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水清
朱賴麗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水清、朱賴麗美無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惟所為之陳述,僅屬未經調查完足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從而,法院審判實務中,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如已依法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法院在踐行詰問程序後,自得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林明宏、余明潔、余明宮、余南慶、余南興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未予被告2 人或其辯護人在場行使反對詰問權,但此等證人已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 日審判程序到庭,並經當事人行交互詰問程序,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林明宏、余明潔、余明宮、余南慶、余南興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供本院綜合其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尚非無因偵查程序中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即論一概欠缺證據能力。
(二)除上揭供述證據以外,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朱水清與被告朱賴麗美為夫妻,渠2 人與林明宏所經營之鋐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購買房地發生糾紛,爰於民國98年6 月8 日上午至林明宏位於基隆市○○區○○○街○ 巷○ 號7 樓大衛營社區住處,欲尋找林明宏談判所購房地過戶事宜,渠2 人駕車至上開大衛營社區後,即於該社區外等候。嗣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被告2 人見林明宏之妻余明潔騎乘機車搭載其子林○○(00年0 月生),由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往外騎時,被告朱水清即站在機車後方徒手拉住該機車,阻止余明潔之行進,致余明潔及其子人車跌倒,余明潔及其子因而分別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2 人所犯傷害罪、強制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2 人見狀後,即扶起余明潔及其子,並隨同余明潔及其子搭乘電梯上至余明潔位於基隆市○○區○○○街○ 巷○ 號7 樓之住處,欲與林明宏談判解決購屋糾紛。余明潔則以電話通知其大姊余明宮、大哥余南慶、二哥余南興及其母親余陳菊枝到場。被告2 人明知被害人林明宏、余明潔、余明宮、余南慶、余南興等人於上址房屋內,並無恐嚇之情事,另被害人余明潔亦無傷害被告朱賴麗美之情事,被告2 人竟基於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7 月28日(公訴人誤繕為27日)共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告被害人林明宏、余明潔、余明宮、余南慶、余南興等人涉犯恐嚇及傷害等不實事項。嗣又於99年2 月25日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98年度他字第375 號),被告2 人雖明知被害人林明宏、余明潔、余明宮、余南慶、余南興並無上開恐嚇、傷害行為,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後,被告朱水清仍虛偽證述「我太太(即指朱賴麗美)被余明潔用安全帽打了3 、4 下,我太太用手抵擋,結果手肘受傷,是在他家客廳裡面打的」、「余南慶有說要喬來外面喬,不然我帶一群人到你家如何,余南興他脫衣服露出刺青,說我是誰你不認識嗎,余明宮說好膽別跑,罵我太太,林明宏也沒有制止他們」等語;而被告朱賴麗美亦虛偽證述「余明潔用安全帽打我,原本要打我的頭,我用手抵擋,他打了我大概3 下,結果打到手肘」、「余南慶有說要帶一群人來我們家跟我們喬,余南興說我做什麼你不知道嗎,或者說不然大家看著辦,余明宮說瘋女人別跑」等語,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同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等於98年7 月28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害人余明潔涉犯傷害犯行、被害人林明宏、余明潔、余明宮、余南慶、余南興共同涉犯恐嚇犯行,被告2 人於99年2 月25日偵查中之以證人身分應訊所為之證詞暨證人結文、被害人林明宏、余明潔、余明宮、余南慶、余南興之指述、卷附99年度偵字第1308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上聲議字第4121號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朱水清、朱賴麗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具狀申告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如上揭理由一所載內容之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犯有誣告、偽證之犯行,均辯稱:渠等與余明潔等人為親戚關係,案發當天(即98年6 月8 日),渠等去找林明宏並非要理論或吵架,只是要問房屋何時要交屋,後來到林明宏住處有談妥於6 月10日要交屋,但余明潔看到她的家人來,便持安全帽打朱賴麗美,接著余南慶對渠等2 人說要喬來外面喬,不然帶一群人到你家如何等語,余南興則當場拉起衣服露出刺青,說我是誰你不認識嗎,余明宮亦有說好膽別跑等語,當時羅晉鴻、林輝雄並不在場,因為渠等想不要計較太多,只要交屋就不要再追究了,但余明潔卻對渠等提出傷害告訴,所以渠等才對林明宏、余明潔、余明宮、余南慶、余南興提告,渠等具狀申告之內容及作證關於余明潔之傷害犯行及林明宏、余明潔、余明宮、余南慶、余南興之共同恐嚇犯行均是實情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98年7 月28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害人余明潔之傷害犯行、被害人林明宏、余明潔、余明宮、余南慶、余南興之共同恐嚇犯行,其內容略以被害人余明潔於98年6 月8 日上午以電話糾集其大姊余明宮、大哥余南慶、二哥余南興及其母親余陳菊枝至其住處,將被告2 人團團圍住,被害人林明宏、余南慶、余南興及余明宮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接續由余南慶、余南興及余明宮以「要喬到外面喬,不然我就帶一堆人到你們家喬」、「我是誰,你不認識嗎?要喬大家來喬,我認識黑道大哥,可以出面來喬」、「不要臉女人,有膽不要走」等語恐嚇被告2 人,致被告2 人心生畏懼;又被害人余明潔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竟持手上之安全帽毆打被告朱賴麗美,致被告朱賴麗美受有雙側手肘併挫傷瘀血等傷害,並繼以「要讓你家全家死光光」等言詞恐嚇被告2 人,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其後於99年2 月25日,被告2 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98年度他字第37
5 號),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證述上情,嗣經臺灣基隆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3 月1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08號就被害人等均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6 月1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121號為再議駁回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刑事告訴狀、99年度偵字第1308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上聲議字第4121號處分書、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2 人具狀申告並具結作證被害人余明潔之傷害犯行及被害人林明宏、余明潔、余明宮、余南慶、余南興之共同恐嚇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應堪認定。
(二)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余明潔、林明宏、余明宮、余南慶、余南興雖於偵查中否認在案發時間及地點,有如被告等所述之傷害、恐嚇等行為,故對被告2 人提出誣告、偽證之告發,然被害人余明潔等人在被告2 人提出前揭告訴之案件中(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75 號、99年度偵字第1308號案件),為被告身分,渠等對此攸關自身是否涉嫌犯罪之重要事項,作出有利於自己之陳述乃屬人性本然,本難期渠等以客觀公允立場而為表述,況渠等於上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本案對被告等提出誣告、偽證之告發,渠等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發,係以使被告2 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且被害人余明潔、余明宮、余南慶、余南興為兄弟姊妹之關係,被害人余明潔、林明宏則為夫妻關係,可見被害人等間之血親、姻親關係甚密,則被害人余明潔等人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基於中立客觀之立場而為,容有可疑,故渠等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仍有調查其他證據加以審認之必要。
(三)本院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依憑在場證人余陳菊枝證稱並未目睹被害人余明潔等人有毆打朱賴麗美、恐嚇朱水清、朱賴麗美等語;在場證人羅晉鴻證述伊在余明潔住處門口時,沒有看到爭執事件發生,後來與黃輝雄回到1 樓至車內,對於余明潔住處後來發生之事情均不清處等語;在場證人黃輝雄證述當時其與羅晉鴻站在門外,沒有看到余明潔用安全帽打人,也沒有看到被害人等人恐嚇被告2 人等語,是依證人余陳菊枝、羅晉鴻、黃輝雄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害人余明潔等人涉有傷害、恐嚇之犯行,復被告朱賴麗美於偵查中供承案發當日因閃避余明潔騎乘之機車而跌倒在地,因而有受傷等語,則被告朱賴麗美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其所受傷害係被害人余明潔持安全帽所為,而認被害人余明潔等人所辯渠等未傷害、恐嚇被告朱水清、朱賴麗美,尚非無據。惟而,依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宏、余明潔、余明宮、余南慶、余南興於本院100 年8 月2 日審理時之證詞,可知案發當日係被告2 人與余明潔先進入余明潔與林明宏之住處,之後,依序抵達余明潔住處之人則為余南興、余明宮及余陳菊枝、余南慶,而證人余南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伊接到余明潔電話,即前往余明潔住處,一出電梯,就看到一個彪形大漢擋在門口(指黃輝雄),伊向黃輝雄表示沒有你的事情,你是不是可以下去了,伊便與黃輝雄坐電梯下樓,要看看是否真有余明潔所述有警察到場,伊下樓後,有看到1 位警察(指羅晉鴻),羅晉鴻有拿警察證件給伊看,伊向羅晉鴻表示如果真的沒有你的事,是不是能請你離開,之後伊即上樓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2 日審判筆錄);又證人羅晉鴻於偵查中亦證述案發當天,黃輝雄怕發生事情,所以要伊一起搭電梯到余明潔住處,伊看到屋內有人,雙方未發生爭執,即與黃輝雄回到1 樓車上拿資料,後來余明潔的弟弟來車前問伊的身分,伊有表明是警察,僅係搭乘黃輝雄車輛路過,不是要來處理朱水清、珠賴麗美之事情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75 號偵查卷第35頁)、證人黃輝雄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伊有與羅晉鴻、朱水清、朱賴麗美、余明潔、一位小孩搭電梯到余明潔住處門口,伊與羅晉鴻只有站在門外,之後伊與羅晉鴻下樓回到車內拿朱水清之文件,伊將文件拿上去後,就駕車載羅晉鴻離開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75 號偵查卷第38頁)。從而,證人羅晉鴻、黃輝雄僅遇見被害人余南興,證人羅晉鴻、林輝雄在被害人余明宮、余南慶抵達前即已受要求離去乙情,應堪認定。而被告朱水清、朱賴麗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案發時間是在渠等與林明宏、余南興談妥交屋事宜後才發生等語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
375 號偵查卷第44頁、本院100 年8 月2 日審判筆錄),堪認證人羅晉鴻、林輝雄無從知悉渠等離去後發生何事,是渠2 人於偵查中之證詞雖無法證明被告朱水清、朱賴麗美指述遭傷害、恐嚇是否屬實,然究難以此逕認被告朱水清、朱賴麗美對被害人余明潔等人提出傷害、恐嚇部分係虛構事實。又者,證人余陳菊枝為被害人余明潔、余明宮、余南慶、余南興之母親,按理維護自己之子女猶有不及,當無期待其證述實情,是其證詞之可信度容有質疑之處,亦難據採。
(四)再觀之被告朱賴麗美所提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98年度他第375 號偵查卷第
5 頁),其上記載被告朱賴麗美受有雙側手肘挫傷並瘀血、左前臂挫傷併瘀血、雙手腕挫傷併瘀血、右膝擦傷、左膝及右小腿挫傷併瘀血之傷害,雖被告朱賴麗美就其於案發當日因與被告朱水清拉扯余明潔所騎機車致撲倒在地,因而受傷乙情不予爭執,然如確遭被害人余明潔持安全帽毆打手肘,當有可能造成手肘淤血之傷害,是被告朱賴麗美手肘瘀血部分究係被告朱賴麗美撲倒在地、抑或遭被害人余明潔持安全帽毆打所致,本難區隔,被告朱賴麗美難以舉證證明,是被告朱水清、朱賴麗美之指訴被害人余明潔傷害犯行乙事,未必係出於虛構。又者,被告朱賴麗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當時看到余南興之刺青部位是在手臂靠近肩膀及胸前處等語;被告朱水清則陳稱:其當時看到余南興之刺青部位是在肩膀、胸部比較靠近上面處等語,而被害人余南興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手臂及胸前均有刺青等語,是被告2 人所關於余南興之刺青部位大致吻合,益見渠等所述,並非全然無據。
(五)雖被害人余明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6 月8 日上午7時20分左右,伊騎機車帶小孩去上課,騎出停車場之車道口時,看到被告2 人過來抓伊之機車,致伊與小孩跌倒受傷,接著被告2 人還帶了2 位陌生男子同搭電梯要強行進入伊住處,後來伊有打電話給余明宮、余南慶、余南興,但是要余明宮來帶其子林OO去醫院就診,要余南慶幫牽機車去修理、要余南興幫忙協調房屋糾紛事宜,而朱賴麗美談完要離去前,邊走邊說伊全家都是番仔,伊很生氣,才會將安全帽砸在地上云云,至被害人林明宏、余明宮、余南慶、余南興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上情。然而,案發當日,被告2 人既已與被害人林明宏等談妥交屋日期,且證人余南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2 人離開時,沒有什麼爭執就走了等語,益見被告2 人應無節外生枝之理,是被害人余明潔陳稱砸安全帽是因為被告朱賴麗美辱罵番仔云云,容有疑義,則被告2 人所指述被害人余明潔持安全帽打被告朱賴麗美乙情,尚非空穴來風。復衡諸案發當天上午,被害人余明潔本欲騎乘機車搭載其子上學,突遭被告
2 人拉扯致人車倒地,余明潔、其子林OO因而受傷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據被害人余明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上,而被告2 人此部分所犯共同傷害等犯行,亦分據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3號、99年度基簡字第434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上揭2 判決存卷足憑。從而,被告2 人於案發當日既因渠等之拉扯行為,致被害人余明潔及其子林OO受傷,斯時於被害人余明潔欲返家時,被告2 人復與證人羅晉鴻、林輝雄同入電梯搭至余明潔住處門口,被告2 人甚而進入被害人余明潔住處欲談判房屋糾紛事宜,則衡之當時情狀,被害人余明潔打電話通知其家人余明宮、余南慶、余南興之動機,應係糾集家人到場以防發生事情,而非單純請家人協助就醫、修理機車等為非當務之急之事至明。可見被告朱水清、朱賴麗美當時所為,導致被害人余明潔等人盛怒而為被告指述之傷害、恐嚇犯行,極有可能為真,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不能僅因前案恪於證據法則而為不起訴處分,進而反推被告2 人所為係誣告、偽證。
五、綜上所陳,被告朱水清、朱賴麗美所申告並具結證述之被害人余明潔等人涉嫌傷害、恐嚇等情,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不能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公訴意旨所舉關於被告2 人有無涉犯誣告、偽證罪嫌之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