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豐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豐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事 實
一、陳豐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 月12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50 號不起訴處分;次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0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由本院依據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於96年9 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由本院就上開97年度基簡字第253 、1011號、97年度易字第236 號及97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7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本院就上述97年度訴字第12
10、1348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7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與前揭97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20日因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陳豐志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上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3月4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4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0年月4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2 樓「網路遊俠網咖」店內,經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 公克許),及其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秤重用之電子磅秤1 臺,且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豐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豐志於本院100 年5月6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其尿液中各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類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000-0-000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安非他命0.32公克、電子磅秤1台)、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549號卷,第15至19頁、第100至103頁、第20頁),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電子磅秤1台附卷可徵。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叁貳公克),經警依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戒治處分而釋放出所,及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復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徒刑之事實,亦有被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表、被告提示簡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見同上偵卷,第24至56頁、第27至82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有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⑴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⑵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⑶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⑷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至於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因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安非他命毒品、毛重零點叁貳公克),經警檢驗結果,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理由詳上所述(見同上偵卷第21至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電子磅砰壹台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磅砰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且有卷附照片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併予宣告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