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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訴緝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南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999號、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

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被告所違反上開懲治走私條例罪嫌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案被告林東南被訴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第3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及運送走私物品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業已修正刪除)、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因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7年6 月22日」,檢察官於87年6 月23日開始偵查,於87年10月28日提起公訴,於87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

2 月23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偵查開始至公訴人起訴之日止及案件繫屬於本院時起至通緝前一日止,追訴權均在行使,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後,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0 年7 月16日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附件: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三號被 告 李寶財 男 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 業漁住台北縣萬里鄉港西二十六號身分證:Z000000000號盧源河 男 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業漁住台北縣○○鄉○○路○號身分證:Z000000000號李朝墘 男 四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 業漁住台北縣○里鄉○○路○○號之一身分證:Z000000000號蔡雲龍 男 三十七歲(民國00年0月000日

生) 業漁住台北縣○○鄉○○路二十五之二號身分證:Z000000000號張泉 男 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 業漁住基隆市○○路○○巷○○弄四十四之二號身分證:Z000000000號林東南 男 三十七歲(民國00年0月000日

生) 業司機住台北市○○街四十三之二號九樓之一現住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身分證:Z000000000號李癸銀 男 三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 業司機住台南市○○路○段○○巷○○○弄○號身分證:Z000000000號楊富明 男 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 業司機住桃園縣○○鄉○○路○段○○○號十八樓之一身分證:Z000000000號高金村 男 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 業工住台北縣○○鄉○○○路○○○巷○號身分證:Z000000000號朱舜雄 男 三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 業工住○○鄉○○路○○○巷○號七樓現住○○鄉○○路○○○巷○號二樓身分證:Z000000000號朱志民 男 二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 業工住○○鄉○○路○○○巷○○號二樓身分證:Z000000000號李博民 男 三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 業工住○○鄉○○○路○○○巷○號身分證:Z000000000號李博仁 男 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 業工住同右身分證:Z000000000號許梓從 男 四十六歲(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 業工住○○鄉○○路○○號之三身分證:Z000000000號許光男 男 五十八歲(民國二十九年二月二十六

日生) 業工住台北縣○○鄉○○路○○○號身分證:Z000000000號葉勝明 男 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 業工住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身分證:Z000000000號何文益 男 四十四歲(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五

日生) 業工住台北縣○○鄉○○路○○○號身分證:Z000000000號簡堯祥 男 二十六歲(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 業無住同右路七十二號身分證:Z000000000號黃天賜 男 二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 業無住同右路二六0號身分證: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李寶財係合順成號漁船船長,盧源河、李朝墘、蔡雲龍及張泉均係該船船員,五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北緯二十六度四十分、東經一一九度三十分,即新竹澎佳嶼北邊附近海域,載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四百九十二萬五千零四十六元之大陸農產品豬腳筋、香菇絲及散裝酒進口,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金山鄉磺港村磺港漁港內卸貨,由林東南、李癸銀及楊富明分別駕駛車牌000000

0、P九─八0五五、FV─八一三號三部自用小貨車負責載運上述走私物品,另由高金村、朱舜雄、朱志民、李博民、李博仁、許梓從、許光男、葉勝明及何文益等人負責搬運物品,由簡堯祥及黃天賜擔任把風工作。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押上開管制物品。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寶財、盧源河、李朝墘、蔡雲龍、林東南、楊富明、高金村、朱舜雄、朱志民、李博民、李博仁、許光男、何文益、簡堯祥均坦承不諱,被告張泉、許梓從、李癸銀、葉勝明及黃天賜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寶財、盧源河及李朝墘等供述綦詳,且被告張泉係該漁船之輪機長,運送如此大批走私物品,焉有不知情而未幫忙之理?被告許梓從、李癸銀、葉勝明及黃天賜若不知當時正在搬運走私物品,何以在凌晨出現在查獲走私物品之港口邊?復有扣得之走私物品可佐。是被告張泉、許梓從、李癸銀、葉勝明及黃天賜等所辯,顯係卸飾之詞,殊不足採,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函送意旨,係認被告等有販賣未稅大陸酒類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等堅決否認,大陸物品係購買而來,渠等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惟查被告等在港口邊即為警查獲,尚無販賣或轉讓管制物品大陸酒之犯行。又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僅有處罰既遂犯,並無預備犯之處罰規定,是以被告等人之犯行,自無法以該條例論處,然此部分與前揭走私犯行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檢察官 周 慶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蘇 萱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