照後應歸還之剩餘50萬元保證金款項,竟稱:「如果要我還50萬元,就不能再向我追討兩戶房地售價4 分之1 的金錢」等語,欲以此不實內容與自訴人約定,以取得「免付郭鴻銘兩房地售價4 分之1 」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是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雖稱:被告迄今未依約定履行合建契約,應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法定刑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罪,依前述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又追訴權期間應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同條第2 項本文亦定有明文。而詐欺罪之本質係即成犯,係指行為一既遂,犯罪即完成,其法益被破壞後其侵害狀態亦隨即終了,與狀態犯雖行為既遂,其不法犯罪狀態仍會持續之情形迥然不相同。茲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設有既、未遂之區別,則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為準,換言之,應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時,犯罪行為即告完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詐欺得利罪,自應以獲得不法利益時為斷,再揆諸前揭說明,詐欺罪既為即成犯,其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成立時起算。
㈡復據自訴人到庭陳稱:「(問:你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罪,理
由何在?)我們是民國83年簽訂房屋合建契約,當時房屋是建5 棟樓,每棟樓有5 間,總共是25戶,被告是分到基隆市○○路○○巷○○弄○○號之3 一戶,被告的媽媽是分到同一棟的
5 樓。當時我們約定完工後,是要五五分,被告與他母親分到的這兩戶,其所有權應該要各分四分之一給我,房子是在88年完工,完工之後被告都沒有登記給我。當初約定的內容是被告應該把該戶房屋賣掉,依照賣得價金分四分之一給我,但是當時並沒有約定給付時間點,結果一直到現在,被告還不肯賣掉房屋,所以我一直沒有拿到應該得到的四分之一的價金,且被告並沒有把當時我給他的保證金其中50萬元還給我」(見100 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第2 頁),核以卷附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 建號(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巷○○弄38之3 號)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門牌:基隆○○○區○○路○○巷○○弄38之3 號5 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觀,該2 戶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均為88年11月5 日,足證自訴人確實已於88年11月5 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交付予被告及姚秀蘭,至為酌然。茲依前揭說明,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成立之日,應自88年11月5 日即自被告及姚秀蘭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時起算,且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8年11月5 日即已完成,自訴人竟遲至100 年5 月26日方具狀提出本件詐欺自訴,有刑事自訴狀1 紙在卷足憑,是縱使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述之犯行,其追訴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