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蔣立遠自訴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被 告 黃金三
沈晏莛黃春梅黎美蘭廖煌銓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朝公司)、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寓公司)於民國94年間,透過被告沈晏莛、黃春梅(按:沈晏莛、黃春梅雖係皇朝公司及皇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皇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為廖煌銓、皇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為黎美蘭)、黃金三(按:黃金三為黃春梅之父)向自訴人借款週轉,皇寓公司並曾為此而於97年間,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500,000 元之支票6 紙以為清償;迨票面金額各為2,400,000 元、1,000,000 元之支票2 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黃金三、沈晏莛、黃春梅遂又出面與自訴人協商,經合意以8,500,000 元為上揭債務基準,扣除被告沈晏莛、黃春梅提供建物做價抵充之1,640,000 元,餘款6,860,00
0 元均應由被告黃金三、沈晏莛、黃春梅3 人負責清償(即被告沈晏莛、黃春梅為債務人,並約由被告黃金三充任上揭債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雙方除立有協議書以資為憑,被告沈晏莛、黃春梅更即邀同被告黃金三「背書」而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以下簡稱附表所示本票),俾持向自訴人換回皇寓公司簽發之上開支票6 紙。詎料,附表所示本票嗣經自訴人屆期提示仍不獲付款,為此,自訴人遂再持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按:被告沈晏莛、黃春梅為求脫免票據責任,雖曾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結果,則認彼2 人主張不實並據以判決彼2 人敗訴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簡字第38號、98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並向鈞院聲請依督促程序,逕對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兼附表所示本票「背書人」黃金三核發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12679 號)。又被告黃金三接獲支付命令後雖曾依法異議,然案經鈞院審理結果,則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命被告黃金三應給付自訴人6,860,000元暨其遲延利息,並准為假執行在案。基此,自訴人乃於98年12月10日,依憑上開勝訴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19551 號),請求查封、拍賣被告黃金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期受償。詎被告黃金三、沈晏莛、黃春梅、黎美蘭、廖煌銓5 人,明知「被告沈晏莛、黃春梅概無向被告黎美蘭、廖煌銓借款之事實」,猶基於共同意圖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推由被告黃金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以下簡稱附表所示本票),俾被告廖煌銓得以皇朝公司名義、被告黎美蘭得以皇寓公司名義,依憑附表所示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先、後於99年7 月14日、99年7 月15日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且因被告黃金三、沈晏莛、黃春梅、黎美蘭、廖煌銓5 人藉由上開方式共謀虛捏之債權數額高達50,000,000元(參見附表所示本票金額),造成自訴人債權(6,860,000 元)可獲償之比例減損87.93%,而明顯損害及自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黃金三、沈晏莛、黃春梅、黎美蘭、廖煌銓5 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再者,被告黃金三、沈晏莛、黃春梅、黎美蘭、廖煌銓5 人藉由上開方式虛設債權,使鈞院民事執行處據以做成內容不實之分配表,進而造成自訴人財產損害之結果,其間亦併涉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且所涉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彼此互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同屬原自訴效力之所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63頁之刑事自訴狀暨其附件所載,併參見本院卷第340 頁至第341 頁之自訴人當庭陳述)。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若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4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犯該罪者實務上雖可能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然所指侵害個人法益部分,係指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言,而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僅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及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2年臺非字第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非」財產之所有權人及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即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係指控被告黃金三、沈晏莛、黃春梅、黎美蘭、廖煌銓5 人,明知「被告沈晏莛、黃春梅概無向被告黎美蘭、廖煌銓借款之事實」,猶於自訴人依憑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19551 號),請求查封、拍賣被告黃金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虛捏債權並推由被告黃金三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俾被告廖煌銓得以皇朝公司名義、被告黎美蘭得以皇寓公司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做成內容不實之分配表,進而造成自訴人獲償比例減損之結果;惟其所指「被告虛捏債權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進而造成其可獲償之比例減損」等各節縱有所本,自訴人充其量亦僅屬「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被害人(蓋自訴人尚非「自己所有或管領之財產」,因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所為,致「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是依前揭所示說明,關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依法本即「不得」自訴。至所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之部分,自訴人雖屬直接被害人,然此部分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顯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疑係「損害債權」行為之一環;是就令所指「被告虛捏債權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進而造成其可獲償之比例減損」等節俱與事實相符,被告亦係以一個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毀損債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為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稱之「想像競合犯」);而所涉上開二罪之法定刑經比較結果,復係以「不得」自訴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重,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規定,法定刑較輕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當亦「不得」提起自訴。茲本件自訴之提起,既與法律規定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表】┌──┬─────┬─────┬──────┬──────┬──────┬─────┐│編號│發 票 人│背 書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 │ │ │ │ │ (新臺幣) │ │├──┼─────┼─────┼──────┼──────┼──────┼─────┤│ 1 │沈 晏 莛│黃 金 三│97年6 月19日│97年11月15日│1,000,000 元│CH0000000 ││ │黃 春 梅│ │ │ │ │ │├──┼─────┼─────┼──────┼──────┼──────┼─────┤│ 2 │沈 晏 莛│黃 金 三│97年6 月19日│97年11月15日│5,860,000 元│CH0000000 ││ │黃 春 梅│ │ │ │ │ │└──┴─────┴─────┴──────┴──────┴──────┴─────┘【附表】┌─────────────────────────────────────────────────┐│財產所有人:黃金三 (本院98司執字第19551號執行標的)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 註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 │臺北縣│金山鄉 │頂角 │三界壇│72 │田│2468.00 │3分之1 │ ││ ├───┼────┴───┴───┴──────┴─┴─────┴──────┴────────┤│ │備考 │ │├─┼───┼────┬───┬───┬──────┬─┬─────┬──────┬────────┤│2 │臺北縣│金山鄉 │頂角 │半嶺子│315 │林│7436.00 │7分之1 │ ││ ├───┼────┴───┴───┴──────┴─┴─────┴──────┴────────┤│ │備考 │ │├─┼───┼────┬───┬───┬──────┬─┬─────┬──────┬────────┤│3 │臺北縣│金山鄉 │中角 │西勢 │57-1 │建│834.00 │3分之1 │ ││ ├───┼────┴───┴───┴──────┴─┴─────┴──────┴────────┤│ │備考 │ │├─┼───┼────┬───┬───┬──────┬─┬─────┬──────┬────────┤│4 │臺北縣│金山鄉 │中角 │西勢 │57 │田│2279.00 │3分之1 │ ││ ├───┼────┴───┴───┴──────┴─┴─────┴──────┴────────┤│ │備考 │ │├─┼───┼────┬───┬───┬──────┬─┬─────┬──────┬────────┤│5 │臺北縣│金山鄉 │中角 │清水 │168 │田│432.00 │3分之1 │ ││ ├───┼────┴───┴───┴──────┴─┴─────┴──────┴────────┤│ │備考 │ │├─┼───┼────┬───┬───┬──────┬─┬─────┬──────┬────────┤│6 │臺北縣│金山鄉 │中角 │清水 │169 │田│645.00 │3分之1 │ ││ ├───┼────┴───┴───┴──────┴─┴─────┴──────┴────────┤│ │備考 │ │├─┼───┼────┬───┬───┬──────┬─┬─────┬──────┬────────┤│7 │臺北縣│金山鄉 │中角 │西勢 │86 │田│1193.00 │30分之1 │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備註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23 │臺北縣金山鄉中│1層樓 │1層 :138.30 │ │ 全部 │ ││ │ │角段西勢小段57│加強磚│合計:138.3 │ │ │ ││ │ │-1地號 │造 │ │ │ │ ││ │ │--------------│ │ │ │ │ ││ │ │台北縣金山鄉三│ │ │ │ │ ││ │ │界壇路40巷2號 │ │ │ │ │ ││ ├──┼───────┴───┴───────────┴─────┴────┴─────────┤│ │備考│ │└─┴──┴────────────────────────────────────────────┘【附表】┌──┬─────┬─────┬──────┬──────┬──────┬─────┐│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 │ │ │ │ │ (新臺幣) │ │├──┼─────┼─────┼──────┼──────┼──────┼─────┤│ │ │皇朝工程顧│ │ │ │ ││ 1 │黃 金 三│問股份有限│95年12月31日│98年2 月28日│15,000,000元│CH0000000 ││ │ │公司 │ │ │ │ │├──┼─────┼─────┼──────┼──────┼──────┼─────┤│ │ │皇寓營造工│ │ │ │ ││ 2 │黃 金 三│程股份有限│95年6 月12日│98年2 月11日│35,000,000元│CH0000000 ││ │ │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