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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念慈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基簡字第5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念慈(所涉遺棄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告訴人吳億元(原名吳朝仁,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改名)之女,緣於民國100 年

1 月26日14時30分許,二人在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之住處內,因告訴人對於先前向區公所申請殘障補助款遲遲未能領得一事,不斷出言責怪被告,並使用助行器攻擊被告,被告見狀,憤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雙側臉頰擦傷、雙側頸部擦傷、左手腕挫2公分乘2公分、右手無名指擦傷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

7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對於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嫌,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參卷附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1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