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美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美雲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減刑如附表「宣告刑暨減得之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郭美雲擔任會首,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邀集林火堂等人召集合會,會首含會員共61會,採內標制,約定每會新台幣(以下未標明者同)2 萬元,底標為1,500 元,於每月20日下午5 時30分,在新北市○里區○○路○○號投、開標(下稱系爭合會),郭美雲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部分會員間互不相識,且會員於開標時未全數到場參與之機會,於如附表「冒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投、開標處,向到場之會員佯稱受如附表「遭冒標會員」欄所示之會員委託投標,在空白紙張上偽簽該等會員之署名,並填寫如附表「標金」欄所示數額之標金,依習慣足以表示該等會員願以所載金額競標之意而偽造標單,復以偽造之標單參與投標而行使之,於開標時佯稱該次開標分由如附表「遭冒標會員」欄所示之會員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該合會之全體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並通知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再向如附表「遭冒標會員」欄所示仍屬活會會員之人偽稱該次開標係由其他會員得標,使該合會之全體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次活會會款,郭美雲因此詐得如附表「詐得會款」欄所示之款項。嗣因該合會於98年8 月間停會,經活會會員相互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火堂、吳木生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火堂、簡美蓮、郭朝洲、賴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火堂、林文國、游麗月、簡美蓮、郭朝慶、黃碧華、黃志賢、郭垚欽、郭朝洲、何秋萍、吳碧霞、賴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郭美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詢問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復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其於如附表編號2 、
3 、4 「冒標時間」欄所示時間,冒標如附表編號2 、3 、
4 「遭冒標會員」欄所示會員之會份,並取得得標金,且其於95年6 月20日確以「桂英」之名義,填寫標單參與投標,該次開標由「桂英」之會份得標,該期得標金由其取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曾冒標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會份,辯稱其於95年6 月20日係受賴標之委託,以5,400 元投標並得標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其於如附表編號2 、3 、4 「冒標時間」欄所示時間,向到場會員佯稱受如附表編號2 、3 、
4 「遭冒標會員」欄所示之人委託投標,在空白標單上偽簽該等會員之署名,並填寫如附表編號2 、3 、4 「標金」欄所示數額之標金參與投標,於開標時佯稱該次開標分由如附表編號2 、3 、4 「遭冒標會員」欄所示之會員得標,復通知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再向如附表編號2 、3 、4 「遭冒標會員」欄所示仍屬活會會員之人偽稱該次開標係由其他會員得標,以收取活會會款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48號卷第16、17、38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核與證人林火堂、簡美蓮、賴朝洲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
181 號卷第5 至7 、10、27至29、47至48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48號卷第32、35至37頁,本院100 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頁),另有系爭合會之會單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6號卷第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於95年6 月20日以「桂英」之名義,填寫標單參與投標,係經該會份所有人賴標之委託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48號卷第38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 頁),且證人賴標證稱其就系爭合會參與2 會份,分別以其本人及友人「桂英」之名義參與,其就該等會份,均曾委託被告投標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48號卷第36頁,本院100 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惟查:
(一)被告於95年6 月20日確以「桂英」之名義,填寫標單參與投標並得標,該次投標金額為5,400 元,且該期得標金由其取用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3 至4 頁),復有會單在卷為憑(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6號卷第3 頁),上情應堪認定。
(二)證人陳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夫林文國為系爭合會之會員,林文國所有之會份實際上由其處理,其與林文國於系爭合會停會後,要求被告提出已得標會員之名單,被告遂提供1 張記載各期得標情形之會單,即為林火堂提起本案告訴時提出之會單等情(見本院100 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6頁),被告亦陳稱林火堂提起本案告訴時提出之會單,係其於系爭合會各期開標後所作之紀錄,其均依各期開標情形據實記載,即使其未經會員同意,逕以某會員之名義投標並得標,其仍會依開標情形,在會單所示該名會員之欄位記載得標情形等情(見本院100 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9頁),且該張會單所載得標情形,亦與證人林文國、游麗月、簡美蓮、郭朝慶、黃碧華、黃志賢、郭垚欽、何秋萍、吳碧霞等會員所述內容相符(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81 號卷第25、28、36、38、40、52、57頁),是認該張會單應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合會各期得標情形之依據;而依該會單之記載,編號56「賴標」之會份於96年
1 月20日以3,400 元得標,編號57「桂英」之會份則係於95年6 月20日以5,400 元得標(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6號卷第3 頁)。又證人賴標證稱其就系爭合會所有之2 會份,係先委託被告以3,400 元標得其中1 會份,被告如數交付該次得標金,嗣其於該會份得標1 年後,因急需用錢,遂多次委託被告就其所有之另1 會份代為投標,投標金額自4,500 元陸續提高至5,300 元,但被告均表示該會份未能得標,直至系爭合會停會後,其經其他會員告知,始知其所有之2 會份均已得標等情(見前開檢察署
100 年度偵緝字第48號卷第36頁,本院100 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第4 至7 頁),被告亦稱證人賴標所述上開情節屬實等情(見本院100 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第6 頁),足信賴標係先以3,400 元標得1 會份,1 年後,始就另1 會份,以高於4,500 元之標金,委託被告代為投標;而證人賴標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無法確認以3,400 元得標之會份,係「賴標」或「桂英」名義之會份,亦無法記憶該會份之得標日期等情(見本院100 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第7 頁),然依前開會單之記載,編號56「賴標」之會份係以3,400 元得標,投標金額與證人賴標所述相符,堪信賴標第1 次委託被告以3,400 元投標並得標之會份,應為編號56「賴標」之會份,且該會份之得標日期為96年1 月20日,則依證人賴標及被告前開所述,足認賴標係在距96年1月20日1 年後,始委託被告就另1 會份即「桂英」之會份參與投標;惟依前所述,編號57「桂英」之會份係於95年
6 月20日以5,400 元得標,亦即被告係於編號56「賴標」之會份得標前,即以「桂英」之名義參與投標,顯與前述賴標係在96年1 月20日1 年後,始委託被告以「桂英」名義投標等情不符,足認被告於95年6 月20日以「桂英」名義投標時,尚未經賴標之授權,是被告辯稱其於95年6 月20日以「桂英」之名義填寫標單並參與投標,係經賴標之授權等情,即非可信,換言之,被告於95年6 月20日以「桂英」之名義投標,並取得該期得標金,係屬未經該會份所有人賴標授權之冒標行為一節,已足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足認定。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者,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後,復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自98年5 月1日起失效,亦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後,法律已為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將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1 元以上。」再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3 萬元、下限為3 元;而依據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上限為3 萬元,下限為1,000 元,因法律業經變更,故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3 萬元,然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3 元,依新法之規定則為1,000 元,是適用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二)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該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亦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之上限為20年;而依修正後該款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之上限為30年,因法律已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上,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後,刑法及相關法律已進行修正,且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復經廢止,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及同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新法之規定非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揆諸首揭說明,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罪科刑。
二、又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其內容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慣始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息,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文書;另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89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8、72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冒標時間」欄所示之投標日,在空白紙張上分別填寫如附表「遭冒標會員」及「標金」欄所示之會員姓名及投標金額,依習慣足以表示該會員願以標單所載金額競標之意,參酌前開所述,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文書,而被告復以該等標單參與投標而行使之,並向活會會員佯稱分由該等會員得標,向如附表「遭冒標會員」所示之會員訛稱該等會期係其他會員得標,以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合會之全體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雖於如附表「冒標時間」欄所示日期,冒用該等會員之名義盜標,然在被告冒標前已得標之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關係,本負有按期繳付會款之義務,亦即已得標會員非因被告佯稱係如附表「遭冒標會員」欄所示之會員得標而交付會款,參酌上揭所述,已得標會員即非詐欺之被害人,則已得標會員繳付之會款自非應列入被告詐得會款之數額,是起訴書計算被告詐得會款之數額時,將已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亦列入詐得金額一節,應有誤會。
三、被告於標單上偽造如附表「遭冒標會員」欄所示會員之署名,為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冒標行為,使當次被冒標之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會款,分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偽造標單之目的即係冒用如附表「遭冒標會員」欄所示會員之名義得標,並據以對活會會員詐欺取財,是認被告就各次冒標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應將其就各次冒標行為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舉動,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不因94年2 月2 日刑法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互異,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趁合會會員間互不相識之機會,冒用他人名義得標,並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關係,詐騙活會會員,以獲取不法利益,使活會會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顯不足取,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多數犯行,並表悔悟,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暨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再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2 分之1 ;復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
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另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減刑條例減刑;又依上開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5 條、第7 條、第
9 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犯行,雖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罪,然均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與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之規定不符,且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99年8 月23日,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上開檢察署通緝書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6號卷第9頁),自不受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均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
(二)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所科之刑經減刑後,已屬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該次犯行係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所為,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據95年
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即以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即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就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經減刑後之刑,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亦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是就減刑後之刑,即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固在96年4 月24日之後,非得依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惟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合於減刑要件,依前開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仍得就被告所為前開應減刑之罪經減刑後之刑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同法第41條第
2 項之規定均經修正,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復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之刑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符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雖分屬修正刑法施行前、後,然就各該罪定應執行刑時,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為之。再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屬不同,惟因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係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擇對於被告最有利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另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犯罪時間雖在新法施行前,然依據上開所述,仍應逕行適用新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多數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復慮及對被告執行刑罰,將增加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困難度,對於被害人亦非有利,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九、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冒用如附表「遭冒標會員」欄所示會員之名義,偽造用以參與投標之標單,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依一般互助會之運作情形,參與投標之標單於該期開標宣布得標人後,即作為廢紙丟棄,應無刻意保留之理,況被告冒用上開會員名義偽造之標單,係屬被告犯罪之證據,衡情,被告為免犯行遭人察覺,更無留存該等標單之理,是認該等標單(含偽造之署名)應已遭丟棄而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4 月20日及同年10月20日,在前開投、開標處,佯冒翁張哖、吳木生之名義,分別於紙張上書寫投標金額4,200 元、4,300 元,並偽造翁張哖、吳木生之署名,製作不實之標單,並於開標時揭開內容提示予到場會員觀看而行使之,藉此告知到場會員各該次開標分由翁張哖、吳木生得標,復將上情通知未到場之會員,使翁張哖、吳木生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分別詐得107萬8,200 元、110 萬1,100 元,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翁張哖、吳木生、蕭芙蓉之證詞、被告之供述及系爭合會之會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7年4 月20日以翁張哖之名義製作標單,以4,200 元投標並得標,且系爭合會於97年10月20日開標時,確由編號17吳木生之會份得標,上開2 期得標金均由其取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97年4 月20日投標時,業經翁張哖之同意借用翁張哖之會份,其復依翁張哖之要求書寫借據,並要求其子歐陽明志及歐明錫簽名,以示歐陽明志及歐明錫知悉其向翁張哖借會投標一事,其已將該張借據交予翁張哖收受,另吳木生之妻蕭芙蓉亦同意將編號17吳木生之會份借其投標,蕭芙蓉於97年10月20日開標時親自到場,依其委託填寫投標金額為4,300 元之標單參與投標等情,經查:
(一)翁張哖部分
1.被告於97年4 月20日投標時,確在空白紙張上書寫翁張哖之署名,並填載標金數額4,200 元而參與投標,該次開標由翁張哖之會份(會單記載編號41「翁張年」)得標,得標金由其取用一節,業經被告坦認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復有會單在卷可參(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6號卷第3 頁),上情應足認定。
2.證人翁張哖固證稱其未將上開會份借予被告,其於系爭合會停會後,始知該會份遭被告冒標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81 號卷第6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48號卷第33頁,本院100 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第7 至8 、10頁),惟查:
⑴被告辯稱翁張哖係為避免遭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始不實指訴
遭其冒標等情(見本院100 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2頁),證人林文國亦證稱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於停會後,已推舉4名代表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其曾代表活會會員對會首向法院聲請調解等情(見本院100 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 至
7 頁),並有調解聲請書及被告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81 號卷第13、31頁),因在合會停會前已得標之會員於停會後,仍負有給付會款之義務,果若翁張哖確曾借會予被告參與投標並得標,則翁張哖即屬已得標會員,於停會後,即須負擔給付會款之義務,況依上所述,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於停會後,已積極對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索討會款,足見被告辯稱翁張哖為避免遭追討會款,始指訴遭其冒標等情,與常情並無相違,則翁張哖所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證人林火堂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於
100 年4 月20日在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前,其與被告、翁張哖等人在法庭外等候期間,其聽見被告質問翁張哖既已同意借會予被告,為何不實指訴遭被告冒標時,翁張哖以台語答稱「我若不這樣講,我死會還要吐錢給別人收」等情(見本院
100 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2頁),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非屬無據,是難僅以證人翁張哖所述,逕行認定被告之犯行。
⑵又證人翁張哖證稱被告確曾向其表示欲借用其會份等語(見
本院100 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第7 頁),證人歐陽明志及歐明錫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曾向其等表示因翁張哖同意借會予被告,翁張哖要求其等簽名以示知悉此事,被告遂要求其等在載有被告向翁張哖借會內容之借據上簽名見證,其等遂在該張借據上簽名等情(見本院100 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3、15頁),所述內容均與被告辯解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前揭所述應非虛妄。
⑶再者,證人林文國證稱其於系爭合會最後1 次開標前,已聞
此會將無法繼續進行之風聲,因此,其專程於98年7 月20日到場參與該會最後1 次開標,原欲參與投標,當時全數活會會員均到場參與該次開標,林火堂亦因到場始知會份遭被告冒標之事,然翁張哖未到場參與最後1 次開標,且其於系爭合會停會後,經活會會員推舉處理聲請調解等後續事宜,翁張哖均未積極參與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81號卷第25頁,本院100 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因合會會員在得標前,均係按期繳付會款,未自合會取得金錢,是如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活會會員勢將遭受損失,堪認證人林文國所述全體活會會員因聞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之消息,遂出席該會最後1 次開標,以維己身權益等情,應與常情相符;證人林火堂亦證稱其於98年7 月20日開標時到場參與,其原欲投標,卻經其他會員告知其所有之會份已得標,其始知會份遭被告冒標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81 號卷第6 頁),復與證人林文國前揭所述相合,是足信系爭合會於98年7 月20日最後1 次開標前,已有該會無法繼續進行之消息傳出;果若證人翁張哖所稱其未曾借會予被告,其就系爭合會所有之會份尚屬活會等情屬實,依據上開所述,翁張哖於98年7 月20日應會出席參與開標,以了解合會得否繼續進行或積極參與該次投標,避免因停會而蒙受損失,惟依證人林文國前揭所述,翁張哖未到場參與系爭合會最後1 次開標等情,證人翁張哖亦稱其未曾到場參與開標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81 號卷第6 頁),顯與上開所述不符;況縱使翁張哖因故無法於98年7 月20日出席參與系爭合會最後1 次開標,由於該合會於98年7 月20日後即停會,且林文國等活會會員於停會後,曾召開會議,並向法院聲請調解,以向被告及已得標之會員追討會款,業據證人陳素卿、王林秋香、林來春、許洪秀英、林文國證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6至17頁、100 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第4 、6 至7 、9 頁、100 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復有前揭調解聲請書、被告出具之委託書在卷供參,亦即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在停會後,積極向被告及已得標會員追討會款,若翁張哖確屬活會會員,且會份係遭被告冒標,因翁張哖與王林秋香、林來春等活會會員均相識,業經證人王林秋香、林來春證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4 、6 頁),衡諸常情,翁張哖應會積極參與上述活會會員所為追討會款之程序,以保障自身權益,然證人林文國證稱翁張哖未參與調解等後續追討程序等情(見本院100 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 、5 至7 頁),亦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辯稱翁張哖曾同意將會份借其投標等情,應非無據。
⑷至於證人翁張哖雖稱其於系爭合會停會前,均係繳納活會會
款予被告等情(見本院100 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第8 至9 頁),然證人翁張哖亦稱其繳交會款時,係親自交付現金予被告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第8 頁),足見翁張哖無法提出匯款單據等資料,證明其於系爭合會停會前,確係給付活會會款予被告,以實其說。另證人林黃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稱翁張哖之會份係遭被告冒標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81 號卷第54頁),惟證人林黃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翁張哖於系爭合會停會後,向其表示會份遭標走,其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上開內容,但其未向翁張哖詢問詳細情形,且其未曾親自參與開標程序,不知翁張哖之會份有無實際得標,翁張哖亦未向其提及被告借會之事等情(見本院100 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5頁),因依林黃慎所述情節,翁張哖於系爭合會停會後,係向林黃慎表示會份遭標走,然會份遭標走之結果,可能係因被告冒標,亦可能係翁張哖借會予被告等原因所致,自難僅以證人林黃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逕行認定翁張哖之會份係遭被告冒標。
⑸綜上,如翁張哖曾同意借會予被告,亦即被告於97年4 月20
日以翁張哖之名義投標一事,係經翁張哖之授權,則翁張哖將遭活會會員認定為已得標會員而追討會款,是被告辯稱翁張哖為避免給付會款,遂否認曾借會予其,並對其為會份遭冒標之不實指述等情,與常情非屬相違,則證人翁張哖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名義投標等情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證人翁張哖證稱被告曾向其表示借會之意等情,證人歐陽明志及歐明錫復均證稱被告曾要求其等在載有被告向翁張哖借會內容之借據上簽名見證等情,均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另系爭合會於98年7 月20日最後1 次開標前,已有該會無法繼續進行之消息傳出,然翁張哖除未到場參與最後1次開標外,於系爭合會停會後,亦未積極參與活會會員對被告及已得標會員追討會款之程序,所為顯與一般活會會員積極維護己身權益之常情不符,已難認證人翁張哖證述其所有之會份係遭被告冒標等情為可信,應以被告所稱翁張哖同意借會予其等情較為合理;況除證人翁張哖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經翁張哖之同意,擅自以翁張哖之名義製作標單參與投標等情,自不得僅以翁張哖之指述,逕行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吳木生部分
1.系爭合會編號17吳木生之會份,係吳木生之妻蕭芙蓉以吳木生之名義參與,該會份於97年10月20日以4,300 元得標,且該期得標金由被告取走一節,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核與證人蕭芙蓉、吳木生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81 號卷第36至37頁、
100 年度偵緝字第48號卷第34頁,本院100 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2、14頁),另有會單附卷可憑(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6號卷第3 頁),堪以認定。
2.被告辯稱其係經蕭芙蓉之同意,借用上開吳木生之會份,且蕭芙蓉於97年10月20日投標時親自到場,依其指示書寫投標金額4,300 元之標單參與投標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4 頁),證人蕭芙蓉亦證稱被告於97年10月20日前某日,向其借用前開吳木生之會份,並表示急需用錢,日後定將償還,其遂同意將該會份借予被告,其於97年10月20日親自前往投標現場,依被告提出之金額4,300 元填寫標單參與投標,該次開標即由上開吳木生之會份得標,其自行在會單記錄該會份之得標日期等情(見本院100 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2頁),且蕭芙蓉提出之會單確記載編號17吳木生之會份於97年10月20日以4,300 元得標(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48號卷第59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足信被告辯稱其係經蕭芙蓉之同意,借用前開吳木生之會份等情,應堪採信。
3.至於證人吳木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雖均證稱其認為上開會份仍屬活會,該會份係遭被告冒標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81 號卷第37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48號卷第34頁),然上開吳木生之會份實際上由蕭芙蓉處理相關事宜,且蕭芙蓉同意將該會份借予被告等情,業如前述,證人蕭芙蓉復證稱其未將借會予被告一事告知吳木生,因被告向其借會時,約定其於97年10月20日後,僅需繳納活會會款即可,是其與吳木生在系爭合會停會前,仍係給付活會會款予被告等情(見本院100 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2頁),證人吳木生亦證述因其在系爭合會停會前,均繳交活會會款予被告,是其認為該會份應屬活會,但其不知實際上該會份曾否得標等情(見本院100 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4頁),可見蕭芙蓉於系爭合會停會前,未將借會予被告一事告知吳木生,且蕭芙蓉與被告約定蕭芙蓉於97年10月20日後,就上開會份仍僅需繳納活會會款,致使未實際處理該會份相關事宜之吳木生誤認該會份仍屬活會,自難僅以證人吳木生於檢察事務官及偵查中所述前開內容,逕認前述吳木生之會份係遭被告冒標。另證人蕭芙蓉於偵查中固稱其於被告向其借用上開吳木生之會份時未表同意,不知該會份遭被告冒標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48號卷第34頁),惟證人蕭芙蓉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因活會會員於系爭合會停會後,欲向其收取會款,其表示前開吳木生之會份係由被告標走,始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等情(見本院100 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3頁),因依前所述,蕭芙蓉確曾同意將上述吳木生之會份借予被告,堪見蕭芙蓉所稱「前開吳木生之會份係由被告標走」,應係指該期得標金由被告取走之意,而非指被告未經其同意冒標該會份,是難認檢察官指被告於97年10月20日冒用吳木生之名義投標等情為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固於97年4 月20日以翁張哖之名義製作標單投標,並取走該期得標金,惟被告辯稱其係經翁張哖之同意借會投標等情,尚非無據,且除翁張哖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97年4 月20日以翁張哖之名義投標,並取用該期得標金,係屬未經翁張哖同意之冒標行為,自無從僅以翁張哖之單一指述,逕行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被告係經蕭芙蓉之同意,借用蕭芙蓉以吳木生之名義參與之會份,復由蕭芙蓉於97年10月20日依被告之委託,親自書寫標單參與投標,則縱使該期得標金由被告取用,亦難謂有何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所指被告冒標編號17吳木生之會份及編號41翁張哖(會單記載「翁張年」)之會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應認不能證明犯罪,故應就此等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
1 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黃永定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冒標時間 │冒標標│ 標金 │遭冒標會員│ 詐得會款 │所犯罪名│宣告刑暨減│ 備註 ││ │ │次 │(新台幣│ │ │ │得之刑 │ ││ │ │ │) │ │ │ │ │ │├──┼──────┼───┼────┼─────┼──────┼────┼─────┼──────┤│ 1 │95年6 月20日│第9 次│5,400 元│「桂英」(│{61-(8 +│郭美雲行│處有期徒刑│活會會員會款││ │ │ │ │賴標以「桂│1 )}×(2 │使偽造私│壹年,減為│之計算方式為││ │ │ │ │英」之名義│萬元-5,400 │文書,足│有期徒刑陸│{全體會員數││ │ │ │ │參與互助會│元)=75萬 │以生損害│月,如易科│-死會會員數││ │ │ │ │) │9,200 元(起│於他人。│罰金,以銀│(含會首)}││ │ │ │ │ │訴書誤載為「│ │元叁佰元即│×(2 萬元-││ │ │ │ │ │92萬4,600 元│ │新台幣玖佰│該標標金)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2 │95年10月20日│第13次│3,500 元│林火堂 │{61-(12+│郭美雲行│處有期徒刑│同上,惟因「││ │ │ │ │ │1 )+1 }×│使偽造私│壹年,減為│桂英」之會份││ │ │ │ │ │(2 萬元- │文書,足│有期徒刑陸│係遭冒標,被││ │ │ │ │ │3,500 元)=│以生損害│月,如易科│告向賴標收取││ │ │ │ │ │80萬8,500 元│於他人。│罰金,以新│會款時,賴標││ │ │ │ │ │(起訴書誤載│ │台幣壹仟元│仍屬活會會員││ │ │ │ │ │為「103 萬 │ │折算壹日。│。 ││ │ │ │ │ │5,500 元」)│ │ │ │├──┼──────┼───┼────┼─────┼──────┼────┼─────┼──────┤│ 3 │96年2 月20日│第17次│3,100 元│簡寶珠(簡│{61-(16+│郭美雲行│處有期徒刑│同上,惟因「││ │ │ │ │美蓮以其妹│1 )+2 }×│使偽造私│壹年,減為│桂英」及林火││ │ │ │ │簡寶珠之名│(2 萬元- │文書,足│有期徒刑陸│堂之會份係遭││ │ │ │ │義參與互助│3,100 元)=│以生損害│月,如易科│冒標,被告向││ │ │ │ │會) │77萬7,400 元│於他人。│罰金,以新│賴標及林火堂││ │ │ │ │ │(起訴書誤載│ │台幣壹仟元│收取會款時,││ │ │ │ │ │為「106 萬 │ │折算壹日。│其等仍屬活會││ │ │ │ │ │6,700 元」)│ │ │會員。 │├──┼──────┼───┼────┼─────┼──────┼────┼─────┼──────┤│ 4 │98年3 月20日│第42次│5,100 元│郭朝洲 │{61-(41+│郭美雲行│處有期徒刑│同上,惟因「││ │ │ │ │ │1 )+3 }×│使偽造私│肆月,如易│桂英」、林火││ │ │ │ │ │(2 萬元- │文書,足│科罰金,以│堂及簡寶珠之││ │ │ │ │ │5,100 元)=│以生損害│新台幣壹仟│會份係遭冒標││ │ │ │ │ │32萬7,800 元│於他人。│元折算壹日│,被告向賴標││ │ │ │ │ │(起訴書誤載│ │。 │、林火堂及簡││ │ │ │ │ │為「110 萬 │ │ │美蓮收取會款││ │ │ │ │ │8,200 元」)│ │ │時,其等仍屬││ │ │ │ │ │ │ │ │活會會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