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傑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其餘年籍資料詳指定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傑為成年人,並為簡○○(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下稱簡童)之父親,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98年10月17日22時許,被告之母簡○(即簡童之祖母,下稱簡母)於基隆市○○區○○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將罹患感冒而身體不適之簡童哄睡放入房間內嬰兒床後,囑咐帶有酒意之被告看顧,簡母隨即上樓洗澡。詎簡童旋即醒轉並開始哭鬧,經被告哄騙仍哭鬧不休,被告因哄騙無效,已然心生不耐,加以被告又因飲酒致情緒更為浮躁,致其客觀上雖能預見簡童年僅7 個多月大,甚為脆弱,尤以嬰兒頭顱尚未發育完全而更為脆弱,如遭徒手甚或以器物攻擊將會受傷並導致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疏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不明物體毆打簡童之頭部。簡童遭毆打後,出現呼吸困難、意識不清及抽搐等異常狀況,被告驚覺事態嚴重,乃趕緊將簡童送往基隆礦工醫院急救,再於同日22時48分轉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經醫護人員搶救後送入小兒加護病房持續治療。然簡童延至98年11月5 日15時50分許,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致缺氧性腦病變,導致中樞性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家庭暴力傷害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簡○傑涉有前開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罪嫌,無非以本件被害人簡童死因為「外傷性顱內出血致缺氧性腦病變」最後導致「中樞性神經休克死亡」,而據證人花曼津醫師證述被害人「腦部左側顳葉及橋腦前側微量出血」,並無法以「感染」或「遺傳代謝」等因素解釋;且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亦認「本案非意外型或非外傷性之『搖晃嬰兒症』類別之診斷所能造成」、「本案應屬外傷性所造成」及「較支持父親酒後施暴導致外傷性腦出血」之「他為」機率較高之鑑定意見為主要依據;再佐以被害人於98年10月17日晚間10時許送醫前,係由被告一人單獨照顧,當時僅被告與被害人在場,而被告當時有喝酒,又被告常有酒後對其母親、親生女兒(即被害人之姐姐)施暴之行為,且證人即被告前妻之姐姐證稱曾「聽聞」被告打過被害人1次,又被害人為7個月大之嬰兒,僅會簡易坐爬及翻身,死亡前係睡於四周均有護欄之嬰兒床,並無自行攀爬摔落之可能性,綜合被告前科素行及酒後常失控對家人施暴等情形,佐以相關相驗筆錄、解剖報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1 個月所書寫之悔過書、被告前案之保護令、家暴通報表等相關資料為佐證,而推論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因被告當時酒後情緒失控而毆打所致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酒後毆打被害人致死之犯行,辯稱:伊雖曾打過伊女兒簡○真2、3次,惟都是伊女兒之導師以聯絡簿表示伊女兒不守規定,而伊雖亦曾書立不打老婆、小孩之悔過書,但是當時是為了讓太太回家,但伊沒有打簡童,也沒有用力搖嬰兒床或過失將簡童摔落至地面之情況。伊離婚後,簡童白天由其母親照顧,晚上則由伊照顧。簡童在98年10月15日前都很健康、活潑,自10月15日打了流感疫苗後就吃東西會吐,大便大不出來。那天(98年10月17日)伊母親上樓洗澡後,伊有先去房內嬰兒床查看簡童之狀況,並無異狀。嬰兒床護欄是固定的,不能升降。後來伊就到浴室洗澡,約10幾分鐘後伊回房開抽屜拿衣服時,發現簡童好像在抽搐,要叫也叫不起來,伊就趕快把簡童抱起來,拜託對面雜貨店老闆幫忙叫救護車,並對簡童做人工呼吸,伊不知道為什麼簡童頭部會有瘀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縱使被告曾於98年9 月間對被害人之生母實施家庭暴力,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影對被害人簡童施暴,且被告通過測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簡○傑於98年10月17日案發當日白天上班,約於當
日晚間8時至9時許返抵家中,回家後,被告母親即簡母委託被告接手看顧被害人,簡母即至位於隔壁(7號)2樓之浴室洗澡,被害人當時仍在嬰兒床內睡覺,此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簡母證述互核一致(詳被告與證人101年6月25日、101年9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6頁、第157-158頁、第162 頁);是堪認被告係於距被害人簡童送醫(98年10月17日晚間10時許)之前一個多小時返家,而此一個多小時之時間內,尚無任何異狀發生,亦未有人聽聞小孩哭鬧或其他聲響,亦經被告供述及證人簡母證述在卷(詳同前次筆錄);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8 月1日法醫理字第1010002479號函之說明第二(五)、(六)點表示:「依醫學經驗法則,顱內出血而腦壓增高會隨伴有抽搐、痙攣,一般會在受傷腦部缺氧後短時間至24-48 小時內發生並達醫院頭部斷層掃瞄達可發現缺氧性病變之程度。由醫院檢查及電腦斷層時發現有缺氧性腦病變亦支持為24-48 小時後方可能有缺氧性腦病變之表徵」;「綜合研判,由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缺氧性腦病變研判確認在100 年(按:應係「98年」之誤)10月18日下午14時之前即有顱內出血病變,亦支持家屬供訴於100 年(應為98年之誤)10月17日20時(按:應為「22時」之誤)發生抽搐行為之可能性。研判頭部外傷時間可為100 年10月17日20時(應為98年10月17日22時)之前數小時內發生」(詳見前開函文,本院卷第149-150頁);另參諸同所99年9月2日(99) 醫文字第099110245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鑑定研判結果」第三點亦表示「由死者與父親同住………導致外傷性腦出血,初期尚未嚴重…………」(詳見99年度偵字第1095號卷第65頁反面),是導致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外傷性顱內出血致缺氧性腦病變」,應可推知係於98年10月17日晚間10時許出現「抽搐」「呼吸困難」之症狀前之24小時至48小時內,或出現此症狀之數小時前,而當時被告尚未返家,是公訴人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喝酒,且被告於喝酒後,常常有家暴行為,適逢被害人又發生死亡結果,則逕行推論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喝酒後實施毆打行為所致,尚嫌速斷。
㈡次查本件原負責解剖鑑定之法醫於解剖報告中表示:對造成
被害人死因之方式,究為「意外」或「他為」並不能確認(詳99年2月5日(98)醫鑑字第0981103808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98年度相字第396號卷第278頁反面);嗣於函覆公訴人詢問之問題時,以「由死者與父親同住且父親又有酒後暴力傾向及紀錄,『較支持』父親酒後施暴導致外傷性腦出血…………死亡方式研判疑為『他為』(詳參前開99年9月2日(99)醫文字第099110245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偵卷第65頁反面);是本件解剖鑑定,原無法確認為「意外」或「他為」,嗣因被告有家暴之前科,及案發當時被告亦有喝酒,又僅被告與被害人在場,因而綜合卷宗資料,推論(較支持)「父親酒後施暴」所致。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所受頭部鈍傷之傷害而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之死因,初期尚非嚴重,應係出現抽搐等症狀前24至48小時內造成,是被害人之傷勢,應非於被告98年10月17日晚間8、9時許返家後,至同日10時許將被害人送醫之此段期間內發生,前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研判意見,亦係以被告有「酒後暴力傾向及紀錄」為依據,而以被告先前之家暴紀錄並不能即據此推論被告每次喝酒必有家暴行為,或家人之傷害結果,必係被告所造成,是此項推論,尚嫌無據。
㈢又依前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鑑定研判結果第四點復表示「
………本案確可屬疑似臨床上認知之『嬰兒搖晃症』之特徵」(詳見同文書,偵卷第65頁反面),是亦表示本件疑似為「嬰兒搖晃症」;而經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被害人簡童外傷性顱內出血原因,經該院於100 年12月27日以
(100) 醫秘字第3400號函暨所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之鑑定意見第1點覆稱:「由基隆長庚醫院病歷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簡童入院前後與法醫解剖之身體檢查並未發現體表外傷,且其送醫時表現之症狀及徵象(抽搐、失去意識、硬腦膜下腔出血、視網膜出血及腦病變等),符合臨床上「嬰兒搖晃症候群」之特徵,故其死因應無法排除與嬰兒搖晃症候群有關………」;第5點覆稱:「在無外傷性頭部外傷之證據支持下,無法排除有意外性、非外傷性原因造成死亡之可能」;兼以第7點覆稱:「由現有基隆長庚醫院入院病歷記載綜合判斷解剖的缺氧性腦症表現而無頭皮下出血,並『無足夠證據顯示』簡○○之死亡『係外傷性顱內出血』所致」;第8點覆稱:「……本案於送醫治療初期即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視網膜出血及缺氧性腦病變三項符合嬰兒搖晃症候群之診斷標準,故其初期住院之臨床狀況與死亡之間無法排除為嬰兒搖晃症候群所致。此外,由於嬰幼兒之硬腦膜結構與組成不同於成人,富含血管網及較少的支持性組織(尤在7 個月前),此種身體發展特徵,是影響幼兒硬腦膜出血的因素之一,在孩童的解剖中是常見的發現。另有文獻報導,『非意外型頭部傷害 (non- accidental headinjury, NCHI)』目前已廣被接受取代「嬰兒搖晃症候群」一詞,為一種常見僅有微量(2-3 ml)的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出血成因可能為腦組織缺氧造成血管損傷所致,因出血量少,致使於影像攝影或解剖過程中會有被忽略的可能性」(詳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本院卷第54-57頁 ),是綜合法醫解剖鑑定及臺大前開鑑定意見,本件被害人之死亡,並無足夠證據證明定為外傷性顱內出血所致。職是之故,造成被害人簡童之死亡原因,目前於醫學意見與認定尚難確定下,公訴人逕行認係必係經被告毆打致死,稍嫌無據。
㈣又公訴人以被告曾對其前妻及母親與女兒施予家庭暴力,而
認定簡童之死亡亦應遭被告暴力所致一事,惟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訊據被告於本院100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供稱,伊工作完後回家,伊母親說要安撫小孩睡覺,小孩就睡了,伊母親就到樓上洗澡,伊至房間看小孩時,小孩在睡,伊就在樓下洗澡,洗完澡伊開房間的燈及打開衣櫃,伊聽到小孩有不太正常的叫聲,聲音不是很大,伊就轉身看屋內小孩發生什麼事情,就看到小孩兩手緊握在抽搐,呼吸困難,臉色反黑等語;而於101年9月24日審理程序供稱,伊晚上8點半左右回到家後,從冰箱拿出3罐啤酒在客廳一個人喝。伊回到家後從房門有稍微看一下兒子,其母說小孩在床上睡覺,到差不多晚上10點左右,在這中間小孩都在睡覺沒有起來,伊也沒有去抱他,後來到晚上10點多左右,其母說他要去洗澡,叫伊幫忙看一下小孩,其母去洗澡後約5 到10分鐘伊也去洗澡,差不多洗了10分鐘伊也洗好出來,聽到小孩有發出類似抽搐的聲音等語,是綜合被告與證人簡母所述,可知被告當日回家後至其將簡童送醫前並無與睡眠中之簡童有任何互動,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傷害簡童之事實,即難據以被告曾有家庭暴力的前科素行,或被告當晚有飲酒之事實,而遽行推論被告有對簡童家暴致死之犯行。
㈤再查,本件證人簡母(被告之母)及簡○祥(被告之弟)均
證稱被告很疼被害人,不曾有打過被害人之情事(詳簡母於本院101年6月25日、9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第160頁,簡○祥101年6月28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
136 頁反面);證人葉尾即被告鄰居亦證稱雖曾聽聞被告對伊母親家暴之事,但不曾聽聞被告有毆打簡童的事,且被告應該捨不得毆打被害人等語(詳證人葉尾101年7 月4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39 頁);是被告平日應對被害人尚屬疼愛,且與對待自己母親、前妻及親生女兒之態度不同,因此公訴人以被告酒後曾對被害人以外之家人施暴,而推論被告酒後亦情緒失控、會對被害人毆打施暴一情,尚難謂此連結有所憑據。
㈥另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又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如: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始能獲致正確之結論,苟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於99年 7月6 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對於下列問題:「(一)你有沒有毆打(拳打、腳踢、持器械毆打、碰撞硬物)他(簡童);(二)案發當天你有沒有毆打他」問題均否認,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該局99年7月6日刑鑑字第0990091817號鑑定書暨其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4-57頁)。本院審酌該鑑定結果既與前開查證情形並無不符,自得以上開測謊結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傷害致死罪嫌,其所憑之證據未
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周裕暐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