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153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包之其中壹包驗後餘重捌點零貳公克、另貳包合計驗後總餘重貳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包之其中壹包驗後餘重捌點零貳公克、另貳包合計驗後總餘重貳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家豪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月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95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1年2月7日,以91年度臺上字第7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4月20日因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7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其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2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新店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甫於99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26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陳家豪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3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巷停車場內,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菸草內,並點燃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3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停車場內,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
100 年4月3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停車場內,為警扣得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叁包之其中壹包驗後餘重捌點零貳公克、另貳包合計驗後總餘重貳點叁壹公克)且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施用毒品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家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豪於本院100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我承認全部犯罪,我有於100 年4月3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停車場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內,以香煙沾海洛因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月3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停車場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扣案的海洛因3 包是我自己要用來施用的,我願意拋棄,讓法院沒收銷燬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76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其尿液中各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類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00 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2 張、毒品照片5張、電話通聯紀錄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第15至19頁、第25至31頁、第58至59頁),且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叁包之其中壹包驗後餘重捌點零貳公克、另貳包合計驗後總餘重貳點叁壹公克),經警依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反應,復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同上偵卷第2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5月6日鑑定書各1 件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85 號卷第15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戒治處分而釋放出所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表、被告提示簡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各1 件在卷可佐(見同上署上署卷第33至35頁、第37至52頁),足徵被告有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⑴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⑵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⑶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⑷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戒治處分而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至於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叁包之其中壹包驗後餘重捌點零貳公克、另貳包合計驗後總餘重貳點叁壹公克),經警方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理由詳上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另扣案之粉末壹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4),經檢驗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淨重1.59公克(驗餘淨重1.48公克、空包裝重1.08公克),並有上開鑑定書1件在卷可查(見同上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85 號卷第15頁),職是,上開扣案之粉末壹包係被告所有,惟非本案犯罪工具、物品,與本件無任何關連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附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