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黃信誠自訴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張振興律師被 告 周俊元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俊元被訴詐欺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㈠詐欺部分:
緣自訴人黃信誠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間,經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加盟店(下稱住商新生加盟店)不詳男性業務員仲介,得悉周蕙娟所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一一○、三一一二建號之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暨所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八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地上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千九百六十五(下稱系爭地上權)委託出售,並經該業務員告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周子懷同意周蕙娟讓與系爭地上權。伊即先透過該業務員及住商新生加盟店之專任地政士徐進達與周蕙娟議價,因而商妥售價計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再於同年五月二十日與周蕙娟簽訂系爭建物及地上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當日並經周蕙娟告知祭祀公業周子懷同意其讓與系爭地上權,且願意出具同意書,以供辦理系爭建物及地上權移轉登記程序,伊因而於同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簽約款九十萬元,另由徐進達以周蕙娟名義,以存證信函通知祭祀公業周子懷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嗣伊經徐進達轉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即被告周俊元陳稱祭祀公業周子懷無可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閒置資金,伊即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先後於同年六月五日給付價金九十萬元及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給付餘款七百二十萬元。而因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周蕙娟應於同年七月五日交屋,並事先辦理系爭建物及地上權移轉登記程序,惟嗣伊則遲未能獲得系爭建物及地上權之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之交付,遂認被告既明知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即其父周新添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卻仍一再透過伊所接觸之上開住商新生加盟店業務員、徐進達及周蕙娟等人,告知祭祀公業周子懷同意周蕙娟轉讓系爭建物及地上權,致伊陸續給付上開買賣契約之價金計九百萬元,被告顯有為周蕙娟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術使伊交付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之行為,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㈡偽造私文書以行使部分:
伊與周蕙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因先經徐進達轉告被告要求辦理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換約,乃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後,即先委託友人魏大傑,魏大傑再委託友人季友杓,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與自稱獲得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人周新添授權代理之被告,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被告並盜蓋祭祀公業周子懷及周新添之印章於其上,及出具其盜蓋同上印章而偽造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盜蓋同上印章而以周新添之代理人身分所偽造祭祀公業周子懷對於周蕙娟讓與系爭建物及地上權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張瓊惠,以供辦理系爭建物及地上權移轉登記程序,另出具其盜蓋同上印章而以周新添之代理人身分所偽造有關祭祀公業周子懷收受周蕙娟依原租約所加付之一年地租十六萬六千二百八十元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予周蕙娟。嗣與徐進達同一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張瓊惠因受伊與周蕙娟所託,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建物及地上權之移轉登記,該地政事務所收件審查後,先以被告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尚未齊備,而以書函通知要求補正,張瓊惠依通知補正後,該地政事務所再以祭祀公業周子懷之原管理人周新添業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而通知要求補正祭祀公業周子懷依法選任管理人及重新授權事宜;惟因周新添死亡後,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選任久經爭訟,而仍無法由合法管理人出具同意書,上開系爭建物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之申請遂遭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駁回。而被告未經祭祀公業周子懷及其原管理人周新添之授權,卻盜用渠等印章,與季友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並出具系爭授權書、同意書予張瓊惠,及出具系爭收據予周蕙娟,被告顯有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上開各文件之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嫌,與前揭詐欺罪嫌,均應予分論併罰云云。
二、【本案相關證據方法及其證據能力】㈠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資料(均影本)為其論據:
1.自訴人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之自訴狀所附證據資料:⑴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㈠第四至六頁)。
⑵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㈠第八頁)。
⑶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㈠第九至一六頁)。
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七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卷㈠第一七至三二頁)。
⑸系爭租賃契約書(本院卷㈠第三三至三五頁)。
2.自訴代理人於一百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提出之祭祀公業周子懷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規約書(本院卷㈠第五六頁)。
3.自訴代理人於一百年九月一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證據資料:
⑴系爭建物及地上權買賣價金給付之入帳與匯款資料(本院卷㈠第七七頁)。
⑵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八大安
字第一七一六三○號補正通知書(本院卷㈠第七八頁,下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第一次補正通知書)。
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九八大安字
第一九八八七○號補正通知書(本院卷㈠第七九頁,下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第二次補正通知書)。
⑷祭祀公業周子懷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例稿(本院卷㈠第八○至八二頁)。
⑸祭祀公業周子懷及周聰鑄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本案被告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狀(本院卷㈠第八三至八四頁)。
⑹周聰鑄等人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申告本案被告侵占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狀(本院卷㈠第八五至八七頁)。
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四
七七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㈠第八八至九三頁)。
⑻周聰鑄於一百年一月十四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再議聲請狀(本院卷㈠第九四至九八頁)。
⑼周聰鑄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存摺影本(本院卷㈠第九九至一○二頁)。
⑽周聰鑄於一百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對帳資料(本院卷㈠第一○三至一一二頁)。
4.自訴代理人於一百年十月四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理由(續)狀所附證據資料:
⑴系爭授權書(本院卷㈠第一三二頁)。
⑵系爭同意書(本院卷㈠第一三三頁)。
⑶系爭收據(本院卷㈠第一三四頁)。
㈡被告否認前揭自訴意旨所認罪嫌,則以下列證據資料(均影本)為其論據:
1.選任辯護人於一百年八月十七日提出之答辯狀所附證據資料:
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侵占案件傳票(本院卷㈠第六六頁)。
⑵最高法院書記廳一○○台民主四字第八五八號通知書(本院卷㈠第六七頁)。
⑶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一○○年度判字第八八七號通知書(本院卷㈠第六八頁)。
2.選任辯護人於一百年十二月五日提出之答辯㈢狀所附以魏大傑名義而於一百年三月十五日在臺北東門郵局寄發之八六號存證信函(本院卷㈠第一五二頁)。
3.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提出之證據資料:⑴周蕙娟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府郵局寄發之五八○號存證信函(本院卷㈡第一一頁)。
⑵張瓊惠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簽具之收受被告給付現金九萬元之收據(本院卷㈡第一二頁)。
⑶系爭同意書(本院卷㈡第一三頁)。
㈢兩造上開所提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說明
1.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本案自訴人方面所提出上開㈠之1.之⑴⑵之文書,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本諸其職務,分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款等規定所製作,而為表彰建物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之權利、建物登記資料公示之文書,性質上分屬上開機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參閱王兆鵬、陳運財、林俊益、宋耀明、張熙懷、葉建廷六人合著,傳聞法則,元照出版有限公司,西元二○○三年九月初版,第二○三、二三九至二四○、二四六至二四七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此等文書有何違法採證或釋明有何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情況(本院卷㈠第五四頁、本院卷㈡第五至六、六四至六五頁),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均得為本案證據。
2.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可作為證據。而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承認其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自訴人方面所提出上開㈠之3.之⑴之文書,係系爭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保證專戶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於其通常業務過程中,就自訴人交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日期、金額及方式,所為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該文書之製作,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是其不實之可能性甚小;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復未爭執此文書有何違法採證或釋明有何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情況(本院卷㈡第五至六、六四至六五頁),再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得為本案證據。
3.而文書證物,係以其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證據者,固屬物證;即同時以其所表示之意思,即其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者,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稱之證物(參閱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自版,八十一年十一月重訂七版,第二一八頁)。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屬性。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若以文書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之。因此,文書如不涉及內容之真實者,即與一般「物證」無異,只須合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並得直接以文書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契約書、通知書等文件,係證明權利義務之文書,乃具有獨立法律意義,非屬傳聞證據,只要該文件係真正,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該文書所表彰之內容是否屬實,則係證據之證明力問題(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九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自訴人方面所提出上開㈠之1.之⑶⑸、2.、3.之⑵⑶、4.之⑴⑵⑶、被告方面所提出上開㈡之3.之⑵⑶等文書,均有證明權利義務之法律意義,且同時以其存在為證據方法,性質上應屬文書證物;又當事人、選任辯護人及自訴代理人均未爭執此等文書之真正(本院卷㈡第五至六、六四至六五頁),再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均得為本案證據。
4.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查自訴人方面所提出上開㈠之1.之⑷、3.之⑷⑸⑹⑺⑻⑼⑽、被告方面所提出上開㈡之1.之⑴⑵⑶、2.、3.之⑴等文書,依其性質並非以文書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而係以其文書內容為證據資料,性質上應屬供述證據;且此等供述證據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而當事人、選任辯護人及自訴代理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㈠第五四頁、本院卷㈡第五至六、六四至六五頁),依法應視為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再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均得為證據。
㈣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說明
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三項有所明定。上開有關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九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於依職權調查證據前,經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結果,倘遇檢察官或被告對有利之證據,陳述放棄調查,而法院竟不予調查,逕行判決者,如其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有補充介入調查義務時,此項義務,不因檢察官、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而得豁免不予調查之違誤(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
1.本院受命法官於進行準備程序時,曉諭自訴人方面就所主張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須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周子懷同意一節為積極舉證後,因所提祭祀公業周子懷之規約影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第一、二次之補正通知書、祭祀公業周子懷所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例稿等文書,均無從據以推論上開自訴意旨所主張情節;惟此顯係自訴人以其買受系爭建物及地上權卻未能辦理移轉登記、而認遭被告詐欺乃提起本件自訴之前提事項;此前提事項既未明瞭,尚待澄清,即有調查之必要。本院受命法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及同條第二項本文之規定,聽取當事人、選任辯護人及自訴代理人陳述意見,而均未為反對之陳述(本院卷㈡第六頁),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經該地政事務所以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大地登字第一○一三○四一二九○○號函覆本院,並附具本案系爭建物與地上權申請移轉登記之所有資料影本(本院卷㈠第二○九至二六一頁);嗣當事人、選任辯護人及自訴代理人亦均未就本院前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程序及所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乃上開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2.又本案自訴人主張其向周蕙娟購買系爭建物及地上權,嗣伊委託友人魏大傑,魏大傑再委託友人季友杓,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而被告未經祭祀公業周子懷及其原管理人周新添之授權,卻盜用渠等印章與季友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因認其涉犯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罪嫌。惟自訴人方面所提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係載明「魏大傑」之名義,承租人簽名欄亦簽署「魏大傑」之姓名並蓋用「魏大傑」之印章而產生印文,該欄旁再簽署「季友杓」之姓名;此外,本院於上開1.之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而經該所函覆本院之本案系爭建物與地上權申請移轉登記資料,亦顯示代辦地政士張瓊惠係以「買受人魏大傑」名義申請移轉登記為權利人,而非自訴人。乃自訴人究否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即系爭租賃契約書)以行使之直接被害人(詳下述),而得提起此部分自訴,即有疑義,尚待澄清,自有調查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聽取當事人、選任辯護人及自訴代理人陳述意見,而均未為反對之陳述(本院卷㈡第八、四三頁),依職權以證人身分傳訊魏大傑及季友杓,俾查明此部分自訴是否合法;嗣當事人、選任辯護人及自訴代理人亦均未就本院前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程序及所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乃上開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3.另因自訴人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所提自訴狀、自訴代理人於一百年九月一日所提刑事陳報狀、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所提自訴理由狀、同年十月四日所提自訴理由(續)狀、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所提綜合自訴狀、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所提自訴理由(續一)狀暨自訴代理人歷次陳述,互有岐異(詳下述),本院受命法官因認自訴意旨猶未明確,而有訊問自訴人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傳喚自訴人,訊問其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詳細情節(本院卷㈠第一八○至一八四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主張自訴人於本院上開訊問程序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即明揭「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之旨。是自訴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法定訊問程序所為言詞陳述,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主張自訴人陳述之任意性或本院受命法官訊問程序之合法性有何疑慮,自訴人上開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之陳述,依法即有證據能力。
三、【程序事項】按「(第一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第二項)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第三項)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第二項)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三項)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第四項)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自訴人係委任張振興律師及許聰元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提起
本件自訴,有刑事委任狀二紙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三六、四九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合先敍明。
㈡本件自訴意旨之釐清(包括被告詐欺犯罪事實之日、時、處所及方法,及所訴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之關係):
1.本件自訴人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所提自訴狀(本院卷㈠第一至二頁),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敍明其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具體事實「日、時、處所、方法」。而依其上開自訴狀所載「……自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周蕙娟購買系爭房屋及地上權……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竟盜蓋祭祀公業之章及已死亡之周新添之印章,偽造周新添之名義與自訴人所指定簽約名義人魏大傑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並對自訴人佯稱其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地上權過戶所須之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之同意書,不久就會交給自訴人辦理買賣過戶手續,使自訴人不疑有他,陸續交付本件買賣價金給系爭房屋及地上權之出賣人周蕙娟……。」之文義,似指自訴人係因「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盜蓋祭祀公業之章及已死亡之周新添之印章,偽造周新添之名義與自訴人所指定簽約名義人魏大傑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並對自訴人佯稱其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地上權過戶所須之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之同意書,不久就會交給自訴人辦理買賣過戶手續」,致「使自訴人不疑有他,陸續交付本件買賣價金給系爭房屋及地上權之出賣人周蕙娟……」;然上開自訴狀亦未敍明所訴被告上開二罪名間之關係。
2.本院受命法官於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以本件自訴狀所載被告詐欺部分之具體事實「日、時、處所、方法」不明,而曉諭自訴人及其代理人陳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價金給付日期並附具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卷㈠第五五頁),俾符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所定程式,且使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明確知悉被訴情事,而能適切行使辯解權及辯護權。自訴代理人遂於一百年九月一日提出刑事陳報狀附具系爭建物與地上權買賣價金給付之入帳與匯款資料(本院卷㈠第七四、七七頁),而就自訴人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即先給付簽約款九十萬元,嗣於同年六月五日再給付價金九十萬元,及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給付餘款七百二十萬元之事實為積極舉證。然因自訴代理人上開舉證,反衍生「自訴人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完畢」,則其價金給付,顯非因「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盜蓋祭祀公業之章及已死亡之周新添之印章,偽造周新添之名義與自訴人所指定簽約名義人魏大傑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並對自訴人佯稱其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地上權過戶所須之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之同意書,不久就會交給自訴人辦理買賣過戶手續」之情事所致而與前揭自訴意旨矛盾之處,以及此部分自訴是否合法之疑義。
3.本院受命法官於一百年九月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復以本件自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之關係之事項,詢問自訴代理人,俾瞭解本件自訴有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但書所定情況,而自訴代理人初先稱此二罪係「想像競合關係」(本院卷㈠第一一六頁);本院受命法官再以其前揭舉證而與原自訴意旨矛盾之疑問相詢,卻僅答覆需再詢問自訴人後方能向本院陳報云云(本院卷㈠第一一七頁);且本件自訴意旨所認被告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間,如何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亦令人費解!
4.嗣自訴代理人再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提出自訴理由狀載述「……自訴人向周惠娟購買系爭房屋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簽約後,自訴人即要求周惠娟必須取得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同意,使房屋買賣能順利過戶。嗣經『周惠娟』與被告聯絡,被告向『周惠娟』佯稱,其可以代表祭祀公業辦理本件買賣之過戶登記,『周惠娟』將被告之承諾向自訴人表明,致自訴人限於錯誤,始放心的將第二期九十萬元及第三、四期款七百二十萬元交付……。」(本院卷㈠第一二七頁)另於同年十月四日以自訴理由(續)狀載述「……本件房屋及地上權之買賣,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簽訂後,因自訴人、周惠娟及代辦之代書均不知道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人周新添已死亡,被告隱瞞實情,以其為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人周新添授權代表之身分,多次對代辦之代書『張瓊惠』表示,其可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周新添授權代表之身分,提供同意書辦理本件買賣過戶登記事宜,自訴人經『代書』轉達被告之承諾後,始將爾後應支付之買賣價金支付周惠娟……。」甚至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增加「……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與自訴人授權代表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另外提出偽造之『授權書』及『同意書』給代辦代書,憑以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上開授權書為被告偽造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人周新添名義所出具,並蓋用大、小章,同意書亦以偽造之祭祀公業管理人周新添授權被告代表簽署。另自訴人與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人周新添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後,因該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該補償一年之地租周惠娟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依約定將一年地租十六萬六千二百元支付給被告,被告又偽造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人周新添開具收款之收據交給周惠娟,又一次涉犯偽造文書行為……。」之情節(本院卷㈠第一三○至一三一頁)(上開書狀之周蕙娟均誤載為周惠娟)。
5.本院受命法官以自訴代理人上開歷次書狀所載歧異,而仍有疑義,遂於一百年十月十二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再次詢問自訴代理人可否確定自訴被告詐欺之犯罪事實,自訴代理人則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提出綜合自訴狀載述「……自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簽約並交付簽約款後,由代辦之張瓊惠代書負責與祭祀公業周子懷聯絡,被告隱瞞其父周新添死亡之訊息,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對代書『張瓊惠』佯稱:其為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人周新添授權代表,可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周新添授權代表之身分,提供同意書給自訴人辦理本件買賣過戶登記事宜,自訴人經代書『張瓊惠』轉達被告之承諾,確定可以辦理過戶登記後,陷於錯誤,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及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分別將購買系爭房屋之用印款九十萬元及完稅款七百二十萬元交付給出賣人周蕙娟,詎事後自訴人才發現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人周新添早已死亡,被告並非管理人,亦無合法授權,又無法提供同意書給自訴人辦理本件買賣之過戶手續,迄今已二年多,自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及地上權均無法過戶,致此自訴人始知受騙……。」且就本件自訴意旨所認被告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改陳係「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並就所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載述「偽造土地租賃契約書、授權書、同意書等三次偽造文書之犯行,犯意亦屬各別,亦應併合處罰。」之旨(本院卷㈠第一四八、一五一頁);繼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陳明上開綜合自訴狀係整理後之版本,且自訴意旨以綜合自訴狀所載罪數關係為準(本院卷㈠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而應認有關上開書狀所載述「被告偽造之授權書、同意書及收據」等文書部分,顯有追加自訴意旨,本院爰應予以審判。
6.惟本院受命法官以自訴代理人上開綜合自訴狀所載「……自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簽約並交付簽約款後,由代辦之張瓊惠代書負責與祭祀公業周子懷聯絡,被告隱瞞其父周新添死亡之訊息,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對代書張瓊惠佯稱……」云云,其犯罪時間(尚包括地點)猶未明確,而經詢問自訴代理人,仍僅答覆需再詢問自訴人後方能向本院陳報云云,遂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之必要(本院卷㈠第一六七頁),而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依上開規定,傳喚自訴人,訊問其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詳細情節(本院卷㈠第一八○至一八四頁)後;自訴代理人復於同年三月三日再向本院提出自訴理由(續一)狀而改謂「自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於臺北市○○路○段○○○號住商不動產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住商不動產仲介人員及周蕙娟均向自訴人告知,渠事前已向祭祀公業周俊元查詢本件房屋買賣事宜,被告向渠詐稱:其可以取得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授權,房屋可以出售,祭祀公業可以提供房屋過戶所需之文件。經房屋仲介人員與周慧娟(周蕙娟之誤載)轉知自訴人,自訴人始陷於錯誤,而決定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後,因契約書第十五條有約定『雙方合意,若基地所有權人主張優先承購時,本約即解除,已付價款則無息歸還甲方』,故委託代辦之張瓊惠代書於簽約後,又行文給祭祀公業,告知本件房屋買買(買賣之誤載)之事,並詢問祭祀公業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期間代書並多次與被告周俊元聯絡,被告續對代書詐稱:其可以取得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人周新添之授權,代表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人簽約及提供相關文件辦理過戶。經代書將被告所述轉知自訴人,使自訴人誤以為本件房屋,可以辦理過戶,而繼續陷於錯誤,依約繳交後續之房屋價款,故被告涉嫌詐欺犯行至明。……又被告另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周新添之『授權書』、『同意書』、『收據』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先後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本院卷㈠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
7.本院綜合自訴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所陳述之情節,併自訴代理人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程序所述(即以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所提綜合自訴狀、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所提自訴理由〈續一〉狀及自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所述內容為準),因而整理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如前揭理由欄一所載。
㈢又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一百年八月十七日本院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時,即先以自訴人本案所自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周聰鑄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現由該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五號偵查中,而主張本件自訴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程式不合,即本件自訴不合法,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字號傳票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五三至五四、六一、六六頁)。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主張之周聰鑄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者,係周聰鑄等人以「被告周俊元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派下員,其父周新添原為該公業管理人,惟周新添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過世,該公業派下員共二百四十三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舉行派下員大會,以一百三十三票選出新任管理人即告訴人周聰鑄,另再選出告訴人周萬來、周合啟、周文隆、周龍津、周志光、周清吉、周啟明、周義盛、周崑毓、周煉燈、周進福、周明傳、周良夫、周炳桓、周照明、周宗玉、周里仁、周志成為公業派下各房監察人,詎被告周俊元竟拒不交出公業名下十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公業出租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書二十九份、公業名下銀行存摺及大小章、公業之帳冊及收支明細表,且又於周新添過世後仍使用周新添名義領取公業名下銀行帳戶之存款」等情事,認被告涉犯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向該署提出告訴,先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四七七八號偵查,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周聰鑄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遂分一百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由檢察官續行偵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祭祀公業周子懷與周聰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周聰鑄等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周聰鑄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再議聲請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全卷核閱結果,該案周聰鑄等人申告意旨,確未提及本件自訴意旨所認被告之犯罪事實(惟因該偵查案件尚未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爰不揭示該案卷證資料);該案及本案既由不同被害人主張不同犯罪事實,自無從憑認本件自訴意旨所認被告之詐欺或偽造私文書以行使等犯罪事實,與上開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案件間,有同一案件之關係。乃本件自訴經核尚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所定之程式要件。
㈣本件自訴人是否為所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被害人:
查被告對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系爭租賃契約書係其所簽訂,系爭授權書及同意書均係其所出具等節俱不爭執(本院卷㈠第五二頁、卷㈡第四頁),惟辯稱略以:伊從未見過自訴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時,是魏大傑委任季友杓來跟伊簽約,嗣魏大傑還用自己名義寄存證信函給伊,而始終都未表明係受自訴人所託等語(本院卷㈠第五二頁、卷㈡第三至四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所以提供相關授權書、同意書、收據及簽署系爭租賃契約書,係因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已獲一百二十六名派下員推舉書之過半數書面同意,而獲選為管理人;又觀諸系爭租賃契約書、授權書及同意書,均看不出自訴人何種法益遭被告何種犯罪行為直接加害而為直接被害人;且自訴人於法院訊問時亦自承其在本事件簽約前從未與被告接觸過;另魏大傑於一百年三月十五日尚以自己名義寄發臺北東門郵局第八六號存證信函給被告表明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乃自訴人並非此部分自訴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此部分自訴等語(本院卷㈠第六三至六四、一五一之六至一五一之七頁、卷㈡第一四頁)。經查:
1.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明確記載為「魏大傑」,承租人簽名欄所簽署之姓名亦為「魏大傑」,並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核對證人魏大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作證時所陳身分證統一編號可知),蓋用「魏大傑」之印章而產生印文,「魏大傑」簽名旁則再經簽署「季友杓」之姓名,此外,系爭租賃契約書全文,未見有自訴人之姓名或魏大傑係代理自訴人之意旨,參之系爭租賃契約書(本院卷㈠第三三至三五頁)自明。而按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債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承租人租賃權性質上不得讓與,除當事人間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或經出租人之同意外,承租人不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可知被告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書,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承租人魏大傑」,而不包括與其「無信賴關係」之自訴人或其他人。又系爭授權書上係記載「授權人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人周新添授權周俊元代為處理地上權人周蕙娟出售建物予『魏大傑』之同意書用印,……。」(本院卷㈠第一三二頁);另系爭同意書上亦記載「立同意書人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人周新添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今地上權人周蕙娟因出售建物予『魏大傑』,本祭祀公業同意周蕙娟讓與地上權並放棄對建物之優先承買權,……。」(本院卷㈠第一三三頁);可知被告出具之系爭授權書或同意書,亦僅同意周蕙娟將系爭建物及地上權讓與「魏大傑」,及放棄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而非同意周蕙娟將系爭建物及地上權讓與自訴人。易言之,從上開被告簽署或出具之文書內容以觀,被告行使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對象,僅契約相對人魏大傑及其代理人季友杓,而行使系爭授權書及同意書之對象,則僅周蕙娟、魏大傑甚至地政機關,客觀上均不包括自訴人,其亦無對自訴人行使該等文書之主觀意思甚明。
2.而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伊沒有跟被告接觸過,當時伊本來是委託魏大傑去幫伊簽系爭租賃契約,可是剛好那天魏大傑跟伊一起出國,所以他又委託季友杓去簽約等語(本院卷㈠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又證人魏大傑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系爭租賃契約書上面承租人「魏大傑」的名字不是伊簽的,因為當時伊跟自訴人一起出國,所以伊請季友杓代簽,整個過程伊都沒有跟賣方周蕙娟、代書或是被告聯繫過等語(本院卷㈡第五八至六○頁)。再證人季友杓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系爭租賃契約書是伊代替魏大傑去簽署的,自訴人本來有質疑伊不是魏大傑,但伊當時應該有取得被告的信任,細節伊不記得,伊只記得伊有向被告表明伊是代理魏大傑等語(本院卷㈡第六二至六三頁)。另證人徐進達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後,就由代書張瓊惠繼續承辦,伊個人沒有跟祭祀公業周子懷聯繫,也沒有獲得祭祀公業周子懷之回音等語(本院卷㈡第四六、五○頁)。且證人張瓊惠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約後,伊才開始接辦這個案件,伊有寄存證信函給祭祀公業周子懷,詢問他們是否優先承購,並與被告電話聯絡,被告表示其為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人之代理人,祭祀公業周子懷願意出具同意書,並要求要更換租約等意見,伊有轉達給自訴人,另外辦理過戶的資料也都是被告提供的,但伊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時,是以出賣人周蕙娟及買受人魏大傑名義申請,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也是登記名義人魏大傑,一般來講,伊沒有就買方是自訴人這件事情跟被告聯絡過等語(本院卷㈡第五二、五五至五七頁)。足證自訴人徐進達及魏大傑均未曾與被告接觸過,而張瓊惠及季友杓雖曾與被告接觸過,然亦未曾向被告告知系爭建物及地上權之買受人係自訴人及係受自訴人委任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訊息。
3.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後,張瓊惠受託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建物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係以「義務人周蕙娟」及「權利人魏大傑」名義申請,並附具契稅繳納義務人為魏大傑之契稅繳款書、「出賣人周蕙娟」及「買受人魏大傑」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魏大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周蕙娟之印鑑證明、系爭同意書及授權書等資料;經該地政事務所收件審查後,先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之代理人即被告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尚未齊備,函請受文者「魏大傑」補正,代收之張瓊惠予以補正後,該地政事務所復以祭祀公業周子懷之原管理人周新添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函請補正祭祀公業周子懷依法選任管理人及重新授權事宜;嗣因未經依限期補正,該地政事務所遂駁回上開建物與地上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等情,則有卷附該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大地登字第一○一三○四一二九○○號函及所附本案系爭建物與地上權申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二○九至二六一頁)及自訴代理人前揭所提上開地政事務所第一、二次補正通知書(本院卷㈠第七八至七九頁)可憑。且嗣於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被告尚收受以「魏大傑」名義寄發內容為「本人為系爭建物之基地承租人,自九十八年六月底得知台端管理人尚未產生,須待法院判決裁定,致使本人產權未能獲得保障及損失……。」之臺北東門郵局八六號存證信函,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㈠第一五二頁)及證人魏大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詞(本院卷㈡第六○頁)可證。足見被告前揭未曾見過自訴人,且未曾經魏大傑或季友杓表明係受自訴人委託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之辯解,應屬實情。
4.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此在民法施行以前,亦屬當然之法理(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一二號民事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三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等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代理人為代理行為,雖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但需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等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自訴人、魏大傑及徐進達均未曾與被告接觸過,另張瓊惠及季友杓雖與被告接觸過,然亦未曾向被告告知系爭建物及地上權之買受人係自訴人及係受自訴人委任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訊息;又被告簽署系爭租賃契約書、授權書及同意書等文書而行使之對象,客觀上並不包括自訴人,其亦無對自訴人行使之主觀意思;另根據系爭建物及地上權申請移轉登記過程之文件暨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被告所收受上開以魏大傑名義寄送之存證信函以觀,足證被告確實未曾獲得明確或可得推知魏大傑或季友杓係受自訴人所託而與其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以及系爭建物及地上權之實際買受人為自訴人之資訊。乃無論系爭租賃契約書、授權書及同意書,亦均對自訴人不生效力。
5.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簽署系爭租賃契約書、出具系爭授權書及同意書,所行使之對象均不包括自訴人,其亦無對自訴人行使之主觀意思;該等文書且不對自訴人發生法律效果,因而被告縱有冒用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周新添之名義,盜蓋祭祀公業周子懷及其管理人周新添之印章,因而偽造系爭租賃契約書、授權書及同意書並提出以行使之犯行,自訴人既非文書名義人,亦非文書行使對象,且非由代理人表明為其代理人之意思,或有其他情事足以推知係為其之代理人,而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因而簽署系爭租賃契約書,或獲得被告出具之系爭授權書及同意書,是該等文書所衍生之民事法律效力,亦無從歸屬於自訴人。是其個人權益實未直接受侵害,其自非此部分自訴意旨之直接被害人。至系爭收據部分,根據自訴意旨,係認被告盜蓋祭祀公業周子懷及管理人周新添之印章,而以周新添之代理人身分出具有關祭祀公業周子懷收受周蕙娟依原租賃契約書加付之一年地租十六萬六千二百八十元之收據予周蕙娟(本院卷㈠第一三○頁),亦無論究其法律關係或收據內容,自訴人均非文書名義人、文書行使對象,或有其個人權益直接受侵害之情形,自亦非此文書製作及行使之直接被害人無疑。
6.綜上,無論自訴意旨所認被告偽造系爭租賃契約書而行使部分,或追加自訴所認被告偽造系爭授權書、同意書及收據而行使部分,自訴人均非直接被害人。乃此部分自訴之提起,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程式要件未合。
㈥至本件自訴意旨所認被告詐欺部分,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
被告辯護略以:縱被告有向張瓊惠告知祭祀公業周子懷同意周蕙娟將系爭建物及地上權轉讓,其直接被害人亦應係張瓊惠,而非自訴人云云。惟核自訴人此部分自訴意旨,係認其因間接(或透過住商新生加盟店業務員,或透過徐進達,或透過周蕙娟,或透過張瓊惠)遭被告詐騙而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予周蕙娟,因而受有損害,揆之前揭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例意旨,其就此部分所訴意旨,自係直接被害人。乃此部分自訴尚無悖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程式要件,其此部分自訴合法,本院應為實體審認之判決。
四、【本案實體(詐欺部分)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有所明定。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此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既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等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十一項可資參照)。
㈡被告對被訴詐欺部分,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自
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與周蕙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建物及地上權,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其則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人周新添授權代理人之名義,與魏大傑之代理人季友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建物之地上權人周蕙娟之前手已與祭祀公業周子懷約定「經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後得讓與地上權」,從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尚欠缺祭祀公業周子懷書面同意為由,駁回張瓊惠受託代辦義務人即出賣人周蕙娟及權利人即買受人魏大傑之系爭建物與地上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㈡第六至七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伊從未見過徐進達;而周蕙娟雖是祭祀公業周子懷土地的承租戶,伊也只有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約時才看到,之前未見過她;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伊收到周蕙娟寄給伊父親的存證信函,內容說:「本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擬以九百萬元出售,其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八六地號,祭祀公業周子懷所有,管理人周新添,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本人之建物出售應書面告知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依同樣條件購買,特立此通知,煩請於十日內回復,不勝感任。」此存證信函後續伊就放著沒有處理,是之後有一個張瓊惠的人在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或二十一日打電話給伊,叫伊隔天就是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到住商不動產新生店去簽土地租賃契約,因為要換土地承租戶,後來伊又接到張瓊惠打來的第二通電話,說要改到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去住商不動產新生店簽土地租賃契約,所以伊也是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才去簽這份土地租賃契約。簽完之後,伊有出具一張同意書,就是系爭同意書,同意周蕙娟將系爭建物出售給魏大傑,而且祭祀公業周子懷放棄優先承買權,伊是用自己的名義出具這張同意書,後來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張瓊惠就系爭不動產去辦過戶沒有辦成,張瓊惠向伊說有沒有辦法找到祭祀公業周子懷十個月前的印鑑證明,結果伊有找到,並且還支付九萬元給張瓊惠,因為請她辦周蕙娟就系爭不動產過戶給魏大傑的程序,然後伊才又簽了第二張的同意書,即系爭授權書,但是後來沒有辦成過戶,張瓊惠九萬元也沒有還給伊等語(本院卷㈡第三至四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自訴人所以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並未向自訴人、周蕙娟或張瓊惠佯稱其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周新添之授權代表以及可以提供祭祀公業周子懷之同意書以供自訴人憑以辦理系爭建物及地上權之移轉登記,是自訴人交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顯與被告無因果關係;其次,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已獲祭祀公業周子懷過半數之一百二十六位派下員推舉書同意,依祭祀公業周子懷規約書第四條規定,而獲選為管理人,至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民事判決見解,對其管理人之合法性不生影響,其自得為一切必要管理之管理行為;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後,系爭建物及地上權之所以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係祭祀公業周子懷之新任管理人之爭議,尚在法院進行訴訟中,並非被告於嗣後刻意刁難而不予協助辦理相關事宜;從而,被告客觀上已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且無對自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其主觀上亦無詐欺犯意,請求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等語(本院卷㈠第六二至六四、一四三、一五一之五至一五一之六頁、本院卷㈡第一四、六七至六八頁)。經查:
1.自訴人於九十八年間,經住商新生加盟店之不詳業務員仲介,得悉周蕙娟所有系爭建物及所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委託出售,其即透過住商新生加盟店之人員與周蕙娟議價,因而商妥售價總計九百萬元,嗣於同年五月二十日與周蕙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給付簽約款九十萬元,由代收之地政士徐進達存入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履約保證專戶),嗣由地政士張瓊惠以周蕙娟之名義,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祭祀公業周子懷,要求於十日內表示是否依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自訴人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先後於同年六月五日將價金九十萬元及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將餘款七百二十萬元匯入上開履約保證專戶;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另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季友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並出具系爭授權書及同意書,以供受託代辦之地政士張瓊惠憑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建物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經該地政事務所收件審查後,先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之代理人即被告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尚未齊備,函請受文者「魏大傑」補正,代收之張瓊惠依通知補正後,該地政事務所再以祭祀公業周子懷之原管理人周新添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而通知要求補正祭祀公業周子懷依法選任管理人及重新授權事宜;嗣因未依限期補正,該地政事務所遂駁回上開移轉登記之申請等情,除據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㈠第一八○至一八三頁)外,且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及地上權買賣價金給付之入帳與匯款資料、周蕙娟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府郵局寄發之五八○號存證信函、系爭授權書及同意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第一、二次補正通知書及該所以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大地登字第一○一三○四一二九○○號函所附系爭建物與地上權申請移轉登記之所有資料等影本可佐,堪認屬實。
2.按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八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縱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依舊法第八百三十八條及第七百五十八條〈公示原則〉之規定,結論亦同)。又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中段及第二項亦有明定。查祭祀公業周子懷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土地與周守正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並於同年四月九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地上權人即周守正,權利存續期間自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權利範圍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且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周子懷書面同意始得讓與地上權,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為地上權設定登記;嗣周守正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上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其中十分之三讓與陳武雄,並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同地政事務所為地上權移轉登記,而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成立共有關係;陳武雄則再將其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有部分,讓與其中之一萬分之一九百六十五予周蕙娟,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同地政事務所為地上權移轉登記,及周蕙娟另有系爭建物座落系爭土地上等情,有卷附該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大地登字第一○一三○四一二九○○號函及所附相關土地登記簿影本與異動索引資料、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憑。可知周蕙娟所出賣予自訴人之系爭地上權,除因有須經土地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讓與地上權之登記,而有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外;尚因其有系爭建物座落在系爭土地上,是其出賣系爭建物時,祭祀公業周子懷即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且應由出賣人即周蕙娟通知祭祀公業周子懷,否則不能以其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對抗祭祀公業周子懷。
3.而證人徐進達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自訴人是透過住商新生加盟店仲介本案系爭的不動產成交的買家,在簽約時伊有在場,因此認識買賣雙方之自訴人及周蕙娟;伊任職之誠業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跟住商不動產的配合方式,是住商不動產會於前一天會通知伊事務所隔天有不動產交易要簽約的事宜,簽約當天有調最新的謄本出來確認,伊是因為看了登記謄本才知道系爭建物所坐落的土地是祭祀公業周子懷所有;而在簽約之前,伊事務所並沒有跟祭祀公業周子懷洽談系爭買賣相關事宜;伊於簽約時有告知自訴人依照法律的規定,如果有對土地所有權人為通知的程序,並且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就可以辦理過戶這些法律規定及程序之要求,所以伊等在合約中有特別約定說如果土地所有權人表示優先承購的話,買賣雙方就合意解除契約,這個條款是用手寫的;但簽約後就由伊事務所另一位張瓊惠代書辦理後續的程序,伊則未與祭祀公業周子懷聯繫過,也沒有跟被告碰過面,全部都是由張瓊惠代書聯繫等語(本院卷㈡第四五至五○頁),核與證人張瓊惠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述:伊與徐進達代書是同一事務所,自訴人與周蕙娟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伊承辦的,但簽約時伊不在場,伊是簽約後才開始接辦這個案件,負責聯絡;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有寄存證信函給祭祀公業周子懷詢問是否優先承購,且根據賣方所提供的電話,伊打電話過去,是與被告聯繫,當時還不知道被告姓名,只知道是周先生,伊與被告確認祭祀公業周子懷是否有意優先承購及向他們要同意過戶的文件,而被告表示祭祀公業周子懷願意出具同意書,並要求更換租約之意見,伊也有轉達自訴人等語(本院卷㈡第五一至五六頁)相吻合,且有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上開函覆本院及所附包括以周蕙娟名義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府郵局寄發之五八○號存證信函等相關登記申請資料可佐。堪認渠等上開證述情節,均屬實情。
4.而祭祀公業周子懷之原管理人周新添因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周新添之子即被告及祭祀公業周子懷之派下員周聰鑄至遲於同年八月間起,即開始有關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人選任之爭議:被告主張其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已獲過半數派下員之推舉書同意其為管理人,其並於同年九月一日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人變動之備查,周聰鑄旋於同年九月八日以其於同年八月十日派下員臨時大會經一百二十二位派下員選任為新管理人之身分,亦向同一區公所申請同一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之備查;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則以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北市安民字第○九七三二五○六二○○號函覆被告及周聰鑄略以:「……分別向本所提出管理人變動之申請,惟兩人所提出之日期本所尚未同意核發派下員變動後之名冊,且所提出之推舉書有五十八名派下員重複推舉,本案應請申請人雙方釐清重複推舉派下員之真意,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等語。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府訴字第○九八七○○一八○○○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被告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作成准予備查其為祭祀公業周子懷新任管理人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判決駁回被告在該案之訴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一百年度判字第八八七號廢棄原判決而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再以一百年度訴更一字第九七號判決駁回被告在該案之訴,被告不服,復提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則迄今尚未判決;另一方面,被告尚以周聰鑄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所召開之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臨時大會未依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三十日前通知全體派下員,且周聰鑄並無獨立召集派下員全員大會之權限,則該派下員大會並非祭祀公業周子懷之合法意思機關,所為選任周聰鑄為管理人之決議無效為由,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求為確認祭祀公業周子懷於上開派下員大會選任周聰鑄為管理人之決議為無效之判決,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七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所追加備位之撤銷上開派下員大會選任周聰鑄為管理人之決議之訴;被告不服,復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廢棄原判決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則迄今尚未判決等爭訟過程,亦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可參。
5.此外,周聰鑄等人復以祭祀公業周子懷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舉行派下員大會,以一百三十三票選出新任管理人即告訴人周聰鑄,另再選出其餘告訴人為派下各房監察人,詎被告竟拒不交出公業名下十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公業出租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書、公業名下銀行存摺及大小章、公業之帳冊及收支明細表,且於周新添過世後仍使用周新添名義領取公業名下銀行帳戶之存款等情,認被告涉犯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先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四七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周聰鑄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續行偵查中,業如前述;而被告於上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亦主張其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前獲得一百二十二名派下員推舉,至十月已獲得一百二十六名派下員推舉,選任為公業管理人,其自有權保管祭祀公業周子懷名下之銀行存簿及所有權狀等語,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外,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本判決之所以不憚贅言,細數被告與周聰鑄之間有關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人選任紛爭,即本院認為依上開爭訟過程以觀,自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七年八月間起,即開始執行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人之權限;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其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到以周蕙娟名義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㈡第三頁),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季友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出具系爭授權書、同意書予張瓊惠,另出具系爭收據予周蕙娟等情;參之前揭證人徐進達及張瓊惠所證情節,堪認被告確實於自訴人與周蕙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後,即經住商不動產新生加盟店之業務人員或周蕙娟及張瓊惠之聯繫,而曾對渠等表示祭祀公業周子懷願意出具同意書及祭祀公業周子懷無可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閒置資金等意見。自訴人陳稱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前,以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後,而於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前,即已輾轉獲知上開被告所表示意見,除其直接獲取資訊之對象(其稱係證人徐進達)應係記憶有誤外,應均可認屬實。
6.惟查自訴人陳稱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前,以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後,而於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前,即已輾轉獲知上開被告所表示意見,固可認定屬實,已見前述。然被告至遲九十七年八月間起,即開始執行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人之權限;且因其主張其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已獲過半數派下員之推舉書同意其為管理人,其並於同年九月一日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人變動之備查,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北市安民字第○九七三二五○六二○○號函請被告及周聰鑄釐清重複推舉派下員之真意,而未准予備查,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府訴字第○九八七○○一八○○○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被告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應作成准予備查其為祭祀公業周子懷新任管理人之行政處分;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求為確認祭祀公業周子懷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之派下員臨時大會選任周聰鑄為管理人之決議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上開選任周聰鑄為管理人之決議之判決;亦如前揭認定。則本案自訴人指稱其開始經住商不動產新生加盟店仲介系爭建物及地上權之買賣時,被告早已在上開行政及民事爭訟事件過程中,執其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即已獲祭祀公業周子懷之過半數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其自得執行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職權等主張多時;本案自訴人經住商不動產新生加盟店仲介系爭建物及地上權之買賣,而間接獲得被告方面之上開意見,不過被告前揭主張之延伸。矧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到以周蕙娟名義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函覆行使優先購買權,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㈡第四頁);被告復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季友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出具系爭授權書、同意書予張瓊惠,俾張瓊惠憑以辦理系爭建物及地上權移轉登記程序,而無悖於其之前對外表示之意見。乃被告對於周蕙娟出賣系爭建物及地上權所表示之意見,殊難認有積極欺罔或消極利用他人錯誤認知之施用詐術行為及主觀詐欺犯意;反而應認為其確有同意周蕙娟讓與系爭建物及地上權並使系爭建物及地上權得以移轉登記之真意。
7.再查,自訴人與周蕙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尚簽署系爭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由徐進達見證並提出予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自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所給付之九十萬元簽約金支票,亦由徐進達代收並存入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履約保證專戶,嗣自訴人亦於同年六月五日及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分次將餘款均匯入上開履約保證專戶等情,除據證人徐進達及張瓊惠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吻合(本院卷㈡第四八、五五頁)外,尚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暨系爭建物及地上權買賣價金給付之入帳與匯款資料可佐,而均堪認屬實。參之系爭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記載「第二條:買賣價金之管理:
一、買方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應給付之各期價金,應全數按下列『本案專屬繳款帳號』存匯入履保專戶,……。二、安信建經管理前項買賣價金直至不動產買賣契約完成或解除止,買賣雙方均不得要求提領、設質予第三人或請求轉為定期存款。……。」「第五條:專戶結算:於點交程序完成或合約解除或判決確定後,安信建經就前開事實進行確認,至遲於確認完成後次一個金融機構營業日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將應給付之價款及其孳息(扣除利息所得稅)轉交或返還予應得之人。……。」及前揭系爭建物及地上權買賣價金給付之入帳與匯款資料,可知賣方即周蕙娟之保障,係自訴人依約應先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全數存入上開履約保證專戶,而買方即自訴人之保障,則係在系爭建物及地上權辦理移轉登記完成前,自訴人存入上開履約保證專戶之買賣價金,亦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履約保證專戶保管,而不轉交予周蕙娟;易言之,於系爭建物及地上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前,依照上開約定,周蕙娟根本不可能獲得自訴人所給付之價金。是被告若明知或預見其所表示而經自訴人輾轉得悉之訊息(即祭祀公業周子懷願意出具同意書以憑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暨放棄對系爭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及其嗣後出具之授權書與同意書均將遭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審查後而駁回移轉登記之申請,卻仍本於自訴意旨所稱為第三人周蕙娟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前揭意見表示者,其「不法所有意圖」即使周蕙娟獲取自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終究無法實現;易言之,此項犯罪事實及不法意圖之質疑,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乃根據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約定,殊難憑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認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根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與選任辯護人雙
方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暨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證據資料,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自訴意旨所認詐欺犯行之確信,即尚有被告是否本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為詐欺犯行之合理懷疑,本院自難遽就此部分自訴意旨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結論】㈠自訴意旨所認被告偽造系爭租賃契約書而行使部分,及追加
自訴所認被告偽造系爭授權書、同意書及收據而行使部分,自訴人均非直接被害人。此部分自訴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程式要件未合,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其此部分自訴不合法,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㈡自訴意旨所認被告詐欺部分,經本院審酌自訴人、自訴代理
人及被告與選任辯護人雙方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暨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證據資料後,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被告被訴詐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陳述意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