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信鴻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信鴻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壹編號二之新臺幣貳仟元、附表壹編號四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各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插置該門號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現代廠牌GC1000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插置該門號之現代廠牌GC1000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與附表壹編號四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前案紀錄郭信鴻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9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乙案);於95年
7 月12日入監執行,嗣因乙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於99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案);復因相同案件,再經本院於
99 年8月9 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丁案);再因相同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3 日以99年度訴字第8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戊案);前開丙、丁二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9年9 月6 日入監,現仍於基隆監獄執行中。
二、本案事實詎郭信鴻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向不詳年籍之上手購入海洛因後,自行添加葡萄糖稀釋再販售,並以其父郭建榮申請而交付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不詳年籍友人所申辦而贈予交付予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交易價格及過程,販賣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何秀玲、陳立勛二人(其中附表壹編號二四,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各一名,代郭信鴻攜帶海洛因至交易地點交付予各該次購買之陳立勛,而與各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犯)。嗣經警聲請本院核准對郭信鴻前開使用於販毒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被告郭信鴻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被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證人何秀玲、陳立勛於警詢之證據能力外,餘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詳本院10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暨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41頁、第46頁)。經本院審之:
1、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顯係就證據能力所為之規定。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參照)。經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何秀玲、陳立勛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證據能力,且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何秀玲、陳立勛於偵查中之陳述,既均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等具結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均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均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等所為之陳述,均應係出於真意,且具有憑信性,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
3、另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惟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是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檢察官所提出之卷附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自98年7 月19日起至99年1月9日止(期間98年9 月15日上午10時起至98年10月14日上10時止,曾中斷實施通訊監察,然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並無該段時間內之犯罪,是尚不影響本案通訊監察之合法性),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自98年5月22起至99年3 月8日止,受通訊監察之譯文,乃係依據由通訊監察機器設備錄音,且複製而成之光碟片內容予以轉譯製作,性質上屬儲放資料之光碟片所派生之證據,均在證明被告有與他人通話之事實及內容之存在,非屬供述證據,自無供述證據可能存在因人之知覺、記憶及表達能力與真誠性所生之認知扭曲問題,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具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本案實施通訊監察,係本於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之監聽錄音,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209號、第295號、第427 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387號、第461號、第526號、第528號、第594號、第682號、第764號、第766號、第849號、第851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5號、第90號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二)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48 號卷第49頁至72頁),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準此,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執行之通訊監察符合法定程序,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即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應認屬於合法;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前揭譯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且被告就關聯性部分亦為充分之陳述,是該等譯文顯無虛偽製作、記載不實或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之情事。從而,執行通訊監察機關對被告前揭所使用之二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就被告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訊內容,轉譯為卷附之譯文,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均不爭執前揭資料之真實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察電話通訊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前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郭信鴻固不否認伊於本案起訴之98年6 月至12月間,有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如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為伊與何秀玲、陳立勛間之對話,亦不否認有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地,與何秀玲、陳立勛完成海洛因交易,交付海洛因予何秀玲、陳立勛,並已收取陳立勛交付之對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因伊自己長年吸毒,深悉毒癮發作時,無毒品可施用解癮之苦;故伊友人欲吸毒而聯絡不到毒品上游時,伊始幫忙友人向伊上手「調貨」,伊純粹幫忙友人向上手調貨後,交與毒品予何秀玲與陳立勛,再幫伊上手收取價金後,全數轉交上手,故伊完全沒有賺錢營利,伊上手綽號「阿斌」(音同)之男子,伊不知如何聯絡,據說已經死亡了;且如果伊有營利販賣之意,不會只販賣予陳立勛5 次,故伊只有代為「調貨」「轉讓」海洛因之事實,沒有「營利販賣」之行為云云。
㈡、經查,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附表壹編號一「交易過程」所示,與何秀玲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附表壹編號二至六「交易過程」所示,與陳立勛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何秀玲、陳立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209 號、第295號、第427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387號、第461號、第526號、第528號、第594號、第682號、第764號、第766號、第849號、第851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5號、第90號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各該筆錄、卷證所在,詳附表貳),是被告與何秀玲、陳立勛間,確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之海洛因交易事實,堪予確認。
㈢、經比對被告與何秀玲間之通聯對話內容,可證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將自己自不明上手處取得或購入之海洛因,出售予何秀玲,供其自行施用、販賣或作他用:
1、查被告郭信鴻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交付海洛因半錢予何秀玲之事實,該次交易雙方已談妥交易數量及價款,因何秀玲未當場給付交易價款,予以積欠,迄今仍尚積欠被告9000元購毒價金未給付,業據證人何秀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查,經細閱比對證人何秀玲與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其通話及簡訊內容均顯示聯絡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等事宜,且係被告與證人何秀玲「二人間」之交易,是認該次確有海洛因交易之事實。
2、再經彙整檢察官原先提出之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與何秀玲使用電話,暨本院審理時,命承辦員警補提被告持用之二支門號電話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比對結果,被告與何秀玲就本件附表壹編號一之海洛因交易犯行,其雙方間相關之通聯及簡訊譯文,及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該次交易,與關係人間相關之通話譯文如下(譯文內之A均代表被告郭信鴻):
⑴、通話時間—98年11月5 日18時33分31秒,本次是綽號「鴨咪
」者,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發話方),撥打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受話方):
A (郭信鴻):阿兄你幫我打給你朋友好不好,他是急著要
拿還是怎樣B(鴨咪):我不知道我還要問他,要嗎,要我就打給他呀
A:好呀,你幫我打給他
B:好這電話誰的
A:我的呀
B:也是你的喔
A:對呀你幫我打一下好不好
B:好
⑵、通話時間—98年11月5 日18時38分56秒,本次同為綽號「鴨
咪」者,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發話方),撥打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受話方):
B(鴨咪):你打過去給他,我不是有電話給你A(郭信鴻):有呀我看一下
B:你叫他過去不一定要你過去,他過來你還可以看的到
A:喔他在那
B:他剛剛說的那
A:好
⑶、通話時間—98年11月5 日18時41分39秒,本次為被告主動以
0000000000號電話(發話方),撥打至何秀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受話方):
A(郭信鴻):我「鴨咪」他朋友。
B(何秀玲):「兄ㄟ」有告訴我,你是在哪裡?
A:看我們約在哪裡,你有車嗎?
B:沒有,你那邊價位差不多多少?
A:1萬8。
B:等一下會忙嗎?
A:你差不多那時候要那個?
B:1個小時。
A:好。
⑷、通話時間—98年11月5 日18時52分32秒,本次同為綽號「鴨
咪」者,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發話方),撥打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受話方):
A(郭信鴻):他說半小時到一小時,他說他錢還差一點B(鴨咪):有跟你說多少
A:他有問我,我跟他說一萬八
B:他說什麼
A:他沒說什麼,意思是好就對了
B:好你跟他說就好了
A:謝謝
B:不會啦
⑸、通話時間—98年11月6 日12時28分35秒,本次為何秀玲以00
00000000號電話(發話方),撥打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受話方):
B(何秀玲):你鴨咪啊的朋友喔A(郭信鴻):對,你昨天那個喔
B:可以拿「樣品」給我看嗎
A:可以,我好了打給你
B:那你打0960那支給我
A:好
⑹、通話時間—98年11月6 日14時21分27秒,本次為綽號「鴨咪
」者,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發話方),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受話方):
B(鴨咪):那個女的說你早上有打給他喔A(郭信鴻):對他剛剛有打來
B:是怎樣說你要打給他沒打
A:他剛剛有跟我要「樣品」
B:昨天有給他了
A:沒有呀
⑺、通話時間—98年11月6 日14時53分07秒,本次為何秀玲另以
0000000000號號電話(發話方),撥打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受話方):
B(何秀玲):我鴨兄他朋友A(郭信鴻):喔
B:「樣品」我們用錢跟你那個
A:沒關係我拿給你
B:你現在要過來嗎
A:在哪
B:一樣昨天那裡
A:我們在愛六路中間
B:好
A:你騎什麼顏色摩托車
0:黑色
⑻、通話時間—98年11月6 日23時38分30秒,本次為何秀玲以00
00000000號電話(發話方),撥打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受話方):
B(何秀玲):要晚點喔,我朋友說要來沒來。
A(郭信鴻):他是要跟你合資喔。
B:他本來是要跟我合資1個,結果他沒來,我現在要回家拿錢,就是跟你拿半個。
A:我是先拿半個給你,還是怎樣?
B:可是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要回家拿錢。
A:我在外面等你還是怎樣?
B:1個小時來回。
A:好
⑼、通話時間—98年11月7 日00時42分04秒,本次為何秀玲以同
上⑻所述電話(發話方),撥打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受話方):
B(何秀玲):你在哪裡?A(郭信鴻):我在信義區。
B:我沒車子。
A:我過去,那裡?
B:一樣在東和大樓這邊。
A:好。
⑽、通話時間—98年11月7 日01時21分39秒,本次為何秀玲同以
0000000000號號電話(發話方),撥打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受話方):
B(何秀玲):信鴻喔,你出來了沒?A(郭信鴻):我出來了。
B:我在東和大樓。
A:你等一下是在路邊等我喔。
B:對。
3、由上開被告與何秀玲、綽號「鴨咪」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足見證人何秀玲與被告間,就有關98年11月7 日當次購買價格9000元之海洛因半錢之交易,確係經由綽號「鴨咪」者之介紹,且由被告親自攜帶半錢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出售予何秀玲,是雙方業經就買賣標的、數量、價款達成交易合意至為明確。
4、再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自始至終,均係以自己出售海洛因、並以自己與何秀玲為交易之意思,而與證人何秀玲洽談商議,絲毫未見被告有何代何秀玲或任何他人再向他人居中「調貨」之意。此觀被告經由「鴨咪」者介紹後,積極詢問居間介紹之「鴨咪」者,要求確認何秀玲是否果要向伊購買,並要求「鴨咪」代為與何秀玲聯繫一情可知(詳上開通話譯文⑴、⑵);且被告嗣於98年11月5 日18時41分39秒許,以「鴨咪」告知提供之何秀玲行動電話門號,「主動」撥打電話給何秀玲,並於何秀玲詢問價碼後,無須思索而「直接」回答「1萬8」,並未再以電話詢問調貨來源者相關事宜、價金一情可知。
5、又比對本件通訊譯文時間、通話過程及相關基地台位置,未見被告與購毒者何秀玲聯繫買賣毒品海洛因相關事宜時,及至約定地點完成海洛因買賣交易時,有何另向上手「調貨」之通聯紀錄,且依基地台相關位置顯示,亦無被告至他處另向上手「取貨」、「調貨」後,始能趕至約定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之移動之資料,是本件被告辯稱係代購毒者,另向他人調貨交付一情,顯為不實。
6、再者,本件證人何秀玲購買大量之海洛因,係於98年11月 5日與被告聯絡後,翌日(11月6 日)始由被告先行提供海洛因「樣品」予何秀玲試用,讓何秀玲視純度品質、價格等情況,再予決定是否向被告購買,此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外,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何秀玲及被告閱覽,經證人與被告確認無誤。是被告不否認有於翌日先行無償提供海洛因「樣品」,作為本次買賣毒品之誘因及交易行為之一部份(是本院認該次不另提供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非以本件販毒有利可圖,何有代為調貨,完全未從中圖利,而自行另外提供額外之海洛因毒品之可能。且本件何秀玲於98年11月5 日與被告洽談聯繫購毒事宜,翌日先行交付樣品,於98年11月7日完成交易時,已時隔近2日,此與被告所辯因自己同感吸毒者如一時購不到毒品,毒癮難解之苦,是幫吸毒者向上手「調貨」,幫吸毒者解燃眉之急,故自己完全未從中賺取利潤一詞,已屬自相矛盾,自不待言。
7、再參以98年11月7日4時15分59秒至同日時16分06秒,何秀玲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內容:「打了數通電話給你,你大概等我的電話等到睡著了,不好意思,因朋友驗過之後就閒話家常,直至剛剛才離開,原本說的數和你的一樣,實取只拿三分,因他們之前與人家的相較下,我們這邊的稍微遜色一點,原本打給你(一)要說明情形讓你明瞭,不想有所誤解,我絕非一個信口開河之人,與人在處理事情不會不清楚,你若是有擔心是人之常情,但是請放心再怎麼樣我要顧及我老公在外面的面子,還有是ㄚ兄介紹我們認識,我不能讓他為難,所以請放心。(二)是想問是否要先過來收部分現款或是明天一併收取款項。不好意思時間拖延許久,請見諒!」,可得知被告提供之海洛因「樣品」,與出售予何秀玲之半錢海洛因,純度品質不同,且「實取只拿三分」;是被告提供之海洛因樣品,品質純度較佳,出售之海洛因,品質純度較差,此除前開簡訊譯文外,亦據證人何秀玲於本院100年12月8日證述無誤;且證人何秀玲於100年8 月1日回答公訴檢察官詰問時,明確證稱該次向被告交易購得之半錢海洛因,其純度品質與其他管道來源取得的,確實較差,被告該次交易交付之半錢海洛因,約僅相當於他人販售之海洛因三分(詳見證人100 年8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86頁);是顯見被告有將出售予何秀玲之半錢海洛因,摻入葡萄糖以稀釋純度,並得以提高利得。是被告辯稱毫無「利得」、純粹幫他人「調貨」而絲毫未賺取價差或有何利潤一情,顯屬虛妄。
8、再經比對本件海洛因之買賣交易後,被告與何秀玲、相關友人間之通訊監察、簡訊譯文內容如下:
⑴、簡訊時間—98年11月7 日04時15分59秒、16分06秒、13秒、
18秒,何秀玲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內容(如下)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同上開7之簡訊內容):
「打了數通電話給你,你大概等我的電話等到睡著了,不好意思,因朋友驗過之後就閒話家常,直至剛剛才離開,原本說的數和你的一樣,實取只拿三分,因他們之前與人家的相較下,我們這邊的稍微遜色一點,原本打給你(一)要說明情形讓你明瞭,不想有所誤解,我絕非一個信口開河之人,與人在處理事情不會不清楚,你若是有擔心是人之常情,但是請放心再怎麼樣我要顧及我老公在外面的面子,還有是ㄚ兄介紹我們認識,我不能讓他為難,所以請放心。(二)是想問是否要先過來收部分現款或是明天一併收取款項。不好意思時間拖延許久,請見諒!」
⑵、通話時間—98年11月7 日14時13分41秒,何秀玲以00000000
00號電話(發話方),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受話方):
B(何秀玲):信鴻喔,我再等一個就收齊。
A(郭信鴻):差不多多久。
B:我現在打給他。
A:好。
B:我再等一個就夠給你。
A:沒問題喔。
B:沒問題啦。
⑶、通話時間—98年11月7 日15時25分46秒,綽號「鴨咪」者,
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發話方),撥打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受話方):(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將使用0000000000號之郭信鴻代號A通話內容、誤繕打為B,以下更正為正確代號、對話內容顯示)
B (鴨咪):信鴻有消息嗎,那個誰那個女生不是說跟你約
好你還沒那個
A (郭信鴻):對呀拿去了呀,錢還沒給我,說等一下再給
我
B:剛拿去喔
A:早上就拿去了
B:現在三點多了呢
A:我剛剛有打電話給他他說等一下就好了,沒關係啦
B:第一次就這樣,心情也壞
A:沒關係啦,這事你不用煩惱
B:好啦,有消息嗎
A:目前為止沒有
B:他那少年ㄟ不是今天要回來,你沒有問他大ㄟ看看
A:好我現在打給他
B:好
⑷、通話時間—98年11月7 日17時10分03秒,持用0000000000號
電話之不詳年籍者(發話方),撥打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受話方):
B(不詳年籍者):你在做什麼A(郭信鴻):你誰
B:我啦,你還在睡喔
A:沒有呀
B:那那有收到嗎
A:那剛剛打來說等一下就好了
B:那個
A:女生
B:喔
A:應該是沒問題啦
B:我那個收到了
A:阿郎
B:對呀
A:喔好
B:要來家裡吃咖哩嗎
A:我剛剛在廟那邊吃過了,打給阿賓,叫阿賓過去好了
B:你跟他說就好了
A:好
⑸、通話時間—98年11月7 日22時04分41秒,被告以0000000000
號電話(發話方),撥打至「鴨咪」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受話方):(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將使用0000000000號之郭信鴻代號A通話內容、誤繕打為B,以下更正為正確代號、對話內容顯示)A(郭信鴻):阿兄,我信鴻B(鴨咪):嗯
A:那個女的、你幫我打給他好嗎
B:怎樣
A:他說要拿給我,到現在還沒拿給我,你幫我打給他看他在那
B:他一直打給我、我就不理他
A:我打給他、他都不接
B:這個真的怪怪的
A:你幫我打給他
B:好
⑹、簡訊時間—98年11月7日22時57分49秒,被告使用000000000
0號電話,傳送簡訊內容(如下)至何秀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小姐,我信任你說的話?相信你不會讓我看走眼」。
⑺、簡訊時間—98年11月7 日23時35分14秒至27秒,何秀玲使用
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內容(如下)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我非食言之人,實因現在跟朋友處理某些事務,耽誤還款時間,因帳目上我需與你理清,才能續之,朋友一時的失信,雖然需予我之款項跟原先說定之期需延後一至二天,此情形下我無法完整款項予你,因第一次我就失信,我覺得很抱歉,現在湊錢十二點我盡量想想辦法湊齊,若未能達成之數,請你見諒。我不會跑這個錢的因有原由乃需延誤你一、二天,還請見諒,在此與你商確一事,能否與前次相同在商借我一次,使之有轉機,以之改善!」
⑻、簡訊時間—98年11月9 日23時00分17秒至23秒,何秀玲使用
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內容(如下)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信宏:抱歉,現在才與你聯絡,我知道是我對你抱歉,不好意思拖了兩、三天,不過你放心啦!我不會跑掉的,其實也難怪你會有此感覺,因為這兩天都未與你聯絡,不是不和你聯絡,而是這兩天瑣事纏身,另一點也是因錢未湊齊,這次會拖這麼久起初未想到某朋友因事不便導致我對你失信真的很抱歉!」
⑼、簡訊時間—98年11月9 日23時00分29秒至31秒,何秀玲使用
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內容(如下)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你現在有空嗎?我將前金回帳予你,你方便再放與之前的數量先暫讓我再運轉,這筆款我不敢說隔天,但不會超過三天,不知道你是否願意再幫忙呢?請回覆!」
9、由上開被告與何秀玲、綽號「鴨咪」以及不詳年籍者間之通訊監察、簡訊譯文內容以觀,被告不僅與何秀玲間、甚至與友人間之通話內容,均一再顯示本件交易購毒者何秀玲積欠交易價金之對象為被告自己,並無其他被告所謂之需「調貨」之上手。被告一再以自己係「債權人」之意思,親自或委託他人、多方向何秀玲催討,購毒者何秀玲亦係以被告係其積欠價款之真正、直接「債主」,而多次向被告表達歉意、商量延欠、甚至希冀被告再另提供相同數量之海洛因供其「運轉」籌款(詳見前開簡訊譯文⑺、⑼);是被告辯稱伊係代何秀玲向「上手」調貨,因為何秀玲一直未給付積欠之購毒價款,害伊遭友人即調貨之上手催討一詞,顯然不攻自破。而綜觀被告所有通訊或簡訊譯文,除未見有何人打電話(發話)向被告要求販售毒品價款之催討電話,亦未見被告撥打電話向友人轉達未取得何秀玲之購毒價款一事。如被告確實代購毒者向友人調貨,伊僅代為轉交毒品及購毒款,而何秀玲並未交付價款,且一直延欠,則何以未見被告去電向伊友人解釋?被告辯稱伊係使用公用電話與該名友人聯繫,猶屬荒誕無稽;且縱被告未使用持有之行動電話去電向友人說明解釋,何以亦從未見該名「上手販毒者」撥打至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詢問或催討?是可證本件毒品交易,被告是以自己營利之意圖,而販售價額9000元、數量半錢之海洛因予何秀玲之人無疑。
、又參以證人何秀玲於本院100 年8月1日審理時,雖證稱98年11月7 日係向被告「調」、「拿」半錢海洛因,然其於回答公訴檢察官詰問有關其與被告郭信鴻原本並不熟識,海洛因交易又係高風險之事,何以被告願意幫其「調」海洛因之問題時,答稱因為伊前夫與被告郭信鴻認識等語;然經本院隔離證人何秀玲與被告訊問結果,被告供稱伊原本與何秀玲並不認識,係透過友人「鴨咪」介紹才認識的,且伊與何秀玲並無共通之友人,亦沒什麼交情(詳本院卷第96- 97頁);是證人何秀玲所述與被告所述之情,已互有矛盾;證人何秀玲因迄今尚積欠被告購毒款,因而迴護被告,顯然可見;惟證人於當次審理回答陪席法官詢問時,已改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只是尚未給付被告金錢,且其只有向被告購買過這一次,其自己因為販毒,已經判決要關很多年,是其很為難回答問題等語(詳本院卷第91頁);是足證被告與何秀玲間,並無特殊友好之情誼,被告自無甘冒風險於無利可圖之情況下,代為調貨予何秀玲,並僅代為收取價款之理。
、再經參酌以下被告與綽號「灌腸」(台語)之友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通話時間—98年11月8 日22時18分42秒,綽號「灌腸」(台
語)之不詳年籍者,以0000000000號電話(發話方),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受話方):
B(灌腸):我灌腸A(郭信鴻):你電話很難打,那個女的在搞什麼鬼,錢也
不拿來
B:我才要跟你說這個問題
A:不然你跟我說他住哪裡,我來找他,你帶我去就好
B:我就是怕你說我載他去的
A:他現在人在哪啦
B:他沒打給你喔
A:沒有
B:是欠你多少
A:九千
B:幹你娘
A:不然你幫我打電話跟他說要翻臉也沒關係,要等翻臉生氣沒關係
B:我先打電話看有沒有接
A:好
⑵、通話時間—98年11月8 日22時23分21秒,同為綽號「灌腸」
(台語)之不詳年籍者,以0000000000號電話(發話方),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受話方):
B(灌腸):不認識的你讓他欠那麼多,你怎麼不讓我欠A(郭信鴻):重點怎樣
B:我有叫他打給你呀
A:沒打阿
B:你是鴨咪呀介紹給你的不是嗎
A:對阿
B:你有找鴨咪呀嗎
A:有阿他意思是怎樣
B:我有叫他打給你
A:你知道他住哪嗎
B:他現在到處住,阿狗在關我怎麼知道他現在住哪
A:不然他跟我說你都有去找他
B:那天載他去是第二趟
A:他現在人都在那出入
B:都在文安里那出現
、是綜合上開通聯譯文及被告、何秀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與何秀玲間確實無特殊濃厚之交情,且二人原先並不熟識,本次交易係因二人均認識之友人「鴨咪」介紹,何秀玲因而委請被告亦認識之「灌腸」者,搭載其至約定地點與被告為海洛因買賣之交易。是被告不但先行提供若干海洛因「樣品」,甚至風塵僕僕親自交付毒品完成交易,在如此重罪以及高風險情形下,以被告與何秀玲間並無特殊、濃厚之情誼,甚且原不相識之情況下,若謂被告絲毫無利可圖,顯難置信。
㈣、另就被告與陳立勛間之通聯對話內容,可證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將自己自不明上手處取得或購入之海洛因,出售予陳立勛,供其自行施用:
1、查被告郭信鴻於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陳立勛之事實,而各該次交易雙方已談妥交易數量及價款,陳立勛並均已於收取海洛因毒品後,當場給付價款(其中附表壹編號二、四,價款係交付給被告委託前來之不詳年籍男子),業據證人陳立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查,經細閱比對證人陳立勛與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通話內容均顯示聯絡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等事宜,且係被告與證人陳立勛「二人間」之交易,是證人陳立勛係本於購買之意,被告亦本於販售之意思,經證人言明交易金額,由被告或被告委託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交付各該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六價值金額之海洛因,證人給付各該價金之方式完成交易,是被告與證人陳立勛間,係基於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海洛因及給付價金,核被告所為應係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至為明確。
2、再經彙整檢察官原先提出之被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立勛使用電話,暨本院審理時,命承辦員警補提被告持用之二支門號電話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比對結果,被告與陳立勛就本件附表壹編號二至六之海洛因交易犯行,其雙方間相關之通聯譯文如下(譯文內之A均代表被告郭信鴻):
⑴、附表壹編號二部分(98年7月16日)
通話時間—98年7 月16日17時10分39秒,本次是陳立勛使用0000000000號(發話方),撥打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受話方):
B(陳立勛):你在哪?A(郭信鴻):「HAPPY」他家。
B:我知道。
A:你快一點。
B:我只搞得到二張。
A:好啦,要不然怎麼辦。
B:你不要跟我說你出給別人了。
A:沒有啦,你趕快過來。
B:好。
①、陳立勛於99年11月8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詳偵卷第125頁):
問:(提示98年7月16日17時10分39秒監聽譯文要旨)內容
何意?答:此次有交易,時間在通話後5 至10分鐘,地點在東光路
基隆監獄對面的住宅,我向郭信鴻購買二千元的海洛因,由他派不詳男子交貨、收錢。
經互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陳立勛所證述買賣海洛因過程相符,足資補強證人陳立勛確與被告有如附表壹編號二交易海洛因之事甚明。
②、至證人陳立勛雖於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時,附合被告之說詞
而避重就輕改稱:我是問被告有沒有辦法幫忙調2 千元的東西云云,然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欲購買海洛因,經向被告確認購買金額為二張(二千元)後,即趕緊直接前往被告當時所在之「HAPPY」 (譯文有時譯成「黑皮」)家,由被告指派之男子與證人完成交易,由此可見被告於通話中即持有海洛因存貨要賣予證人,要證人直接至被告當時所在之「HAPPY」 住處交易至明。且被告明白表示伊所交易之海洛因來源非為綽號「HAPPY」 者(被告供稱「HAPPY」是家中養有犬隻名叫「HAPPY」),準此,證人係本於購買之意,被告亦本於販售之意思,經證人言明交易金額,由被告委託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交付該價值金額之海洛因,證人給付價金給受託男子之方式完成交易,是被告與證人係基於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海洛因及給付價金,至為明確。
③、又本院審理時,經質之證人陳立勛結證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均屬實在,顯見證人陳立勛其後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與被告之情誼,不敢當面明確指證,故為迴護被告。因證人陳立勛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詞,按衡之一般施用毒品者言,其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稱在某公共場所向綽號某人購買,以「幽靈」搪塞,且其二人又無怨隙,苟無其事,不會特意憑空編造情節,構陷被告,益徵證人於偵查時所具結之證詞,其可信度甚高,應與事實相近,較為可採。
④、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要求證人陳立勛「快一點」,
證人表示錢只夠購買二張(2000元)海洛因的量,被告允諾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證人尚唯恐被告「出」給別人,綜觀所有對話內容,本次交易之所有因素,均由被告可自行掌控,無須另行請示「貨主」,可知被告卻係以自己為出賣人之意,與買主陳立勛洽談交易內容。而從證人陳立勛之對話,亦可明確證明證人確知交易對象為被告,並無被告仍須「調貨」之「他人」存在。否則證人不會擔憂地表示「你不要跟我說你出給別人了」一語。
⑤、再者,證人於本院100年8月29日審理交問詰問時,經公訴檢
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表示其在電話中所稱「你不要跟我說你『出』給別人了」中的『出』,意指「出售」給別人的意思,是更可證本次確係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立勛之交易。
⑥、況且,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若被告係代證人陳立勛向
他人拿海洛因,證人直接告知被告所需數量即可,何需以探詢口吻詢問被告:「我只搞得到二張」,被告回稱:「好啦,要不然怎麼辦」;益徵98年7月16日被告手中應有價值2千元以上之海洛因數量,可以提供證人,而非為證人跑腿代購甚明。
⑵、附表壹編號三部分(98年7月29日)
通話時間—98年7月29日3時48分33秒,本次是陳立勛使用0000000000號(發話方),撥打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受話方):
B(陳立勛):你在哪?A(郭信鴻):剛回基隆,剛下高速公路。
B:是喔,你是要回HAPPY那邊,還是要在街上見面。
A:HAPPY那邊。
B:那我現在從四腳亭過去。
A:你慢一點沒關係。
B:你多久會到?
A:至少要20分鐘吧。
B:那麼久?
A:我載人回去。
B:你盡量快一點。通話時間—98年7月29日4時14分49秒,陳立勛使用0000000000號(發話方),撥打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受話方):
B(陳立勛):已經快半小時了。
A(郭信鴻):你在哪?
B:我在HAPPY這裡。
A:我到了,我下去。
①、陳立勛於99年11月8 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詳偵卷第124頁):
問:(提示98年7月29日03時48分33秒與98年7月29日04時14
分49秒監聽譯文要旨)內容何意?答:這二通是我要跟郭信鴻買新台幣1000元海洛因毒品,但是有無交易成功不記得。
經互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陳立勛所證述買賣海洛因過程相符,足資補強證人陳立勛確與被告有如附表壹編號三交易海洛因之事甚明。
②、至證人陳立勛雖於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時,附合被告之說詞
而避重就輕改稱:我是問被告有沒有辦法幫我調1 千元的東西云云,然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欲購買海洛因,被告當時剛從外縣市趕回基隆,欲直接至「HAPPY」 家,二人隨後於第一通電話聯絡半小時後,相約至「HAPPY」 家直接完成交易,比對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基地台位置,被告確係由基隆市市區○○○路附近之基地台(基隆市○○路),往證人陳立勛所述「HAPPY」之男子住處所在(比對陳立勛上開⑴之98年7月16日通聯譯文及偵訊中所述,「HAPPY」 住處在基隆市信義區基隆監獄對面一帶,與被告基隆市○○區○○路之住處地點,均極為相近)移動(基地台位置為基隆市○○區○○路,詳本院卷(二)28頁反面),並無被告需趕往他處幫證人「調貨」之證據,是證被告本身即有存貨可以出售予證人。
③、此外,被告雖堅稱伊是幫忙陳立勛向伊友人調貨云云,然由
當日證人陳立勛以電話聯絡被告要購買海洛因,被告當時人在車上,並要證人直接至「HAPPY」 住處交易,未表示尚須去向他人購買之情,又被告與證人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當場交付海洛因及價金之犯罪事實,此與代為購買,必須由被告再去向藥頭購買毒品後,將取回之毒品交付之情形亦迴然相異,益徵被告所辯幫忙調貨代為購買云云,係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與事實顯有不符,不足採信。
④、再者,就上開譯文內容及證人陳立勛之證詞相互對照,衡諸
毒品交易常情,若非為賺取中間利潤,向他人販入毒品後,再以加價或減量方式轉賣牟利,當無甘冒受重刑之危險,與普通交情之人進行毒品交易,足見以證人之認知,與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海洛因)之對象是被告,至於被告之海洛因來源,非其所關心者,故其等之交易模式實與「買賣」相同。
⑶、附表壹編號四部分(98年9月15日)
通話時間—98年9 月15日01時27分11秒,本次是陳立勛使用0000000000號(發話方),撥打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受話方):
B(陳立勛):你在哪?A(郭信鴻):我在等你,一樣車站這裡。
B:我現在過去。
A:好。通話時間—98年9月15日01時29分58秒,陳立勛使用0000000000號 (發話方),撥打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受話方):
B(陳立勛):我在外面。
通話時間—98年9月15日01時32分38秒,陳立勛使用0000000000號 (發話方),撥打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受話方):
B(陳立勛):這裡是8還是2?A(郭信鴻):8啦,保證夠重。
B:好啦。
①、陳立勛於99年11月8 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詳偵卷第124頁):
問:(提示98年9月15日1時27分11秒、29分58秒、32分38秒
監聽譯文要旨)內容何意?答:我是問他拿給我是81的量還是二千元的量,他回答我是8的就是81的。「81」要價2500元,「2」要價2000元。
我買到2500元的海洛因。於通話後,我跟郭信鴻在基隆火車站那交易成功。毒品由郭信鴻派的不詳成年男子拿給我,我則把錢交給他。
經互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陳立勛所證述買賣海洛因過程相符,足資補強證人陳立勛確與被告有如附表壹編號四交易海洛因之事甚明。
②、至證人陳立勛雖於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時,附合被告之說詞
而避重就輕改稱:我是問被告有沒有辦法幫忙調2千5百元的東西云云,然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欲購買海洛因,經向被告確認交易地點在「火車站」後,即趕緊直接前往約定地之「火車站」,由被告指派之男子與證人完成交易,由此可見被告於通話中即持有海洛因存貨要賣予證人,要證人直接至被告當時所在之基隆火車站附近交易至明。準此,證人係本於購買之意,被告亦本於販售之意思,由被告委託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交付海洛因,證人給付價金給受託男子之方式完成交易,是被告與證人係基於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海洛因及給付價金,至為明確。
③、又本院審理時,經質之證人陳立勛結證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均屬實在,顯見證人陳立勛其後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與被告之情誼,不敢當面明確指證,故為迴護被告。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欲購買海洛因,被告當時人在「火車站」附近等候證人,二人隨後於第一通電話聯絡2 分鐘後,在「火車站」附近,由證人與被告指派之男子完成交易,比對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基地台位置,被告與證人通話時,當時基地台位置在「基隆市○○路○○○○○號」 ,而基隆火車站即位於基隆市○○路上(詳本院卷(二)31頁),經核基地台位置與通話內容相符,而比對基地台位置及被告與證人間對話內容,未見被告有何在此時點前、後,需趕往他處幫證人「調貨」之通話或基地台位置移動之證據,是證被告本身即有價值2500元以上、至少8分之1錢存量之海洛因得以出售予證人陳立勛。
④、況且,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若被告係代證人陳立勛向
他人拿海洛因,必先在電話中,由被告詢問證人之需求數量或購買金額,以便確認須向他人調貨之數量或金額。然該次交易電話,被告並未先行探詢證人需要「調」多少量(數量、價格)之海洛因,故證人交完成後,始會再去電被告詢問本次交易被告究係給付「8」 (8分之1錢,價格2500元)的海洛因,或僅給付「2」 (少於8分之1錢,價格2000元)的海洛因。如被告係向人調貨,因無可如此確認重量並向證人「保證」「夠重」之理。益徵98年9 月15日被告手中應有價值2500元以上(8分之1錢以上)之海洛因數量,可以提供證人,而非為證人跑腿代購甚明。
⑷、附表壹編號五部分(98年10月21日)
通話時間—98年10月21日00時56分02秒,本次是陳立勛使用0000000000號(發話方),撥打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受話方):
B(陳立勛):你回來了喔?A(郭信鴻):回來了。
B:你在黑皮那裡喔。
A:對呀,我現在要過去呀。
B:那晚一點。
A:還要晚一點,要就現在。
B:我在擺攤。
A:你在哪擺?
B:廟口。
A:那這樣子你先拿三千給我。
B:好。
A:我在愛三路這邊喔。
B:你差不多多久?
A:三分鐘。
B:不行啦,太快了,我在倉庫,我在打給你。
A:要多久?
B:差不多20幾分鐘。
A:在哪?
B:倉庫你知道在哪嗎?
A:不知道,你要下來再打給我。
B:好。通話時間—98年10月21日01時42分35秒,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發話方),撥打至陳立勛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受話方):
A(郭信鴻):我在愛三路這邊快點。
B(陳立勛):彩券行那喔。
A:對,快點。
B:好。
①、陳立勛於99年11月8 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詳偵卷第124頁):
問:(提示98年10月20日【按應為21日】0時56分2秒、1 時
42分35秒監聽譯文要旨)內容何意?答:這二通是我要跟郭信鴻買海洛因毒品,有交易成功,交
易時間在第2通通話後2分鐘,地點在愛三路的彩券行旁邊,第一通郭信鴻先來跟我拿三千元的錢,包含本次購毒價格2500元和上次欠的500 元,第二通是郭信鴻拿海洛因毒品來給我,他拿給我81的海洛因。
經互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陳立勛所證述買賣海洛因過程相符,足資補強證人陳立勛確與被告有如附表壹編號五交易海洛因之事甚明。
②、至證人陳立勛雖於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時,附合被告之說詞
而避重就輕改稱:我是問被告有沒有辦法幫我調2千5百元的東西云云,然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欲購買海洛因,被告表示當時「回來了」,現在正要去「黑皮」(即「HAPPY」) 那裡,證人表示人在「廟口」擺攤,被告即表示伊當時人已在「愛三路這邊」(即「廟口」一帶),只要「三分鐘」即可至證人「愛三路」擺攤處完成交易,證人尚且表示「太快了」,「差不多20幾分鐘」始可,足證被告當時身上已有至少2500元數量之海洛因可與證人交易。且經比對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基地台位置,被告與證人在98年10月21日0 時56分通話時,當時基地台位置在「基隆市○○區○○路○○號」,地緣亦屬「愛三路廟口一帶」(詳本院卷(二)19頁),經核基地台位置與通話內容相符,嗣於當日1 時許,基地台位置在「基隆市○○區○○路○○號」,隨後(2 時許)基地台位置已在被告住家附近之「基隆市○○區○○路」,未見被告有何在此時點前、後,需趕往他處幫證人「調貨」之通話內容,是證被告本身即有攜有價值2500元以上、至少8分之1錢存量之海洛因得以出售予證人陳立勛。
③、此外,被告雖堅稱伊是幫忙陳立勛向伊友人調貨云云,然由
當日證人陳立勛以電話聯絡被告要購買海洛因,被告當時人在愛三路,並表示即刻(三分鐘)即可抵達證人於廟口擺攤之處交易,未表示尚須去向他人購買之情,又被告與證人於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當場交付海洛因及價金之犯罪事實,此與代為購買,必須由被告再去向藥頭購買毒品後,將取回之毒品交付之情形亦迴然相異,益徵被告所辯幫忙調貨代為購買云云,係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與事實顯有不符,不足採信。
⑸、附表壹編號六部分(98年10月23日)
通話時間—98年10月23日18時05分02秒,本次是陳立勛使用0000000000號(發話方),撥打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受話方):
A(郭信鴻):你還要給我多少錢?B(陳立勛):我昨天拿35給你嗎?
A:對。
B:你在黑皮那邊喔?
A:對阿。
B:我算一下。
A:你在哪啦?
B:我在街上。
A:你算一下我在籌錢。
B:還沒喔。
A:我要知道多少錢啦?
B:我到底是拿多少給你?
A:之前多少呀?
B:還是我邊騎邊想到了跟你說。
A:好。
B:我現在過去喔。
A:好,你過來。通話時間—98年10月23日22時52分21秒,陳立勛使用0000000000號(發話方),撥打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受話方):
B(陳立勛):你能出來嗎?A(郭信鴻):不行,你那邊有多少錢?
B:二張呀,我這邊有二呀。
A:過來呀。
B:我是說你可以來洪記粿仔湯那嗎?
A:不方便。
B:那你可以到哪?
A:沒車子你說可以到哪?
B:因為我載我女友,看能不能在洪記這邊巧遇呀。
A:我現在怎麼去?
B:還是你們下面那不是有賣吃的嗎,我們去那相遇。
A:我們下面路口那不是有一家永和豆漿嗎?
B:對,好,我現在過去。
A:好。
①、陳立勛於99年11月8 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詳偵卷第124頁):
問:(提示98年10月23日15時26分、18時05分、22時52分監
聽譯文要旨)內容何意?答:該次有交易成功,我向郭信鴻購買二千元的海洛因毒品
,時間在22時52分該通後5 至10分鐘,地點在東信路上的一家永和豆漿店旁。
經互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陳立勛所證述買賣海洛因過程相符,足資補強證人陳立勛確與被告有如附表壹編號六交易海洛因之事甚明。
②、至證人陳立勛雖於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時,附合被告之說詞
而避重就輕改稱:我是問被告有沒有辦法幫忙調2 千的東西云云,然查:本院審理時,經質之證人陳立勛結證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實在,顯見證人陳立勛其後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與被告之情誼,不敢當面明確指證,故為迴護被告。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欲購買海洛因,證人原欲與被告約定於「洪記粿仔湯」附近交易,被告因當時無車輛可供代步,而更改交易地點至被告住處下面附近之「豆漿店」交易,比對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基地台位置,被告與證人當日22時52分通話時,至同日23時08分止,當時基地台位置均在「基隆市○○區○○路○○○號」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基地台位置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詳本院卷(二)25頁正、反面),經核基地台位置與通話內容相符,且無論培德路、東信路,均位於被告東光路住處一帶,比對基地台位置及被告與證人間對話內容,未見被告有何在此時點前、後,需趕往他處幫證人「調貨」之通話或基地台位置移動之證據,是證被告當時即自行持有價值2000元以上存量之海洛因得以出售予證人陳立勛。
③、況且,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若被告係代證人陳立勛向
他人拿海洛因,證人陳立勛於被告詢問「你那邊有多少錢」時,回答「二張」,被告隨即應允「過來呀」,且當時被告表示身邊無車輛可供使用,如被告身邊無海洛因存量,何以在自已無車輛可外出之情況下,即可直接回答陳立勛即刻「過來」交易,而無須向「調貨來源者」詢問是否有2000元之海洛因可供販售予與陳立勛?是依上開通聯內容及陳立勛證述、雙方間交易情形,再再足證被告以自己營利販賣之意思,販售海洛因予證人陳立勛。
3、雖證人陳立勛於本院審理回答被告之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他還有向其他人購買海洛因,但被告的海洛因比較便宜,因為被告給的量比較多,別人給的量比較少云云(詳本院100年8月2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一)129頁) ;然如被告與證人陳立勛之毒品交易,如確係比他人便宜,證人何須另向其他人購買?因為海洛因價格昂貴,非可輕易取得,一般人趨向便宜,乃人之常情,是證人所述,已自相矛盾,不合常理;另證人於檢察官詰問「如果被告的海洛因價錢比較便宜,你應該絕大部分都是向被告購買,怎麼會四個月只跟被告買了
5 次海洛因」之問題時,答稱「因為別人的海洛因比較快拿到」,再經檢察官詰問「但是從剛才提示給你看的通訊監察譯文看來,每次你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至少在半個小時內,就可以跟你約時間、地點交易海洛因,被告的速度哪裡有比較慢?」之問題時,答稱「別人是馬上,我過去就可以直接拿了,別人就是比較快,電話打了,問在哪裡,我過去就可以了」云云,然經比對前開證人陳立勛與被告間5 次海洛因交易情形,不僅無證人所述被告供貨速度較慢之情況,且有被告親赴證人所在處送達交付毒品,甚而98年7 月16日、98年10月21日二次,是被告反過來催促證人快點交易(詳見上開2、⑴所述98年7 月16日17時10分39秒、2、⑷所述98年10月21日0時56分02秒通訊監察譯文),且核該5次交易,除98年7 月29日該次約歷時半小時外,證人陳立勛亦證稱每次於通話後2分鐘、或5至10分鐘內即完成交易(詳見證人偵訊筆錄)。是顯見證人陳立勛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不僅自相矛盾、不合常情與事理邏輯,並與卷證資料不符,顯為應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向其上游販入毒品海洛因,暨買受後有償之輾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何秀玲、陳立勛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授受交易,未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理。
㈥、又毒品除純係供自己施用之最下層使用者,不會再將毒品流出外,且除非是毒品「製造」者,或自國外「輸入」毒品至國內者外,其他無論係供自己施用,或係供販賣、轉讓、贈與,均需向「上手」、「上游」取得毒品來源。是毒品交易究有無營利意圖,係販賣或轉讓、贈與,當仍視證據及客觀事實顯示,不因毒品交易者之間,使用何種「代稱」「暗語」或「用語」、「名詞」而影響真實之事實。此如同毒品交易實務上,常見以「石頭」、「褲子」、「酒」為暗語,本件甚至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僅暗示為「東西」,雖未明示為「海洛因」,仍仍不影響本件為海洛因買賣之事實。況且,販賣業者於自家營業場所,缺乏消費者欲購買之產品時,亦有向其他「同業」調貨販售之例,而該販售業者如何分配商量販賣所得利潤,自非消費者可得而知。同理,被告既非毒品製造者或輸入者,自須向「上手」調貨出售,然縱被告仍須有毒品供應來源,亦無解於本件被告向他人購入毒品海洛因後,為謀利益,再出售予證人何秀玲、陳立勛之事實。
㈦、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是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被告與何秀玲、陳立勛並無深交,何秀玲甚且是因本件交易才認識被告等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非至親好友之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㈧、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交付海洛因予何秀玲、陳立勛,並收取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對價(附表壹編號一亦有約定對價,僅未當場立時給付,而經延欠迄今),業據被告坦承及證人證述,且證人何秀玲、陳立勛亦均分別證稱並不知被告每次向他人購得之海洛因數量多少及價格如何計算(詳證人何秀玲 100年8 月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92-93頁、證人陳立勛100年8 月29日審理筆錄—同本院卷(一)第127頁),是本件雖無法查得被告實際獲取之利潤若干?但經本院由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就海洛因之販售價格、重量、純度,與購毒者有所爭議,或與購毒者計較,足見被告必然有從中賺取利潤而營利至明。另購毒者亦無法得悉被告向「上手」購得海洛因之交易價格,被告上開有償交易海洛因之行為,亦無法舉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交付,自不能僅以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執為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亦無疑義。
2、又依被告與陳立勛於98年6 月21日2時9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次係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發話方】撥打至陳立勛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受話方】):
A(郭信鴻):阿勛喔B(陳立勛):嗯
A:麻煩你一下
B:怎樣
A:你幫我去愛三路有沒有
B:嗯
A:捷登啊
B:他沒有呀
A:你聽我說,你幫我去捷登買葡萄糖,幫我買一下,我弄好一點給你
B:好
A:好不好現在喔
B:好經佐以上開譯文顯示,被告可自行掌控海洛因純度,並表示可以「弄好一點」,足證販賣毒品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是亦可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係為求利得。
㈨、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亦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毒癮惡習,益徵被告為支應購買毒品之龐大支出,豈有將其花費不易取得之海洛因,分文未賺取僅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且參本件通聯及交易毒品時間,僅附表壹編號二之交易時間為下午5時許,其餘交易時間均在深夜10時許至凌晨4時許之深夜時段,是被告不管下午或深夜,都隨時為朋友免費跑腿拿毒品或代買毒品,卻不求回報,顯與常情有違,參以上情,本件倘被告未販售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載毒品從中牟利,當無頻繁購買昂貴毒品之資力,且又耗費諸多時、力以電話與上開證人電話聯繫後,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或由購毒者至伊住處附近,甘冒風險交付毒品,是謂其間無賺取任何差價,反需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衡之常情殊難難想像。
㈩、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為,應有從價差或量差中賺取利潤而牟利,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取,是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不法意圖,應堪予確認。本件被告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適用之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如行為人犯罪後,如法律有修正、變更,並已生效施行,則應予以比較適用。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99年11月24日分別修正若干條文規定,其中第4條第1項於99年11月24日雖並未再行修正,然該條文於98年5 月20日業已修正公布,另依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該條應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理由如下:1.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應回歸本條例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2.符合立法原意,因有關其他相關授權法規作業及執行層面尚未完備,必須有一定緩衝期配合的緣故;3.97年
4 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條文,亦未另規定其施行日期,惟實務上仍認有第36條之適用。本次修正,自應為同一解釋;
4.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係以法規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有適用。惟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尚屬有間,此時應回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之適用;5.法律定有特定施行日期,之後如修正條文有自公布日施行之需要時,則應另立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以資區分。例如公平交易法第49條、政府採購法第114 條、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41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1條;6.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此與司法院主管無日出條款之民、刑事法律之修正(例如:96年12月12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公證法第22條等),向來立法體例上未明定施行日期者,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者,不能等同論之。據此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公布,然於同年11月20日始生效施行,查本案被告郭信鴻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分別為98年7月16日、98年7月29日、98年9 月15日、98年10月20日、98年10月23日、98年11月7日,雖均在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然均在該條例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前,是認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生效施行,依前述規定,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予以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3、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時,其中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改列第1 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增列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係以:「一、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 項。二、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2 項規定」等旨。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增修意旨,前者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則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然此所稱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諉責他人或避重就輕之辯解,例如「交付」毒品僅稱係「轉讓」或「贈與」,「否認」有「買賣」之行為,因需偵查、司法機關耗時費力調查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與節省司法資源、案件早日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自不能遽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76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5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綜合比較新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結果
⑴、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係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該條項已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徒刑部分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雖無不同,惟就罰金刑部分,已由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⑵、再查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雖增列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新修正之規定而言,增加被告減刑之事由,原係較舊法有利,然本件被告郭信鴻就6 次海洛因交易之犯行,雖對有收取價金,並交付海洛因之交易經過、事實及交易時間、地點,均不否認,然辯稱僅係「轉讓」,絲毫無牟利或賺取價差,僅表示願意承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否認有「營利意圖」之「販賣」犯行。是依上述3說明,被告就本案「販賣」之犯罪事實,並未承認,仍需偵查、司法機關耗時費力調查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與節省司法資源、案件早日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自不符合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自白」犯罪之規定,而無法遽以減刑。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為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提高罰金刑之金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8年5 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郭信鴻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次按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郭信鴻販賣海洛因予何秀玲部分(附表壹編號一),被告與何秀玲業已先行就買賣標的、價金、交易時地談妥,被告並已將半錢之海洛因交付予何秀玲而完成交易,何秀玲雖尚未給付價金9000元而迄今尚積欠被告(詳何秀玲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筆錄及通訊監察、簡訊譯文),但因海洛因業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或遲延給付,揆諸上開見解,仍應於被告交付毒品時,論以販賣既遂罪,併予陳明。
㈢、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四所示之犯行,各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編號二、四之男子各為不同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依法「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罰金刑部分仍得加重),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併科罰金」之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第以98年5 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2、查本案被告郭信鴻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6 次,對象僅何秀玲、陳立勛2 人,其本身尚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其每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除販賣予何秀玲該次之數量較多、金額較大(因何秀玲購毒目的除係供自己施用外,另有販賣之意,因此購買數量較大,而何秀玲販賣第一級毒品,嗣後亦經警查獲,並據起訴,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2號、第791號、第912 號判決有罪確定)外,其販賣予陳立勛之數量均甚微,獲利不多,所為仍屬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顯見其就附表壹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不可憫恕,而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以被告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及動機原因等客觀情節,認其非屬極惡,且危害社會程度尚非重大,因認被告所犯之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多次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另其正值青壯年紀,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反而以販賣海洛因牟取利益,而其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又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又其雖承認有如監聽譯文所顯示之海洛因交易內容,並坦承有先提供海洛因「樣品」予何秀玲試用,然始終矢口否認有「營利」「販賣」之事實,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情;兼衡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6 次、對象僅何秀玲、陳立勛二人,所得總和僅10,000元(何秀玲購毒價金迄今仍未取得),非屬販毒之大盤商,犯罪手段平和,惟其販賣予何秀玲之次數雖僅 1次,然數量遠多於販賣予陳立勛之各次交易,是審酌其各次交易之數量、交易情形、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毒次數、所得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此條項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次按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2、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及罪責共同原則,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如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第64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再按依上開1、2所述,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因犯罪所得部分
①、就附表壹編號一,被告郭信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何秀
玲部分,證人何秀玲證稱雖與被告郭信鴻完成交易,取得半錢之海洛因,然該次交易金額9000元,伊迄今尚積欠被告,並未給付(詳何秀玲99年1月4 日警詢筆錄—100年度偵字第648號卷第37頁、99年1月8日偵訊筆錄—同偵卷第105頁、本院100年8月1日、12月8日審理筆錄);且經比對監聽譯文(含簡訊)內容,被告多次直接或間接委託他人催討,證人何秀玲以簡訊表示某些款項未收齊,暫無法給付並央請延後清償欠款(詳附表貳編號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欄五所示之通話監聽及簡訊內容譯文),可知此部分販毒價金尚未取得,依前所述,此部分販毒交易,被告尚未取得價金,自無從宣告沒收。
②、至附表壹編號二至六,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立勛
之5 次交易部分,依證人陳立勛證述及被告供述,暨監聽譯文比對結果,全數款項均已收訖,是依前述1、2、3點說明,其中附表壹編號二、四部分之所得,被告係分別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各一人(該二次交易替被告攜帶海洛因交付予陳立勛並代為收取價款之男子,分別為不同男子)共犯,是就被告與各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犯之附表壹編號二、四之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分別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並應由被告與各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單獨犯附表壹編號三、五、六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亦在各該次販毒行為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供犯罪所用部分
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於附表壹編號一
、三、四)SIM卡1張,雖係他人申請,然該人係申請後,贈與被告使用,該人僅為門號名義上登記人,該門號SIM 卡容屬於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該門號係被告作為其聯絡販毒之用,此據證人何秀玲、陳立勛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而該門號SIM 卡,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又因該門號SIM 卡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諭知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壹編號四部分,並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連帶追徵其價額。
②、又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用於聯
絡本案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時間,分別係附表壹編號一之98年11月7日、附表壹編號三之98年7月29日、附表壹編號四之98年9月15日;而比對證人梁國恭於本院100年12月8 日審理時所證述之情,暨經其調閱並提出之被告所有使用於本案販毒聯絡之用而插置之行動電話(手機)之職務報告內容,該0000000000號SIM卡,於98年7月間,係插置於非我國代理、疑為大陸山寨機種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於98年9月間,則係改插置於現代廠牌GC100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至附表壹編號一之98年11月7 日插置之行動電話,詳後4、⑵不予沒收部分所述);且該2 支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是認(詳卷附職務報告及本院100年12月8日被告審判筆錄供述);依上開說明,該販毒門號所插置之行動電話,既為被告所有,又係供本案販毒之犯罪之用,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又因各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諭知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壹編號四部分所插置使用之現代廠牌GC100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並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連帶追徵其價額。
4、不予沒收部分
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於附表壹編號二
、五、六)SIM卡1張,於98年6 月至同年12月間,均係插置於摩托羅拉廠牌EX232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此據證人梁國恭證述在卷,並據其提出職務報告 1紙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0年12月8日被告審判筆錄);該門號SIM卡1張及插置之行動電話1 支,雖亦均屬被告所有(0000000000門號雖係被告之父郭建榮申請登記,然亦係交贈被告使用,此亦為被告所承認),並亦供被告作為本案販毒聯絡之用,然該行動電話連同插置其內之0000000000號SIM 卡,被告於本案犯罪後之某不詳日、時,在基隆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遺失,雖經人拾得後,該人原與被告約定時間、地點,欲返還予被告,然被告將約定返還地點記錯,致未能取回該支門號SIM 卡及手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詳被告100年9 月26日、100年12月8日審判筆錄);是依被告所供述之情,雖該門號SIM卡與手機業經他人取得,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然被告於記錯約定地點後,已不想取回該門號SIM 卡及手機,因而未再聯絡該拾得人,並將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停用,此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是該門號SIM 卡暨插置之行動電話,雖未滅失,然被告已有拋棄上開門號SIM 卡及手機所有權而移轉於拾得人所有之意。是依上開說明,該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及插置之摩托羅拉廠牌EX235型行動電話1支,已非屬被告所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拾得人又非本案之共犯,是無從對該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予以沒收。
⑵、至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98年11月間,雖有
分別插置於SONY廠牌C702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摩托羅拉廠牌EX232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之紀錄(詳證人梁國恭100年12月8 日證述暨卷附職務報告),然就附表壹編號一之98年11月7 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究係插置於SONY廠牌C702 型行動電話,抑或插置於摩托羅拉廠牌EX232 型行動電話內使用,被告亦無法確認(詳見被告100年12月8日審判筆錄)。而摩托羅拉廠牌EX232 型行動電話所有權已移轉於不詳年籍之他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業如上述;至SONY廠牌C702型行動電話雖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然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原則,本院認以被告於98年11月 7日,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何秀玲聯絡販賣海洛因毒品事宜時,係將該門號插置於現已屬於他人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EX232型行動電話內使用,故自不能對SONY廠牌C702 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另依被告使用門號插置行動電話紀錄之職務報告顯示,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於98年6月、98年8 月、98年10月間,雖有分別插置ROYAL廠牌QW100型、摩托羅拉廠牌W510型、SONY廠牌C702型行動電話使用之紀錄,然查各該時間,並無被告與本案購毒者聯絡販毒之通話紀錄,故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數量 │ 交 易 過 程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 │ │交易地點│交易金額 │ │ ││號│ │ │(新臺幣)│ │ │├─┼────┼────┼─────┼─────────────┼──────────┤│一│何秀玲 │98年11月│海洛因半錢│何秀玲經由綽號「鴨咪」之沈│郭信鴻販賣第一級毒品││ │ │7日凌晨1│(含袋重約│秉宜介紹,得知郭信鴻有海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時21分許│1.8公克) │因來源,郭信鴻亦由綽號「鴨│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 │ │ ├─────┤咪」之沈秉宜告知,得悉何秀│門號00000000││ │ │ │9,000元 │玲欲購買一錢之海洛因之情,│四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乃於98年11月5 日18時41分39│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秒,以不詳年籍友人所贈予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基隆市仁│ │交付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愛區仁五│ │號電話(申請名義人為顏秀卿│ ││ │ │路「東和│ │),主動撥打至何秀玲使用之│ ││ │ │大樓」附│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何秀│ ││ │ │近馬路邊│ │玲於電話中先詢問郭信鴻方面│ ││ │ │ │ │海洛因之出售價碼後,原約定│ ││ │ │ │ │購買新臺幣(下同)18,000元│ ││ │ │ │ │(即一錢)之海洛因,嗣何秀│ ││ │ │ │ │玲於翌日(98年11月6 日)12│ ││ │ │ │ │時28分35秒,另以門號098162│ ││ │ │ │ │7492號電話,撥打至郭信鴻前│ ││ │ │ │ │述電話,要求郭信鴻先行提供│ ││ │ │ │ │海洛因「樣品」,俾作購買與│ ││ │ │ │ │否之參考,並表示「樣品」亦│ ││ │ │ │ │願意出錢購買。郭信鴻乃基於│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 │ │ │,表示先行提供試用之海洛因│ ││ │ │ │ │「樣品」不必付錢後(因郭信│ ││ │ │ │ │鴻係基於販賣之意,先行提供│ ││ │ │ │ │試用樣品,仍屬於當次交易之│ ││ │ │ │ │一部分,不另構成無償轉讓海│ ││ │ │ │ │洛因之犯行),並於同日攜帶│ ││ │ │ │ │數量不詳之少量「海洛因」樣│ ││ │ │ │ │品,至雙方電話中約定之基隆│ ││ │ │ │ │市○○○路中間」地點交付予│ ││ │ │ │ │何秀玲。何秀玲試用後,因原│ ││ │ │ │ │欲與友人合購一錢海洛因,後│ ││ │ │ │ │改由自己獨購半錢海洛因,乃│ ││ │ │ │ │於98年11月6 日23時38分30秒│ ││ │ │ │ │,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 ││ │ │ │ │話,與郭信鴻前述電話聯絡,│ ││ │ │ │ │表明購買如左列數量、價額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與郭信│ ││ │ │ │ │鴻約定於左列時、地見面後,│ ││ │ │ │ │郭信鴻交付如左列數量之海洛│ ││ │ │ │ │因予何秀玲而完成交易,惟何│ ││ │ │ │ │秀玲交易當時未給付購毒價款│ ││ │ │ │ │,因而積欠郭信鴻9000元。嗣│ ││ │ │ │ │經郭信鴻多次親自及央請友人│ ││ │ │ │ │向何秀玲催討,何秀玲因無法│ ││ │ │ │ │給付所積欠之購毒價金,因而│ ││ │ │ │ │避不見面,郭信鴻因此尚未取│ ││ │ │ │ │得該次交易金額。 │ │├─┼────┼────┼─────┼─────────────┼──────────┤│二│陳立勛 │98年7 月│海洛因數量│陳立勛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932│郭信鴻共同販賣第一級││ │ │16日下午│不詳 │162126號電話跟郭信鴻之父郭│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5 時20分├─────┤建榮申請而交付予郭信鴻使用│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 │ │許 │2,000元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聯絡,表明購買左列數量、價│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與│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 │ │ │ │郭信鴻指派之一名姓名年籍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詳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地│,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見面後,由該名男子交付海洛│償之。 ││ │ │基隆市信│ │因予陳立勛,陳立勛交付2000│ ││ │ │義區東光│ │元予該男子收取後,而完成交│ ││ │ │路30之 2│ │易。 │ ││ │ │號附近(│ │ │ ││ │ │郭信鴻住│ │ │ ││ │ │處旁) │ │ │ │├─┼────┼────┼─────┼─────────────┼──────────┤│三│陳立勛 │98年7 月│海洛因數量│陳立勛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932│郭信鴻販賣第一級毒品││ │ │29日上午│不詳 │162126電話跟郭信鴻使用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4 時20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 │許 │1,000元 │,表明購買左列數量、價額之│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與郭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鴻約定於左列時、地見面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郭信鴻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償之。未扣案插置行動││ │ │ │ │予陳立勛,陳立勛交付1000元│電話門號0九一七九五││ │ ├────┤ │予郭信鴻而完成交易。 │一三四八號SIM 卡之不││ │ │基隆市信│ │ │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 │ │義區東光│ │ │支(序號一三五七九0││ │ │路附近(│ │ │000000000號││ │ │郭信鴻住│ │ │,含00000000││ │ │處附近)│ │ │四八號SIM 卡壹張)均││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四│陳立勛 │98年9 月│海洛因8 分│陳立勛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932│郭信鴻共同販賣第一級││ │ │15日凌晨│之1 錢(含│162126電話跟郭信鴻使用之門│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1 時32分│袋重約0.45│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 │ │許 │公克) │,表明購買左列數量、價額之│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與郭信│伍佰元,與姓名年籍不││ │ │ │2,500元 │鴻指派之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 │ │ │ │成年男子於左列時、地見面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由該名男子交付左列數量之│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海洛因予陳立勛,陳立勛交付│帶抵償之。未扣案插置││ │ │ │ │2000元予該男子而完成交易。│行動電話門號0九一七││ │ │ │ │ │九五一三四八號SIM 卡││ │ ├────┤ │ │之現代廠牌GC1000型號││ │ │基隆市基│ │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 │ │隆火車站│ │ │0000000000││ │ │前 │ │ │三三二0號,含0九一││ │ │ │ │ │0000000號 SIM││ │ │ │ │ │卡壹張),與姓名年籍││ │ │ │ │ │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 │ │ │價額。 │├─┼────┼────┼─────┼─────────────┼──────────┤│五│陳立勛 │98年10月│海洛因8 分│陳立勛以其使用之門號098065│郭信鴻販賣第一級毒品││ │ │21日凌晨│之1 錢(含│7387電話跟郭信鴻使用之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1 時44分│袋重約0.4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 │許(起訴│公克) │表明購買左列數量、價額之第│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書誤載為├─────┤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與郭信鴻│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98年10月│2,500元 │約定於左列時、地見面後,郭│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20日) │ │信鴻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產抵償之。 ││ │ │ │ │陳立勛,陳立勛交付2500元與│ ││ │ ├────┤ │郭信鴻而完成交易。 │ ││ │ │基隆市仁│ │ │ ││ │ │愛區愛三│ │ │ ││ │ │路彩券行│ │ │ ││ │ │旁 │ │ │ │├─┼────┼────┼─────┼─────────────┼──────────┤│六│陳立勛 │98年10月│海洛因不詳│陳立勛以其使用之門號098065│郭信鴻販賣第一級毒品││ │ │23日下午│數量(略少│7387電話跟郭信鴻使用之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10時57分│於8分之1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 │許 │) │表明購買左列數量、價額之第│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與郭信鴻│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2,000元 │相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後,郭│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信鴻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償之。 ││ │ │ │ │陳立勛,陳立勛交付2000元而│ ││ │ │ │ │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基隆市信│ │ │ ││ │ │義區東信│ │ │ ││ │ │路永和豆│ │ │ ││ │ │漿店前(│ │ │ ││ │ │郭信鴻住│ │ │ ││ │ │處附近)│ │ │ │└─┴────┴────┴─────┴─────────────┴──────────┘附表貳(犯罪事實之卷證資料)┌──┬─────────────┬────────────────────────┐│編號│事 實│證 據 資 料 │├──┼─────────────┼────────────────────────┤│ 一 │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一、被告供述 ││ │ │ ⒈警詢 ││ │ │ 100年1月25日下午12時23分警詢筆錄 ││ │ │ (100年度偵字第648號卷第5-6頁) ││ │ │ ⒉偵訊 ││ │ │ 100年1 月25日下午3時31分偵訊筆錄 ││ │ │ (100年度偵字第648號卷第143-144頁) ││ │ │ ⒊庭訊 ││ │ │ ⑴100年4 月12日下午3時50分準備程序筆錄 ││ │ │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2號卷第40-44頁) ││ │ │ ⑵100年8月1日下午1時40分審判筆錄 ││ │ │ (本院卷第95-100頁) ││ │ │ ⑶100年8 月29日上午9時40分審判筆錄 ││ │ │ (本院卷第120-133頁) ││ │ │ ⑷100年12月8 日下午1時40分審判筆錄 ││ │ │二、證人何秀玲證述 ││ │ │ ⒈警詢 ││ │ │ 99年1月4 日下午6時22分警詢筆錄 ││ │ │ (同前偵卷第36-37頁) ││ │ │ ⒉偵訊 ││ │ │ 99年1月8 日下午3時52分偵訊筆錄 ││ │ │ (偵卷第105頁) ││ │ │ ⒊庭訊 ││ │ │ ⑴100年8月1日下午1時40分審判筆錄 ││ │ │ (本院卷第85-86頁) ││ │ │ ⑵100年12月8日下午1時40分審判筆錄 ││ │ │三、證人梁國恭証述 ││ │ │ ⒈庭訊: ││ │ │ ⑴100年8月1日下午1時40分審判筆錄 ││ │ │ (本院卷第100-103頁) ││ │ │ ⑵100年8 月29日上午9時40分審判筆錄 ││ │ │ (本院卷第132-133頁) ││ │ │ ⑶100年12月8日下午1時40分審判筆錄 ││ │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監續字000427號通訊監察││ │ │ 書影本1紙 ││ │ │ (偵卷第70-72頁) ││ │ │五、監聽譯文及簡訊內容 ││ │ │ (98年11月5日18時41分39秒、98年11月6 日23時38 ││ │ │ 分30秒、98年11月7日0 時42分4秒、1時21分39秒 ││ │ │ 、4時15分59秒、4 時16分6 秒、14時13分41秒、 ││ │ │ 23時35分14秒、98年11月9 日23時17秒、23時23 ││ │ │ 秒、23時29秒、23時31秒,偵卷第10至12頁) │├──┼─────────────┼────────────────────────┤│ 二 │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一、被告供述 ││ │ │ ⒈警詢 ││ │ │ 100年1月25日下午12時23分警詢筆錄 ││ │ │ (偵卷第8頁) ││ │ │ ⒉偵訊 ││ │ │ 100年1 月25日下午3時31分偵訊筆錄 ││ │ │ (偵卷第147頁) ││ │ │ ⒊庭訊 ││ │ │ ⑴100年4 月12日下午3時50分準備程序筆錄 ││ │ │ (本院卷第40-44頁) ││ │ │ ⑵100年8 月29日上午9時40分審判筆錄 ││ │ │ (本院卷第131-132頁) ││ │ │二、證人陳立勛證述 ││ │ │ ⒈警詢 ││ │ │ 99年11月5日下午2時12分警詢筆錄 ││ │ │ (偵卷第24頁) ││ │ │ ⒉偵訊 ││ │ │ 99年1月8日上午10時51分偵訊筆錄 ││ │ │ (偵卷第125頁) ││ │ │ ⒊庭訊: ││ │ │ ⑴100年8月1日下午1時40分審判筆錄 ││ │ │ (本院卷第100-103頁) ││ │ │ ⑵100年8 月29日上午9時40分審判筆錄 ││ │ │ (本院卷第132-133頁) ││ │ │三、證人梁國恭証述 ││ │ │ ⒈庭訊: ││ │ │ ⑴100年8月1日下午1時40分審判筆錄 ││ │ │ (本院卷第132-133頁) ││ │ │ ⑵100年12月8日下午1時40分審判筆錄 ││ │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監續字000387號通訊監察││ │ │ 書影本1紙 ││ │ │ (偵卷第49-51頁) 。 ││ │ │五、監聽譯文內容 ││ │ │ (98年7 月16日17時10分39秒,偵卷第18頁)。 │├──┼─────────────┼────────────────────────┤│ 三 │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一、被告供述 ││ │ │ ⒈偵訊 ││ │ │ 100年1 月25日下午3時31分偵訊筆錄 ││ │ │ (偵卷第144頁) ││ │ │ ⒉庭訊 ││ │ │ ⑴100年4 月12日下午3時50分準備程序筆錄 ││ │ │ (本院卷第40-44頁) ││ │ │ ⑵100年8 月29日上午9時40分審判筆錄 ││ │ │ (本院卷第131-132頁) ││ │ │二、證人陳立勛證述 ││ │ │ ⒈警詢 ││ │ │ 99年11月5日下午2時12分警詢筆錄 ││ │ │ (偵卷第22頁) ││ │ │ ⒉偵訊 ││ │ │ 99年1月8日上午10時51分偵訊筆錄 ││ │ │ (偵卷第124頁) ││ │ │ ⒊庭訊: ││ │ │ 100年8月1日下午1時40分審判筆錄 ││ │ │ (本院卷第122-131頁) ││ │ │三、證人梁國恭証述 ││ │ │ ⒈庭訊: ││ │ │ ⑴100年8月1日下午1時40分審判筆錄 ││ │ │ (本院卷第100-103頁) ││ │ │ ⑵100年8 月29日上午9時40分審判筆錄 ││ │ │ (本院卷第132-133頁) ││ │ │ ⑶100年12月8日下午1時40分審判筆錄 ││ │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監續字000461號通訊監察││ │ │ 書影本1紙 ││ │ │ (偵卷第52-54頁)。 ││ │ │五、監聽譯文內容 ││ │ │ (98年7月29日3時48分33秒、4時14分49秒,偵卷第 ││ │ │ 13頁) │├──┼─────────────┼────────────────────────┤│ 四 │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犯罪事實│一、被告供述 ││ │ │ ⒈警詢 ││ │ │ 100年1月25日下午12時23分警詢筆錄 ││ │ │ (偵卷第7頁) ││ │ │ ⒉偵訊 ││ │ │ 100年1 月25日下午3時31分偵訊筆錄 ││ │ │ (偵卷145-146頁) ││ │ │ ⒊庭訊 ││ │ │ ⑴100年4 月12日下午3時50分準備程序筆錄 ││ │ │ (本院卷第40-44頁) ││ │ │ ⑵100年8 月29日上午9時40分審判筆錄 ││ │ │ (本院卷第131-132頁) ││ │ │二、證人陳立勛證述 ││ │ │ ⒈警詢 ││ │ │ 99年11月5日下午2時12分警詢筆錄 ││ │ │ (偵卷第23頁) ││ │ │ ⒉偵訊 ││ │ │ 99年1月8日上午10時51分偵訊筆錄 ││ │ │ (偵卷第124頁) ││ │ │ ⒊庭訊: ││ │ │ 100年8月1日下午1時40分審判筆錄 ││ │ │ (本院卷第122-131頁) ││ │ │三、證人梁國恭証述 ││ │ │ ⒈庭訊: ││ │ │ ⑴100年8月1日下午1時40分審判筆錄 ││ │ │ (本院卷第100-103頁) ││ │ │ ⑵100年8 月29日上午9時40分審判筆錄 ││ │ │ (本院卷第132-133頁) ││ │ │ ⑶100年12月8日下午1時40分審判筆錄 ││ │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監續字000528號通訊監察││ │ │ 書影本1紙 ││ │ │ (偵卷第52-54頁)。 ││ │ │五、監聽譯文內容 ││ │ │ (98年9月15日上午1時27分11秒、1 時29分58秒、1 ││ │ │ 時32分38秒,偵卷第14頁) │├──┼─────────────┼────────────────────────┤│ 五 │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犯罪事實│一、被告供述 ││ │ │ ⒈警詢 ││ │ │ 100年1月25日下午12時23分警詢筆錄 ││ │ │ (偵卷第7頁) ││ │ │ ⒉偵訊 ││ │ │ 100年1 月25日下午3時31分偵訊筆錄 ││ │ │ (偵卷第146頁) ││ │ │ ⒊庭訊 ││ │ │ ⑴100年4 月12日下午3時50分準備程序筆錄 ││ │ │ (本院卷第40-44頁) ││ │ │ ⑵100年8 月29日上午9時40分審判筆錄 ││ │ │ (本院卷第131-132頁) ││ │ │二、證人陳立勛證述 ││ │ │ ⒈警詢 ││ │ │ 99年11月5日下午2時12分警詢筆錄 ││ │ │ (偵卷第23頁) ││ │ │ ⒉偵訊 ││ │ │ 99年1月8日上午10時51分偵訊筆錄 ││ │ │ (偵卷第124頁) ││ │ │ ⒊庭訊: ││ │ │ 100年8月1日下午1時40分審判筆錄 ││ │ │ (本院卷第122-131頁) ││ │ │三、證人梁國恭証述 ││ │ │ ⒈庭訊: ││ │ │ ⑴100年8月1日下午1時40分審判筆錄 ││ │ │ (本院卷第100-103頁) ││ │ │ ⑵100年8 月29日上午9時40分審判筆錄 ││ │ │ (本院卷第132-133頁) ││ │ │ ⑶100年12月8日下午1時40分審判筆錄 ││ │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監續字000682號通訊監察││ │ │ 書影本1紙 ││ │ │ (偵卷第61-63頁) ││ │ │五、監聽譯文內容 ││ │ │ (98年10月21日凌晨0時56分2秒、1時42分35秒,本 ││ │ │ 院卷(二)第11-12頁) │├──┼─────────────┼────────────────────────┤│ 六 │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犯罪事實│一、被告供述 ││ │ │ ⒈警詢 ││ │ │ 100年1月25日下午12時23分警詢筆錄 ││ │ │ (偵卷第8頁) ││ │ │ ⒉偵訊 ││ │ │ 100年1 月25日下午3時31分偵訊筆錄 ││ │ │ (偵卷第146頁) ││ │ │ ⒊庭訊 ││ │ │ ⑴100年4月12日下午3時50分準備程序筆錄 ││ │ │ (本院卷第40-44頁) ││ │ │ ⑵100年8 月29日上午9時40分審判筆錄 ││ │ │ (本院卷第131-132頁) ││ │ │二、證人陳立勛證述 ││ │ │ ⒈警詢 ││ │ │ 99年11月5日下午2時12分警詢筆錄 ││ │ │ (偵卷第23-24頁) ││ │ │ ⒉偵訊 ││ │ │ 99年1月8日上午10時51分偵訊筆錄 ││ │ │ (偵卷第124頁) ││ │ │ ⒊庭訊: ││ │ │ 100年8月1日下午1時40分審判筆錄 ││ │ │ (本院卷第122-131頁) ││ │ │三、證人梁國恭証述 ││ │ │ ⒈庭訊: ││ │ │ ⑴100年8月1日下午1時40分審判筆錄 ││ │ │ (本院卷第100-103頁) ││ │ │ ⑵100年8 月29日上午9時40分審判筆錄 ││ │ │ (本院卷第132-133頁) ││ │ │ ⑶100年12月8日下午1時40分審判筆錄 ││ │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監續字000682號通訊監察││ │ │ 書影本1紙 ││ │ │ (偵卷第61-63頁)。 ││ │ │五、監聽譯文內容 ││ │ │ (98年10月23日15時26分56秒、18時05分02秒、22時││ │ │ 52分21秒,偵卷第16-1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