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茂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茂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座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399、400-1地號及未登記之土地,業經行政院於民國(下同)86年7 月31日以台86農30824 號函核定為法定山坡地,並由臺灣省政府於86年10月8 日以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公有山坡地水利用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許可不得擅自墾殖、占用,詎李茂吉明知上情,亦猶未徵得該公有山坡地經管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基隆市政府之同意,擅自於99年10月間某日起,逕予占用上開地號,並請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人士,在上開地號土地以預拌混凝土鋪設面積各6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21.5平方公尺及1.5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共計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之用。
嗣經民眾陳情,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派員前往上開地號土地之實際勘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茂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茂吉本院100 年5月6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第2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之莊雅婷於本院100 年5月6日審判時指訴:被告已經將佔用的土地回復原狀,這部分確實已經勘查過也已經拍照,希望被告不要再占用土地,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被告庭呈已回復原狀之照片1 張、告訴代理人莊雅婷庭呈已回復原狀之照片6 張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又查,座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399、400-1地號及未登記之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及基隆市政府所有,且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基隆市政府管理,並業經核定公告為公有山坡地之水利用地,有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訂正後)影本1紙(見99年度偵字第5859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紙(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是詳如後附件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圖所示A、B、C、D部分均屬公告劃定之山坡地,且被告上開占用之事實,均應堪認定。末查,詳如後附件之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圖所示A(1.5平方公尺)、B(21.5平方公尺)、C(6平方公尺)、D(2 平方公尺)位置範圍內之土地面積,確為被告所占用面積共為31平方公尺等土地一節,業經被告李茂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伊並供稱:水泥地是我叫人鋪設的,那邊有一條溝,有人有剩下水泥,為了讓人家踩上不會跌倒,是99年10月鋪設的,我不知道土地是誰的,也沒有經過任何人同意或許可,也沒有其他人跟我一起做,只有整平而已,我全部認罪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1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99年10月19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90202168號函、現場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8張及未占用前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 至11頁、第21頁),亦有現場勘查照片10張(見偵卷第25至31頁)、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0 年1月6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00000232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件(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茂吉確有於詳如後附件之上開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公有山坡地上占用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茲被告違反上揭規定,在前開公有山坡地內墾殖,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於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並舖設水泥地,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墾殖罪論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 項所定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其立法意旨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惟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本件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論罪,無刑法上竊佔罪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215號、83年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即持續於系爭土地上占用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所為亦有其密接關連性,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主管機關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惟占用之範圍不大,又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一節,有被告李茂吉及告訴代理人莊雅婷於100年5月6日庭呈照片共7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信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理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31平方公尺水泥工作物,業經被告已恢復原狀後而予以滅失,並有上開現場實際照片在卷可佐,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