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濬暘
洪聖豪洪聖榮黃緯君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被 告 徐國瑋
蔡詹賢張浚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1、2806、2923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濬暘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⑭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⑭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⑭所示之物,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⑭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重利罪如附表編號①㉛㉜㉝㊱之所示,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①㉛㉜㉝㊱「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⑤至⑫、⑭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聖豪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⑭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⑭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重利罪如附表編號①至㉚、㉞至㊱之所示,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①至㉚、㉞至㊱「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⑫、⑭至⑳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聖榮犯重利罪如附表編號②至⑩、㉑至㉓、㉖至㉘之所示,各處刑、宣告沒收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②至⑩、㉑至㉓、㉖至㉘之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
③、⑤至⑫、⑮至⑳所示之物,均沒收。黃緯君犯重利罪如附表編號⑧至⑩、⑱至⑲、㉕至㉗之所示,各處刑、宣告沒收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⑧至⑩、⑱至⑲、㉕至㉗之所載。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⑬所示之物,沒收。
郭濬暘、洪聖豪、洪聖榮、黃緯君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徐國瑋、蔡詹賢、張浚緯均無罪。
事 實
一、本案事實㈠緣施學承(原姓名施衍睿)於民國95年6 月間,積欠「咪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債約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未償;「咪咪」為促使施學承儘速結清欠款,遂囑由郭濬暘(綽號「賢中」)出面代為催收(惟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咪咪」就後開恐嚇犯行,亦與郭濬暘互有犯意聯絡或其行為分擔)。茲以郭濬暘與施學承接洽期間,不滿施學承屢催屢拖,為迫使施學承儘速繳交前開欠款,竟萌生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接續犯意,進而先於98年1 月上旬某日,致電施學承而恫稱:「你如果錢不還我,讓我找不到人,我就要用鐵鍊把你家大門鎖起來,讓你們不能出來」;再於98年
1 月25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接聽施學承之來電,繼而於對話中聲稱:「(施學承:……你們討錢用這種方式『撤幹六譙』用恐嚇的)用這種方式討債剛好而已,你也別想過年了……(施學承:啊假如我沒有,你要殺死我嗎?)你看我怎樣你自然就知,人忍耐都有期限……我若沒有賞一個耳光,你試試看(施學承:…沒政府啊,你最大,你要怎樣就怎樣?)對,我要怎樣就怎樣…」,藉此言詞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接續恐嚇施學承,使施學承心生畏懼而於98年3 月23日、98年4 月25日、98年5 月25日、98年7 月25日,陸續對郭濬暘清還10,000元、5,000元、5,000 元、5,000 元。其後,施學承終因不堪其擾,而於98年7 月報警查辦。
㈡緣陳政緯前因經濟困窘、境況急迫,遂向洪聖豪等高利放貸
集團舉債如附表編號①之所示(洪聖豪、郭濬暘涉嫌重利部分,另如後述);又陳政緯初雖勉力按期支息,然其究因財務狀況愈陷困窘而左支右絀終至屢有延欠。茲以洪聖豪不滿陳政緯屢催屢拖,為迫使陳政緯按期支息乃至償付本金,竟萌生藉諸妨害自由之不法手段以迫使陳政緯清償債款之歹念,進而於98年11月7 日下午6 時18分57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郭濬暘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對郭濬暘邀約稱「你陪我去抓人…,這個傢伙很機車,…聽說是『宏儒』(即連宏儒)的小弟…,…叫什麼『陳政緯』的…我要直接殺到他們家把人押出來」,而與郭濬暘達成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其後,洪聖豪、郭濬暘
2 人果按諸計畫先行會合,並推由郭濬暘先於同日下午7 時13分44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連宏儒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以探虛實;俟確認陳政緯並無特殊背景(即確認陳政緯、連宏儒2 人僅止鄰居關係而已),再推由洪聖豪派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阿德」知悉事情始末而與洪聖豪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託詞邀約陳政緯外出至基隆市○○路某處之OK便利商店前方等候。未幾,洪聖豪、郭濬暘2 人果共同駕駛1228-YQ 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進而仗恃己方人數之優勢,強行將毫無防備之陳政緯押入車內,再將該車駛往基隆市區一帶往返繞行;車行途中,洪聖豪復輪番宣稱「你今天不將錢還出來,不然當場就要你好看」(閩南語發音;下同)、「你今天錢要拿給我,你若沒拿出來,你就知道」、「今天沒有籌到錢還,就要處理(意指『修理』)你」,藉此迫使陳政緯先、後致電其母李麗華、鄰居連宏儒以尋求奧援;而郭濬暘則曾於同日下午7 時56分54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連宏儒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告稱「我們剛才說的『那個傢伙【意指陳政緯】』現在在我車上」等語,藉此暗示連宏儒亦應儘速出面促使陳政緯乃至其家人清還上揭債款。幾經聯繫,李麗華終悉上情而允諾付款,並與彼等議定於基隆市○○路某處之「小倆口」雜貨店附近面會交錢。茲李麗華既已允諾付款,洪、郭2 人本擬逕赴上址,惟郭濬暘思及其友人蔡詹賢與連宏儒素有交情(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蔡詹賢亦與洪聖豪、郭濬暘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此部分另述如後),為免雙方接觸過程橫生枝節,洪、郭2 人遂於車行途中,順路再邀同暨車載「熟識連宏儒惟不知情」之蔡詹賢共赴上址。迨同日晚間9 時30分左右,洪、郭2 人車載陳政緯、蔡詹賢抵達上址而如願取得李麗華代償之現金10,000元,彼等方任憑陳政緯自由離去。惟陳政緯自「其遭洪聖豪、郭濬暘2 人在『基隆市○○路某處之OK便利商店前方』迫使就車」時起,迨「洪、郭2 人如願取得李麗華代償之現金而任憑離去」時止,其行動自由遭受非法剝奪之時間,仍已長達一小時以上。
㈢緣李堂麟因幫「琪琪」做保而積欠「小蓮」、「阿進」(均
成年人,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債款未償。詎「阿進」為促使李堂麟履行保證人之義務,竟萌生「押人討債」之歹念,並囑由郭濬暘、洪聖豪等人分頭探尋李堂麟之行蹤;而郭濬暘、洪聖豪聞訊則又邀同「萊姆」(成年人,惟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參與以襄其事。「阿進」、郭濬暘、洪聖豪、「萊姆」等人,遂經由上開方式,直接、間接達成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98年12月1 日下午3 時10分左右,郭濬暘首於基隆市○○○路與仁五路之交會路口附近(即某便利商店前),成功截堵得適途經該處之李堂麟,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48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撥打洪聖豪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告稱「喂你還沒出門,你還不趕快過來?…我已經抓到人(意指『李堂麟』)了」,而經洪聖豪覆稱「…『萊姆』不是已先過去了!…我有叫他(意指『萊姆』)趕緊搭計程車過去了」;未幾,接獲洪聖豪通知之「萊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果依序趕抵上址(「萊姆」率先搭計程車抵達),郭濬暘見狀,遂將李堂麟交由「萊姆」看管而再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34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阿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俾向「阿進」確認李堂麟之債務額度(70,000元)暨彼等本次討債所可能獲取之報酬範圍(30,000元)。茲以李堂麟屢稱其無力償債,郭濬暘遂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24秒,再以上開相同方式聯繫「阿進」,俾將電話轉由李堂麟接聽而使李堂麟得以親向「阿進」確認其債務額度;詎李堂麟於上開通話結束以後,猶僅一再宣稱自己無力清償。為求速戰速決,郭濬暘遂於未脫逸彼等謀議範圍(「藉由妨害自由之不法手段以迫使李堂麟清償債款」)之情形下,提議「由『萊姆』等人逕將李堂麟押返和美老家(即『臺北縣貢寮鄉【嗣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貢寮區;下同】和美街44號之2 』),向其母李沈菜索討債款」,藉此變更彼等共同妨害自由之部分細節,並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26秒,再以上開相同方式聯繫「阿進」而告稱「我待會留我朋友(意指『萊姆』)的電話給你,我叫他(意指『萊姆』)帶他(意指『李堂麟』)回去」,其後,復將該通電話轉由「萊姆」接聽,而使「萊姆」、「阿進」2 人得以互留彼此之聯絡方式。茲以「萊姆」、「阿進」既已相互認識並取得彼此之聯絡電話,郭濬暘旋先行退去;至李堂麟則交由「萊姆」暨其同行之成年男子2 名,共同駕駛車輛(號牌不詳)而強行押往其老家即「臺北縣○○鄉○○街○○號之2 」(車程約50分鐘)。迨李沈菜見李堂麟遭人押返而出面協商,「萊姆」等人方任憑李堂麟自由離去;惟李堂麟自「其於98年12月1 日下午3 時10分左右,遭郭濬暘在『基隆市○○○路與仁五路之交會路口附近』截堵而無從離去」時起,迨「『萊姆』等人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以後,強行將之押返和美老家(車程約50分鐘),俟李沈菜出面協商方任憑離去」時止,其行動自由遭受非法剝奪之時間,仍已長達一小時以上。而「萊姆」與李沈菜協商期間之同日下午4 時54分41秒,郭濬暘則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萊姆」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以確認彼等討債進度。
㈣緣詹郡豪女友張美蓮前因經濟困窘、境況急迫,而向洪聖豪
等高利放貸集團舉債如附表編號㊱之所示(洪聖豪、郭濬暘涉嫌重利部分,另如後述);嗣張美蓮還款狀況不佳而屢有延欠,洪聖豪遂囑由郭濬暘出面代為催收(惟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洪聖豪就後開恐嚇犯行,亦與郭濬暘互有犯意聯絡或其行為分擔)。茲以郭濬暘催收而與張美蓮暨其男友詹郡豪接洽期間,不滿彼等屢催屢拖,為迫使彼等按期支息乃至償付本金,竟萌生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進而於99年2 月5 日晚間8 時15分11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詹郡豪(張美蓮男友)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於對話中恫稱:「喂,你女朋友(意指『張美蓮』)怎麼電話都不接?(詹郡豪則於對話中否認張美蓮為其現任女友)……你們有在一起,為什麼說沒有,你也出來替他說過,又不是多少錢,你說每個星期分期,我也說好,這樣又不夠嗎,『又要一直堵你嗎』?…說什麼,你講這種話,沒關係,這筆錢我不要了,『你再走著瞧』」,藉此言詞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詹郡豪,使詹郡豪心生畏懼。
㈤緣洪聖豪前於各類報紙刊登「週轉急用;拒絕詐騙、八大行
業;息低保密、小額投資長期配合、實拿最多」等借貸廣告暨其聯絡電話,俾向不特定人表示可貸予現款,進而或單獨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或與洪聖榮(洪聖豪胞弟)基於犯意聯絡,或與郭濬暘基於犯意聯絡,分別實施下列各起重利犯行:
⒈茲以附表編號⑪⑫⑬⑭⑮⑯⑰⑱⑲⑳㉔㉕㉙㉚所示借款人
經濟困窘、須款孔急,遂逕自撥打前開分類廣告刊載之聯絡電話或經由第三人輾轉介紹而與洪聖豪取得聯繫,俾向洪聖豪商借附表編號⑪⑫⑬⑭⑮⑯⑰⑱⑲⑳㉔㉕㉙㉚所示借貸本金以資週轉;而洪聖豪獲此邀約,亦先、後萌生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進而於附表編號⑪⑫⑬⑭⑮⑯⑰⑱⑲⑳㉔㉕㉙㉚所示借貸時間,利用附表編號⑪⑫⑬⑭⑮⑯⑰⑱⑲⑳㉔㉕㉙㉚所示借款人急需用錢且境況急迫之機會,要求附表編號⑪⑫⑬⑭⑮⑯⑰⑱⑲⑳㉔㉕㉙㉚所示借款人書立借據以資為憑或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繼而以附表編號⑪⑫⑬⑭⑮⑯⑰⑱⑲⑳㉔㉕㉙㉚所示條件而為允貸,藉此先、後14次取得與貸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詳如附表編號⑪⑫⑬⑭⑮⑯⑰⑱⑲⑳㉔㉕㉙㉚之所示。
⒉茲以附表編號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㉑㉒㉓㉖㉗㉘所示借款
人經濟困窘、須款孔急,遂逕自撥打前開分類廣告刊載之聯絡電話或經由第三人輾轉介紹而與洪聖豪取得聯繫,俾向洪聖豪商借附表編號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㉑㉒㉓㉖㉗㉘所示借貸本金以資週轉;而洪聖豪獲此邀約,則亦先、後萌生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並與洪聖榮基於犯意之聯絡,進而於附表編號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㉑㉒㉓㉖㉗㉘所示借貸時間,利用附表編號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㉑㉒㉓㉖㉗㉘所示借款人急需用錢且境況急迫之機會,要求附表編號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㉑㉒㉓㉖㉗㉘所示借款人書立借據以資為憑或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繼而以附表編號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㉑㉒㉓㉖㉗㉘所示條件而為允貸,藉此前、後15次與洪聖榮共同取得與貸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詳如附表編號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㉑㉒㉓㉖㉗㉘之所示。
⒊茲因附表編號①㊱所示借款人經濟困窘、須款孔急,遂逕
自撥打前開分類廣告刊載之聯絡電話或經由第三人輾轉介紹而與洪聖豪取得聯繫,俾向洪聖豪商借如附表編號①㊱所示借貸本金以資週轉;而洪聖豪獲此邀約,亦先、後萌生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並與郭濬暘基於犯意之聯絡,進而於附表編號①㊱所示借貸時間,利用附表編號①㊱所示借款人急需用錢且境況急迫之機會,要求附表編號①㊱所示借款人書立借據以資為憑或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繼而以附表編號①㊱所示條件而為允貸,藉此前、後2 次與郭濬暘共同取得與貸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詳如附表編號①㊱之所示。
㈥緣洪聖豪、黃緯君前有夫妻關係(後因故離異);乃黃緯君
明知洪聖豪央其代為管理帳務之目的,係為掌握附表編號⑧⑨⑩⑱⑲㉕㉖㉗所示借款人之還款動態,俾作為洪聖豪向彼等借款人收取本息之依據,猶囿於夫妻情誼而未予回絕,進而基於幫助洪聖豪實施重利犯罪之故意,多次將附表編號⑧⑨⑩⑱⑲㉕㉖㉗所示借款人之借貸款項、應給利息暨其清償實況等與重利犯罪相關之必要內容記載於帳冊,藉以對洪聖豪施以助力,而前、後8 次幫助洪聖豪取得與貸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編號⑧⑨⑩⑱⑲㉕㉖㉗之所示。
㈦緣附表編號㉞㉟所示借款人前因經濟困窘、須款孔急,遂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曹清雄」之成年男子,以附表編號㉞㉟所示顯不相當之借款條件,商借附表編號㉞㉟所示借貸本金以資週轉;而洪聖豪明知「曹清雄」係藉此方式,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猶與「曹清雄」基於犯意之聯絡,代「曹清雄」出面向附表編號㉞㉟所示借款人收取各期利息,藉此前、後2 次與「曹清雄」共同取得與貸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編號㉞㉟之所示。
㈧緣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借款人前因經濟困窘、須款孔急,
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顯不相當之借款條件,商借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借貸本金以資週轉;而郭濬暘明知該名成年男子係藉此方式,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猶與該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代該名成年男子出面向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借款人收取各期利息,藉此而與該名成年男子共同取得與貸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編號㉛㉜㉝之所示。
二、查獲經過緣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於98年3 月8 日接獲合理情資而疑郭濬暘等人另涉他案(圍事、強索規費等),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98年度聲監續字第671、761號、99年度聲監字第6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67、99年度聲監續字第169、99年度聲監字第150),俾就郭濬暘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進行側錄監聽;及於監聽期間,竟意外得悉郭湯濬暘、洪聖豪、洪聖榮、黃緯君疑似又涉恐嚇、妨害自由、重利等案;其間,如前揭㈠所列之施學承復因不堪其擾,而於98年7 月報警查辦並提出其於「98年1 月25日」側錄之電話錄音1 份(嗣由員警逐字繕製為譯文)。嗣員警認時機成熟,遂報請檢察官核准而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294號搜索票,繼而依法扣得包括附表所示物品在內」之各項書證、物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供述
被告郭濬暘、洪聖豪、洪聖榮、黃緯君、徐國瑋、蔡詹賢、張浚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之歷次供述,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悉經被告郭濬暘、洪聖豪、洪聖榮、黃緯君、徐國瑋、蔡詹賢、張浚緯當庭自陳無誤(本院卷㈠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39頁),是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因認被告郭濬暘、洪聖豪、洪聖榮、黃緯君、徐國瑋、蔡詹賢、張浚緯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惟其供述「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就令被告曾經自白,亦不得以被告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證人供述⒈當事人爭執部分
被告洪聖豪之辯護人固曾就「陳政緯、郭濬暘、劉宇涵、李堂麟、陳鼎袁、張啟勝、陳志強、張美蓮『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為爭執(本院卷㈠第182 頁至第183 頁);被告洪聖榮之辯護人亦曾就「陳鼎袁『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為爭執(本院卷㈠第182 頁至第183 頁)。惟查:
⑴劉宇涵、陳志強之「警詢」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蓋「被告以外之人」,倘於審判中「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為免害及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尤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及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在在明文宣示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種種職權,是以不宜毫無例外即否定其證據能力,乃特予立法明文,倘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即得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查證人劉宇涵、陳志強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踐行詰問,然此實乃肇因於證人劉宇涵、陳志強屢經本院合法傳喚皆未到庭,暨飭警拘提亦無所獲等客觀事實,兼以被告、辯護人除本院依法所踐行之傳、拘證人程序以外,亦不能指出其他足可與證人劉宇涵、陳志強取得聯繫或促使其到院作證之適當方式,則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劉宇涵、陳志強詰問權之不能行使,自非源於本院之任意剝奪。稽此緣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劉宇涵、陳志強詰問權之行使,當已受有法律之適當保障,而不容被告及辯護人倒果為因,藉詞諉稱彼等詰問權遭受侵害云云,以否定劉宇涵、陳志強警詢供述之「任意」、「信用」!實則,證人劉宇涵、陳志強既屢經本院傳、拘無著,被告及辯護人除本院依法所踐行之傳、拘證人程序以外,復不能指出其他足可與證人劉宇涵、陳志強取得聯繫或促使其到院作證之適當方式,則證人劉宇涵、陳志強「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客觀條件,首已齊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尤以本院核閱卷存事證而就劉宇涵、陳志強「警詢供述」之「外部情況」(即其陳述之際所附隨外部之情事)予以綜合觀察,劉宇涵、陳志強於司法警察調查詢問時之「審判外言詞陳述」,形式上亦核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兼以細繹劉宇涵、陳志強「警詢筆錄」所載內容,核亦足見彼等為警通知到案製作錄之事出突然,從而,彼等警詢供述應係「不具有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在內」之客觀陳述,尤甚顯然而不待言。據此推敲,因認證人劉宇涵、陳志強於警詢中供述「可信之特別情況」業已獲得證明;尤以所供內容,亦在在攸關被訴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則其「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亦無可疑。從而,因認證人劉宇涵、陳志強「警詢供述」之於被告而言,當有「得為證據之適格能力」,即其「證據能力」之具備,應堪認定。
⑵陳政緯、郭濬暘、李堂麟、陳鼎袁、張啟勝、張美蓮之「警詢」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此即英美法所謂之「自己矛盾供述」法則。析其要件以言,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以下簡稱「先前陳述」),首應限於司法警察(官)本於此項身份之職務上權限,依法偵查犯罪並開始調查後,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設若僅止於一般行政調查,則尚不在此適用之列。其次,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以下簡稱「審判中陳述」),乃其內容竟與「先前陳述」不符,兼以「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進而言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即其「必要性」之具備,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過於簡略,亦屬於此),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故此「不符」,當指「實質不符之陳述」而言,倘與主要事實無關之僅一字一句之不符,固不論矣,即令出於一部不符(即其陳述尚屬可分,且僅其中一部不符者),亦應認為僅此一部之不符,有其適用,而非可藉此擴及「先前陳述」之全部。至所指「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其「可信性」之具備,則係指相較於「審判中陳述」而言,「先前陳述」顯然存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指之「特別可信」,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蓋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實乃「證明力」層次之問題,尚非「證據能力」所能論斷。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茲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辯護人固就陳政緯、郭濬暘、李堂麟、陳鼎袁、張啟勝、張美蓮之「警詢供述」抗辯如前,然經本院審閱證人陳政緯、郭濬暘、李堂麟、陳鼎袁、張啟勝、張美蓮「警詢證述」之結果,彼等證人均曾就「攸關本案被訴事實之構成要件情節」指證歷歷,乃彼等嗣於本院審理時,或反於警詢供述而為翻異,或有所避就而未完全陳述,或聲稱「時隔太久已不復記憶」而未能詳述事件始末,則對照其陳述自身之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證人陳政緯、郭濬暘、李堂麟、陳鼎袁、張啟勝、張美蓮於警詢所證,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本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證人陳政緯、郭濬暘、李堂麟、陳鼎袁、張啟勝、張美蓮)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從而,關此「必要性」之具備,首已不待贅言。其次,證人陳政緯、郭濬暘、李堂麟、陳鼎袁、張啟勝、張美蓮於本院審理時,非特未就員警係違法取供乙節有何具體主張,即令本件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之合乎法定程式,亦有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存卷足考!綜上各節而為研析,應已足認陳政緯、郭濬暘、李堂麟、陳鼎袁、張啟勝、張美蓮警詢證述所可能面對之「外部情況」,較之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可能產生之心理轉折而言,當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惟此之「特別可信」,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均經本院論述如前);即證人陳政緯、郭濬暘、李堂麟、陳鼎袁、張啟勝、張美蓮警詢所證「可信性」之具備,當亦堪可認定。準此,證人陳政緯、郭濬暘、李堂麟、陳鼎袁、張啟勝、張美蓮「警詢供述」之於被告而言,自有「得為證據之適格能力」,即其「證據能力」之具備,要無可疑。
⒉當事人不爭執之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原則上自應肯認是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始符其立法原意。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法理由三);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則向認「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準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在適用上更應作同上解釋;換言之,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查:本案「除前揭⒈以外,未經當事人爭執而同意其具有證據能力」之其餘供述證據(參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至第183頁、第237 頁),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致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因認「除前揭⒈以外,未經當事人爭執而同意其具有證據能力」之其餘供述證據,之於被告所涉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贅餘斟酌。
㈢監聽譯文⒈公務員依法取得之監聽譯文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乙節俱不爭執;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38頁至第40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16 頁至第11
7 頁、第385 頁、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㈡第221 頁、第272 頁至第275 頁、99年度偵字第2923號偵查卷第81頁等),復均係源自合法監聽,即其均係本院98年度聲監續字第
671 、761 號通訊監察署及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6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67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69 號、99年度聲監字第150 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㈢第289 頁至第301 頁背面),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⒉私人(施學承)側錄取得之監聽譯文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94年度臺上第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係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參諸同法第二十九條:「監察他人之通訊,而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足見,監察者如為當事人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其監聽側錄之行為即無論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罪名之餘地;至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固係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惟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立法目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一條規定參看),顯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應係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特別規定。職此,在通訊及監察法認為係合法之監察行為,即非刑法之「無故」為之,自不受處罰;亦即,行為人若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而對他人之言論或談話為錄音行為,在刑法即不能認為係無故竊錄的行為。茲施學承於「98年1 月25日」側錄而後提交予警方之「錄音」內容,實乃「施學承於『被告郭濬暘電話恫嚇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際『側錄』而得,其後,復係由施學承本人主動提交予員警資為本案證據」,此除經施學承敘明在卷(參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9 頁、第21頁),並係被告郭濬暘所不否認(本院卷㈠第140 頁至第141 頁)。茲施學承「側錄」所得之上揭錄音內容,其監察者顯為通訊之一方(上開錄音內容實係由通訊之一方即施學承錄製所得),且對照施學承除「將之提交予員警資為本案證據」以外,即「別無將之充於它途使用」之舉,核亦足見施學承此舉之目的,祇係在保留「自己遭郭濬暘恫嚇」之證據(即保全郭濬暘之犯罪證據);換言之,其監察尚乏「不法」之目的,揆諸首開說明,關此部分當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兼之上揭私人(施學承)取得之通話譯文併曾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㈣扣案各項物品,分屬書證、物證性質,其中部分復與本案被
訴事實具有自然關聯,兼以查無足認其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乃至曾經偽造、變造之具體事證(按:關此各項書證、物證,或係員警持搜索票依法起獲,或係被害人主動提出而查扣在案),從而,關此各項書證、物證,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㈠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
訊之被告郭濬暘固不否認「其確曾因『咪咪』囑託,多次出面以代『咪咪』向施學承催收欠款」等客觀情節(參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至第141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俱未因「咪咪」囑託催收而以電話恐嚇施學承云云(參見同上卷頁,及本院卷㈠第235 頁、本院卷㈡第447 頁)。經查:
⒈「施學承於95年6 月間,積欠『咪咪』賭債約200,000 元未
償;而『咪咪』為促使施學承儘速結清欠款,遂囑由被告郭濬暘出面代為催收」等情節,首經證人施學承證述明確(參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5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㈡第278 頁至第281 頁),且為被告郭濬暘之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至第140 頁)。是被告郭濬暘因受託討債而與施學承互有接觸乙節,當屬本院首堪認定而無可疑。
⒉其次,「被告郭濬暘接獲『咪咪』委任以後,為迫使施學承
儘速繳交前開欠款,除曾於98年1 月上旬某日,致電施學承而恫稱:『你如果錢不還我,讓我找不到人,我就要用鐵鍊把你家大門鎖起來,讓你們不能出來』;更曾於98年1 月25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接聽施學承之來電,繼而於對話中聲稱:『(施學承:……你們討錢用這種方式撤幹六譙用恐嚇的)用這種方式討債剛好而已,你也別想過年了……(施學承:啊假如我沒有,你要殺死我嗎?)你看我怎樣你自然就知,人忍耐都有期限……我若沒有賞一個耳光,你試試看(施學承:…沒政府啊,你最大,你要怎樣就怎樣?)對,我要怎樣就怎樣…』」,而使施學承心生畏懼並於98年3 月23日、98年4 月25日、98年5 月25日、98年7 月25日,陸續對被告郭濬暘清還10,000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等事實經過,除經證人施學承於警詢、偵訊指證歷歷(參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5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㈡第278 頁至第281 頁),並有證人施學承側錄而後提交由員警逐字繕製之「98年1 月25日電話錄音譯文」1 份(參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16頁至第21頁)存卷為憑,且有員警在郭濬暘住處搜索起獲而如附表編號⑭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1 枚)扣案可佐。
又被告郭濬暘雖稱「施學承指其『恐嚇』乙說」俱非事實云云,然經本院當庭提示「施學承側錄而後提交由員警逐字繕製之『98年1 月25日電話錄音譯文』」,被告郭濬暘則曾明確表示「譯文所載」即「其與施學承於98年1 月25日之對話內容」無誤(參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乃本院細繹被告郭濬暘之上開對話應答,如:「……(施學承:……你們討錢用這種方式撤幹六譙『用恐嚇的』)用這種方式討債剛好而已,你也別想過年了……(施學承:啊假如我沒有,你要殺死我嗎?)你看我怎樣你自然就知,人忍耐都有期限……我若沒有賞一個耳光,你試試看(施學承:…沒政府啊,你最大,你要怎樣就怎樣?)對,我要怎樣就怎樣…」等種種言詞,其間非特不乏「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理解其意義係在『暗示』施學承倘不從命,則其生命、身體、自由必遭危害」之惡害通知(如「你別想過年了」、「你看我怎樣你自然就知」、「你試試看」、「我要怎樣就怎樣」等等),尤明確可知「被告郭濬暘曾藉由上開通話而囂張表示『自己以撤幹六譙、恐嚇之方式向施學承討債』不過『剛好而已』」!據此勾稽,被告郭濬暘辯稱「施學承指其『恐嚇』乙說俱屬虛妄」云云之昧於事實,乃至證人施學承指稱其遭被告電話恐嚇等情詞之悉有所本,在在不言可喻。
⒊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郭濬暘於98年1 月上旬某日對施學承恫稱:
「你如果錢不還我,讓我找不到人,我就要用鐵鍊把你家大門鎖起來,讓你們不能出來」,復於98年1 月25日對施學承聲稱:「(施學承:……你們討錢用這種方式『撤幹六譙』用恐嚇的)用這種方式討債剛好而已,你也別想過年了……(施學承:啊假如我沒有,你要殺死我嗎?)你看我怎樣你自然就知,人忍耐都有期限……我若沒有賞一個耳光,你試試看(施學承:…沒政府啊,你最大,你要怎樣就怎樣?)對,我要怎樣就怎樣…」等言詞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猜疑而畏懼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將遭惡害而受有威脅,是自客觀以言,被告上揭言詞實已等同於「惡害之通知」,並已至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準此以觀,就令被告除上揭言詞恫嚇以外,別無「進一步危害施學承生命、身體、自由」之具體作為,核其所為仍已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之構成要件,此要無可疑。綜上,因認被告郭濬暘空言否認犯罪尚非可取;證人施學承之所證內容則有所本並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濬暘恐嚇施學承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應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
訊之被告洪聖豪固不否認「其確曾為催討附表編號①所示債款而經由郭濬暘打探陳政緯之背景虛實,並俟確認陳政緯並無特殊背景以後,邀約郭濬暘與其共同駕駛1228-YQ 號自小客車前往基隆市○○路某處之OK便利商店,俾車載陳政緯於基隆市區一帶往返繞行而磋商還款事宜;其後,彼等復車載陳政緯抵達基隆市○○路某處之『小倆口』雜貨店附近與李麗華(陳政緯)見面並獲付款」等客觀事實(參見本院卷㈠第94頁至第100 頁);被告郭濬暘則不否認「其確曾與洪聖豪、陳政緯2 人同車共行,並曾介入了解洪、陳2 人之債務糾葛,嗣復經由連宏儒居中聯繫,與李麗華約見於基隆市○○路某處之『小倆口』雜貨店附近並獲付款」等客觀事實(參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至第145 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洪聖豪部分,見本院卷㈠第88頁、第94頁至第100 頁、第177 頁、本院卷㈡第447 頁;被告郭濬暘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第141 頁至第145 頁、第23
5 頁、本院卷㈡第447 頁),被告洪聖豪辯稱:陳政緯是自願就車而非伊與郭濬暘強押上車,且伊等車載陳政緯於基隆市區繞行期間,亦概無足使陳政緯心生畏懼之言行舉止;又伊等見陳政緯無從提出還款方案,雖曾一度改往基隆市○○街某處之QQ魯肉飯攤吃飯,然於飲食完畢以後,伊旋亦車載陳政緯返其住處,乃伊等甫車抵基隆市○○路某處之「小倆口」雜貨店前,旋見連宏儒、李麗華等人業已在場,李麗華並當場代陳政緯清還9,000 元,是伊洵不知所稱之妨害自由究係從何而來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94頁至第100 頁);被告郭濬暘則係辯稱:伊與洪聖豪、陳政緯2 人同車共行,純係肇因於洪聖豪之吃飯要約(即伊並未受邀討債),至伊之所以介入上開債務磋商,則係肇因於伊與連宏儒尚屬熟識而有交情;且李麗華嗣於基隆市○○路某處之「小倆口」雜貨店附近代償之現金,亦僅止8,500 元或9,000 元而已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至第145 頁)。經查:
⒈「陳政緯前因經濟困窘、境況急迫,而向被告洪聖豪等高利
放貸集團舉債如附表編號①之所示(洪聖豪、郭濬暘涉嫌重利部分,另如後開㈥⒈所述,於茲不贅);又陳政緯借貸之初雖仍勉力按期支息,然其究因財務狀況愈陷困窘而左支右絀、屢有延欠。98年11月7 日晚間,陳政緯因獲『阿德』(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阿德』知悉事情始末而與洪聖豪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邀約而至基隆市○○路某處之OK便利商店前方等候,乃來人竟係被告洪聖豪、郭濬暘並將之強押上車載往基隆市區一帶往返繞行;其間,被告洪聖豪併曾輪番恫稱『你今天不將錢還出來,不然當場就要你好看』、『你今天錢要拿給我,你若沒拿出來,你就知道』、『今天沒有籌到錢還,就要處理(意指修理)你』,藉此迫使陳政緯先、後致電其母李麗華、鄰居連宏儒以尋求奧援;而被告郭濬暘則亦因故於車行其間持續對外撥接通話。幾經聯繫,李麗華終獲上情而允諾付款,並與彼等議定於基隆市○○路某處之『小倆口』雜貨店前方見面交錢;乃被告洪聖豪、郭濬暘2 人竟於趕赴上址以後,又順路車載蔡詹賢與彼等同往(惟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蔡詹賢知情而與洪、郭2 人互有犯意聯絡暨其行為分擔,此部分另如後開㈣⒉⑵之所述)。迨同日晚間9 時30分左右,洪、郭2 人車載陳政緯、蔡詹賢抵達上址而如願取得李麗華代償之現金10,000元,彼等方任憑陳政緯自由離去」等事實經過,首經證人陳政緯於警詢、偵訊指證歷歷(參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34頁至第36頁、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㈡第291頁),並據證人李麗華、連宏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李麗華部分,見本院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88頁;連宏儒部分,見本院卷㈡第429 頁至第430 頁、第432 頁)。
⒉其次,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係由被告洪聖豪持用撥接、
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則係由被告郭濬暘持用撥接乙節,分經洪聖豪、郭濬暘2 人敘明在卷(洪聖豪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377 頁;郭濬暘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412 頁),且有員警分別在郭濬暘住處搜索起獲而如附表編號⑭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1 枚)、在洪聖豪住處搜索起獲而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1 枚)扣案可佐。而被告洪聖豪曾於98年11月7 日下午6 時18分57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郭濬暘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對郭濬暘邀約稱「你陪我去『抓人』…,這個傢伙很機車,…聽說是『宏儒』(閩南語發音,意指『連宏儒』;惟監聽譯文誤載為『鳳儒』)的小弟…,…叫什麼『陳政緯』(惟監聽譯文誤載為『陳政維』)的…我要直接殺到他們家『把人押出來』」,並經郭濬暘覆稱「……現在幾點?(洪聖豪回稱:6 點20分)40分在樓下等好嗎?(洪聖豪回稱:好)」等語而與郭濬暘致成「押人討債」之共識;其後,被告郭濬暘更曾先於同日下午7 時13分44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連宏儒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詢稱「…你有認識一個叫『陳政緯』(惟監聽譯文誤載為『陳政維』)的傢伙嗎?(連宏儒回稱:『陳政維』?)他說他跟你的(連宏儒回稱:你說瘦瘦的戴眼鏡嗎)對啊(連宏儒回稱:喔,對啊,他是我鄰居)…那你把他帶出來,不然我們要把他『處理下去』囉……」以探虛實,再於同日下午7 時56分54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連宏儒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告稱「…我們剛才說的『那個傢伙【意指陳政緯】』現在在我車上…」等語,此亦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郭濬暘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為憑(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38頁至第40頁)。茲陳政緯「指認」被告洪聖豪、郭濬暘涉案之過程,檢警雖未恪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等程序事項(關此指認程序,詳如後開㈣⒉⑴之所述,於茲不贅),然互核勾稽上情以觀,仍已足堪特定「『洪聖豪』、『郭濬暘』2 人即係陳政緯指稱『將其強押上車載往基隆市區一帶往返繞行以索償項款』之行為人」無誤,而足可完全排除陳政緯「指認錯誤」之風險;且細繹上揭對話內容,亦適足以進一步推認:⑴被告洪聖豪、郭濬暘2 人至遲於98年11月7 日下午6 時18分57秒之上開通話結束之時,即已就「押人(陳政緯)討債」乙事達成犯意聯絡;⑵被告洪聖豪、郭濬暘2 人就「押人(陳政緯)討債」乙事達成犯意聯絡以後,被告洪聖豪、郭濬暘2 人旋按諸計畫先行會合(參見上開通話譯文之所示,彼等2 人係商定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在特定地點見面會合),再推由被告郭濬暘於同日下午7 時13分44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連宏儒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以探虛實,致獲悉陳政緯並無特殊背景(即確認陳政緯、連宏儒2 人僅止鄰居關係而已;併參見本院卷㈠第94頁,被告洪聖豪敘稱「…我擔心陳政緯會找『宏儒』對我不利,所以我才麻煩郭濬暘幫我打探…」等情詞);⑶洪聖豪、郭濬暘既認陳政緯核無特殊背景(即確認陳政緯、連宏儒2 人僅止鄰居關係而已),彼等旋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參見前揭⒈所示之證人陳政緯證述;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阿德」知悉事情始末而與洪聖豪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託詞邀約陳政緯外出至基隆市○○路某處之OK便利商店前方等候,再由彼2 人將陳政緯強押上車並載往基隆市區一帶往返繞行;其間,被告郭濬暘並曾於同日下午7 時56分54秒,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連宏儒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告稱「…我們剛才說的『那個傢伙【意指陳政緯】』現在在我車上…」!準此,陳政緯至遲於98年11月7 日下午7 時56分54秒,即已處於「洪聖豪、郭濬暘2 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已遭洪、郭
2 人押上車而駛往基隆市區一帶往返繞行)」,迨洪、郭2人如願取得李麗華代償之現金而任憑離去時止(同日下午9時30分左右),陳政緯行動自由遭受非法剝奪之時間,至少長達一小時以上,自係不言可喻。
⒊至被告洪聖豪、郭濬暘雖稱「陳政緯先前指其『妨害自由』
乙說」俱非事實云云;陳政緯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曾翻異改稱:伊當日是自願與洪聖豪等人外出吃飯、伊行動自由概未受有非法剝奪云云(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㈡第
291 頁至第292 頁、本院卷㈡第273 頁至第278 頁);而證人李麗華、連宏儒更曾證稱:陳政緯來電時之語調口氣既無異狀,亦未告稱「其業遭妨害自由」等語(李麗華部分,見本院卷㈡第86頁至第87頁;連宏儒部分,見本院卷㈡第434頁至第435 頁);證人蔡詹賢則曾敘稱略以:伊就車而與郭濬暘等人同行期間概未發現狀況有異等語(本院卷㈡第285頁至第288 頁)。然查:
⑴首就陳政緯嗣後之翻異而言:
①地下錢莊非法討債以致債務人求助無門而走上絕路乙節,迭
經新聞媒體廣為披露;是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無論證人陳政緯與被告洪聖豪、郭濬暘等人之交情如何,客觀上均極難期待陳政緯在自己證人身分遭揭露以後,猶能就「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毫無隱暪並據實陳述。此觀證人陳政緯於警詢之初,一再敘稱:「…被控制行動…他們一直用言詞恐嚇我,讓我非常害怕…」(參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35頁)、「…我怕他們來家裡逼債,所以我都不敢住在家裡」(同上偵查卷第36頁)、「我非常害怕,目前還心有餘悸」(同上偵查卷第36頁)等語自明。尤以陳政緯與被告洪聖豪、郭濬暘概無故舊恩怨,此亦為陳政緯、洪聖豪、郭濬暘3人所不否認,是自客觀以言,苟無所指「押人(妨害自由)討債」之事實,則陳政緯虛捏上開情節而對被告洪聖豪、郭濬暘設詞構陷之動機、目的究何所在?互核勾稽以觀,陳政緯嗣於偵查、審判所稱「伊當日是自願與洪聖豪等人外出吃飯」、「伊行動自由概未受有非法剝奪」云云之迴護居心,首已不言可喻。
②其次,本案偵、審期間,被告洪聖豪、郭濬暘除未受有人身
拘束(被告自始即未因本案而遭羈押),客觀上亦有「與陳政緯聯絡之方式暨其接觸管道」,則證人陳政緯於99年5 月27日經檢察官傳喚以前,乃至陳政緯經檢察官傳喚迄本院於
100 年10月18日傳訊到庭之期間,被告顯然不乏私下與證人陳政緯碰面、接觸之機會。據此推敲,證人陳政緯究否係遭污染,方一改前詞而為唱和?即陳政緯究否因被告之私下接觸,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故為與先前相異之陳述內容?又陳政緯究否憚於報復(參見前揭⑴所述),方與被告通謀、勾串,甚至於偵訊、審判期間,故意支吾其詞或顧左右而言他?凡此,在在足堪啟人疑竇。徵諸陳政緯於檢察官偵訊時,併曾表示「(問:你是否害怕洪聖豪他們來找你報復?)是」(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㈡第290 頁)、「(問:
尚有何意見?)洪聖豪上星期又透過朋友來找我,叫我要幫洪聖豪講話,並要(我)說筆錄都是警察自己寫的」(同上偵查卷第292 頁)等情節,益足析其梗概!是相較於證人陳政緯之警詢證述而言,其遲至偵查、審判中所為之翻異,客觀上尤具風險而無從憑信。
③從而,因認相較於證人陳政緯句句摑其事理之警詢證述而言
,證人陳政緯遲至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翻異,在在昧於事實而非可取。
⑵次就證人李麗華、連宏儒、蔡詹賢之所見所聞而言:
證人李麗華、連宏儒雖曾併稱:陳政緯來電時之語調口氣既無異狀,亦未告稱「其業遭妨害自由」等語(李麗華部分,見本院卷㈡第86頁至第87頁;連宏儒部分,見本院卷㈡第43
4 頁至第435 頁);證人蔡詹賢則曾結稱略以:伊就車而與郭濬暘等人同行期間概未發現狀況有異等語(本院卷㈡第28
5 頁至第288 頁)。然陳政緯固曾致電其母李麗華、鄰居連宏儒而與彼等通話聯繫,惟參諸陳政緯之警詢證述,核已足見其斯時係持續處於「洪聖豪、郭濬暘2 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則衡諸其斯時面臨處境之困窘,客觀上自難期待陳政緯於歹徒(被告洪聖豪、郭濬暘)密切監視之下,尤能「坦言其『行動自由業遭非法剝奪』甚至直言呼救」;至證人蔡詹賢「就車後雖亦未察情狀有異」,然參諸陳政緯曾於警詢中敘稱「…約當晚21時30分左右,又有一名綽號『阿賢』之男子(即被告蔡詹賢)趕來支援…」、「…編號(即被告蔡詹賢)就是要向我母親索款時,後來加入綽號叫麥寇賢」等語(參見99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34頁、第36頁),核亦足見陳政緯認定「後階段就車之蔡詹賢亦必係洪聖豪、郭濬暘同夥」之主觀心態!換言之,陳政緯斯時赫見其主觀認定之「洪、郭同夥(蔡詹賢)」就車,充其量亦僅能緘默以求自保,而絕無反向「其主觀認定之同夥(蔡詹賢)」尋求臂助之期待可能。從而,李麗華、連宏儒證稱之「陳政緯來電時之語調口氣既無異狀,亦未告稱其業遭妨害自由」等語,乃至蔡詹賢證稱之「未發現狀況有異」等語,既不足以推翻陳政緯句句摑其事理之警詢證述,亦不足以恃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認,此乃事理之當然。
⒋綜上,因認被告洪聖豪、郭濬暘空言否認犯罪尚非可取;證
人陳政緯證述其自由曾遭妨害之內容則有所本並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聖豪、郭濬暘妨害自由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亦堪認定而無可疑。
㈢本判決事實欄㈢之所載
訊之被告郭濬暘、洪聖豪一致否認有何旨揭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郭濬暘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第146 頁至第14
9 頁、第235 頁、本院卷㈡第447 頁;被告洪聖豪部分,見本院卷㈠第88頁、第101 頁、第177 頁、本院卷㈡第447 頁),被告郭濬暘辯稱:伊係受「小蓮」囑託(向李堂麟催討債款),方於98年12月1 日下午3 時10分,在基隆市○○○路與仁五路之交會路口附近(某便利商店前)遇李堂麟而阻其離去,惟伊前、後僅止耽擱李堂麟15分鐘而絕無強押李堂麟返抵和美老家之情事(伊並未共同前往李堂麟之和美老家);再者,伊雖曾電話聯繫「萊姆」到場,然「萊姆」向李堂麟討債乙事與伊尚無關聯,且就伊當日所見,李堂麟亦係自願隨同「萊姆」返其和美老家云云(本院卷㈠第146 頁至第149 頁);被告洪聖豪則係辯稱:旨揭犯行伊概未參與,亦全然不知其始末經過云云(本院卷㈠第101 頁)。經查:
⒈「李堂麟因幫『琪琪』做保而積欠『小蓮』、『阿進』(均
成年人,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債款未償;詎李堂麟於98年12月1 日下午3 時10分左右,途經『基隆市○○○路與仁五路之交會路口附近(即某便利商店前)』之際,竟因上開債款未償乙事,遭綽號『賢中』之被告郭濬暘當場截堵而阻其離去。其後,李堂麟更遭被告郭濬暘當場移交由稍後抵達之『萊姆』等人(含『萊姆』在內,共計3 名),駕駛車輛而強行押往其和美老家(即『臺北縣○○鄉○○街○○號之2』)。迨李沈菜見狀出面協商,『萊姆』等人方任憑李堂麟自由離去」等事實經過,首經證人李堂麟於警詢中指陳歷歷(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58頁至第60頁),並據李堂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98年12月1 日下午3 時10分,我在基隆市○○○路與仁五路交叉路口附近的某個便利商店前遇到郭濬暘,他叫我還錢,我說我沒有錢,所以郭濬暘就打我(惟未成傷)並打電話叫人過來(郭濬暘打電話期間,我不敢跑,因為我怕我跑會繼續被郭濬暘打,所以我在原地等他打電話),接下來,郭濬暘的3 個朋友抵達現場,我就被對方強行帶往澳底(意指和美老家)找我母親(即李沈菜)要錢,直到車抵澳底(意指和美老家)、我母親李沈菜出面以後,他們才讓我離開(改由我母親李沈菜跟他們談),我不是自願上車的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180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且李堂麟所證上情,亦與證人李沈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敘稱:李堂麟是我兒子;98年12月1 日下午,李堂麟被人開車押回來找我,要我負責處理債務事宜;「李堂麟有說『他欠人錢被押回來』,並表示關此債務純係為他人(『琪琪』)做保而來」,然我與對方交涉期間,因不清楚實際債務內容而要求對方提出單據證明,所以對方才會先行離去並於98年12月11日下午3 時左右,二度攜同李堂麟簽發的本票3 張到我家找我,又我見對方既已提出單據,遂先清還其中20,000元並獲對方開立收據1 紙(餘款由我與對方約定分期償付)」等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㈡第188 頁至第193 頁)相符,並有李堂麟簽發之本票3 紙(均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474 號偵查卷第71頁)、署名「阿中」、「小張」開立之收據1 張(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72頁)存卷為憑。
⒉其次,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係由被告洪聖豪持用撥接、
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係由被告郭濬暘持用撥接等情節,分經洪聖豪、郭濬暘2 人敘明在卷(洪聖豪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377 頁;郭濬暘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412 頁),且有員警分別在郭濬暘住處搜索起獲而如附表編號⑭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1 枚)、在洪聖豪住處搜索起獲而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1 枚)扣案可佐;而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係由「阿進」持用撥接,亦經李堂麟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再者,細觀「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郭濬暘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至第73頁),亦明顯可知:⑴98年12月1 日下午3 時10分48秒,被告郭濬暘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被告洪聖豪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告稱「喂你還沒出門,你還不趕快過來?…我已經『抓到人了』」,而經洪聖豪覆稱「…『萊姆』不是已先過去了!…我有叫他(意指『萊姆』)趕緊搭計程車過去了」等語。且對照「李堂麟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左右,在基隆市○○○路與仁五路之交會路口附近(某便利商店前)遇郭濬暘截堵而阻其離去,暨『萊姆』隨後亦趕抵現場」之上開內容(參見前揭⒈所述;且被告郭濬暘雖矢口否認妨害自由,然則概未否認關此「截堵李堂麟而阻其離去」之片段事實),亦足認被告郭濬暘於上開通話中所指之「抓到人了」,即為「抓到『李堂麟』」之意無誤;⑵同日下午
3 時30分34秒,被告郭濬暘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阿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詢稱「你給資料啊…講正確一點」,經「阿進」覆稱「…正確啊!…就七萬啦」以後,被告郭濬暘又續對「阿進」索價稱「我幫你處理,『我討回來,我拿三萬』」,而經「阿進」當場允稱「好啦」等語。對照「李堂麟遭人索討債款」之上開內容(同前揭⒈所述),足認被告郭濬暘係藉此通話而向「阿進」確認李堂麟之債務額度(70,000元)暨本次討債所可能獲取之報酬範圍(30,000元);且參諸李堂麟結稱「電話結束後約5 至10分鐘(此通電話應係指上開⑴之所示),他的朋友共來了3 個」等情詞(本院卷㈡第181 頁),亦足見「萊姆」等人應係於郭濬暘致電「阿進」以前,即已因洪聖豪之通知(參見上開⑴所示)而抵現場;⑶同日下午3 時35分24秒,被告郭濬暘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阿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告稱「你跟『李堂麟』講個話」,旋將電話轉由李堂麟接聽,而使李堂麟得以親向「阿進」確認其債務額度(彼等對話內容略以:李堂麟詢稱「…我欠三萬多而已吧…他們怎麼說七萬元?」,「阿進」聞言則表示「沒有【意指『不只三萬多而已』】!你欠六萬啦,到時候你看資料」);⑷同日下午3 時36分26秒,被告郭濬暘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阿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告稱「我待會留我朋友的電話給你,我叫他帶他回去…他留電話給你,你才知道處理的如何」,旋將電話轉由其口稱「朋友」即「萊姆」接聽,而使「萊姆」、「阿進」2 人得以互留彼此之聯絡方式(對話內容略以:「萊姆」對「阿進」報稱「我手機0000000000…我叫『萊姆』」);且對照李堂麟敘稱「…我說我身上沒錢,『賢中』(按:『賢中』係被告郭濬暘之綽號)即教唆該三名年輕的男子開車押我去臺北縣○○鄉○○村○○街○○號之2 找我爸媽索款…」等情詞(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59頁)及上揭⑶所示內容,足見李堂麟遭郭濬暘截堵而阻其去路以後,一再表示自己無力償債,郭濬暘為求速戰速決,方於未脫逸彼等謀議範圍之情形下,提議「由『萊姆』等人逕將李堂麟押返和美老家(即『臺北縣○○鄉○○街○○號之2 』),向其母李沈菜索討債款」之過程;⑸同日下午3 時45分38秒,被告郭濬暘再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萊姆」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告稱「…我們加起來總就是九萬多…『有什麼事再打電話給我,阿不要再打他了』」等語,藉此指示「萊姆」討債範圍暨「切勿傷害李堂麟之身體」;且由此通話可知,強行將李堂麟押返和美老家之行為人,應係「萊姆」暨其同行之成年男子2 名,而「不包括被告郭濬暘在內」;⑹同日下午4 時54分41秒,被告郭濬暘又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萊姆」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詢稱「目前處理的怎樣?…怎麼講那麼久?」,經「萊姆」告稱「還在講啊,他家人說現在沒錢」以後,被告郭濬暘又續為指示「他家有錢啦,『不然押他回去幹嘛』(『萊姆』回稱『還在巧【意指還在磋商】,他媽說她現在沒有錢),看怎樣再打給我」等語,藉此向「萊姆」確認彼等之討債進度;且此通電話乃至上開⑷⑸所示之通話內容,均可進一步印證「被告郭濬暘既未隨同『萊姆』等人共抵李堂麟之和美老家,亦未於是日因本件債務而與李沈菜有所接觸」;⑺同日下午6 時2 分3秒,「萊姆」復與被告郭濬暘電話聯絡(行動電話號碼同上)而告稱「他媽說11日再過去,她要看資料」等語,藉此向被告郭濬暘回報改日(98年12月11日)再戰之討債進度,而足認被告郭濬暘斯時確「非」位處李堂麟之和美老家無誤。互核勾稽上情以觀,雖足認「被告郭濬暘辯稱『伊並未共同前往李堂麟之和美老家』等語」俱非虛妄,且足堪反徵「李堂麟、李沈菜指認『被告郭濬暘、洪聖豪2 人均係『同車而強押李堂麟返抵和美之行為人』」云云(李堂麟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60頁、本院卷㈡第182 頁;李沈菜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第191 頁、第192頁、第193頁),恐係張冠李戴而有誤會;然對照上揭各該通話內容及前揭⒈所述妨害自由之過程,仍足堪進一步推認:被告郭濬暘、洪聖豪等人,至少「在98年12月1 日以前」,即已受「阿進」囑託,而與「阿進」等人互有「押人(李堂麟)討債」之共識,且郭濬暘、洪聖豪聞訊更曾邀同「萊姆」參與以襄其事;否則,被告郭濬暘斷不至「於截堵李堂麟而阻其離去」以後,旋先、後「致電洪聖豪報稱上情並要求洪聖豪儘速到場」、「致電『阿進』而確認李堂麟之債務額度(70,000元)暨彼等討債所可能獲取之報酬範圍(30,000元)」!被告洪聖豪亦無由在接獲來電而僅聞郭濬暘告稱「喂你還沒出門,你還不趕快過來?…我已經『抓到人了』」之情形下,猶能續對郭濬暘應答稱「…『萊姆』不是已先過去了!…我有叫他(意指『萊姆』)趕緊搭計程車過去了」等語!準此,「阿進」、郭濬暘、洪聖豪、「萊姆」等人,至遲「於98年12月1 日以前」,即已應直接或間接達成「押人(妨害自由)討債」之犯意聯絡,事甚顯明,祇以李堂麟屢稱自己無力償債,被告郭濬暘方於未脫逸彼等謀議範圍之情形下,提議「由『萊姆』等人逕將李堂麟押返和美老家(即『臺北縣○○鄉○○街○○號之2 』),向其母李沈菜索討債款」,藉此變更彼等共同妨害自由之部分細節。
⒊又李堂麟、李沈菜雖曾張冠李戴而錯指「被告郭濬暘、洪聖
豪2 人均係『同車而強押李堂麟返抵和美之行為人』」云云(李堂麟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60頁、本院卷㈡第182 頁;李沈菜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第19
1 頁、第192頁、第193頁),證人李堂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遭押返和美老家」之起因、細節亦有齟齬(如:於警詢聲稱係幫「琪琪」做保而積欠「小蓮」、「阿進」債款未償,參見前述;於偵訊時則一度改稱係以自己名義借錢而積欠債款未償,參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㈡第
332 頁至第333 頁。又如:於警詢聲稱遭對方2 人強行押入車內,參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㈡第285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遭對方1 人強行押入車內,參見本院卷㈡第
181 頁)。然首就「行為人(犯罪嫌疑人)之指認」而言,指認人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通常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尤以李堂麟、李沈菜均聲稱「彼等當時很害怕」(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60頁、第69頁),則倘猶責令「處於驚慌狀態」之李堂麟、李沈菜就「同車而將李堂麟押返和美者」之形貌詳為觀察並予記憶,自客觀以言,未免強人所難。至證人李堂麟就自己當日「遭押返和美老家」之起因、細節描述固前、後齟齬而有出入,惟衡諸李堂麟除「『98年12月16日之警詢供述』距離案發時間僅止15日」以外,此後之警詢、偵訊乃至審判供述(作供時間分別為99年4 月
9 日、99年5 月27日、99年6 月7 日、100 年10月3 日;參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61頁至第62頁、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㈡第284 頁至第286 頁、第332 頁至第33
5 頁、本院卷㈡第180 頁至第185 頁),距「案發時間(98年12月1 日)」均已相隔甚久,佐以李堂麟遭暴力討債復非僅止本案1 次(參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61頁至第62頁;惟除本案以外,其餘各次均未經檢察官擇以起訴而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則其難免因時移事易而混淆、誤認本案細節。從而,李堂麟、李沈菜針對「行為人指認」之繆誤,乃至李堂麟歷次所稱「遭人押返和美老家」之細節矛盾,均應係出於記憶之錯誤,而非可與「故為虛偽之陳述」等量齊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難免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疑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多數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或同一證人前後證言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案情節而論,李堂麟、李沈菜針對「行為人指認」之繆誤,乃至李堂麟歷次所稱「遭人押返和美老家」之細節矛盾,既或係出於觀察不清(行為人指認之部分),或係出於記憶錯誤(李堂麟所稱「遭押返和美老家」之細節部分),尤以經輔以前揭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後,亦足認本案之事發經過而不致影響主要犯罪主要事實之認定,則本院當亦不能據此摒棄證人李堂麟、李沈菜2 人證述之證據價值,換言之,彼2 證人如前揭⒈所示證述內容,之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明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⒋至被告洪聖豪之辯護人固聲請本院傳喚綽號「小蓮」之陳晶
瀅,以證明「『小蓮』係委託被告郭濬暘索討債款而與被告洪聖豪查無關聯」云云(參見本院卷㈡第311 頁;又被告洪聖豪之辯護人雖曾一併聲請傳喚證人戴宗振到庭,然其嗣復具狀捨棄而表毋庸調查,參見本院卷㈡第360 頁),惟李堂麟雖積欠「小蓮」、「阿進」債款未償,然經勾稽本案卷證之結果,除堪認「被告郭濬暘、洪聖豪等人係受『阿進』委託方罹本案」,且更可從中推知「阿進」、郭濬暘、洪聖豪、「萊姆」等人,至遲「於98年12月1 日以前」,即已應直接或間接達成「押人(妨害自由)討債」之犯意聯絡,此悉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⒉所示)。是就令「小蓮」確曾委由被告郭濬暘索討債款,核此亦屬另事而無從反徵被告洪聖豪概未涉案!換言之,本案待證事實非特已臻明瞭,所稱「小蓮」(陳晶瀅)之到庭與否,亦無助於被告洪聖豪辯解之成立,而與本案待證事實查無重要關係。從而,辯護人關此之所指,或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而俱屬「不必要」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⒌綜上,因認被告洪聖豪、郭濬暘空言否認犯罪尚非可取;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洪聖豪、郭濬暘妨害自由如本判決事實欄㈢之所載,俱堪認定而無可疑。
㈣本判決事實欄㈣之所載
訊之被告郭濬暘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初,除就其「恐嚇原因」有所爭執以外,固坦承其確曾電話恐嚇詹郡豪而使之心生畏懼無誤(本院卷㈠第150 頁、第235 頁至第236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而空言否認有何關此部分之恐嚇犯行(本院卷㈡第178 頁、第447 頁)。經查:
⒈「張美蓮前因經濟困窘、境況急迫,而向洪聖豪等高利放貸
集團舉債如附表編號㊱之所示(洪聖豪、郭濬暘涉嫌重利部分,另如後開㈥⒉所述,於茲不贅);嗣張美蓮還款狀況不佳而屢有延欠,郭濬暘遂出面催收致與張美蓮暨其男友詹郡豪互有接觸。99年2 月5 日晚間8 時15分11秒,郭濬暘更曾為此而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詹郡豪(張美蓮男友)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而恫稱:『喂,你女朋友(張美蓮)怎麼電話都不接?(詹郡豪則於對話中否認張美蓮為其現任女友)……你們有在一起,為什麼說沒有,你也出來替他說過,又不是多少錢,你說每個星期分期,我也說好,這樣又不夠嗎,又要一直堵你嗎?…說什麼,你講這種話,沒關係,這筆錢我不要了,你再走著瞧』,而使詹郡豪心生畏懼」等事實經過,首經證人詹郡豪於警詢暨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參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109頁至第112 頁、本院卷㈡第268 頁至第270 頁),並據證人張美蓮於警詢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㈢第198 頁至第199 頁之1 、本院卷㈡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178 頁)。
⒉其次,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係由被告洪聖豪持用撥接、
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係由被告郭濬暘持用撥接等情節,分經洪聖豪、郭濬暘2 人敘明在卷(洪聖豪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377 頁;郭濬暘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412 頁),且有員警分別在郭濬暘住處搜索起獲而如附表編號⑭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1 枚)、在洪聖豪住處搜索起獲而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1 枚)扣案可佐;而徵諸「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郭濬暘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
385 頁),亦可知郭濬暘、洪聖豪曾於98年10月21日下午7時4 分,以彼等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號碼(郭濬暘:0000000000;洪聖豪:0000000000)對話如下:「『洪聖豪:喂怎樣』『郭濬暘:你等一下來中泰賓館這裡』『洪聖豪:怎樣…』『郭濬暘:等一下張美蓮會從這裡經過』『洪聖豪:不要,我不要出去』『郭濬暘:那我怎樣跟他討』『洪聖豪:你拿本票給他,你就可以跟他要了,你跟他說是小張的…我現在走到哪都有警察,警察都會攔我的車』…」。以此勾稽前揭⒈所示情節,更何明確推知「洪聖豪放貸而後囑由郭濬暘出面代為催收」之事情起因(惟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洪聖豪就關此恐嚇犯行,亦與郭濬暘互有犯意聯絡或其行為分擔)。
⒊再者,被告郭濬暘雖稱「詹郡豪指其『恐嚇』乙說」俱非事
實云云,然經本院曾當庭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郭濬暘持用)於99年2 月5 日晚間8 時15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99 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116 頁),被告郭濬暘則曾明確表示「關此譯文所載」即「其與詹郡豪之對話內容」無誤(參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至第150 頁);而細繹上揭譯文所載被告郭濬暘之對話應答,如:「喂,你女朋友(意指『張美蓮』)怎麼電話都不接?(詹郡豪則於對話中否認張美蓮為其現任女友)……你們有在一起,為什麼說沒有,你也出來替他說過,又不是多少錢,你說每個星期分期,我也說好,這樣又不夠嗎,『又要一直堵你嗎』?…說什麼,你講這種話,沒關係,這筆錢我不要了,『你再走著瞧』…」,其間亦不乏「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理解其意義係在『暗示』詹郡豪倘不從命,則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必遭危害」之惡害通知(如「又要一直堵你嗎」、「你再走著瞧」等等),據此勾稽,被告郭濬暘辯稱「詹郡豪指其『恐嚇』乙說俱屬虛妄」云云之昧於事實,乃至證人詹郡豪指稱其遭被告電話恐嚇等情詞之悉有所本,在在不言可喻。
⒋綜上並參照前揭㈠⒊所示說明,就令被告郭濬暘除上揭惡害
通知以外,別無「進一步危害詹郡豪生命、身體、自由」之具體作為,核其藉由電話恫嚇詹郡豪之上揭言詞,仍已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之構成要件。從而,因認被告郭濬暘空言否認犯罪殊非可取;證人詹郡豪、張美蓮所證上情則有所本並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濬暘恐嚇詹郡豪如本判決事實欄㈣之所載,殆無可疑並堪認定。
㈤本判決事實欄㈤⒈⒉及㈥、㈦之所載
被告洪聖豪乘附表編號⑪⑫⑬⑭⑮⑯⑰⑱⑲⑳㉔㉕㉙㉚所示借款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本判決事實欄㈤⒈之所載;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乘附表編號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㉑㉒㉓㉖㉗㉘所示借款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本判決事實欄㈤⒉之所載;被告黃緯君幫助洪聖豪乘附表編號⑧⑨⑩⑱⑲㉕㉖㉗所示借款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本判決事實欄㈥之所載;被告洪聖豪明知「曹清雄」係乘附表編號㉞㉟所示借款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猶代「曹清雄」出面收取各期利息如本判決事實欄㈦之所載,分經被告洪聖豪、洪聖榮、黃緯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洪聖豪部分,見本院卷㈠第88頁至第93頁、第177 頁、本院卷㈡第447 頁;被告洪聖榮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77 頁、本院卷㈡第447 頁;被告黃緯君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第175 頁、第177頁、本院卷㈡第447 頁至第448 頁),且有附表編號②至㉚、編號㉞㉟「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資料足供參佐,並有附表編號①至⑬、⑮至⑳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按:關此扣案物之用途,均詳如附表「說明」欄之所示),堪認被告洪聖豪、洪聖榮、黃緯君關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尚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從而,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聖豪重利如本判決事實欄㈤⒈、㈦之所載;被告洪聖豪、洪聖榮重利如本判決事實欄㈤⒉之所載;被告黃緯君幫助重利如本判決事實欄㈥之所載,均堪認定而無可疑。
㈥本判決事實欄㈤⒊之所載
訊之被告洪聖豪固坦承附表編號①所示重利犯行(見本院卷㈠第88頁、第92頁、第177 頁、本院卷㈡第447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㊱所示重利犯行,辯稱:伊與附表編號㊱所示借款人張美蓮素不相識,所以她應該是「認錯人了」云云(本院卷㈠第92頁、第177 頁、本院卷㈡第447頁)。而被告郭濬暘則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①㊱所示重利犯行,辯稱:關此重利犯行伊概未參與,亦不知相關之事情始末云云(本院卷㈠第139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
235 頁、本院卷㈡第447 頁)。經查:⒈關於附表編號①所示重利犯行⑴陳政緯前因經濟困窘、境況急迫,遂向「綽號『小豪』且持
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被告洪聖豪」舉債如附表編號①之所示,此首經陳政緯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參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35頁至第36頁;至陳政緯嗣雖於偵查、審理其間,就關此貸放之條件有所翻異而改稱「未收取利息」云云,然參諸前揭㈡⒊⑴所示說明,關此事後翻異當係昧於事實而非可取),並為被告洪聖豪之所不否認(本院卷㈠第88頁、第92頁、第177 頁、本院卷㈡第447 頁),且有附表編號②、⑤至⑫、⑭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按:關此扣案物之用途,均詳如附表「說明」欄之所示)。
⑵至被告郭濬暘雖否認涉案而表示自己「概未參與」云云(本
院卷㈠第150 頁至第151 頁),然「洪聖豪對陳政緯允貸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以後,曾因陳政緯就關此本息給付屢有拖欠,而邀同郭濬暘『押人討債』致取得李麗華(陳政緯之母)代償之現金10,000元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悉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見前揭㈠所述,於茲不贅);換言之,被告郭濬暘縱於「洪聖豪放貸之初」,就附表編號①所示之重利情節乙無所悉,然其至遲於「彼等押人討債」之時,即應已就「洪聖豪對陳政緯放貸取息」之事有所認識,並曾於知情之狀態下,就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本息收取」等構成要件行為有所參與!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就附表編號④所示之重利情節而論,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濬暘於『洪聖豪放貸之初』,即與洪聖豪互有犯意聯絡乃至行為分擔」,然其既曾受邀而夥同洪聖豪「押人討債」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致「於知情之狀態下,就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本息收取』等構成要件行為有所參與」,則其當係與被告洪聖豪就附表編號①所示重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並應就此重利犯罪共同負責而無從圖免。從而,被告郭濬暘辯稱「不知情、未參與」云云之洵無足取,事甚顯然。
⒉關於附表編號㊱所示重利犯行⑴「張美蓮前因經濟困窘、境況急迫,而向洪聖豪舉債如附表
編號㉔之所示;嗣張美蓮還款狀況不佳而屢有延欠,郭濬暘遂出面催收致與張美蓮暨其男友詹郡豪互有接觸」等情節,除經證人張美蓮於警詢暨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參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㈢第198 頁至第199 頁之1 、本院卷㈡第173 頁至第179 頁),並與證人詹郡豪證稱「張美蓮曾於96年間,向地下錢莊借貸項款,致遭被告郭濬暘前往催討而與其有所接觸」等情詞(參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109 頁至第112 頁)互為相符,且有附表編號②、⑤至⑫、⑭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按:關此扣案物之用途,均詳如附表「說明」欄之所示)。
⑵至被告洪聖豪雖否認涉案而表示「張美蓮認錯人了」云云(
本院卷㈠第92頁、第177 頁、本院卷㈡第447 頁);被告郭濬暘亦羅織自己向張美蓮討債之事由(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而表示自己「概未參與」云云(本院卷㈠第235 頁)。然細繹前揭㈣⒉所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郭濬暘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客觀上已足堪窺知「被告洪聖豪曾於98年10月21日下午7 時4 分,與被告郭濬暘電話聯絡,俾囑由郭濬暘出面向『張美蓮』催收其延欠本息」之事情梗概,並足以與張美蓮、詹郡豪證述之上揭內容互相呼應而排除「張美蓮、詹郡豪先前『指認』錯誤」之合理可能!又本案貸放者雖係被告洪聖豪,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濬暘於『洪聖豪放貸之初』,即與洪聖豪互有犯意聯絡乃至行為分擔」,然被告郭濬暘既曾受託而於知情之狀態下,就附表編號㊱所示之『本息收取』等構成要件行為有所參與」,則參諸前揭⒈⑵所示說明,被告郭濬暘當係與被告洪聖豪就附表編號㊱所示重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並應就此重利犯罪共同負責而無從圖免。從而,被告洪聖豪辯稱「認錯人」云云、被告郭濬暘辯稱「不知情、未參與」云云,自均昧於本案客觀事證而非可取。
⒊綜上,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聖豪、郭濬暘共同乘附表
編號①㊱所示借款人(即陳政緯、張美蓮)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本判決事實欄㈤⒊之所載,亦堪認定而無可疑。
㈦本判決事實欄㈧之所載
訊之被告郭濬暘固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重利犯行,辯稱:關此重利犯行伊概未參與,亦不知相關之事情始末云云(本院卷㈠第139 頁、第235 頁、本院卷㈡第447頁)。經查:
⒈「陳鼎袁因經濟困窘、須款孔急,遂邀同其妻王婷充當保證
人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舉債如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嗣陳鼎袁還款狀況不佳而屢有延欠,陳鼎袁、王婷2 人遂迭遭貸放者之同夥催收而與該等催收者互有接觸」等情節,首經證人陳鼎袁、王婷(陳鼎袁之妻)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陳鼎袁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㈡第245 頁至第247 頁、第349 頁至第
351 頁、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㈢第140 頁至第142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260 頁至第261 頁、本院卷㈡第
159 頁至第161 頁;證人王婷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㈡第364 頁至第366 頁、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㈢第150 頁至第151 頁、本院卷㈡第163 頁至第168頁)。
⒉其次,證人陳鼎袁雖稱「事隔已久無法指認」(見99年度偵
字第2271號偵查卷㈡第246 頁)、「貸與者『好像是被告郭濬暘』(照片指認),但時間久了,無法確定」(同上偵查卷第349 頁),復改稱「貸與者為『被告洪聖豪』(即推翻前揭對『被告郭濬暘』所為之照片指認)」(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㈢第151 頁),並說明「我從頭到尾都是說我曾向『小陳』借錢,但檢察官一直叫我指認,我回答檢察官說時間太久了,所以我印象模糊,我只依稀記得借我錢的『小陳』有戴眼鏡,因為拿給我指認的口卡片上,只有一個人有戴眼鏡,所以我就指認那個有戴眼鏡的人,但事實上,我『不確定』我指認的該人是否借我錢的『小陳』…我當時就有說,我只記得『小陳』有戴眼鏡,但不記得『小陳』長相如何,所以我只是憑戴眼鏡這件事而為指證。且從我一下指證編號4,一下改指證編號6,就可見我真的指不出來『小陳』的樣子…」(本院卷㈡第160 頁至第161 頁),藉此表示自己無從確認本件「貸與者」乃至「催收者」之容貌、特徵;證人王婷亦聲稱「自己只曾看過貸與人側面(所以知道貸與人有戴眼鏡),但不曾見過貸與人正面;之所以在警詢、偵訊指認『被告洪聖豪』即係本件貸與人(參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㈡第365 頁、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㈢第150 頁至第151 頁),純係肇因於『警察要求一直想、一直想』,所以自己才憑側臉印象而指認『被告洪聖豪』為貸與人」(本院卷㈡第166 頁),藉此表示自己就「貸與人即被告洪聖豪」之指認結果亦無確信,致本院無從憑以特定「貸與人」(放貸者)之確實身分。然細繹王婷除於警詢及偵訊中堅指「被告郭濬暘曾於陳鼎袁入監以後之97年4 月間,迫其『代償利息2,000 元、在陳鼎袁簽發之本票背書、提供身分證正本』」等語(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㈡第
365 頁、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㈢第150 頁至第151 頁),並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伊之所以「確定被告郭濬暘即本件催收者」,係因「被告郭濬暘在陳鼎袁入監服刑以後,曾至其住所詢以『妳先生欠我們錢,你知道嗎?』,郭濬暘之同行者更曾提及『妳先生在關,裡面的兄弟,我們也有很多』」等語(本院卷㈡第168 頁),尤以「與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重利犯行攸關之本票、身分證影本等件」,復係於被告郭濬暘之住處搜索起獲(參見99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178 頁至第182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而足與王婷聲稱之「被告郭濬暘即係催收者」等情詞互為呼應,由是以觀,被告郭濬暘顯係就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之「本息收取」等構成要件行為併有參與,事甚灼明!是雖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特定、確認「貸與者」之身分,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濬暘於『放貸之初』,即與貸與人互有犯意聯絡乃至行為分擔」,然被告郭濬暘既曾受託而從中催收,參諸前揭㈥⒈⑵之說明,被告郭濬暘仍應與貸與人就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重利犯罪共同負責。
⒊綜上,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濬暘與不詳貸與人共同乘
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借款人(均為陳鼎袁)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本判決事實欄㈧之所載,當亦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濬暘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郭濬暘、洪聖豪如本判決事實欄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洪聖豪如本判決事實欄㈤⒈、㈦之所為;被告郭濬暘如本判決事實欄㈧之所為;被告洪聖豪、洪聖榮如本判決事實欄㈤⒉之所為;被告洪聖豪、郭濬暘如本判決事實欄㈤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黃緯君如本判決事實欄㈥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之幫助重利罪。㈡查被告郭濬暘係因受託討債之相同目的,方於98年1 月上旬
某日、98年1 月25日,先、後藉由電話聯繫以恫嚇施學承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單就被告郭濬暘電話恫嚇之次數而論,其肢體動作固非僅止於一,惟自客觀以言,被告郭濬暘反覆實施之肢體動作,不過是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兼以其歷次肢體動作,非特行為種類相同,並均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是其自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即其構成要件雖經多次重覆實現,然此實乃肇因於時空緊密之複製,而祇應論以一罪(即傳統意義下之「自然行為單數」;蓋行為人之肢體動作雖非單一,然此不過是行為人藉由時空緊密的複製方式,以求其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行為模式)。又被告洪聖豪、郭濬暘、洪聖榮等人貸放如附表編號①至㊱所示以後(洪聖豪、郭濬暘、洪聖榮之涉案範圍各如本判決事實欄
㈤、㈦、㈧之所載),亦各係基於單一之重利犯意,利用附表編號①至㊱所示各人「同一次借貸」後之相同機會,陸續向借款人乃至保證人收取各期利息,而持續侵害單一之財產法益,則其「同一次借貸」而後陸續收取利息之各階段行為,均應視為以一個重利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各應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再者,被告郭濬暘、洪聖豪雖於基隆市○○路某處之OK便利
商店前方迫使陳政緯就車,繼而車載陳政緯於基隆市區一帶往返繞行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直至彼2 人如願取得李麗華代償之現金始任憑離去而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又推由被告郭濬暘先於基隆市○○○路與仁五路之交會路口附近截堵李堂麟而阻其離去,再推由「萊姆」暨其同行之成年男子
2 名將李堂麟押返和美老家,藉以剝奪李堂麟之行動自由,迨李沈菜出面協商始任憑離去而如本判決事實欄㈢之所載。然按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質上,具有在一定時間內,持續侵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特性,為繼續犯,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就令伴隨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或不同場所之移置,仍僅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郭濬暘、洪聖豪2 人彼此間,就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
載;被告郭濬暘、洪聖豪、「阿進」、「萊姆」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彼此間,就本判決事實欄㈢之所載;被告洪聖豪、洪聖榮2 人彼此間,就本判決事實欄㈤⒉之所載;被告洪聖豪、郭濬暘2 人彼此間,就本判決事實欄㈤⒊之所載;被告洪聖豪及化名「曹清雄」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就本判決事實欄㈦之所載;被告郭濬暘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就本判決事實欄㈧之所載,均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郭濬暘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㈣所示2 起恐嚇犯行、如
本判決事實欄㈡、㈢所示2 起妨害自由犯行、如本判決事實欄㈤⒊、㈧所示3 起重利犯行;被告洪聖豪本判決事實欄㈡、㈢所示2 起妨害自由犯行、如本判決事實欄㈤及㈦所示33起重利犯行;被告洪聖榮如本判決事實欄㈤⒉所示15起重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黃緯君前、後8 次就他人(正犯)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
施予助力如本判決事實欄㈥之所載,均為幫助犯,各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郭濬暘動輒因受託討債而出言恫嚇(本判決事
實欄㈠㈣)、被告洪聖豪、郭濬暘動輒因催討債款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本判決事實欄㈡㈢)、被告洪聖豪、洪聖榮、郭濬暘妄想以貸放方式謀取暴利(本判決事實欄㈤㈦㈧),足徵彼等法紀觀念淡薄且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之偏差觀念;而被告黃緯君雖曾多次對洪聖豪所涉重利犯行提供助力(本判決事實欄㈥),然考量其係囿於夫妻情誼以致罹案之可責性較低;兼衡量被告郭濬暘、洪聖豪、洪聖榮、黃緯君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洪聖榮、黃緯君就所涉犯行悉表坦承以示悛悔,被告洪聖豪雖坦承大部分重利犯行(本判決事實欄㈤⒈⒉及㈦所示),然就妨害自由(本判決事實欄㈡㈢所示)及少部分重利(本判決事實欄㈤⒊所示)犯行則仍飾詞推諉而未見悛悔,至被告郭濬暘則始終不思反省而未見悛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洪聖榮所受徒刑宣告及被告黃緯君所受拘役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末查,被告洪聖榮、黃緯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表坦承以示悔悟,經此科刑教訓後,認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洪聖榮緩刑四年、被告黃緯君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㈧沒收說明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是其自不適用旨揭責任共同之原則,亦即,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臺上第6946號、88年臺上第6234號、87年臺上第3733號、86年臺上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⑫、⑭至⑳所示物品,概係正犯所有
供本案犯罪之所用,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⑫、⑭至⑳「說明」欄之所示,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正犯所涉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⑬所示物品,則係本案幫助犯(被告黃緯
君)所有,供前揭幫助重利犯罪之所用,此亦詳如附表編號⑬「說明」欄之所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幫助犯(被告黃緯君)所涉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㈧除本判決附表以外之其餘扣案物證、書證,或雖足以佐證
本案事實然非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直接所用或直接所得,或與公訴人擇以起訴之本案犯罪渺無相關,是其均非本院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之客體,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緣施學承於95年6 月間,積欠「咪咪」賭債約200,000 元未
償;而「咪咪」為促使施學承儘速結清欠款,遂囑由郭濬暘出面代為催收。乃郭濬暘竟因之萌生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98年9 、10月間,先、後2 次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3 名,共同前往施張阿月(施學承之母)住處即基隆市○○區○○○路○○○ 巷1 之7 號,對施張阿月揚言「若不還錢會讓你們很難看,會讓你們雞犬不寧,不然試試看」等語,使施張阿月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郭濬暘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⒉緣陳政緯前向洪聖豪等高利放貸集團舉債如附表編號①之
所示(洪聖豪、郭濬暘涉嫌重利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因洪聖豪不滿陳政緯屢有拖欠,遂萌生藉諸妨害自由之不法手段以迫使陳政緯清償債款之歹念,進而與郭濬暘、徐國瑋、蔡詹賢基於共同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洪聖豪、郭濬暘妨害陳政緯行動自由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分工「由徐國瑋於98年11月7 日下午6 時10分左右,託詞『用餐』俾邀約陳政緯外出至基隆市○○路某處之OK便利商店前方等候」;俟洪聖豪、郭濬暘2 人共同駕駛車輛到場,再由彼2 人強行將陳政緯押入車內而後駛往基隆市區一帶往返繞行(而徐國瑋則趁隙離去)。車行途中,洪聖豪復輪番宣稱「你今天不將錢還出來,不然當場就要你好看」(閩南語發音;下同)、「你今天錢要拿給我,你若沒拿出來,你就知道」、「今天沒有籌到錢還,就要處理(意指『修理』)你」,藉此迫使陳政緯致電其母李麗華以尋求奧援;俟李麗華在電話中允諾代償,洪聖豪、郭濬暘「又急忙電邀『同有犯意聯絡』之蔡詹賢陪同協助並獲首肯」。同日晚間9 時30分左右,洪聖豪果先將車輛駛往基隆市區某處接載蔡詹賢,再夥同郭濬暘、蔡詹賢共同強押陳政緯而抵基隆市○○路某處之「小倆口」雜貨店附近,終至如願取得李麗華代償之現金10,000元,並任憑陳政緯自由離去。因認被告徐國瑋、蔡詹賢亦併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⒊緣劉宇涵前向洪聖豪借款未償。詎洪聖豪、郭濬暘及徐國瑋
竟因之萌生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工由徐國瑋電話要約劉宇涵於98年12月10日下午7 時左右,至基隆市○○路○○○ 巷巷口見面以協商還款事宜;再由洪聖豪駕駛自小客車(號牌不詳)脅迫劉宇涵就車入座。俟劉宇涵依言就車,洪聖豪復先將車輛駛往基隆市○○街某處接載郭濬暘,再夥同郭濬暘駕駛車輛強押劉宇涵於基隆市區一帶往返繞行。其間,洪聖豪、郭濬暘復不停催問還債期限,使劉宇涵心生畏懼而以電話連繫其父;俟獲劉宇涵之父允諾還款,洪聖豪、郭濬暘方任憑劉宇涵自行離去。因認被告洪聖豪、郭濬暘、徐國瑋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⒋緣李堂麟因幫「琪琪」做保致積欠「小蓮」、「阿進」(均
成年人,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債款未償;而「小蓮」為促使李堂麟儘速結清欠款,遂囑由洪聖豪、徐國瑋、郭濬暘等人出面代為催收。詎洪聖豪、徐國瑋、郭濬暘等人竟因之萌生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洪聖豪、郭濬暘妨害李堂麟行動自由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郭濬暘先於98年12月
1 日下午3 時10分左右,在基隆市○○○路與仁五路之交會路口附近(即某便利商店前),截堵適途經該處之李堂麟而阻其去路;其間,郭濬暘則曾先、後致電同有犯意聯絡之洪聖豪、徐國瑋、「萊姆」俾促彼等到場協助。未幾、「萊姆」、洪聖豪、徐國瑋等人果依序抵達而輪番出言要求清還債款,並因李堂麟一再聲稱沒錢,而推由洪聖豪、郭濬暘2 人將之強押上車,再由徐國瑋駕駛車輛(號牌不詳)搭載洪聖豪、郭濬暘、李堂麟等人共同上路,藉此共同強押李堂麟前往其老家即「新北市○○區○○街○○號之2 」;迨其母李沈菜見狀而出面協商,彼等方任憑李堂麟自由離去。因認被告徐國瑋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⒌承⒋所述,李沈菜與「押返李堂麟之來人」達成代償之初步
共識以後,郭濬暘、洪聖豪遂依約於98年12月11日下午3 時左右,至臺北縣○○鄉○○街○○號之2 ,對李沈菜提示李堂麟簽發之本票3 紙,俾向李沈菜收取20,000元(郭濬暘、洪聖豪曾當場簽署收據予李沈菜收執),並表示「下次每個月(指99年1 月11日及99年2 月11日)還要各拿20,000元」而後離去。未幾,約定還款之下次期日轉眼屆至,郭濬暘遂又邀約友人張浚緯(原名張福村,起訴書誤載為張村),並與張浚緯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13日下午5 時25分,共同前往上址,並推由郭濬暘對李沈菜揚言「若未按時收到款項,將找妳媳婦及孫子的麻煩」等語,使李沈菜聞言心生恐懼。因認被告郭濬暘、張浚緯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⒍緣附表編號①所示借款人(陳政緯)經濟困窘、須款孔急
,遂向洪聖豪商借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借貸本金以資週轉;乃洪聖豪竟因之萌生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並與郭濬暘、徐國瑋、蔡詹賢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洪聖豪、郭濬暘涉嫌重利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於附表編號①所示借貸時間,利用附表編號①所示借款人急需用錢且境況急迫之機會,以附表編號①所示條件而為允貸,藉此與郭濬暘、徐國瑋、蔡詹賢共同取得與貸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編號①之所示。因認被告徐國瑋、蔡詹賢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⒎緣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借款人(均為陳鼎袁)經濟困窘、
須款孔急,遂向洪聖豪商借如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借貸本金以資週轉;乃洪聖豪竟因之萌生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並與洪聖榮、郭濬暘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郭濬暘涉嫌重利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於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借貸時間,利用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借款人急需用錢且境況急迫之機會,以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條件而為允貸,藉此與洪聖榮、郭濬暘共同取得與貸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編號㉛㉜㉝之所示。因認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⒏緣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借款人(張啟勝、陳志強)經濟困
窘、須款孔急,遂向洪聖豪商借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借貸本金以資週轉;乃洪聖豪竟因之萌生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借貸時間,利用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借款人急需用錢且境況急迫之機會,以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條件而為允貸,藉此先、後3 次取得與貸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編號①②③之所示。因認被告洪聖豪就此亦併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⒐黃緯君除「幫助洪聖豪乘附表編號⑧⑨⑩⑱⑲㉕㉖㉗所示
借款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本判決事實欄㈥之所載(黃緯君涉嫌幫助重利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以外,另基於幫助正犯實施重利犯罪之故意,多次將附表編號①至⑦、⑪至⑰、⑳至㉔、㉘至㊱、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借款人之借貸款項、應給利息暨其清償實況載於帳冊,並保管彼等質押之證件(如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等)而對相關正犯施以助力。因認被告黃緯君就此亦併分別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幫助重利罪嫌云云。
㈡答辯意旨略以:
⒈關於㈠⒈所示公訴意旨之部分
被告郭濬暘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犯行,辯稱:伊於98年1 月25日與施學承電話溝通不愉快(參見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以後,即未再向施學承催收債款,遑論有何恐嚇施張阿月之言行舉止等語(本院卷㈠第140 頁)。⒉關於㈠⒉所示公訴意旨之部分
被告徐國瑋、蔡詹賢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徐國瑋辯稱:伊就關此事發經過一無所知,亦非邀約陳政緯外出之「阿德」其人,遑論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㈠第154 頁至第155 頁);被告蔡詹賢則辯稱:伊係因偶遇郭濬暘一行人等(郭濬暘、洪聖豪、陳政緯)而想搭個便車,兼以耳聞郭濬暘宣稱「要去跟『宏儒』(同『鳳儒』、『鴻儒』)談事情」復與「宏儒」有所交往,方與郭濬暘一行人等同車而共往關切,實則,伊就本件債務始末乃至所稱「妨害自由」之情節概無所知,亦無行為分擔於其間之可言等語(本院卷㈠第110 頁至第112 頁)。
⒊關於㈠⒊所示公訴意旨之部分
被告洪聖豪、郭濬暘、徐國瑋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洪聖豪辯稱:劉宇涵雖曾向伊借款未償,然伊俱無公訴意旨所稱之妨害自由犯行等語(本院卷㈠第100 頁至第101 頁);被告郭濬暘辯稱:伊既不知公訴意旨所稱之妨害自由究係何事,亦不知劉宇涵與洪聖豪之間究竟有何債務糾葛等語(本院卷㈠第146 頁);被告徐國瑋則辯稱:伊與劉宇涵、洪聖豪等人概不相識,亦俱無妨害劉宇涵行動自由之言行舉止等語(本院卷㈠第154 頁至第155 頁)。
⒋關於㈠⒋所示公訴意旨之部分
被告徐國瑋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就關此事發經過一無所知,亦非車載李堂麟返抵老家索款之人,遑論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㈠第154 頁至第155 頁)。
⒌關於㈠⒌所示公訴意旨之部分
被告郭濬暘、張浚緯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犯行,被告郭濬暘辯稱:伊雖於旨揭時、地到場索債,然則俱無恫嚇李沈菜之言行舉止等語(本院卷㈠第147 頁至第148頁);被告張浚緯則辯稱:伊雖係受託而車載友人郭濬暘前往上址,然則概未參與討債過程,遑論有何出言恫嚇李沈菜之言行舉者;更何況,就伊當日之所見所聞,郭濬暘亦洵無恫嚇李沈菜以索求債款之行為等語(本院卷㈠第114 頁至第
115 頁)。⒍關於㈠⒍所示公訴意旨之部分
被告徐國瑋、蔡詹賢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重利犯行,被告徐國瑋辯稱:伊就關此放貸經過乙無所知,亦非邀約陳政緯外出之「阿德」其人,遑論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㈠第154 頁至第155 頁);被告蔡詹賢則辯稱:伊係因偶遇郭濬暘一行人等(郭濬暘、洪聖豪、陳政緯)而想搭個便車,兼以耳聞郭濬暘宣稱「要去跟『宏儒』(同『鳳儒』、『鴻儒』)談事情」復與「宏儒」有所交往,方與郭濬暘一行人等同車而共往關切,實則,伊就本件債務始末乃至所稱「妨害自由」之情節概無所知,亦無行為分擔於其間之可言等語(本院卷㈠第110 頁至第112 頁)。
⒎關於㈠⒎所示公訴意旨之部分
被告洪聖豪、洪聖榮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重利犯行,並一致辯稱:彼等俱未參與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之貸放情節等語(洪聖豪部分,見本院卷㈠第88頁、第91頁;洪聖榮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
⒏關於㈠⒏所示公訴意旨之部分
被告洪聖豪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重利犯行,辯稱: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借款人(張啟勝、陳志強)應係向第三人借貸而錯認伊為貸放者,實則,伊概未參與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貸放情節等語(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92頁)。
⒐關於㈠⒐所示公訴意旨之部分
被告黃緯君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指所稱之幫助重利犯行,辯稱:除附表編號⑧⑨⑩⑱⑲㉕㉖㉗所示情節以外,其餘重利情節伊一概不知,亦洵無對正犯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等語(本院卷㈠第107 頁、第175 頁)。
㈢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0年臺上字第2368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又以情況證據(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關於㈠⒈所示公訴意旨之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郭濬暘涉有旨揭恐嚇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施張阿月、施學承之先前供述及卷附「98年1 月25日電話錄音譯文」1 份(即上開施學承側錄而後提交由員警逐字繕製之「98年1 月25日電話錄音譯文」)、蒐證照片10張(98年度他字第474 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7頁)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⑴施張阿月固曾於98年12月30日之警詢中表示「照片編號8所
示之人(即被告郭濬暘)曾於98年9 、10月間,二度帶員至其住處向其子施學承索討債款並揚言『若不還錢會讓你們很難看,會讓你們雞犬不寧,不然試試看』」等語(99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同時指述「照片編號8所示之帶頭者(即被告郭濬暘)身材高大壯碩、年約三十多歲,理平頭、『戴眼鏡』,且每次索債都語帶恐嚇,吐檳榔汁的也是他,所以自己對他印象深刻而足堪指認」云云(同上偵查卷第26頁);惟細繹施張阿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問:98年間,是否有人要跟妳兒子討債而到妳家去噴漆?)是…,當時『我很害怕,我都躲在家裡不敢出去』…(問:98年9、10月間,是否有3、4個人到妳家對妳說『若不還錢會讓你們很難看,會讓你們雞犬不寧,不然試試看』?)我重聽,『我很害怕所以躲在家裡』,……(問:到妳家討債的人是否在庭被告?)在庭的被告(包括郭濬暘在內)我都沒有印象。(問:妳躲在家裡的時候,都是妳先生出面跟那些來討債的人對話?)是。…我先生去年就過世了。(問:來跟你們討債之人,口氣都不好,妳很害怕而躲在家裡都沒有出來?)是,而且我重聽…」等情詞(本院卷㈡第155 頁至第158 頁),則本件曾出面而與「帶頭者」互為交涉之人,似為「施張阿月之夫(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辭世)」而要非「施張阿月」本人!尤以本院為求慎重而向施張阿月確認其究否曾與「討債者」正面相對之結果(問:依妳於警詢中的證述情節,妳確實曾與被告郭濬暘正面相對,並且曾遭被告郭濬暘及討債同夥人出言恐嚇),施張阿月猶僅泛稱「時間太久、年紀太大,很多事情都記不清楚了」而未能就此疑點給予合理解釋(本院卷㈡第157 頁至第158 頁),兼以證人施學承亦係於偵查中敘稱「我父親去年11月(98年11月)過世,郭濬暘來我家時,大部分是碰到我父親」(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㈡第281 頁),則施張阿月究否曾經出面交涉致與「帶頭者」正面相對,客觀上已有疑慮!換言之,施張阿月先前所稱「照片編號8所示之帶頭者(即被告郭濬暘)身材高大壯碩、年約三十多歲,理平頭、『戴眼鏡』,且每次索債都語帶恐嚇,吐檳榔汁的也是他,所以自己對他印象深刻而足堪指認」云云,究否源自其本人之親身經歷,抑係源自於他人轉述之非真實見聞,客觀上尤堪啟人疑竇而無從憑信,遑論恃其尚有疑慮之上揭指認而驟為「不利於被告郭濬暘」之無理推認!⑵其次,施學承固曾就「其遭被告郭濬暘恐嚇討債」而如本判
決事實欄㈠所載之事情經過證述如前(參見前揭㈠所述,於茲不贅),並敘稱「被告郭濬暘曾於98年1 月25日下午率同小弟2 、3 名至其住處辱罵其雙親」、「被告郭濬暘曾於98年7 月15日晚間8 時,至其住處向其父索討債款」、「伊住處曾於97年8 月間遭人噴漆」、「伊住處門鈴曾遭人插牙籤而使電線燒壞」等語(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
9 頁、第10頁、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㈡第280 頁),惟其所稱上情非特悉與公訴人擇以起訴之旨揭事實(對照前揭㈠⒈所示之公訴意旨)渺無相關,尤概係「他人事後轉述」而非其己身經歷(同上卷頁參見)!是關此證述內容之於旨揭被訴事實證明之了無助益,事甚顯明。
⑶再者,公訴人雖另舉「98年1 月25日電話錄音譯文」1 份(
即上開施學承側錄而後提交由員警逐字繕製之「98年1 月25日電話錄音譯文」)、蒐證照片10張(98年度他字第474 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7頁)為其論據,然「98年1 月25日電話錄音譯文」所示內容(參見前揭㈠⒉所示,於茲不贅),除足證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之恐嚇情節以外,至多僅足以輔助說明「被告郭濬暘曾於98年1 月25日下午率同小弟2 、
3 名至施學承住處辱罵其雙親」等枝微末節,而要難恃以證明公訴人所擇以起訴之旨揭事實(對照前揭㈠⒈所示之公訴意旨);再者,蒐證照片10張所示內容,更不過僅止顯示「施學承住處曾遭人噴漆、門鈴曾遭人插入牙籤」等無涉於待證事實之邊緣旁枝。從而,關此譯文、照片,客觀上俱無從恃之以為施張阿月曾遭「被告郭濬暘」恐嚇之積極事證,此尤不待言。
⒉關於㈠⒉及㈠⒍所示公訴意旨之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徐國瑋、蔡詹賢亦併涉有旨揭妨害自由、重利等犯嫌,無非係以陳政緯之先前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查:
⑴陳政緯固曾就「其因經濟困窘、境況急迫,而向被告洪聖豪
等高利放貸集團舉債如附表編號①之所示;其後,復因還款狀況不佳而遭洪聖豪、郭濬暘藉由妨害自由之方式索償本息」如本判決事實欄㈤⒊及㈡所載之事情經過證述如前(參見前揭㈡、㈥所述,於茲不贅),並於98年12月28日之警詢中表示「照片編號5所示之人(即被告徐國瑋),即係誘伊外出至基隆市○○路某處之OK便利商店前方等候之『阿德』其人」云云(99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34頁至第36頁);惟細觀陳政緯敘稱「(問:你知道他們這幾人之綽號或真實姓名嗎)我只知道他們綽號叫『阿德』……我對他們皆不大了解……」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5頁),核已足見:
陳政緯與所稱之「阿德」既非舊識,彼等互相照面之次數亦屬貧乏!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故於實施此種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明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程序事項。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九十九點「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亦有相類似之規範,資為偵查中認有必要為指認時之參考。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止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是法院如採取未依上開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所實施之指認為證據者,自宜於判決內說明如何具有確切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為客觀可信之得心證理由,以臻翔實。而由於證人在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距離案件事實發生時間較近,其記憶通常較為新鮮清晰,且干擾證人之諸多因素(例如來自被告之人情壓力,或證人本人對於冗長訴訟程序之厭倦,或證人傾向置身事外之心意已超過其原來之挺身而出之正義感)亦較審判時為少,是其指認可信較為確實;但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進行之指認程序中,證人易受暗示認為被指認人即係真正犯罪者,以致誤導證人之指認,是故,為排除證人根本不能記憶而僅憑主觀之意見進行猜測、或者證人受到不當誘導而為指認所造成錯誤指認之風險,證人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指認程序之實施應使證人立於「除非真正見聞,否則無法一見即明」之模稜情境(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125、173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案指認過程而言,檢警非但未曾恪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等程序事項(參見99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34頁至第36頁),檢警提供予陳政緯指認之照片所示各人(同上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其外貌亦查有明顯差異而極具「暗示性」(即其並未使陳政緯處於「除非真正見聞,否則無法一見即明」之模稜情境),尤以陳政緯與所稱「阿德」之照面次數亦屬貧乏(參見前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參見前揭㈡⒉所示,於茲不贅)復與徐國瑋俱無關聯,而難以從旁輔佐藉以從中排除陳政緯錯誤指認之風險,則陳政緯指稱「照片編號5所示之人(即被告徐國瑋),即係誘伊外出至基隆市○○路某處之OK便利商店前方等候之『阿德』其人」云云之指認過程,客觀上尤難認為可信。從而,本院自難僅憑陳政緯之上揭指認,即驟認被告徐國瑋即係「阿德」其人!遑論進而研判被告徐國瑋是否涉案?又其有無犯意聯絡乃至行為分擔?⑵「陳政緯因舉債如附表編號①所示而無力還款致遭洪聖豪
、郭濬暘共同妨害自由」如本判決事實欄㈤⒊及㈡之所載,悉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見前揭㈡、㈥所述,於茲不贅);而洪、郭2 人駕駛車輛將陳政緯押往基隆市○○路某處之「小倆口」雜貨店附近與李麗華會面以前,固曾於同日(98年11月7 日)晚間9 時30分左右,先至他處車載被告蔡詹賢而後再與被告蔡詹賢共赴上址。此亦經洪聖豪、郭濬暘、蔡詹賢、陳政緯4 人一致敘明在卷。惟相較於被告洪聖豪、郭濬暘電話聯繫而共謀「押人討債」之情節(參見前揭㈡⒉所示)而言,本案首無積極證據足認「蔡詹賢於事前即已得悉洪、郭2 人之押人計畫並與洪、郭2 人有所『謀議』」。其次,公訴人雖稱「洪聖豪、郭濬暘『電邀同有犯意聯絡之蔡詹賢』陪同協助並獲首肯」云云,然則未見提出關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供參佐。實則,綜觀洪聖豪、郭濬暘、陳政緯所稱「彼等車載被告蔡詹賢」之情節,核已足見:被告蔡詹賢係於「陳政緯遭洪聖豪言詞恫嚇而先、後致電其母李麗華、鄰居連宏儒以尋求奧援並獲李麗華允諾付款以後」方始就車(且關此事實亦為公訴人之同所是認,參見前揭㈠⒉所示之公訴意旨);而對照陳政緯敘稱「…約當晚21時30分左右,又有一名綽號『阿賢』之男子(即被告蔡詹賢)趕來支援…」、「…編號(即被告蔡詹賢)就是要向我母親索款時,後來加入綽號叫麥寇賢」等語(參見99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34頁、第36頁),更可窺知「陳政緯斯時認定蔡詹賢必係洪、郭2 人同夥」之主觀心態!是陳政緯見蔡詹賢就車而未予呼救甚至保持沈默乙情,亦屬合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未悖離情理。據此以觀,被告蔡詹賢辯稱「其就車以後未察絲毫異狀」等語,客觀上尤難與推諉之詞等量齊觀。從而,本院殊難僅因「洪、郭2 人駕駛車輛將陳政緯押往基隆市○○路某處之『小倆口』雜貨店附近與李麗華會面以前,曾先至他處車載被告蔡詹賢而後再與被告蔡詹賢共赴上址」之片段事實,即置上揭有利於被告蔡詹賢之合理可疑而不論,並驟認被告蔡詹賢必有妨害自由乃至重利之犯意聯絡暨其行為分擔!⒊關於㈠⒊所示公訴意旨之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洪聖豪、郭濬暘、徐國瑋涉有旨揭犯嫌,無非係以劉宇涵之先前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查劉宇涵固曾於警詢中證稱:「伊前向『小張』借款未償;98年12月10日下午7時左右,伊因接獲『阿德』電話邀約(然未提及關此通話之具體內容),而至基隆市○○路○○○ 巷巷口等候,乃來人竟係『小張』而非『阿德』,其後,伊更遭『小張』駕駛車輛強行帶往基隆市○○街某處接載一名『身材較壯的男子』而於基隆市區一帶往返繞行。其間,『小張』及該名『身材較壯的男子』則一直對伊催問還款期限,俟聯繫伊父而獲允諾還款,伊始遭釋放」等語(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49頁至第51頁),並於98年12月29日之警詢中表示「照片編號4所示之人(即被告洪聖豪),即對伊放貸而後開車強押伊外出之『小張』其人;照片編號5所示之人(即被告徐國瑋),即係誘伊外出至基隆市○○路○○○ 巷巷口等候之『阿德』其人;照片編號8所示之人(即被告郭濬暘),即後來加入(意指後來上車的該名『身材較壯的男子』)之人」云云(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51頁至第54頁)。惟查:
⑴細繹劉宇涵所證「接獲『阿德』電話邀約而外出等候,乃來
人竟係『小張』而非『阿德』」等情詞(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50頁),首已足見「阿德」當日既未出現亦未曾與劉宇涵有所照面!尤以遍觀劉宇涵之警、偵筆錄所載內容(同上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㈡第294 頁至第295 頁),亦未見劉宇涵針對「自己單憑關此通話內容即足以確認發話者身分之判斷基準」有何具體說明,則就令所稱「『阿德』先前曾向其收取利息」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0頁)俱非虛妄,然此次「發話而誘使劉宇涵外出者」究否「曾經向劉宇涵收取利息之『阿德』」,客觀上仍有疑慮而顯然未臻「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從而,劉宇涵於未能具體說明自己就發訊者身分之判斷基準之情形下,單憑「聲音」而就「阿德」(即被告徐國瑋)所為之照片指認,客觀上已顯難憑信而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徐國瑋之事證。
⑵實則,本件指認除查有前揭⑴所示之疑慮以外,細觀本案指
認過程,檢警非但未曾恪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等程序事項(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49頁至第51頁;關此指認程序均詳如前揭⒉⑴之所述,於茲不贅),檢警提供予劉宇涵指認之照片所示各人(同上偵查卷第52頁至第54頁),其外貌亦查有明顯差異而極具「暗示性」(即其並未使劉宇涵處於「除非真正見聞,否則無法一見即明」之模稜情境),尤以除劉宇涵之上揭指認以外,本案復查無其他「得以從旁輔佐藉以從中排除劉宇涵錯誤指認風險」之積極事證,則關此「照片編號4所示之人(即被告洪聖豪),即對伊放貸而後開車強押伊外出之『小張』其人;照片編號5所示之人(即被告徐國瑋),即係誘伊外出至基隆市○○路○○○ 巷巷口等候之『阿德』其人;照片編號8所示之人(即被告郭濬暘),即後來加入(意指後來上車的該名『身材較壯的男子』)之人」云云之指認過程,客觀上尤難認為可信。從而,本院自難僅憑劉宇涵之上揭指認,即驟認被告洪聖豪、郭濬暘即係強押劉宇涵索債之「小張」、「身材較壯的男子」其人!⑶再者,本件除公訴人所憑論據(即劉宇涵之先前供述)以外
,固查有證人陳政緯、董偉銘亦曾於警詢中表示「彼等聽聞劉宇涵曾遭暴力討債集團押人索債」云云(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㈡第189 頁、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36頁);惟細繹彼2 人之聽聞內容,其間非特俱無「犯罪時、地、行為態樣」等構成要件情節之描述,而難以與劉宇涵之旨揭證述互為佐證(換言之,彼等聽聞之「押人索債」究否即前揭㈠⒊公訴意旨之所示,抑係「另有其事」而與本案無關,客觀上俱難勾稽比較),尤以彼等既稱輾轉聽聞,則亦足見彼等案發當時概未在場,遑論協助確認涉案人(行為人)之身分、容貌!是彼等關此證述之於旨揭被訴事實證明之了無助益,更不待言。
⒋關於㈠⒋所示公訴意旨之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國瑋亦涉有旨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李堂麟、李沈菜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票(李堂麟簽發之本票)、收據、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⑴李堂麟固曾就「其遭被告洪聖豪、郭濬暘妨害自由」而如本
判決事實欄㈢所載之事情經過證述如前(參見前揭㈢所述,於茲不贅),並先於98年12月16日之警詢中表示「照片編號8所示之人(即被告郭濬暘)是這個集團的主要成員,也是毆打我的人,他並教唆照片編號5所示男子(即被告徐國瑋)開車夥同另二名男子控制我行動,三人強押我到臺北縣○○鄉○○村○○街○○號之2 住處向我父母逼債,另外照片編號4所示男子(即被告洪聖豪)是在基隆市○○○路OK超商控制我行動之人…」云云(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6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請求提示98年度他字第474 號第68頁至第69頁照片】當時警察請你指認的結果,你表示照片編號5、4、8,這3 個人押你上車,你所言是否屬實?)我所言屬實。…」云云(本院卷㈡第18
2 頁)。而李沈菜則係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98年12月1 日到場的人,…是否包括照片所示這個人(按:照片所示之人即「被告徐國緯」;茲以被告徐國瑋無故遲誤該次審判期日,以致僅能當庭提示徐國瑋照片予證人李沈菜辨認)有。他也有下車,且靠著車門站,我有看到他,但他沒有說話」云云(本院卷㈡第193 頁至第194 頁)。惟首就本案警、偵階段之指認過程而言,檢警非但未曾恪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等程序事項(同上偵查卷頁;關此指認程序均詳如前揭⒉⑴之所述,於茲不贅),檢警提供予李堂麟指認之照片所示各人,其外貌亦查有明顯差異而極具「暗示性」;其次,李堂麟、李沈菜於本案審理階段雖均堅指「被告徐國瑋涉案」,李沈菜更一再宣稱自己「對涉案行為人之形貌印象深刻」云云,然經勾稽全案卷證之結果,李堂麟、李沈菜確曾張冠李戴而「『錯指』被告郭濬暘、洪聖豪」即係強押李堂麟返抵和美老家之人(按:被告郭濬暘、洪聖豪固曾謀議而共犯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惟強押李堂麟返抵和美老家之行為人,則為「萊姆」暨其同行之成年男子,而非被告郭濬暘、洪聖豪2 人,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前揭㈢之所示,於茲不贅),由是以觀,彼2 人就「同車而將李堂麟押返和美老家者之形貌」,記憶究否翔實,客觀上已足堪啟人疑竇,遑論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參見前揭㈢⒉所示,於茲不贅)復與徐國瑋俱無關聯,而難以從旁輔佐藉以從中排除彼2 人錯誤指認之風險,尤以遍查公訴人所舉事證之結果,亦俱無「被告徐國瑋疑似涉案」之痕跡,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法則,本院自不能僅憑李堂麟、李沈菜之上揭指認,即驟認被告徐國瑋確係當日「同車而將李堂麟押返和美老家之行為人之一」!⑵至公訴人雖另舉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票(李
堂麟簽發之本票)、收據、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然所稱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之所示內容(參見前揭㈢⒉所示,於茲不贅),僅足以合理證明被告郭濬暘、洪聖豪2 人之謀議經過暨其涉案過程(對話內容均與被告徐國瑋渺無相關),而無從恃為不利於被告徐國瑋之有罪推認;至李堂麟簽發之本票3 紙(均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474 號偵查卷第71頁)、署名「阿中」、「小張」開立之收據1 張(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72頁)、蒐證照片6 張(同上偵查卷第64頁至第66頁)、99年1 月13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亦不過僅止足堪佐證「被告郭濬暘於『98年12月11日下午3 時左右』,至李堂麟、李沈菜住處,出示李堂麟簽發之本票3 紙而獲李沈菜清還其中之20,000元」,或「被告郭濬暘於『99年1 月13日』夥同被告張浚緯前往李堂麟、李沈菜住處收取項款」等無涉於旨揭待證事實(即李堂麟於98年12月1 日經人強行押返老家索債而遭妨害自由)之邊緣旁枝,而與公訴人擇以起訴之旨揭事實(對照前揭㈠⒋所示之公訴意旨)並無直接關聯。是關此譯文、本票、收據、照片,客觀上更無從恃之以為被告徐國瑋曾經涉案之積極事證,事甚灼明。
⒌關於㈠⒌所示公訴意旨之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濬暘、張浚緯涉有旨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李堂麟、李沈菜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票(李堂麟簽發之本票)、收據、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⑴被告郭濬暘、張浚緯曾於99年1 月13日下午5 時25分左右,
至「臺北縣○○鄉○○村○○街○○號之2 」而與李沈菜有所照面乙節,固為被告郭濬暘、張浚緯之所不否認(本院卷㈠第146 頁至第149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並有「99年
1 月13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畫面顯示被告郭濬暘、張浚緯曾於旨揭時、地在場;見98年度他字第474 號偵查卷第77頁)存卷為憑。惟李沈菜無論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期間,實俱無「討債者曾『對其揚言』若未按時收到款項,將找妳媳婦及孫子的麻煩」等言詞描述(參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68頁至第70頁、第83頁至第84頁、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㈡第284 頁至第286 頁、第33
2 頁至第335 頁、本院卷㈡第188 頁至第194 頁;實則,李沈菜於警詢中係指「伊之所以於旨揭時、地給付討債者【意指被告郭濬暘、張浚緯】現金20,000元,係因『討債者在該處向鄰居放話稱:他替人家討債若沒有按時收到債款,就會找伊媳婦及孫子的麻煩』,且其中綽號阿中【意指被告郭濬暘】的男子口氣兇惡,並一直以三字經辱罵伊及伊夫」等語,而俱無「討債者『對其揚言』恐嚇」之陳述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83頁至第84頁】,且李沈菜更曾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郭濬暘『沒有對我說』上開內容」等語【本院卷㈡第194 頁】),是公訴意旨擇以起訴之「…郭濬暘『對李沈菜揚言』若未按時收到款項,將找妳媳婦及孫子的麻煩…」云云(對照前揭㈠⒌所示之公訴意旨),首已昧於事實且乏適據!其次,李沈菜雖曾於警詢中表示「討債者(意指被告郭濬暘、張浚緯)在該處『向鄰居放話稱:他替人家討債若沒有按時收到債款,就會找我媳婦及孫子的麻煩』,且其中綽號阿中【意指被告郭濬暘】的男子口氣兇惡,並一直以三字經辱罵我及我先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83頁至第84頁),然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稱之「恐嚇」,固不以「對本人直接施以惡害通知(即直接通知『本人』而謂將危害『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為限,即間接為惡害通知而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亦足可該當本罪,惟此處之間接通知,仍以「確定之間接通知」為其必要,例如「將加害之旨囑由第三者轉達於本人知悉」者是,故倘「在外放風」行將加害,即難謂係對於被害人(本人)為惡害之通知(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
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無從律之以恐嚇罪責!即就李沈菜警詢所指「討債者(意指被告郭濬暘、張浚緯)『向鄰居放話』」之情節而論,首即欠缺「討債者『囑由該名鄰居轉達』之必要條件」,尤以鄰居聽聞後所轉達之對象(李沈菜),亦非討債者「揚言將加害之本人(媳婦、孫子)」,則關此情節自與放風無殊,而顯難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稱之「恐嚇」要件。至李沈菜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表示「郭濬暘曾對伊說『你不會教兒子,我來幫妳教』」等語(本院卷㈡第
194 頁),惟就令其所指上情非虛,討債者揚言加害之本人(李堂麟)」亦絕非耳聞上情之李沈菜,尤以其間亦俱乏「討債者『囑由李沈菜轉達其子李堂麟(本人)知悉』之必要條件」,則其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稱之「恐嚇」要件不符乙節,尤不待言。
⑵至公訴人雖另舉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票(李
堂麟簽發之本票)、收據、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然所稱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之所示內容(參見前揭㈢⒉所示,於茲不贅),僅足以合理證明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載之事情經過,而與公訴人擇以起訴之旨揭事實(對照前揭㈠⒌所示之公訴意旨)渺無相關;至李堂麟簽發之本票3 紙(均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474 號偵查卷第71頁)、署名「阿中」、「小張」開立之收據1 張(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72頁)、蒐證照片6 張(同上偵查卷第64頁至第66頁)、99年1 月13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亦不過僅止足堪佐證「被告郭濬暘於『98年12月11日下午3 時左右』,至李堂麟、李沈菜住處,出示李堂麟簽發之本票3 紙而獲李沈菜清還其中之20,000元」,或「被告郭濬暘於『99年1 月13日』夥同被告張浚緯前往李堂麟、李沈菜住處收取項款」等無涉於旨揭待證事實(恐嚇)之邊緣旁枝。是關此譯文、本票、收據、照片,客觀上無從直接證明關此恐嚇事實,尤不待言。
⒍關於㈠⒎所示公訴意旨之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亦併涉有旨揭重利等犯嫌,無非係以陳鼎袁、王婷之先前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查:
⑴「陳鼎袁因經濟困窘、須款孔急,遂邀同其妻王婷充當保證
人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舉債如附表編號㉛㉜㉝之所示;其後,彼等復因還款狀況不佳而屢遭貸放者同夥即被告郭濬暘出面催收」等情節,首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無可疑(參見前揭㈦所述,於茲不贅)。
⑵茲陳鼎袁雖曾偕同其妻王婷舉債如前,然細繹陳鼎袁先稱「
事隔已久無法指認」(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㈡第24
6 頁)、「貸與者『好像是被告郭濬暘』(照片指認),但時間久了,無法確定」(同上偵查卷第349 頁),復改稱「貸與者為『被告洪聖豪』(即推翻前揭對『被告郭濬暘』所為之照片指認)」(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㈢第151頁),並表示「我從頭到尾都是說我曾向『小陳』借錢,但檢察官一直叫我指認,我回答檢察官說時間太久了,所以我印象模糊,我只依稀記得借我錢的『小陳』有戴眼鏡,因為拿給我指認的口卡片上,只有一個人有戴眼鏡,所以我就指認那個有戴眼鏡的人,但事實上,我『不確定』我指認的該人是否借我錢的『小陳』…我當時就有說,我只記得『小陳』有戴眼鏡,但不記得『小陳』長相如何,所以我只是憑戴眼鏡這件事而為指證。且從我一下指證編號4,一下改指證編號6,就可見我真的指不出來『小陳』的樣子…」等語(本院卷㈡第160 頁至第161 頁),則其先前指認「被告洪聖豪即係貸放者『小陳』」云云之無可憑信,實已無待多言。至證人王婷固曾於警詢暨偵訊時指認「本件貸與者即係被告洪聖豪」云云(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㈡第365 頁、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㈢第150 頁至第151 頁),惟其亦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自己只看過貸與人側面(所以知道貸與人有戴眼鏡),而未曾見過貸與人正面;之所以在警詢、偵訊指認『被告洪聖豪』即係本件貸與人(參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㈡第365 頁、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㈢第150 頁至第151 頁),純係肇因於『警察要求一直想、一直想』,所以自己才憑側臉印象而指認『被告洪聖豪』為貸與人」等語(本院卷㈡第166 頁),由是以觀,王婷就「貸與人究否被告洪聖豪」乙節,顯然並無十足把握而乏確信。從而,本院客觀上已無從憑恃陳鼎袁、王婷之上揭指認,即驟指被告洪聖豪必係「貸與人」甚或與「貸與人」有何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再者,公訴人雖又指被告洪聖榮併有涉案,然遍核陳鼎袁、王婷之歷次陳述,其間「俱無直陳乃至影射洪聖榮參與本件貸放」之片言隻語,則公訴人認定被告洪聖榮涉案究何所憑,本院尤不得而知,遑論進而認定被告洪聖榮就關此貸放情節亦有如何如何之行為參與!⒎關於㈠⒏所示公訴意旨之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洪聖豪另涉旨揭重利等犯嫌,無非係以張啟勝、陳志強之先前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查:「張啟勝、陳志強
2 人曾因經濟困窘、須款孔急而向『小陳』分別舉債如附表編號①②③之所示」,此固經張啟勝、陳志強2 人分別證述在卷(張啟勝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㈡第35
9 頁至第361 頁、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㈢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㈡第170 頁至第172 頁;陳志強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㈡第369 頁至第371 頁、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㈢第106 頁至第107 頁);且張啟勝、陳志強2 人亦曾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認「本件貸與者即係被告洪聖豪」云云(張啟勝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㈡第
360 頁;陳志強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㈢第10
7 頁);惟細繹張啟勝、陳志強2 人之指認時間(均係遲至99年間始到案指認),距離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借貸時間(96年間)實已相隔甚久,尤以張啟勝宣稱「自己只見過『小陳』2 次」(本院卷㈡第171 頁)、陳志強則宣稱「自己只見過『小陳』1 次」(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㈢第10
7 頁),則自客觀以言,尤難期待彼等於指認當時仍就「『小陳』形貌」印象深刻而無錯指風險!徵諸陳志強曾於警詢之初敘稱「事隔已久我無法指認」(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㈡第370 頁)、張啟勝則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問:
【請求提示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㈡第360 頁】你於警詢時指稱編號4就是借我錢綽號『小陳』之男子,是否屬實?)這確實是我指認的沒錯,但當時我就有向警察表示時間已經過很久了,再加上,我只見過『小陳』2 次,而且對方根本也沒有來跟我討債,所以我對『小陳』的印象很模糊,我也只能憑印象來指認,所以當時我也不是很確定照片編號4那個人是不是『小陳』…」(本院卷㈡第171 頁)即明。
據此以觀,上揭指認之猶有疑慮,自屬昭然!尤以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聖豪確曾參與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重利犯行,則本院自不能僅憑上揭猶有疑慮之指認,即驟認被告洪聖豪必有涉案。
⒏關於㈠⒐所示公訴意旨之部分
公訴人雖認被告黃緯君除「幫助洪聖豪乘附表編號⑧⑨⑩⑱⑲㉕㉖㉗所示借款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本判決事實欄㈥之所載(黃緯君涉嫌幫助重利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以外,另基於幫助正犯實施重利犯罪之故意,多次將附表編號①至⑦、⑪至⑰、⑳至㉔、㉘至㊱、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借款人之借貸款項、應給利息暨其清償實況載於帳冊,並保管彼等質押之證件(如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等)而對相關正犯施以助力云云,然則概未說明其關此所憑之各項事證。而本院細繹公訴人所併送到院之卷證資料,本件足供恃以評價被告黃緯君涉案程度之證據資料,僅:⑴被告黃緯君與洪聖豪曾有夫妻關係(後因故離異),且員警曾於黃緯君、洪聖豪2 人之共同住處搜索起獲「帳冊」4本(其中1本係於被告黃緯君之皮包內起獲扣案,即附表編號⑬所示證物;至其餘3本之其中1本,則係附表編號⑤所示證物);⑵卷附「與被告黃緯君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㈡第221頁、第272 頁、第273 頁至第275 頁)。查:⑴被告黃緯君與洪聖豪固曾有夫妻關係(後因故離異),員警
復曾於黃緯君、洪聖豪2 人之共同住處搜索起獲「帳冊」4本(其中1本係於被告黃緯君之皮包內起獲扣案,即附表編號⑬所示證物;而其餘3本之其中1本,則係附表編號⑤所示證物),惟關此4本簿冊,僅其中2 本查與本案有所關聯(即附表編號⑤、⑬所列證物;以下簡稱「附表編號⑤所示帳冊」、「附表編號⑬所示帳冊」)。且「附表編號⑤所示帳冊」及「附表編號⑬所示帳冊」,非特搜索起獲之位置有別(「附表編號⑬所示帳冊」係於黃緯君之皮包內起獲扣案;「附表編號⑤所示帳冊」則「非」起獲自上揭黃緯君皮包之內),觀其內頁字跡亦有明顯歧異(「附表編號⑬所示帳冊」之內頁字跡較為呆板;「附表編號⑤所示帳冊」之內頁字跡則較為靈活。參見99年度偵字第2806號偵查卷第398 頁至第399 頁、第406 頁至第407 頁)。據此以觀,被告黃緯君辯稱「附表編號⑤所示帳冊」與伊無關等語,客觀上已有所本而非虛妄。尤以細繹「附表編號⑤所示帳冊」之內頁記載,核其內容亦「未脫逸附表編號⑧⑨⑩⑱⑲㉕㉖㉗所示範圍(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從而,被告黃緯君辯稱「除附表編號⑧⑨⑩⑱⑲㉕㉖㉗所示範圍」以外,伊概無公訴人所稱施以助力之行止等語,客觀上首已顯非單純圖卸之詞而堪採信。
⑵其次,細繹「與被告黃緯君有關」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其
間通話或僅足證被告黃緯君確曾就「附表編號㉕㉖所示之重利犯行」施以助力(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㈡第221頁、第272 頁),或僅足證被告黃緯君曾於事後(即其住處遭搜索以後)與洪聖豪串供甚且隱匿金錢流向(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㈡第273 頁至第275 頁)。從而,關此譯文內容尤難憑以反推被告黃緯君「除附表編號⑧⑨⑩⑱⑲㉕㉖㉗所示範圍」以外之其它涉案情節,更係不言可喻。
⑶再者,公訴人雖指被告黃緯君併曾代為保管附表所示「
部分」借款人質押之證件云云,然此非特悉經被告黃緯君否認在卷,公訴人亦不曾提出相適應之證據以明其實,則其徒憑被告黃緯君與洪聖豪曾有夫妻關係甚或臆測而謂被告黃緯君曾代保管證件云云,尤屬昧於證據法則之不當聯結,本院自難驟採。
㈤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
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濬暘、洪聖豪、洪聖榮、黃緯君、蔡詹賢、張浚緯、徐國瑋等人涉案如前,然其除前揭之於此部分被訴事實「證明力(證據價值)」付之闕如之相關事證以外,概未提出或指出其他足可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亦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為關此部分之被訴事實,悉屬不能證明,而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貸本金│預扣第1 期│ 利率% │ 利息之約定 │證 據 │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號│ │地點 │及實拿金│利息之金額│(小數點第2 位│ 及清償情形 │ │ ││ │ │ │額 │(新臺幣)│以下四捨五入)│ │ │ ││ │ │ │(新臺幣)│ │ │ │ │ │├─┼───┼─────┼────┼─────┼───────┼──────┼─────────────────┼──────────┤│①│陳政緯│98年8 月間│10,000元│ 2,000 元 │912.5%計算式如│每10日給付利│①陳政緯之證述 │洪聖豪共同乘他人急迫││ │ │在基隆市安│實拿 │ │下: │息2,000 元,│(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㈠卷頁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一路85度C │8,000 元│ │2,000×365÷10│共繳納2 次利│ 34至36、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咖啡店前。│ │ │÷8,000×100=│息總計4,000 │ ㈡卷頁290至292、審訊筆錄本院㈡卷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 │ │(即起訴書│ │ │912.5 │元,本金未清│ 頁272 至280 〉 │附表編號②⑤⑥⑦⑧││ │ │附表四編號│ │ │ │償。 │②被告洪聖豪之自白: │⑨⑩⑪⑫⑭所示之物,││ │ │1) │ │ │ │ │ (審訊筆錄本院㈠卷頁88至101、本院│均沒收。 ││ │ │ │ │ │ │ │ ㈠卷頁176至179、本院㈡卷頁447) │郭濬暘共同乘他人急迫││ │ │ │ │ │ │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 │ │ │ │ │ │ │ │附表編號②⑤⑥⑦⑧││ │ │ │ │ │ │ │ │⑨⑩⑪⑫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②│蕭嘉俊│98年9 月間│15,000元│ 3,000 元 │912.5%計算式如│每10日給付利│①蕭嘉俊之證述 │洪聖豪共同乘他人急迫││ │ │在基隆市仁│實拿 │ │下: │息3,000 元,│(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923號卷頁35至│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一路中華電│12,000元│ │3,000×365÷10│共繳納利息總│ 37、99年度偵字2923號卷頁20至23、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信前。 │ │ │÷12,000×100 │計54,000元,│ 本院㈠卷頁220及其背面、偵訊筆錄99│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 │ │(即起訴書│ │ │=912.5 │本金未清償。│ 年度偵字2271號㈡卷頁387至388) │附表編號①⑤⑥⑦⑧││ │ │附表四編號│ │ │ │ │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⑨⑩⑪⑫⑮⑯⑰⑲所示││ │ │2。惟借款 │ │ │ │ │ (審訊筆錄本院㈠卷頁88至101、本院│之物,均沒收。 ││ │ │之時間、期│ │ │ │ │ ㈠卷頁176至179、本院㈡卷頁447) │洪聖榮共同乘他人急迫││ │ │數、金額、│ │ │ │ │③被告洪聖豪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利息、與還│ │ │ │ │ 害人蕭嘉俊翻攝照片及指認地下錢莊│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清之部分業│ │ │ │ │ 暴力討債集團成員一覽表(99年度偵│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據檢察官以│ │ │ │ │ 字2271號㈠卷頁382至385)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0 年度蒞│ │ │ │ │④被告洪聖豪之帳冊內頁影本一件(99│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字第1876號│ │ │ │ │ 年度偵字2271號㈠卷頁321) │編號①⑤⑥⑦⑧⑨⑩││ │ │補充理由書│ │ │ │ │ │⑪⑫⑮⑯⑰⑲所示之物││ │ │更正如本表│ │ │ │ │ │,均沒收。 ││ │ │) │ │ │ │ │ │ │├─┼───┼─────┼────┼─────┼───────┼──────┼─────────────────┼──────────┤│③│周冠廷│98年10月間│40,000元│ 8,000 元 │相當於912.5% │每10日給付利│①周冠廷之證述 │洪聖豪共同乘他人急迫││ │ │在基隆市七│實拿 │ │計算式如下: │息8,000 元,│(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㈡卷頁20│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堵區明德一│32,000元│ │8,000×365 ÷1│至99年3 月底│ 8至210、本院㈠卷頁221及其背面、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路七堵郵局│ │ │0÷32,000×100│共繳15期利息│ 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㈢卷頁15│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 │ │前。 │ │ │=912.5 │總計約96,000│ 9至160) │附表編號①⑤⑥⑦⑧││ │ │(即起訴書│ │ │ │元,本金未清│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⑨⑩⑪⑫⑰所示之物,││ │ │附表四編號│ │ │ │償。 │ (審訊筆錄本院㈠卷頁88至101、本院│均沒收。 ││ │ │3。惟借款 │ │ │ │ │ ㈠卷頁176至179、本院㈡卷頁447) │洪聖榮共同乘他人急迫││ │ │之時間、期│ │ │ │ │③指認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成員一覽│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數、金額、│ │ │ │ │ 表及被告洪聖豪門號0000000000手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利息、與還│ │ │ │ │ 內被害人周冠廷通訊錄資料(99年度│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清之部分業│ │ │ │ │ 偵字2271號㈡卷頁211至215)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據檢察官以│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100 年度蒞│ │ │ │ │ │編號①⑤⑥⑦⑧⑨⑩││ │ │字第1876號│ │ │ │ │ │⑪⑫⑰所示之物,均沒││ │ │補充理由書│ │ │ │ │ │收。 ││ │ │更正如本表│ │ │ │ │ │ ││ │ │) │ │ │ │ │ │ │├─┼───┼─────┼────┼─────┼───────┼──────┼─────────────────┼──────────┤│④│賴嘉鴻│99年 1月間│20,000元│ 4,000 元 │912.5%計算式如│每10日給付利│①賴嘉鴻之證述 │洪聖豪共同乘他人急迫││ │ │在基隆市安│實拿 │ │下: │息4,000 元,│(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923號卷頁50至│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樂區基金一│16,000元│ │4,000×365÷10│共繳10期利息│ 52)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路 162-3號│ │ │÷16,000×100 │總計約40,000│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 │ │。 │ │ │=912.5 │元,本金已清│(審訊筆錄本院㈠卷頁88至101、審訊 │附表編號⑤⑥⑦⑧⑨││ │ │(即起訴書│ │ │ │償。 │ 筆錄本院㈠卷頁176至179、本院㈡卷│⑩⑪⑫⑰所示之物,均││ │ │附表四編號│ │ │ │ │ 頁447) │沒收。 ││ │ │4) │ │ │ │ │③被告洪聖豪帳本內頁繳息記錄(99年│洪聖榮共同乘他人急迫││ │ │ │ │ │ │ │ 度偵字2923號卷頁56)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 │ │ │④被告洪聖豪之帳冊內頁影本一件(99│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 │ │ │ │ 年度偵字2271號㈠卷頁321)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編號⑤⑥⑦⑧⑨⑩⑪││ │ │ │ │ │ │ │ │⑫⑰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⑤│陳佳彤│99年2月4日│20,000元│ 2,400 元 │相當於497.73% │每10日給付利│①陳佳彤之證述 │洪聖豪共同乘他人急迫││ │(原姓│在基隆市廟│實拿 │ │計算式如下: │息2,400 元,│(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923號卷頁57至│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名陳秋│口麥當勞前│17,600元│ │2,400×365÷10│共繳3 期利息│ 59、本院㈠卷頁253至254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櫻) │。 │ │ │÷17,600×100 │總計7,200 元│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 │ │(即起訴書│ │ │=497.73 │。本金已清償│(審訊筆錄本院㈠卷頁88至101、本院 │附表編號③⑤⑥⑦⑧││ │ │附表四編號│ │ │ │。 │ ㈠卷頁176至179、本院㈡卷頁447 )│⑨⑩⑪⑫⑰⑱所示之物││ │ │5。惟借款 │ │ │ │ │③被告洪聖豪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被│,均沒收。 ││ │ │之時間、期│ │ │ │ │ 害人陳秋櫻翻攝照片(99年度偵字29│洪聖榮共同乘他人急迫││ │ │數、金額、│ │ │ │ │ 23號卷頁63)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利息、與還│ │ │ │ │④被告洪聖豪之帳冊內頁影本一件(99│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清之部分業│ │ │ │ │ 年度偵字2271號㈠卷頁321)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據檢察官以│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0 年度蒞│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字第1988號│ │ │ │ │ │編號③⑤⑥⑦⑧⑨⑩││ │ │補充理由書│ │ │ │ │ │⑪⑫⑰⑱所示之物,均││ │ │更正如本表│ │ │ │ │ │沒收。 ││ │ │) │ │ │ │ │ │ │├─┼───┼─────┼────┼─────┼───────┼──────┼─────────────────┼──────────┤│⑥│同 上│99年3月8日│10,000元│ 1,200 元 │相當於497.73% │每10日給付利│同 上│洪聖豪共同乘他人急迫││ │ │在基隆市碇│實拿 │ │計算式如下: │息1,200 元,│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內加油站前│8,800 元│ │1,200×365÷10│連同上開借款│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 │ │÷8,800×100=│共繳6 期利息│ │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 │ │(即起訴書│ │ │497.73 │總計15,600元│ │附表編號③⑤⑥⑦⑧││ │ │附表四編號│ │ │ │。本金已清償│ │⑨⑩⑪⑫⑰⑱所示之物││ │ │5。惟借款 │ │ │ │。 │ │,均沒收。 ││ │ │之時間、期│ │ │ │ │ │洪聖榮共同乘他人急迫││ │ │數、金額、│ │ │ │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利息、與還│ │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清之部分業│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據檢察官以│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0 年度蒞│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字第1988號│ │ │ │ │ │編號③⑤⑥⑦⑧⑨⑩││ │ │補充理由書│ │ │ │ │ │⑪⑫⑰⑱所示之物,均││ │ │更正如本表│ │ │ │ │ │沒收。 ││ │ │) │ │ │ │ │ │ │├─┼───┼─────┼────┼─────┼───────┼──────┼─────────────────┼──────────┤│⑦│修宇宏│99年3 月間│10,000元│ 1,800 元 │801.22%計算式 │每10日給付利│①修宇宏之證述 │洪聖豪共同乘他人急迫││ │ │在基隆市仁│實拿 │ │如下: │息1,800 元,│(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㈡卷頁20│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區○○路│8,200 元│ │1,800×365÷10│共繳1 期利息│ 0至202)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455巷前。 │ │ │÷8,200×100=│總計約1,800 │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 │ │(即起訴書│ │ │801.22 │元,本金已清│(審訊筆錄本院㈠卷頁88至101、本院 │附表編號⑤⑥⑦⑧⑨││ │ │附表四編號│ │ │ │償。 │ ㈠卷頁176至179、本院㈡卷頁447) │⑩⑪⑫⑰所示之物,均││ │ │6) │ │ │ │ │③被告洪聖豪之帳冊內頁影本一件(99│沒收。 ││ │ │ │ │ │ │ │ 年度偵字2271號㈠卷頁321) │洪聖榮共同乘他人急迫││ │ │ │ │ │ │ │④指認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成員一覽│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 │ │ │ 表、被告洪聖豪之帳冊內頁影本一件│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 │ │ │ │ (99年度偵字2271號㈡卷頁203至207│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⑤手札影本一件(99年度偵字2271號㈠│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卷頁330)被告洪聖豪門號000000000│編號⑤⑥⑦⑧⑨⑩⑪││ │ │ │ │ │ │ │ 8手機內被害人修宇宏翻攝照片 │⑫⑰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⑧│劉錦東│99年4 月間│20,000元│ 2,600 元 │545.4%計算式如│左列2 筆借款│①劉錦東之證述 │洪聖豪共同乘他人急迫││ │ │在基隆市七│實拿 │ │下: │每10日給付利│(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㈡卷頁42│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區○○街│17,400元│ │2,600×365÷10│息5600元,共│ 4至426、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88-3號。 │ │ │÷17,400×100 │繳利息總計約│ ㈡卷頁435至437) │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 │ │(即起訴書│ │ │=545.4 │13,000元,本│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附表編號⑤⑥⑦⑧⑨││ │ │附表四編號│ │ │ │金未清償。 │(審訊筆錄本院㈠卷頁88至101、本院 │⑩⑪⑫⑰⑲所示之物,││ │ │7) │ │ │ │ │ ㈠卷頁176至179、本院㈡卷頁447) │均沒收。 ││ │ │ │ │ │ │ │③指認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成員一覽│洪聖榮共同乘他人急迫││ │ │ │ │ │ │ │ 表、劉錦東提出載明門號0000000000│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 │ │ │ 呂先生、0000000000 0/10 4/20 收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 │ │ │ │ 息記錄(99年度偵字2271號㈡卷頁43│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0、439)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④洪聖豪帳冊影本一件(99年度偵字22│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71號㈠卷頁305) │編號⑤⑥⑦⑧⑨⑩⑪││ │ │ │ │ │ │ │ │⑫⑰⑲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黃緯君幫助乘他人急迫││ │ │ │ │ │ │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 │ │ │ │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編號⑬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⑨│同 上│99年5月7日│10,000元│ 3,000 元 │相當於1564.29%│ │同 上│洪聖豪共同乘他人急迫││ │ │在基隆市七│實拿 │ │計算式如下: │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區○○街│7,000 元│ │3,000×365÷10│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88-3號。 │ │ │÷7,000×100=│ │ │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 │ │(即起訴書│ │ │1, 564.29 │ │ │附表編號⑤⑥⑦⑧⑨││ │ │附表四編號│ │ │ │ │ │⑩⑪⑫⑰⑲所示之物,││ │ │7) │ │ │ │ │ │均沒收。 ││ │ │ │ │ │ │ │ │洪聖榮共同乘他人急迫││ │ │ │ │ │ │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編號⑤⑥⑦⑧⑨⑩⑪││ │ │ │ │ │ │ │ │⑫⑰⑲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黃緯君幫助乘他人急迫││ │ │ │ │ │ │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 │ │ │ │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編號⑬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⑩│黃金山│99年4月3日│20,000元│ 2,400 元 │相當於497.73% │每10日給付利│①黃金山之證述 │洪聖豪共同乘他人急迫││ │ │在基隆市仁│實拿 │ │計算式如下: │息2,400 元,│(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㈡卷頁22│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二路合作金│17,600元│ │2,400×365÷10│共繳1 期利息│ 3至225、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2271 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庫前。 │ │ │÷17,600 ×100│總計約2,400 │ ㈢卷頁76至77) │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 │ │(即起訴書│ │ │=497.73 │元,本金已清│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附表編號②⑤⑥⑦⑧││ │ │附表四編號│ │ │ │償。 │(審訊筆錄本院㈠卷頁88至101 、本院│⑨⑩⑪⑫⑰所示之物,││ │ │8) │ │ │ │ │ ㈠卷頁176至179、本院㈡卷頁447 )│均沒收。 ││ │ │ │ │ │ │ │④洪聖豪帳冊影本一件(99年度偵字22│洪聖榮共同乘他人急迫││ │ │ │ │ │ │ │ 71號㈠卷頁304)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 │ │ │⑤監聽譯文(99年度偵字2271號㈡卷頁│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 │ │ │ │ 271)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編號②⑤⑥⑦⑧⑨⑩││ │ │ │ │ │ │ │ │⑪⑫⑰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黃緯君幫助乘他人急迫││ │ │ │ │ │ │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 │ │ │ │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編號⑬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⑪│李惠華│97年 5月10│20,000元│ 4,000 元 │912.5%計算式如│每10日給付利│①李惠華之證述 │洪聖豪乘他人急迫貸以││ │ │日在基隆市│實拿 │ │下: │息4,000 元,│(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㈡卷頁23│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七堵區明德│16,000元│ │4,000×365÷10│共繳4 期利息│ 5至236、本院㈠卷頁255及其背面、偵│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一路前。 │ │ │÷16,000 ×100│總計約16,000│ 訊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㈡卷頁346至│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 │ │(即起訴書│ │ │=912.5 │元,本金未 │ 347) │編號⑤⑥⑦⑧⑨⑩⑪││ │ │附表四編號│ │ │ │清償。 │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⑫所示之物,均沒收。││ │ │9。惟借款 │ │ │ │ │(審訊筆錄本院㈠卷頁88至101、本院 │ ││ │ │之時間、期│ │ │ │ │ ㈠卷頁176至179、本院㈡卷頁447) │ ││ │ │數、金額、│ │ │ │ │③指認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成員一覽│ ││ │ │利息、與還│ │ │ │ │ 表(99年度偵字2271號㈡卷頁238) │ ││ │ │清之部分業│ │ │ │ │④李惠華之身分證及其簽發之本票影本│ ││ │ │據檢察官以│ │ │ │ │ 各一件(99年度偵字2271號㈡卷頁23│ ││ │ │100 年度蒞│ │ │ │ │ 9) │ ││ │ │字第1988號│ │ │ │ │ │ ││ │ │補充理由書│ │ │ │ │ │ ││ │ │更正如本表│ │ │ │ │ │ ││ │ │) │ │ │ │ │ │ │├─┼───┼─────┼────┼─────┼───────┼──────┼─────────────────┼──────────┤│⑫│謝國寶│97年5月7日│10,000元│ 2,000 元 │912.5%計算式如│每10日給付利│①謝國寶之證述 │洪聖豪乘他人急迫貸以││ │ │在基隆市忠│實拿 │ │下: │息2,000 元,│(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㈡卷頁92│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二路派出所│8,000 元│ │2,000×365÷10│共繳1 期利息│ 至93、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㈢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前。 │ │ │÷8,000×100=│總計約2,000 │ 卷頁12至13) │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 │ │(即起訴書│ │ │912.5 │元,本金已清│③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編號④⑤⑥⑦⑧⑨⑩││ │ │附表四編號│ │ │ │償。 │(審訊筆錄本院㈠卷頁88至101、本院 │⑪⑫所示之物,均沒收││ │ │10 ) │ │ │ │ │ ㈠卷頁176至179、本院㈡卷頁447 )│。 ││ │ │ │ │ │ │ │③謝國寶簽發之本票影本2件(99年度 │ ││ │ │ │ │ │ │ │ 偵字2271號㈠卷頁264) │ │├─┼───┼─────┼────┼─────┼───────┼──────┼─────────────────┼──────────┤│⑬│同 上│97年5 月21│10,000元│ 2,000 元 │912.5%計算式如│每10日給付利│同 上│洪聖豪乘他人急迫貸以││ │ │日在基隆市│實拿 │ │下: │息2,000 元,│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南榮路南榮│8,000 元│ │2,000×365÷10│共繳1 期利息│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隧道口前。│ │ │÷8,000×100=│總計約 2,000│ │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 │ │(即起訴書│ │ │912.5 │元,本金已清│ │編號⑤⑥⑦⑧⑨⑩⑪││ │ │附表四編號│ │ │ │償。 │ │⑫所示之物,均沒收。││ │ │10 ) │ │ │ │ │ │ │├─┼───┼─────┼────┼─────┼───────┼──────┼─────────────────┼──────────┤│⑭│董偉銘│98年8 月間│30,000元│ 6,000 元 │912.5%計算式如│自借款日起每│①董偉銘之證述 │洪聖豪乘他人急迫貸以││ │ │在基隆市三│實拿 │ │下: │10日給付利息│(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㈡卷頁18│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坑火車站前│24,000元│ │6,000×365 ÷ │6000元,至98│ 7至189、本院㈠卷頁251至252 、偵訊│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 │ │10÷24 ,000 ×│年10月間改為│ 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㈢卷頁54至55 │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 │ │(即起訴書│ │ │100 =912.5 │每10日給付利│ ) │編號③⑤⑥⑦⑧⑨⑩││ │ │附表四編號│ │ │ │息4500元。至│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⑪⑫所示之物,均沒收││ │ │11。惟借款│ │ │ │99年1 月共繳│(審訊筆錄本院㈠卷頁88至101、本院 │。 ││ │ │之時間、期│ │ │ │利息6期共360│ ㈠卷頁176至179、本院㈡卷頁447 )│ ││ │ │數、金額、│ │ │ │00元。99年1 │③指認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成員一覽│ ││ │ │利息、與還│ │ │ │月還清本金。│ 表、被害人指認照片對象真實姓名對│ ││ │ │清之部分業│ │ │ │ │ 照表、蒐證照片、帳冊內頁影本(99│ ││ │ │據檢察官以│ │ │ │ │ 年度偵字2271號㈡卷頁190至194) │ ││ │ │100 年度蒞│ │ │ │ │ │ ││ │ │字第1988號│ │ │ │ │ │ ││ │ │補充理由書│ │ │ │ │ │ ││ │ │更正如本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⑮│同 上│98年10月間│20,000元│ 3,000 元 │相當於644.12% │每10日給付利│同 上│洪聖豪乘他人急迫貸以││ │ │在基隆市三│實拿 │ │計算式如下: │息3000元,連│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坑火車站前│17,000元│ │3,000×365÷10│同上開借款一│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 │ │÷17,000×100 │共還了15期利│ │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 │ │(即起訴書│ │ │=644.12 │息,總計103,│ │編號③⑤⑥⑦⑧⑨⑩││ │ │附表四編號│ │ │ │500元。99年1│ │⑪⑫所示之物,均沒收││ │ │11。惟借款│ │ │ │月還清本金。│ │。 ││ │ │之時間、期│ │ │ │ │ │ ││ │ │數、金額、│ │ │ │ │ │ ││ │ │利息、與還│ │ │ │ │ │ ││ │ │清之部分業│ │ │ │ │ │ ││ │ │據檢察官以│ │ │ │ │ │ ││ │ │100 年度蒞│ │ │ │ │ │ ││ │ │字第1988號│ │ │ │ │ │ ││ │ │補充理由書│ │ │ │ │ │ ││ │ │更正如本表│ │ │ │ │ │ ││ │ │) │ │ │ │ │ │ │├─┼───┼─────┼────┼─────┼───────┼──────┼─────────────────┼──────────┤│⑯│陳金福│98年11月5 │20,000元│ 2,400 元 │相當於497.73% │每10日給付利│①陳金福之證述 │洪聖豪乘他人急迫貸以││ │ │日在基隆市│實拿 │ │計算式如下: │息2,400 元,│(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㈡卷頁14│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東九號碼頭│17,600元│ │2,400×365 ÷1│共繳利息21,6│ 0至141、本院㈠卷頁248至250、偵訊│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前。 │ │ │0÷17,600×100│00元至99年2 │ 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㈢卷頁36至38│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 │ │(即起訴書│ │ │=497.73 │月底,本金已│ ) │編號①⑤⑥⑦⑧⑨⑩││ │ │附表四編號│ │ │ │清償。 │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⑪⑫所示之物,均沒收││ │ │12。惟借款│ │ │ │ │(審訊筆錄本院㈠卷頁88至101、本院 │。 ││ │ │之時間、期│ │ │ │ │ ㈠卷頁176至179、本院㈡卷頁447) │ ││ │ │數、金額、│ │ │ │ │③蒐證照片(99年度偵字2271號㈡卷頁│ ││ │ │利息、與還│ │ │ │ │ 143) │ ││ │ │清之部分業│ │ │ │ │④帳冊內頁影本(99年度偵字2271號㈠│ ││ │ │據檢察官以│ │ │ │ │ 卷頁321) │ ││ │ │100 年度蒞│ │ │ │ │ │ ││ │ │字第1988號│ │ │ │ │ │ ││ │ │補充理由書│ │ │ │ │ │ ││ │ │更正如本表│ │ │ │ │ │ ││ │ │) │ │ │ │ │ │ │├─┼───┼─────┼────┼─────┼───────┼──────┼─────────────────┼──────────┤│⑰│同 上│99年3 月間│10,000元│ 1,200 元 │相當於497.73% │每10日給付利│同 上│洪聖豪乘他人急迫貸以││ │ │在基隆市東│實拿 │ │計算式如下: │息1,200 元,│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九號碼頭前│8,800 元│ │1,200×365 ÷1│共繳利息至99│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 │ │0÷8,800×100 │年5月4日,本│ │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 │ │(即起訴書│ │ │=497.73 │金尚未清償。│ │編號①⑤⑥⑦⑧⑨⑩││ │ │附表四編號│ │ │ │ │ │⑪⑫所示之物,均沒收││ │ │12。惟借款│ │ │ │ │ │。 ││ │ │之時間、期│ │ │ │ │ │ ││ │ │數、金額、│ │ │ │ │ │ ││ │ │利息、與還│ │ │ │ │ │ ││ │ │清之部分業│ │ │ │ │ │ ││ │ │據檢察官以│ │ │ │ │ │ ││ │ │100 年度蒞│ │ │ │ │ │ ││ │ │字第1988號│ │ │ │ │ │ ││ │ │補充理由書│ │ │ │ │ │ ││ │ │更正如本表│ │ │ │ │ │ ││ │ │) │ │ │ │ │ │ │├─┼───┼─────┼────┼─────┼───────┼──────┼─────────────────┼──────────┤│⑱│陳麗玉│98年12月間│ │ │相當於644.12% │左列2 筆借款│①陳麗玉之證述 │洪聖豪乘他人急迫貸以││ │ │在基隆市安│20,000元│ 3,000 元 │計算式如下: │每10日給付利│(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㈡卷頁16│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一路328 號│實拿 │ │3,000×365÷10│息一次,共繳│ 5至166)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前。 │17,000元│ │÷17,000×100 │12期利息總計│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 │ │(即起訴書│ │ │=644.12 │約36,000元,│(審訊筆錄本院㈠卷頁88至101、本院 │編號①⑤⑥⑦⑧⑨⑩││ │ │附表四編號│ │ │ │本金未清償。│ ㈠卷頁176至179、本院㈡卷頁447) │⑪⑫所示之物,均沒收││ │ │13) │ │ │ │ │③指認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成員一覽│。 ││ │ │ │ │ │ │ │ 表、蒐證照片、帳冊內頁影本(99年│黃緯君幫助乘他人急迫││ │ │ │ │ │ │ │ 度偵字2271號㈡卷頁168至169)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 │ │ │④帳冊內頁影本(99年度偵字2271號㈠│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 │ │ │ │ 卷頁305至306)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編號⑬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⑲│同 上│98年12月間│10,000元│ 1,500 元 │相當於644.12% │ │同 上│洪聖豪乘他人急迫貸以││ │ │在基隆市安│實拿 │ │計算式如下: │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一路328 號│8,500 元│ │1,500×365÷10│ │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前(與編號│ │ │÷8,500×100=│ │ │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 │ │⑱係不同日│ │ │644.12 │ │ │編號①⑤⑥⑦⑧⑨⑩││ │ │之借貸)。│ │ │ │ │ │⑪⑫所示之物,均沒收││ │ │(即起訴書│ │ │ │ │ │。 ││ │ │附表四編號│ │ │ │ │ │黃緯君幫助乘他人急迫││ │ │13) │ │ │ │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 │ │ │ │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編號⑬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⑳│林岑欣│98年12月間│35,000元│ 3,500 元 │相當於289.68% │每10日給付利│①林岑欣之證述 │洪聖豪乘他人急迫貸以││ │ │在基隆市中│實拿 │ │計算式如下: │息2,500 元,│(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㈡卷頁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區○○街│31,500元│ │2,500×365÷10│共繳12期利息│ 144至145)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303巷6弄4 │ │ │÷31,500 ×100│總計約30,000│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 │ │號5樓。 │ │ │=289.68 │元,本金未清│(審訊筆錄本院㈠卷頁88至101、本院 │編號①⑤⑥⑦⑧⑨⑩││ │ │(即起訴書│ │ │ │償。 │ ㈠卷頁176至179、本院㈡卷頁447 )│⑪⑫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四編號│ │ │ │ │③帳冊內頁影本(99年度偵字2271號㈠│。 ││ │ │14) │ │ │ │ │ 卷頁321) │ ││ │ │ │ │ │ │ │④指認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成員一覽│ ││ │ │ │ │ │ │ │ 表、蒐證照片、(99年度偵字2271號│ ││ │ │ │ │ │ │ │ ㈡卷頁147至148) │ │├─┼───┼─────┼────┼─────┼───────┼──────┼─────────────────┼──────────┤│㉑│陳思樺│99年2月2日│10,000元│ 1,500 元 │相當於644.12% │左列3 筆借款│①陳思樺之證述 │洪聖豪共同乘他人急迫││ │ │在基隆市七│實拿 │ │計算式如下: │每10日給付利│(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㈡卷頁15│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堵區明德一│8,500 元│ │1,500×365 ÷1│息3,800 元,│ 4至155)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路41號。 │ │ │0÷8,500×100 │共繳30期利息│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 │ │(即起訴書│ │ │=644.12 │總計約114,00│(審訊筆錄本院㈠卷頁88至101、本院 │附表編號①⑤⑥⑦⑧││ │ │附表四編號│ │ │ │0元,本金未 │ ㈠卷頁176至179、本院㈡卷頁447) │⑨⑩⑪⑫⑰所示之物,││ │ │15) │ │ │ │清償。 │③帳冊內頁影本(99年度偵字2271號 │均沒收。 ││ │ │ │ │ │ │ │ ㈠卷頁321) │洪聖榮共同乘他人急迫││ │ │ │ │ │ │ │④指認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成員一覽│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 │ │ │ 表、蒐證照片、(99年度偵字2271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 │ │ │ │ ㈡卷頁157至158)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編號①⑤⑥⑦⑧⑨⑩││ │ │ │ │ │ │ │ │⑪⑫⑰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㉒│同 上│99年3 月初│5,000 元│ 800 元 │相當於695.24% │ │同 上│洪聖豪共同乘他人急迫││ │ │在基隆市自│實拿 │ │計算式如下: │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來街。 │4,200 元│ │800×365÷10÷│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即起訴書│ │ │4,200×100=69│ │ │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 │ │附表四編號│ │ │5.24 │ │ │附表編號①⑤⑥⑦⑧││ │ │15) │ │ │ │ │ │⑨⑩⑪⑫⑰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洪聖榮共同乘他人急迫││ │ │ │ │ │ │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編號①⑤⑥⑦⑧⑨⑩││ │ │ │ │ │ │ │ │⑪⑫⑰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㉓│同 上│99年3 月中│10,000元│ 1,500 元 │相當於644.12% │ │同 上│洪聖豪共同乘他人急迫││ │ │在基隆市七│實拿 │ │計算式如下: │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堵區明德一│8,500元 │ │1,500×365÷10│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路41號。 │ │ │÷8,500×100=│ │ │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 │ │(即起訴書│ │ │644.12 │ │ │附表編號①⑤⑥⑦⑧││ │ │附表四編號│ │ │ │ │ │⑨⑩⑪⑫⑰所示之物,││ │ │15) │ │ │ │ │ │均沒收。 ││ │ │ │ │ │ │ │ │洪聖榮共同乘他人急迫││ │ │ │ │ │ │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編號①⑤⑥⑦⑧⑨⑩││ │ │ │ │ │ │ │ │⑪⑫⑰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㉔│陳枝標│99年2 月間│20,000元│ 3,000 元 │相當於644.18% │每10日給付利│①陳枝標之證述 │洪聖豪乘他人急迫貸以││ │ │在基隆市七│實拿 │ │計算式如下: │息3,000 元,│(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㈡卷頁15│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區○○路│17,000元│ │3,000×365÷10│共繳9 期利息│ 9至160)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41號2樓。 │ │ │÷17,000 ×100│總計約27,000│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 │ │(即起訴書│ │ │=644.18 │元,本金未清│(審訊筆錄本院㈠卷頁88至101、本院 │編號①⑤⑥⑦⑧⑨⑩││ │ │附表四編號│ │ │ │償。 │ ㈠卷頁176至179、本院㈡卷頁447 )│⑪⑫所示之物,均沒收││ │ │16) │ │ │ │ │③帳冊內頁影本(99年度偵字2271號㈠│。 ││ │ │ │ │ │ │ │ 卷頁321) │ ││ │ │ │ │ │ │ │④指認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成員一覽│ ││ │ │ │ │ │ │ │ 表、被害人指認照片對象真實姓名對│ ││ │ │ │ │ │ │ │ 照表、蒐證照片(99年度偵字2271號│ ││ │ │ │ │ │ │ │ ㈡卷頁162至164) │ │├─┼───┼─────┼────┼─────┼───────┼──────┼─────────────────┼──────────┤│㉕│盛家洋│99年3 月間│5,000元 │ 800 元 │相當於695.24% │每10日給付利│①盛家洋之證述 │洪聖豪乘他人急迫貸以││ │ │在基隆市仁│實拿 │ │計算式如下: │息800 元,共│(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㈡卷頁21│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一路與劉銘│4,200元 │ │800×365÷10÷│繳1 期利息總│ 6至218、99年度偵字2271號㈢卷頁73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傳路口前。│ │ │4,200×100=69│計約800 元,│ ) │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 │ │(即起訴書│ │ │5.24 │本金已清償。│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編號②⑤⑥⑦⑧⑨⑩││ │ │附表四編號│ │ │ │ │(審訊筆錄本院㈠卷頁88至101、本院 │⑪⑫所示之物,均沒收││ │ │17) │ │ │ │ │ ㈠卷頁176至179、本院㈡卷頁447 )│。 ││ │ │ │ │ │ │ │③帳冊內頁影本(99年度偵字2271號㈠│黃緯君幫助乘他人急迫││ │ │ │ │ │ │ │ 卷頁305、321)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 │ │ │④指認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成員一覽│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 │ │ │ │ 表、被害人指認照片對象真實姓名對│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 照表、監聽譯文、帳冊內頁(99年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偵字2271號㈡卷頁219至222)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編號⑬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㉖│蘇素貞│99年4 月中│10,000元│ 1,500 元 │相當於644.12% │左列2 筆借款│①蘇素貞之證述 │洪聖豪共同乘他人急迫││ │ │在基隆市忠│實拿 │ │計算式如下: │均各每10日給│(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㈡卷頁17│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四路。 │8,500 元│ │1,500×365÷10│付利息1,500 │ 4至175、本院㈠卷頁245至247、偵訊│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即起訴書│ │ │÷8,500×100=│元。第1 筆借│ 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㈢卷頁169) │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 │ │附表四編號│ │ │644.12 │款共繳2 期利│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附表編號①②⑤⑥⑦││ │ │18。惟借款│ │ │ │息總計約3,00│(審訊筆錄本院㈠卷頁88至101、本院 │⑧⑨⑩⑪⑫⑰所示之物││ │ │之時間、期│ │ │ │0元第2筆借款│ ㈠卷頁176至179、本院㈡卷頁447) │,均沒收。 ││ │ │數、金額、│ │ │ │尚未清償任何│③帳冊內頁影本(99年度偵字2271號㈠│洪聖榮共同乘他人急迫││ │ │利息、與還│ │ │ │利息。2 筆借│ 卷頁305)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清之部分業│ │ │ │款本金均未清│④指認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成員一覽│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據檢察官以│ │ │ │償。 │ 表、被害人指認照片對象真實姓名對│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100 年度蒞│ │ │ │ │ 照表、蒐證照片、監聽譯文(99年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字第1988號│ │ │ │ │ 偵字2271號㈡卷頁177至179、272)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補充理由書│ │ │ │ │ │編號①②⑤⑥⑦⑧⑨││ │ │更正如本表│ │ │ │ │ │⑩⑪⑫⑰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 │黃緯君幫助乘他人急迫││ │ │ │ │ │ │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 │ │ │ │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編號⑬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㉗│同 上│99年4 月底│10,000元│ 1,500 元 │相當於644.12% │ │同 上│洪聖豪共同乘他人急迫││ │ │在基隆市忠│實拿 │ │計算式如下: │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四路。 │8,500 元│ │1,500×365÷10│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即起訴書│ │ │÷8,500×100 │ │ │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 │ │附表四編號│ │ │=644.12 │ │ │附表編號①②⑤⑥⑦││ │ │18。惟借款│ │ │ │ │ │⑧⑨⑩⑪⑫⑰所示之物││ │ │之時間、期│ │ │ │ │ │,均沒收。 ││ │ │數、金額、│ │ │ │ │ │洪聖榮共同乘他人急迫││ │ │利息、與還│ │ │ │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清之部分業│ │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據檢察官以│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100 年度蒞│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字第1988號│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補充理由書│ │ │ │ │ │編號①②⑤⑥⑦⑧⑨││ │ │更正如本表│ │ │ │ │ │⑩⑪⑫⑰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 │黃緯君幫助乘他人急迫││ │ │ │ │ │ │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 │ │ │ │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編號⑬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㉘│潘瑞文│99年2 月間│15,000元│ 1,500 元 │相當於405.56% │每10日給付利│①潘瑞文之證述 │洪聖豪共同乘他人急迫││ │ │在基隆市仁│實拿 │ │計算式如下: │息1,500 元,│(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㈢卷頁58│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三路。 │13,500元│ │1,500×365÷10│嗣改為每期利│ 至60、本院㈠卷頁222及其背面)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即起訴書│ │ │÷13,500 ×100│息1,400 元或│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 │ │附表四編號│ │ │=405.56 │1,300 元,共│(審訊筆錄本院㈠卷頁88至101、本院 │附表編號③⑤⑥⑦⑧││ │ │19。惟借款│ │ │ │繳利息總計約│ ㈠卷頁176至179、本院㈡卷頁447) │⑨⑩⑪⑫⑰⑱⑳所示之││ │ │之時間、期│ │ │ │16,200元,本│③帳冊內頁影本、指認地下錢莊暴力討│物,均沒收。 ││ │ │數、金額、│ │ │ │金未清償。 │ 債集團成員一覽表、被害人指認照片│洪聖榮共同乘他人急迫││ │ │利息、與還│ │ │ │ │ 對象真實姓名對照表(99年度偵字22│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清之部分業│ │ │ │ │ 71號㈢卷頁62至64)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據檢察官以│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100 年度蒞│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字第1876號│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補充理由書│ │ │ │ │ │編號③⑤⑥⑦⑧⑨⑩││ │ │更正如本表│ │ │ │ │ │⑪⑫⑰⑱⑳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㉙│李漢漳│98年10月間│20,000元│ 600 元 │相當於37.63% │每30日給付利│①李漢漳之證述 │洪聖豪乘他人急迫貸以││ │ │在基隆市南│實拿 │ │計算式如下: │息600 元,共│(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㈡卷頁31│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榮路榮郵局│19,400元│ │6,000×365÷30│繳7 期利息總│ 9至320)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前。 │ │ │÷8,500×100=│計約4,200 元│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 │ │(即起訴書│ │ │37.63 │,本金已清償│(審訊筆錄本院㈠卷頁88至101、本院 │編號①⑤⑥⑦⑧⑨⑩││ │ │附表四編號│ │ │ │10,000元。 │ ㈠卷頁176至179、本院㈡卷頁447 )│⑪⑫所示之物,均沒收││ │ │20) │ │ │ │ │③帳冊內頁影本(99年度偵字 2271號 │。 ││ │ │ │ │ │ │ │ ㈠卷頁321) │ ││ │ │ │ │ │ │ │④指認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成員一覽│ ││ │ │ │ │ │ │ │ 表、被害人指認照片對象真實姓名對│ ││ │ │ │ │ │ │ │ 照表、蒐證照片(99年度偵字2271號│ ││ │ │ │ │ │ │ │ ㈡卷頁322至324) │ │├─┼───┼─────┼────┼─────┼───────┼──────┼─────────────────┼──────────┤│㉚│林品匡│98年10月間│10,000元│ 1,500 元 │相當於644.12% │每10日給付利│①林品匡之證述 │洪聖豪乘他人急迫貸以││ │ │在基隆市過│實拿 │ │計算式如下: │息1,500 元,│(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㈡卷頁37│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港路。 │8,500 元│ │1,500×365÷10│至98年11月共│ 4至376、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即起訴書│ │ │÷8,500×100 │繳1期利息1,5│ ㈡卷頁391至392、99年度偵字2271號 │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 │ │附表四編號│ │ │=644.12 │00元,本金已│ ㈢卷頁261) │編號①⑤⑥⑦⑧⑨⑩││ │ │21) │ │ │ │清償。 │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⑪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審訊筆錄(本院㈠卷頁88至101、本 │。 ││ │ │ │ │ │ │ │ 院㈠卷頁176至179、本院㈡卷頁447 │ ││ │ │ │ │ │ │ │ ) │ ││ │ │ │ │ │ │ │③帳冊內頁影本(99年度偵字 2271號 │ ││ │ │ │ │ │ │ │ ㈠卷頁321) │ ││ │ │ │ │ │ │ │④指認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成員一覽│ ││ │ │ │ │ │ │ │ 表、蒐證照片(99年度偵字2271號㈡│ ││ │ │ │ │ │ │ │ 卷頁377至378) │ │├─┼───┼─────┼────┼─────┼───────┼──────┼─────────────────┼──────────┤│㉛│陳鼎袁│96年11月27│10,000元│ 2,000 元 │912.5%計算式如│每10日給付利│①陳鼎袁之證述 │郭濬暘共同乘他人急迫││ │ │日在基隆市│實拿 │ │下: │息4,000 元,│(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㈡卷頁24│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南榮路前。│8,000 元│ │2,000×365÷10│共繳3期。 │ 5至247、99年度偵字2271號㈡卷頁349│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即起訴書│ │ │÷8,000×100 │ │ 至350、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㈢│有期徒刑肆月。 ││ │ │附表四編號│ │ │=912.5 │ │ 卷頁141 至142、99年度偵字2271號㈢│ ││ │ │22) │ │ │ │ │ 卷頁150至151、審訊筆錄本院㈡卷頁 │ ││ │ │ │ │ │ │ │ 159至161) │ ││ │ │ │ │ │ │ │②王婷之證述 │ ││ │ │ │ │ │ │ │(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㈡卷頁36│ ││ │ │ │ │ │ │ │ 4至366、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2271 │ ││ │ │ │ │ │ │ │ 號㈢卷頁150至151、審訊筆錄本院㈡ │ ││ │ │ │ │ │ │ │ 卷頁163至169) │ ││ │ │ │ │ │ │ │③指認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成員一覽│ ││ │ │ │ │ │ │ │ 表、陳鼎袁簽發之本票影本4 件及借│ ││ │ │ │ │ │ │ │ 款人和王婷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件(99│ ││ │ │ │ │ │ │ │ 年度偵字2271號㈡卷頁248至249頁)│ │├─┼───┼─────┼────┼─────┼───────┼──────┼─────────────────┼──────────┤│㉜│同 上│96年11月間│5,000元 │ 1,000 元 │912.5%計算式如│左列2 筆借款│同 上│郭濬暘共同乘他人急迫││ │ │之某日在基│實拿 │ │下: │每10日給付利│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隆市○○路│4,000元 │ │1,000×365÷10│息2,000 元,│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 │ │÷4,000×100=│共繳2 期利息│ │有期徒刑肆月。 ││ │ │(即起訴書│ │ │912.5 │總計約16,000│ │ ││ │ │附表四編號│ │ │ │元,本金未清│ │ ││ │ │22) │ │ │ │償。 │ │ │├─┼───┼─────┼────┼─────┼───────┤ ├─────────────────┼──────────┤│㉝│同 上│96年12月28│5,000元 │ 1,000 元 │912.5%計算式如│ │同 上│郭濬暘共同乘他人急迫││ │ │日在基隆市│實拿 │ │下: │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南榮路。 │4,000元 │ │1,000×365÷10│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即起訴書│ │ │÷4000×100=9│ │ │有期徒刑肆月。 ││ │ │附表四編號│ │ │12.5 │ │ │ ││ │ │22) │ │ │ │ │ │ │├─┼───┼─────┼────┼─────┼───────┼──────┼─────────────────┼──────────┤│㉞│黃惠美│96年12月20│10,000元│ 2,000 元 │912.5%計算式如│左列2 筆借款│①黃惠美之證述 │洪聖豪共同乘他人急迫││ │ │日在基隆市│實拿 │ │下: │每10日給付利│(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㈡卷頁25│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龍安街紅辣│8,000 元│ │4,000×365 │息4,000 元,│ 0至252、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椒小吃店。│ │ │ ÷10÷16 ,000│至97年6 月共│ ㈡卷頁308至309) │有期徒刑貳月。 ││ │ │(即起訴書│ │ │×100 │繳18期利息總│②被告洪聖豪、洪聖榮之自白: │ ││ │ │附表四編號│ │ │ =912.5 │計約72,000元│(審訊筆錄(本院㈠卷頁88至101、本 │ ││ │ │23) │ │ │ │,本金未清償│ 院㈠卷頁176至179、本院㈡卷頁447)│ ││ │ │ │ │ │ │。 │③指認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成員一覽│ ││ │ │ │ │ │ │ │ 表、黃惠美簽發之本票影本2件及身 │ ││ │ │ │ │ │ │ │ 分證影本一件、像片資料查詢結果表│ ││ │ │ │ │ │ │ │ (99年度偵字2271號㈡卷頁253至265│ ││ │ │ │ │ │ │ │ 頁) │ │├─┼───┼─────┼────┼─────┼───────┤ ├─────────────────┼──────────┤│㉟│同 上│96年12月23│10,000元│ 2,000 元 │912.5%計算式如│ │同 上│洪聖豪共同乘他人急迫││ │ │日在基隆市│實拿 │ │下: │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龍安街紅辣│8,000 元│ │4,000×365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椒小吃店。│ │ │ ÷10÷16 ,000│ │ │有期徒刑貳月。 ││ │ │(即起訴書│ │ │×100 =912.5 │ │ │ ││ │ │附表四編號│ │ │ │ │ │ ││ │ │23) │ │ │ │ │ │ │├─┼───┼─────┼────┼─────┼───────┼──────┼─────────────────┼──────────┤│㊱│張美蓮│96年間在基│10,000元│ 2,000 元 │912.5%計算式如│每10日給付利│①張美蓮之證述 │洪聖豪共同乘他人急迫││ │ │隆市○○路│實拿 │ │下: │息2,000 元,│(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2271號㈢卷頁19│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1號前。 │8,000 元│ │2,000×365÷10│共繳3 期利息│ 8至200、審訊筆錄本院㈡卷頁173至17│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即起訴書│ │ │÷8,000×100=│總計約6,000 │ 9)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 │ │附表四編號│ │ │912.5 │元,本金已清│②詹郡豪之證述 │附表編號②⑤⑥⑦⑧││ │ │26) │ │ │ │償。 │(警詢筆錄99偵2271號㈠卷頁109至112│⑨⑩⑪⑫⑭所示之物,││ │ │ │ │ │ │ │、審訊筆錄本院㈡卷頁268至270) │均沒收。 ││ │ │ │ │ │ │ │③監聽譯文(99偵字第2271號㈠卷頁38│郭濬暘共同乘他人急迫││ │ │ │ │ │ │ │ 5)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 │ │ │ │ │ │ │ │附表編號②⑤⑥⑦⑧││ │ │ │ │ │ │ │ │⑨⑩⑪⑫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附表】┌─┬───┬─────┬────┬─────┬───────┬──────┬─────────────────┐│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貸本金│預扣第1 期│ 利率% │ 利息之約定 │證 據 ││號│ │地點 │及實拿金│利息之金額│(小數點第2 位│ 及清償情形 │ ││ │ │ │額 │(新臺幣)│以下四捨五入)│ │ ││ │ │ │(新臺幣)│ │ │ │ │├─┼───┼─────┼────┼─────┼───────┼──────┼─────────────────┤│①│張啟勝│96年12月19│10,000元│ 2,000 元 │912.5%計算式如│每10日給付利│①張啟勝警詢證述(99年度偵字第2271││ │ │日在基隆市│實拿 │ │下: │息2,000 元,│ 號偵查㈡第359 頁至第361 頁)、偵││ │ │火車站公廁│8,000 元│ │2,000×365÷10│共繳2期。 │ 訊證述(99年度偵字2271號偵查卷㈢││ │ │旁。 │ │ │÷8,000×100=│ │ 第93頁至第95頁)、審訊證述(本院││ │ │(即起訴書│ │ │912.5 │ │ 卷㈡第170 頁至第172 頁) ││ │ │附表四編號│ │ │ │ │②指認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成員一覽││ │ │24) │ │ │ │ │ 表、左列借款人簽發之本票影本2 件││ │ │ │ │ │ │ │ 及借款人之身分證影本一件(99年度││ │ │ │ │ │ │ │ 偵字2271號偵查卷㈡第362頁至第363││ │ │ │ │ │ │ │ 頁) │├─┼───┼─────┼────┼─────┼───────┼──────┼─────────────────┤│②│同 上│97年4 月間│5,000元 │ 1,000 元 │912.5%計算式如│每10日給付利│同 上││ │ │在基隆市火│實拿 │ │下: │息1,000 元,│ ││ │ │車站公廁旁│4,000元 │ │1,000×365÷10│共繳1 期,利│ ││ │ │。 │ │ │÷4,000×100=│息總計繳納約│ ││ │ │(即起訴書│ │ │912.5 │5,000 元,本│ ││ │ │附表四編號│ │ │ │金未清償。 │ ││ │ │24) │ │ │ │ │ │├─┼───┼─────┼────┼─────┼───────┼──────┼─────────────────┤│③│陳志強│96年9月7日│10,000元│ 1,500 元 │相當於644.12% │每10日給付利│①陳志強警詢證述(99年度偵字第2271││ │ │在基隆市暖│實拿 │ │計算式如下: │息1,500 元,│ 號偵查卷㈡第36頁至第37頁)、偵訊││ ○ ○○區○○路│8,500 元│ │1,500×365÷10│至96年11月共│ 證述(99年度偵字2271號偵查㈢第10││ │ │1巷前。 │ │ │÷8,500×100=│繳10期利息總│ 6 頁至第107 頁) ││ │ │(即起訴書│ │ │644.12 │計約15,000元│②指認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成員一覽││ │ │附表四編號│ │ │ │,本金已清償│ 表、左列借款人簽發之本票影本及借││ │ │25) │ │ │ │。 │ 款人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件(99年度偵││ │ │ │ │ │ │ │ 字第2271號偵查卷㈡第372頁至373頁││ │ │ │ │ │ │ │ ) ││ │ │ │ │ │ │ │③記載左列借款人資料便條紙影本一件││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27││ │ │ │ │ │ │ │ 3 頁) │└─┴───┴─────┴────┴─────┴───────┴──────┴─────────────────┘【附表】┌──┬─────────┬───┬───────────────┬──────────┐│編號│品 名 │數 量│說 明│ 扣案物品保管證號 │├──┼─────────┼───┼───────────────┼──────────┤│①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1支 │係洪聖豪所有,供本判決附表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0000000000) │ │號②③⑯⑰⑱⑲⑳㉑㉒㉓㉔㉖㉗㉙│署99年度證字第1022號││ │序號: │ │㉚所示重利犯罪之所用(作為登載│編號25 ││ │000000000000000 │ │廣告招攬借貸,借款人據以與洪聖│ ││ │ │ │豪聯絡之電話,其內並有上開編號│ ││ │ │ │借款人之照片,參見本院卷㈠第17│ ││ │ │ │9 頁、卷㈡第441頁、第443頁) │ │├──┼─────────┼───┼───────────────┼──────────┤│②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1支 │係洪聖豪所有,供本判決事實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0000000000) │ │㈡㈢所示妨害自由犯罪及附表編│署99年度證字第1022號││ │序號: │ │號①⑩㉕㉖㉗㊱所示重利犯罪之所│編號26 ││ │000000000000000 │ │用(洪聖豪以該電話和郭濬暘聯絡│ ││ │ │ │共謀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且上開編│ ││ │ │ │號①之借款人曾撥打該電話和洪聖│ ││ │ │ │豪聯絡借款事宜、洪聖豪曾以該電│ ││ │ │ │話指示洪聖榮放款予⑩,洪聖豪和│ ││ │ │ │黃緯君聯絡提及編號㉖㉗為其債務│ ││ │ │ │人、要黃緯君記錄編號㉕借款人之│ ││ │ │ │資料、和郭濬暘聯絡向編號㊱之借│ ││ │ │ │款人收債,參見本院卷㈠第179頁 │ ││ │ │ │、卷㈡第441頁、第443頁) │ │├──┼─────────┼───┼───────────────┼──────────┤│③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1支 │係洪聖豪所有,供本判決附表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0000000000) │ │號⑤⑥⑭⑮㉘所示重利犯罪之所用│署99年度證字第1022號││ │序號: │ │(作為登載廣告招攬借貸,編號㉘│編號27 ││ │000000000000000 │ │借款人並據以與洪聖豪聯絡之電話│ ││ │ │ │,其內並有編號⑤⑥⑭⑮借款人之│ ││ │ │ │照片,參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卷│ ││ │ │ │㈡第441頁、第443頁) │ │├──┼─────────┼───┼───────────────┼──────────┤│④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1支 │係洪聖豪所有,供本判決附表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0000000000) │ │號⑫所示重利犯罪之所用(作為供│署99年度證字第1022號││ │序號: │ │編號⑫借款人與洪聖豪聯絡借款之│編號28 ││ │000000000000000 │ │所用,參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卷│ ││ │ │ │㈡第441頁、第443頁) │ │├──┼─────────┼───┼───────────────┼──────────┤│⑤ │「編號7-2」之帳冊 │ 1本 │係洪聖豪所有,供本判決事實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 │㈤所示重利犯罪之所用(參見本院│署99年度證字第1022號││ │ │ │卷㈠第179頁、卷㈡第441頁、第44│編號30 ││ │ │ │3頁) │ │├──┼─────────┼───┼───────────────┼──────────┤│⑥ │手扎 │ 4張 │係洪聖豪所有,供本判決事實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 │㈤所示重利犯罪之所用(參見本院│署99年度證字第1022號││ │ │ │卷㈠第179頁、卷㈡第441頁、第44│編號31 ││ │ │ │3頁) │ │├──┼─────────┼───┼───────────────┼──────────┤│⑦ │空白本票 │ 1張 │係洪聖豪所有,供本判決事實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 │㈤所示重利犯罪之所用(參見99年│署99年度證字第1022號││ │ │ │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㈠第377 頁│編號32 ││ │ │ │,詳參本院卷㈠第179頁、卷㈡第4│ ││ │ │ │41頁、第443頁) │ │├──┼─────────┼───┼───────────────┼──────────┤│⑧ │自由時報分類廣告 │ 3張 │係洪聖豪所有,供本判決事實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 │㈤所示重利犯罪之所用(參見本院│署99年度證字第1022號││ │ │ │卷㈠第179頁、卷㈡第441頁、第44│編號33 ││ │ │ │3頁) │ │├──┼─────────┼───┼───────────────┼──────────┤│⑨ │借貸廣告名片 │ 3張 │係洪聖豪所有,供本判決事實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 │㈤所示重利犯罪之所用(參見本院│署99年度證字第1022號││ │ │ │卷㈠第179頁、卷㈡第441頁、第44│編號34 ││ │ │ │3頁) │ │├──┼─────────┼───┼───────────────┼──────────┤│⑩ │空白商業本票 │ 9張 │係洪聖豪所有,供本判決事實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 │㈤所示重利犯罪之所用(參見本院│署99年度證字第1022號││ │ │ │卷㈠第179頁、卷㈡第441頁、第44│編號35 ││ │ │ │3頁) │ │├──┼─────────┼───┼───────────────┼──────────┤│⑪ │空白借據 │ 1本 │係洪聖豪所有,供本判決事實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 │㈤所示重利犯罪之所用(參見本院│署99年度證字第1022號││ │ │ │卷㈠第179頁、卷㈡第441頁、第44│編號36 ││ │ │ │3頁) │ │├──┼─────────┼───┼───────────────┼──────────┤│⑫ │空白本票 │ 1本 │係洪聖豪所有,供本判決事實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 │㈤所示重利犯罪之所用(參見本院│署99年度證字第1022號││ │ │ │卷㈠第179頁、卷㈡第441頁、第44│編號37 ││ │ │ │3頁) │ │├──┼─────────┼───┼───────────────┼──────────┤│⑬ │帳冊 │ 1本 │係黃緯君所有,供本判決事實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 │㈥所示幫助重利犯罪之所用(其內│署99年度證字第1022號││ │ │ │記載附表編號⑧⑨⑩⑱⑲㉕㉖㉗│編號39 ││ │ │ │借款人資料,參見詳本院卷㈠第 │ ││ │ │ │175頁、第180頁、卷㈡第441頁、 │ ││ │ │ │第444頁) │ │├──┼─────────┼───┼───────────────┼──────────┤│⑭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1支 │係郭濬暘所有,供本判決事實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0000000000) │ │㈠㈡㈢㈣所示恐嚇、妨害自由及附│署99年度證字第1022號││ │序號: │ │表編號①㊱所示重利犯罪之所用│編號75 ││ │000000000000000 │ │(郭濬暘用以向施學承恐嚇,及與│ ││ │ │ │洪聖豪聯絡向陳政緯、李堂麟、詹│ ││ │ │ │邵豪恐嚇及妨害自由、與詹邵豪連│ ││ │ │ │絡向編號㊱借款人索債用,參見本│ ││ │ │ │院卷㈠第138至151頁、第236頁、 │ ││ │ │ │卷㈡第441頁至第442頁) │ │├──┼─────────┼───┼───────────────┼──────────┤│⑮ │討債名單便條紙 │ 1張 │係洪聖榮所有,供本判決附表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 │號②所示重利犯罪之所用(其上載│署99年度證字第1023號││ │ │ │有編號②借款人之名字,參見本院│編號2 ││ │ │ │卷㈠第180頁、卷㈡第441頁、第 │ ││ │ │ │445頁) │ │├──┼─────────┼───┼───────────────┼──────────┤│⑯ │隨身碟 │ 1個 │係洪聖榮所有,供本判決附表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 │號②所示重利犯罪之所用(其內有│署99年度證字第1023號││ │ │ │編號②借款人之資料,詳參見本院│編號3 ││ │ │ │卷㈠第180頁、卷㈡第441頁、第44│ ││ │ │ │5頁) │ │├──┼─────────┼───┼───────────────┼──────────┤│⑰ │印泥1個 │ 1個 │係洪聖榮所有,供本判決附表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 │號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㉑㉒㉓㉖㉗│署99年度證字第1023號││ │ │ │㉘所示重利犯罪之所用(供借款人│編號3 ││ │ │ │按捺用,參見本院卷㈠第180頁、 │ ││ │ │ │卷㈡第441頁、第445頁) │ │├──┼─────────┼───┼───────────────┼──────────┤│⑱ │電子產品NOKIA行動 │ 1支 │係洪聖榮所有,供本判決附表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電話(0000000000)│ │號⑤⑥㉘所示重利犯罪之所用(編│署99年度證字第1023號││ │序號: │ │號⑤⑥㉘借款人據以與洪聖榮聯絡│編號5 ││ │000000000000000 │ │繳息用之電話,參見本院卷㈠第 │ ││ │ │ │180 頁、卷㈡第441頁、第445頁)│ │├──┼─────────┼───┼───────────────┼──────────┤│⑲ │電子產品NOKIA行動 │ 1支 │係洪聖榮所有,供本判決附表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電話(0000000000)│ │號②⑧⑨所示重利犯罪之所用(編│署99年度證字第1023號││ │序號: │ │號②⑧⑨借款人據以與洪聖榮聯絡│編號6 ││ │000000000000000 │ │繳息用之電話,參見本院卷㈠第 │ ││ │ │ │179 頁、卷㈡第441頁、第445頁)│ │├──┼─────────┼───┼───────────────┼──────────┤│⑳ │電子產品NOKIA行動 │ 1支 │係洪聖榮所有,供本判決附表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電話(0000000000)│ │號㉘所示重利犯罪之所用(編號㉘│署99年度證字第1023號││ │序號: │ │借款人據以與洪聖榮聯絡繳息用之│編號7 ││ │000000000000000 │ │電話,參見本院卷㈠第180頁、卷 │ ││ │ │ │㈡第441頁、第44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