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建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1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余建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余建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毒偵字第7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余建川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5 日19時許,在基隆市○○路○○○ 巷32之3 號3 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中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於同年1 月6 日8時許,在同上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在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6 日22時25分許,余建川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巿仁五路39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在其機車前置物籃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5 公克),經余建川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建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已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再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毛重0.5 公克),經警依煙毒檢驗袋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7 幀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糖果包裝1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僅為裝放毒品所用,難認係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