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書豪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徐歆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書豪如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①至⑫「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分裝袋玖拾壹只,均沒收。
楊書豪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徐歆筠無罪。
事 實
一、前案紀錄楊書豪前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0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416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4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繼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6年2 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 號裁定減刑、定刑,迨96年7 月30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8年5 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99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楊書豪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資以牟利之個別犯意,經饒富春、陳金益、張立典、梁宗義邀約洽購而即時允為供貨,進而藉由自己持用而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暨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SIM 卡)1 枚(按:上開行動電話雖係楊書豪所有,然其內置晶片卡則非楊書豪以其名義申辦致非楊書豪所有之物),與饒富春、陳金益、張立典、梁宗義互為電話聯絡如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俾約見饒富春、陳金益、張立典、梁宗義4 人而於附表編號①至⑫「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在附表編號①至⑫「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各該地點,前、後12次出售海洛因予饒富春、陳金益、張立典、梁宗義4 人資為牟利,且悉與買受人饒富春、陳金益、張立典、梁宗義銀貨兩訖。楊書豪以上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饒富春、陳金益、張立典、梁宗義4 人之實際數量暨其交易之實際所得,各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⑫「毒品數量及其交易金額」欄之所載;且饒富春、陳金益、張立典、梁宗義
4 人交易之所涉毒品,亦悉因饒富春、陳金益、張立典、梁宗義4 人之取用而告費失。
三、查獲經過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前獲合理情資疑楊書豪涉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99年度聲監字第264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500 號),俾就楊書豪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進行側錄監聽,進而鎖定疑與楊書豪進行毒品買賣之交易對象即饒富春、陳金益、張立典、梁宗義等人;嗣復本此監聽情資,報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製開拘票,並於100 年
3 月8 日下午5 時40分,在基隆市○○區○○路○○○ 號附近拘獲楊書豪,其後,再經楊書豪同意,至其斯時住所即「基隆市○○區○○路○○○ 號4 樓」執行搜索而起獲查扣附表所示之各項物品。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供述
楊書豪、徐歆筠以被告身份所為之歷次供述,概係出於彼等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是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因認楊書豪、徐歆筠以被告身份所為之歷次供述,之於該等供述者「本人」而言,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惟其之於該等供述者「本人」犯罪「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縱曾自白犯罪,法院亦不得僅以被告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供述證據⒈當事人爭執之部分:
⑴查梁宗義、黃靜如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
,固曾經被告徐歆筠暨其辯護人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由,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5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考諸92年2 月6 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因此,上述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式,已經明顯違背程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者而言。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之證據適格,尤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程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尚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有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指「顯有不可信」者,乃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不可信之存在而言,此除主張其為不可信之一方,即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應予證明或該供述者本身所指明者外,其為法院依職權所發現者,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徐歆筠暨其辯護人雖就證人梁宗義、黃靜如之「偵訊供述」抗辯如前,然觀其所執事由,則僅泛指「梁宗義、黃靜如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而概未證明或指明關此法條明白揭示「顯不可信」之具體事由。則其任憑己意,空言爭辯上揭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首已顯與刑事訴訟法之修法精神相悖,而非可取。實則,證人梁宗義、黃靜如2 人,均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院,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人證之規定,命其具結陳述,並予被告及辯護人適當之詰問機會(分別參見本院100 年5 月31日、100 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95頁以下、第150 頁以下),是被告徐歆筠及辯護人對於彼等證人詰問權之行使,均已受有法律之適當保障,要無可疑;尤以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結果,證人梁宗義、黃靜如2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曾經檢察官命為具結,且自形式上觀察其供述之作成、取得情形,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此亦有各該證人結文暨其偵訊筆錄在卷足考,則彼等證人於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及「信用性」,自已足供擔保,且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準此以言,無論證人梁宗義、黃靜如偵訊供述之「證據價值」(證明力)之高、低,彼等供述之於被告而言,當均有「得為證據之適格能力」,即其「證據能力」之具備,殆無可疑。
⑵查「梁宗義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於「被告楊書豪」、「被
告徐歆筠」而言,俱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此固經被告楊書豪、徐歆筠之辯護人分別抗辯而為異議在卷(楊書豪部分,見本院卷第44頁;徐歆筠部分,見本院卷第55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此即英美法所謂之「自己矛盾供述」法則。析其要件以言,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以下簡稱「先前陳述」),首應限於司法警察(官)本於此項身份之職務上權限,依法偵查犯罪並開始調查後,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設若僅止於一般行政調查,則尚不在此適用之列。其次,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以下簡稱「審判中陳述」),乃其內容竟與「先前陳述」不符,兼以「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進而言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即其「必要性」之具備,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過於簡略,亦屬於此),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故此「不符」,當指「實質不符之陳述」而言,倘與主要事實無關之僅一字一句之不符,固不論矣,即令出於一部不符(即其陳述尚屬可分,且僅其中一部不符者),亦應認為僅此一部之不符,有其適用,而非可藉此擴及「先前陳述」之全部。至所指「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其「可信性」之具備,則係指相較於「審判中陳述」而言,「先前陳述」顯然存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指之「特別可信」,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蓋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實乃「證明力」層次之問題,尚非「證據能力」所能論斷。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查被告楊書豪、徐歆筠之辯護人雖就證人梁宗義之「警詢供述」抗辯如前,然觀其所執事由,亦僅泛指關此言詞證述「乃審判外之陳述」云云(楊書豪部分,見本院卷第44頁;徐歆筠部分,見本院卷第55頁),而概未證明或指明所稱之「顯不可信」云云究何所指。實則,本院審閱證人梁宗義「警詢證述」之結果,梁宗義於警詢中,均已就本案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之情節指證歷歷,乃於本院審理時,則一再前後改稱、翻異;對照其陳述自身之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證人梁宗義於警詢所證,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本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證人梁宗義)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即其「必要性」之具備,首已不待贅言。其次,證人梁宗義於本院審理時,除未就員警係違法取供乙節有何具體之主張,亦未見其否認上開警詢筆錄之出於任意;兼以細觀證人梁宗義於警詢證述(陳述)之時,均曾經司法警察「明確」詢以「曾否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其相關經過」,由此可見,證人梁宗義對於司法警察本次詢問之目的,係為調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理應具備相當之認識!換言之,梁宗義就其所指情節,恐將使被告罹於「販毒重罪」乙事,必當心知肚明。是衡諸梁宗義警詢證述所可能面對之「外部情況」,較之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可能產生之心理轉折而言,當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惟此之「特別可信」,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據此,證人梁宗義警詢所證「可信性」之具備,當亦堪可認定。綜上研析,因認證人梁宗義「警詢供述」之於被告而言,當有「得為證據之適格能力」,即其「證據能力」之具備,應堪認定。
⑶查「黃靜如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於「被告楊書豪」、「被
告徐歆筠」而言,同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此亦經被告楊書豪、徐歆筠之辯護人分別抗辯而為異議在卷(楊書豪部分,見本院卷第44頁;徐歆筠部分,見本院卷第55頁);兼以關此審判外之供述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之適用,因認「黃靜如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於「被告楊書豪」、「被告徐歆筠」而言,均未備其適格性而「無證據能力」。
⒉當事人不爭執之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本案「除前揭⒈以外,未經當事人爭執而同意其具有證據能力」之其餘供述證據(即證人饒富春、陳金益、張立典之警、偵證述),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致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因認「除前揭⒈以外,未經當事人爭執而同意其具有證據能力」之其餘供述證據(即證人饒富春、陳金益、張立典之警、偵證述),之於該等「未予爭執者」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贅餘斟酌。
㈢非供述證據⒈關於卷附監聽譯文: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暨其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乙節俱不爭執;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復均係源自合法監聽,即其均係本於99年度聲監字第264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500 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見偵卷第69頁至第74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監聽期間:自99年7 月24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9 月20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⒉關於附表所示各項扣案證物
查附表所示各項證物,實乃員警徵得被告楊書豪同意而前往楊書豪住處即「基隆市○○區○○路○○○ 號4 樓」搜索起獲。此除經被告楊書豪敘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背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按:上開扣押筆錄之「執行依據」乙欄,除經員警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而記載明確,並曾經被告楊書豪於該處簽名以表確認);兼以員警經被告楊書豪同意而無票搜索之過程,自形式上觀察結果,亦核無瑕疵可指,因認關此搜索之執行,於法尚無違誤。又員警既係本於上開合法之搜索程式,進而發覺、查扣「得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而如附表所示各該證物,則關此扣案證物當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書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交易相對人即證人饒富春、陳金益、張立典、梁宗義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重要情節互為相符(各該證人證述之卷證頁碼,均詳如附表「備考」欄項之所示)。且證人饒富春、陳金益、張立典、梁宗義4 人,確曾為價購海洛因如附表編號①至⑫之所示,而與被告楊書豪電話聯絡如附表編號①至⑫所載,亦各有「攸關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毒品交易情節」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關此卷證頁碼亦各如附表編號「備考」欄項之所載)足佐。再者,員警嗣因被告楊書豪同意而前往楊書豪住處即「基隆市○○區○○路○○○ 號4 樓」搜索之結果,確係當場起獲「被告楊書豪所有,供其販賣海洛因如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用而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分裝袋91只」及「被告楊書豪與饒富春、陳金益、張立典、梁宗義聯繫販毒事宜如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用(對照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而如附表編號
①、②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晶片卡1 枚」,此亦經被告楊書豪敘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1 件(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存卷為憑。至證人梁宗義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翻異改稱:本判決附表編號⑫所列時、地,伊向被告楊書豪所要約價購者,實乃「抑制海洛因毒癮」之舌下錠,而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 頁);然查,我國鴉片類物質成癮者,其替代療法之藥物,主要為美沙冬鹽酸鹽(Methadone HCL )口服液劑及丁基原啡因鹽酸鹽/哪囉克松(Buprenorphine HCL/Naloxone)複方舌下錠,且上揭口服液劑、舌下錠亦分別列屬第二級、第三級管制藥品(同為法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致皆屬醫師處方藥品,須取得醫師處方而後才能調劑供應。此概為本院承辦此類型審判業務之職務上所已知。從而,證人梁宗義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舌下錠」云云,既非一般交易市場所得自由流通,被告客觀上亦洵無合理之取得途徑,遑論進而轉手販賣以牟價差;尤以證人梁宗義倘確實有心戒除毒癮,則其大可自行前往各大醫療院所就診(戒毒門診),而非反其道以「遠高於醫療院所收取費用」之對價(950 元),向被告楊書豪購買所稱「舌下錠」云云以抑己癮。是相較於梁宗義警詢、偵訊所稱「價購海洛因」等互與「被告楊書豪自白」乃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相合之先前證述而言,其遲至本院審理時改稱之「舌下錠」云云,自係昧於事實而無足取。綜上,被告楊書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乃至證人饒富春、陳金益、張立典、梁宗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楊書豪販賣海洛因之主要情節,均應無可疑,並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證人饒富春、陳金益、張立典、梁宗義彼此間,首即核非至親而無特殊情誼(參見本院卷第15頁之被告供述),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海洛因)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前開證人饒富春、陳金益、張立典、梁宗義之客觀可能!其次,證人饒富春、陳金益、張立典、梁宗義與被告之毒品上手素不相識,此觀證人饒富春、陳金益、張立典、梁宗義屢須透過被告價購海洛因等情節自明;是證人饒富春、陳金益、張立典、梁宗義既不可能逕與「被告毒品上手」直接聯繫,亦不可能得悉「被告向關此毒品上手取得海洛因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被告居中坐地起價,甚至「上下其手」,利用本次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數量甚微之「價差」乃至「量差」之可能,客觀上當亦無可排除!對照被告自陳:「……我每次都是以1 公克5,000 元的條件,向陳志成購買海洛因,『然後再將購買取得的海洛因,以1 :1 的比例摻入葡萄糖稀釋,然後再對外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益徵其實!準此,被告各次價賣海洛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⑫之所載,無非係為圖取額外之「價差」、「量差」利益,此應無可疑。換言之,被告主觀上顯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即其價賣之時,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事甚灼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楊書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⑫之所載,事證明確,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楊書豪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⑫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楊書豪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之前、後10起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均犯意各別,且自客觀以言,復係出於可分割之複數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
㈢被告楊書豪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然因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僅得就其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楊書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姑念其除本案以外,迄無販賣毒品之前科,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其本案所涉販賣海洛因之各次數量亦屬尚微,被告楊書豪從中所圖得之利益亦非至鉅,而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尤以本案販賣情節,尚屬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其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就被告楊書豪本案之所犯,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衡情實屬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即其法定本刑為「死刑」者,減為無期徒刑(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至其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則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㈤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被告楊書豪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遞予減輕其刑,即其「死刑」法定本刑經減為無期徒刑者,再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無期徒刑」法定本刑經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部分,則再依刑法第六十六條,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遞減之;至其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則再依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遞減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㈥第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楊書豪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概係「表叔陳志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然觀其敘稱:「…我的毒品上源是陳志成(他是我表叔),我都是跟陳志成買毒品,…。我與…陳志成之間有關毒品交易的通話,都有被監聽,我也因此被查獲。」(同上卷頁),核已足見「被告楊書豪為警查獲乃至配合供述並指出其毒品上源」以前,員警即已掌握確切之證據(監聽情資)而足以合理懷疑其所稱之「表叔陳志成」涉嫌販毒。換言之,關此「陳志成販毒情節」就令業經破獲,核與被告楊書豪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客觀上亦顯乏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而與首開「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之要件不符,致無從獲邀本條減、免其刑之寬典。從而,被告雖曾坦白指出其毒品上源即陳志成如前,然本件當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此規定減、免其刑。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
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佐以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份量及所得利潤,併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未飾詞推諉之犯後態度,尤以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情節,概屬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各刑,以期相當。第按販賣毒品犯罪雖係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容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然其實係有賴於買受者之自願配合,即其實乃需要相對人協力始得完成之犯罪;換言之,就令基於「防範未然」之美意而予立法嚴罰,然考量其法益侵害之情節,於「定應執行刑」之際,亦應依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比例加重,否則,行為人前、後多次販毒之總體刑罰重度,恐將遠遠超越其前、後多次販毒之整體行為責任,而悖離罪刑相當之原則。基此,本院考量被告所涉之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其間所涉之相對人即予以協力之買受對象,認公訴人建請本院就「被告楊書豪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云云(本院卷第165 頁)尚嫌過重,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俾期兼顧被告行為之懲儆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
㈧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即其併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查被告楊書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⑫之所載,其間實際所得財物,悉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各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⑫「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晶片卡1 枚及分裝袋91只,固均屬被告楊書豪恃以實施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犯罪之所用,惟其中則祇「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行動電話(機殼)、分裝袋」屬被告楊書豪個人所有,至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晶片卡因非被告楊書豪以本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而後開通上線(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致尚乏積極證據足認「關此晶片卡之所有權」業因門號開通上線而一併移轉於被告楊書豪所有,是自應認關此晶片卡尚非被告楊書豪個人所有之物;茲被告楊書豪恃以實施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犯罪而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物,既僅編號①、③所列之行動電話(機殼)1 具、分裝袋91只屬「被告楊書豪所有」,爰僅就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被告楊書豪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①至⑫「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又關此行動電話、分裝袋既經扣案,則其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參照最高法院99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此部分當亦毋庸併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宣告,附帶說明)。
㈨至員警因被告楊書豪同意而併予搜索起獲扣案如附表編號
④所示之物,悉與被告楊書豪本案之所犯渺無相關,是其自非本院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之客體。為免疑異,爰特此指明。
㈩檢察官雖曾建請本院於量刑之際,尚應一併諭知被告楊書豪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起訴書第2 頁、本院卷第165 頁)。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即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是其宣告與否,自應視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與否以為決定。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既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則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查,檢察官固建請本院就被告楊書豪併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如前,惟其首未具體指出足認被告楊書豪有犯罪習慣之客觀事證;兼以細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被告楊書豪罹犯本案以前,亦無相類之前案紀錄,則檢察官聲稱被告楊書豪客觀上有「犯罪習慣」云云究何所憑,本院尤不得而知,遑論憑以為旨揭強制工作之宣告!茲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之積極事證,因認公訴人關此所為之聲請,尚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楊書豪部分:
被告楊書豪另曾於99年9 月25日中午12時左右,在基隆市○○街○○○ 號附近路上,以500 元之對價,有償販賣「『內含
5 刻度海洛因及糖水』之注射針筒1 支」予梁宗義資以牟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起訴事實)。因認被告楊書豪關此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⒉被告徐歆筠部分
被告徐歆筠為楊書豪之配偶,明知楊書豪販毒牟利,仍基於幫助楊書豪販毒之意思,先、後2 次幫助楊書豪販毒各如下述:⑴正犯楊書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⑫之所示(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罪證明確而諭知有罪判決如前),係由被告徐歆筠將本判決附表編號⑫所列之海洛因1 包,藏放於其所著內衣之中,再隨同楊書豪外出,於附表編號⑫所列時、地,與梁宗義碰面,並取出其藏放於內衣中之上揭海洛因,俾楊書豪得以當場與梁宗義完成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⑫所示毒品買賣交易;⑵正犯楊書豪被訴「另於99年9 月25日中午12時左右,在基隆市○○街○○○ 號附近路上,以500 元之對價,有償販賣『內含5 刻度海洛因及糖水』之注射針筒1 支予梁宗義」之部分(即前揭公訴意旨⒈所示;此部分另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判決如後),則係由被告徐歆筠將上開「內含5 刻度海洛因及糖水」之注射針筒1 支,藏放於其所著外褲口袋之內,再隨同楊書豪外出,於公訴意旨⒈所示時、地,與梁宗義碰面,並取出其藏放於外褲口袋內之「『內含5 刻度海洛因及糖水』之注射針筒」,俾楊書豪得以當場與梁宗義完成如前揭公訴意旨⒈所示之毒品買賣交易。因認被告徐歆筠關此前、後2次之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答辯意旨略以:
⒈被告楊書豪部分
被告楊書豪先稱「其確曾與梁宗義達成海洛因買賣合意如前揭公訴意旨⒈所示,惟則未與梁宗義實際見面而無關此毒品之轉手交付,致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語(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43頁),後則改稱「其既未與梁宗義達成海洛因買賣合意如前,亦未與梁宗義見面乃至交付任何毒品如前揭公訴意旨⒈之所示」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
7 頁),進而宣稱「梁宗義曾於99年9 月25日無故侵入其住處而遭其父報警查獲;是梁宗義方於心懷怨懟之情形下,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虛捏並宣稱『如前揭公訴意旨⒈所示』之不實情節」等語(本院卷第17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
⒉被告徐歆筠部分⑴關於「幫助『正犯楊書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⑫所列販毒情節』」之被訴事實:
被告徐歆筠雖坦承其確曾因其夫楊書豪要求,而將「白色粉末夾雜屑狀顆粒1 包」藏放於其所著內衣之中,再隨同楊書豪外出而於附表編號⑫所列時、地與梁宗義碰面等客觀事實,然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共同販賣,乃至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楊書豪因本案而為警查獲以前,對「楊書豪販毒之事」一無所知,遑論有何「楊書豪此舉係為販賣毒品予梁宗義」之主觀認識;更何況,楊書豪當日僅係對伊宣稱「該物為『K他命』」云云,是伊當時,亦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觀認識可言;從而,本件自不應責令伊承擔幫助販賣乃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責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
⑵關於「幫助『正犯楊書豪於99年9 月25日中午12時左右,在
基隆市○○街○○○ 號附近路上,以500 元之對價,有償販賣內含5 刻度海洛因及糖水之注射針筒1 支予梁宗義』」之被訴事實:
被告徐歆筠固坦承其確曾因其夫楊書豪要求,而將「注射針筒1 支」藏放於其所著外褲口袋之內,再隨同楊書豪外出等客觀事實,惟亦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乃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楊書豪因本案而為警查獲以前,對「楊書豪販毒之事」一無所知,遑論有何「楊書豪此舉係為販賣毒品予梁宗義」之主觀認識;更何況,伊與楊書豪當日既未與梁宗義實際碰面,上開注射針筒嗣後亦經丟棄於路邊之排水溝內而告滅失,是本件自亦不應責令伊承擔幫助販賣乃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責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進而先稱「上開注射針筒內含稀釋後之海洛因水溶液」等語(本院卷第52頁),後再改稱「伊『不確定』上開注射針筒究否內含稀釋後之海洛因水溶液」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
㈢公訴論據略以:
⒈被告楊書豪、徐歆筠之供述。
⒉證人梁宗義、黃靜如之證述。
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⒋證人梁宗義於99年9 月25日向楊書豪購入海洛因並施用完畢
以後,因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致遭起訴判刑等情,有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由此顯見,被告楊書豪、徐歆筠所辯不足採信。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各項證物。
㈣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是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所稱之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惟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達於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倘有疑異,利益即應歸於被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即「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之所由生,並為我國刑事司法實務歷來所採之見解,亦即:「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86號、70年度臺上字第2368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則其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法理之所當然。尤以情況證據(間接證據)斷罪時,更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臺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經查:
⒈關於「徐歆筠被訴幫助『正犯楊書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⑫所列販毒情節』」之部分:
⑴正犯楊書豪(徐歆筠之夫)確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梁宗義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⑫之所載,此悉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前揭之所述,於茲不贅);而被告徐歆筠確曾於其夫楊書豪與梁宗義見面交易以前,依其夫楊書豪指示,將「白色粉末夾雜屑狀顆粒1 包」,藏放於其所著內衣之中,再隨同楊書豪一起外出,於附表編號⑫所列時、地,與梁宗義碰面而後取出其藏放於內衣中之上揭物品,俾楊書豪得以交付梁宗義等客觀事實,固亦分經徐歆筠、楊書豪、梁宗義、黃靜如(即梁宗義之妻;黃靜如曾於附表編號⑫所列時、地,陪同梁宗義到場而見聞徐歆筠從內衣中取出物品之情節)先、後敘明在卷。惟查,楊書豪將附表編號⑫所示之海洛因1 包,囑交其妻徐歆筠代為隨身藏放之時,既「未對徐歆筠坦承『此行係為販賣毒品以牟己利』」,亦「僅對徐歆筠謊稱『該物乃K他命』」等情節,除經被告徐歆筠辯稱如前,復經楊書豪以證人身分結稱明確(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7 頁)。是被告徐歆筠雖允為楊書豪於內衣中藏放「物品」,然其主觀上究否具備「販賣毒品(販賣海洛因或愷他命)」乃至「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識,首已顯屬有疑而未臻明確。其次,被告徐歆筠固陪同楊書豪到場而後取出其藏放於內衣中之上揭物品,俾楊書豪得以交付梁宗義如前,惟細觀楊書豪以證人身分結稱:「……當天我載徐歆筠到場,見到梁宗義以後,『我與梁宗義走到旁邊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及證人梁宗義結稱:「……(問:99年9 月17日在八斗子,向楊書豪買毒品該次,徐歆筠與楊書豪騎乘機車到你們約定的地點後,你、徐歆筠、楊書豪的相對位置如何?相距多遠?)當時我、黃靜如,楊書豪、徐歆筠,分乘二輛機車到場,到場後,黃靜如、徐歆筠待在機車停放處,『我、楊書豪二人一起走到旁邊』,我、楊書豪後來站立的位置,距離黃靜如、徐歆筠站立的位置,大概就如法庭證人席至審判席,接下來,我把錢(950 元)給楊書豪,楊書豪直接把東西交付給我,東西交付完畢以後,我只簡單問楊書豪『要去哪裡』,我忘記楊書豪有沒有回答,我們沒有什麼多餘的對話,就各自帶自己女友離開。(問:99年9 月17日該次交易的條件及其內容,是你於電話中已與楊書豪談妥?因此,在現場時沒有談到交易的條件及其內容?)是。是。我那次是先電話於事前與楊書豪說好要見面交易,都說好之後,到約定地點,才由我、楊書豪進行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核亦足見,楊書豪、梁宗義見面當時,俱無涉及買賣交易等足可引人暇想之任何言詞交談!茲陪同梁宗義到場之證人黃靜如所稱之目睹情節,雖與楊書豪、梁宗義描述之見面經過略不相符(蓋依證人黃靜如所述,楊書豪、梁宗義2 人似未『走到旁邊交易』,見本院卷第154 頁),然稽其所述,核亦足徵楊、梁2 人敘稱「彼等斯時概無足可引發一般人產生販毒聯想之言詞交談」等情詞要非虛妄。尤以被告徐歆筠迄「楊書豪因本案而為警查獲以前」,就「楊書豪販毒」乙事概無所悉,此亦分經楊書豪、徐歆筠敘明在卷(被告徐歆筠供述,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楊書豪證述,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自客觀以言,實亦難期被告徐歆筠得以依憑楊、梁2 人面會時之上開行止,即就「楊書豪『販毒』」乙事產生合理之主觀認知或預見!準此,本院當不能祇因徐歆筠曾因其夫楊書豪要求,將「白色粉末夾雜屑狀顆粒1 包」藏放於其所著內衣之中,再隨同楊書豪外出,於附表編號⑫所列時、地,與梁宗義碰面而後取出其藏放於內衣中之上揭物品,俾楊書豪得以交付梁宗義等客觀事實,即置上揭「楊書豪謊稱該物乃K他命(即徐歆筠主觀上欠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識)」、「楊書豪未告稱其此舉係為販賣毒品(即徐歆筠主觀上欠缺販賣毒品之認識)」等有利於徐歆筠之客觀事證而不論,並驟認被告徐歆筠應就上開行為承擔幫助販賣、共同販賣乃至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刑事責任。
⑵再者,公訴論據所憑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悉與被告徐歆筠
渺無相關(即其既非被告徐歆筠與他方通話之譯文,其間對話內容亦概與徐歆筠無涉),是其之於被告徐歆筠「主觀上究否具備販賣毒品之認識、預見?又是否具備持有『海洛因』之認知」,當亦洵無「證明力」之可言,遑論恃此彈劾、反駁徐歆筠之抗辯乃至楊書豪、梁宗義、黃靜如「有利於徐歆筠」之上開證述!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各項證物,固係楊書豪供販賣海洛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⑫之所用(詳如前揭之所述,於茲不贅),且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晶片卡(SIM卡)更係以「徐歆筠」名義申辦而後開通上線,惟此一事實,客觀上顯亦無助於「被告徐歆筠主觀上具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至販賣毒品之認識」等主觀構成要件之證明,尤不待言。
⒉關於「楊書豪被訴『於99年9 月25日中午12時左右,在基隆
市○○街○○○ 號附近路上,以500 元之對價,有償販賣內含
5 刻度海洛因及糖水之注射針筒1 支予梁宗義』」及「徐歆筠被訴幫助『正犯楊書豪於99年9 月25日中午12時左右,在基隆市○○街○○○ 號附近路上,以500 元之對價,有償販賣內含5 刻度海洛因及糖水之注射針筒1 支予梁宗義』」等部分:
⑴證人梁宗義固曾於警詢時宣稱:99年9 月25日中午12時左右
,我騎機車往楊書豪住處行駛途中遇爆胎事故,我便改以走路方式續往楊書豪之住處徒步而去;惟步行途中,巧遇騎乘機車搭載徐歆筠外出之楊書豪,所以我就直接在該處,以50
0 元的對價,向楊書豪購買「裝有5 刻度海洛因溶液之針筒
1 支」而於附近巷弄內當場施用;且上開「裝有5 刻度海洛因溶液之針筒1 支」,是徐歆筠從胸罩內拿出來的云云(偵卷第55頁正反面);再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99年9 月25日早上,「我打電話給楊書豪『要毒品』」,同一天中午,我跟楊書豪在武隆街附近見面,我當場交付買賣價金500 元,但楊書豪交給我的毒品數量尚有不足,所以楊書豪才說他要去拿一下貨,並交代我直接以「老方法」即經由遮雨棚攀爬之方式進入他家等他,所以,我才會帶著我剛向楊書豪取得的海洛因(海洛因已經在針筒裡了)到楊書豪的房間內施打云云(偵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惟關此警、偵指述,概係出於「證人梁宗義之挾怨報復」乙節,非特迭經被告楊書豪抗辯如前,即令梁宗義本人,亦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99年9 月25日當天,我既「不曾打電話向楊書豪『要毒品』」,也「未交付楊書豪買賣價金500 元」,更「不曾取得楊書豪交付之海洛因或注射針筒」等物;我是因為自己曾於99年9 月25日,在楊書豪住處「遭楊書豪之父(楊萬寶)報警逮捕」,所以才會對楊書豪心生恚怒,進而「虛捏不實的內容」,於警詢暨偵訊中指證楊書豪另曾於99年9 月25日,以500 元之對價,販賣「裝有5 刻度海洛因溶液之針筒1 支」給我;事實上,99年9 月25日,我與楊書豪之間,既不存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買賣合意,也完全沒有海洛因乃至買賣價金的轉手交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
4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尤以所稱「遭楊書豪之父報警逮捕」乙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梁宗義所涉另案即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195 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按:梁宗義遭楊書豪之父楊萬寶報警逮捕而移由檢察官偵查結果,係以「梁宗義無故侵入住宅」而另向本院提起公訴),則梁宗義遲至本院審理時方改稱之「挾怨報復」乙說,客觀上自有所本,而遠非空言迴護、附和被告楊書豪之詞可比!茲梁宗義於警詢、偵訊所稱「楊書豪於99年9 月25日販賣海洛因」之相關指證,既係出於梁宗義之惡意構陷、虛設杜撰,則本院當不能憑此而驟論被告楊書豪乃至被告徐歆筠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此部分販毒情事,此要屬當然。
⑵至徐歆筠固曾以被告身分敘稱「99年9 月25日,其確曾依楊
書豪要求,將『內含稀釋後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 支』藏放於其所著外褲口袋之內,而後再隨同楊書豪一起外出」云云(本院卷第52頁),惟所稱「注射針筒內含稀釋後之海洛因水溶液」乙情,非特迭經楊書豪否認在卷(本院卷第116頁),即令徐歆筠本人,嗣後亦曾以證人身分翻異改稱:「…99年9 月25日該次,楊書豪是在我們出發以前,在家裡把針筒交給我,『針筒裡面有東西』,他叫我把針筒放在褲子口袋裡面,我有想要問(我是想問為何要帶這東西外出)但不敢問,我認為這東西可能是楊書豪自己要用的。……(問:妳之前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楊書豪交給妳的注射針筒裡面已經裝有海洛因水溶液,是否如此?)當時(99年9 月25日)楊書豪交給我的注射針筒裡面『好像有裝液體狀的東西』,我沒有問過楊書豪,我也『不確定』楊書豪針筒裡面裝的是哪一種液體,『我之前於準備程序陳述該液體為海洛因水溶液,這是我自己針對我所見注射針筒及其內容物所做的認知判斷』。……」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據此勾稽,楊書豪於99年9 月25日囑交其妻徐歆筠代為隨身保管之注射針筒究否「空筒」?又倘非「空筒」,其間所盛裝者究為何物?凡此,即尚未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從而,本院當亦不能置上揭疑點而不顧,旋求其次而驟為「被告徐歆筠、楊書豪曾於99年9 月25日,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定。
⑶再者,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涉之對話內容,乃至證人黃靜如
於99年9 月25日見聞之客觀情節,悉與「檢察官擇以起訴之『99年9 月25日販毒情節』」渺無相關,是其之於此部分被訴事實,俱已洵無「證明力」之可言,遑論恃此「與被訴事實洵無關聯」之通話內容及證人見聞,彈核、反駁上揭有利於被告之種種可能!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各項證物,固係楊書豪供販賣海洛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⑫之所用(詳如前揭之所述,於茲不贅),且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晶片卡(SIM 卡)更係以「徐歆筠」名義申辦而後開通上線,惟此一事實,客觀上顯亦無助於「檢察官擇以起訴之『99年9 月25日販毒情節』」之證明,此尤屬灼然而不待言。
⑷末以,公訴論據雖又稱「梁宗義於99年9 月25日施用海洛因
以後,因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致遭起訴判刑,有起訴書、判決書可稽」云云,然公訴人關此所指就令屬實,核此亦不足以說明梁宗義「可能取得毒品之合理來源」,遑論據以反推「梁宗義必曾於99年9 月25日向被告楊書豪購得海洛因而後當場取用告罄」之犯罪事實!㈥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
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書豪、徐歆筠另涉前揭㈠所示之各該罪嫌云云,然公訴人除前揭之於此部分被訴事實「證明力(證據價值)」付之闕如之相關事證以外,即未能提出或指出其他足可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亦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為起訴意旨所稱之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五、證人梁宗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內容(即謊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⑫所示交易客體為「抑制海洛因毒癮之舌下錠」部分),及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內容(即誣指被告楊書豪另曾於99年9 月25日,以
500 元之對價,販賣「裝有5 刻度海洛因溶液之針筒1 支」等情節),是否另涉刑法偽證罪名乃至誣告罪名(誣指被告楊書豪販賣毒品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再為妥適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交易對象│時 間│ 交 易 地 點 │毒品數量及│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備 註││ │ │ │ │其交易金額│ │ ││ │ │ │ │(新臺幣)│ │ │├──┼────┼──────┼────────┼─────┼────────────────┼─────┤│ ① │饒 富 春│99年7 月31日│基隆市○○街元璋│海洛因1 包│楊書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對應起訴書││ │ │中午12時37分│玻璃公司前 │包;買賣價│期徒刑捌年。 │附表編號││ │ │左右 │ │金則為現金│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1所示。 ││ │ │ │ │1,000 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銀貨兩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行動電│ ││ │ │ │ │ │話壹具、分裝袋玖拾壹只,均沒收。│ │├──┼────┼──────┼────────┼─────┼────────────────┼─────┤│ ② │同 上│99年9 月18日│楊書豪住處門口即│海洛因1 包│楊書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對應起訴書││ │ │下午1 時25分│「基隆市○○街19│包;買賣價│期徒刑捌年。 │附表編號││ │ │左右 │7 號」前 │金則為現金│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2所示。 ││ │ │ │ │1,000 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銀貨兩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行動電│ ││ │ │ │ │ │話壹具、分裝袋玖拾壹只,均沒收。│ │├──┼────┼──────┼────────┼─────┼────────────────┼─────┤│ ③ │同 上│99年9 月19日│同 上│海洛因1 包│楊書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對應起訴書││ │ │中午12時40分│ │包;買賣價│期徒刑捌年。 │附表編號││ │ │左右 │ │金則為現金│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3所示。 ││ │ │ │ │500 元。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銀貨兩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行動電│ ││ │ │ │ │ │話壹具、分裝袋玖拾壹只,均沒收。│ │├──┼────┼──────┼────────┼─────┼────────────────┼─────┤│ ④ │陳 金 益│99年7 月25日│基隆市○○街「陽│海洛因1 包│楊書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對應起訴書││ │ │下午7 時5 分│光加樂比社區」雜│包(份量約│期徒刑捌年。 │附表編號││ │ │左右 │貨店前 │「八分之一│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1所示。 ││ │ │ │ │錢」);買│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賣價金為現│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金2,500 元│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行動電│ ││ │ │ │ │。 │話壹具、分裝袋玖拾壹只,均沒收。│ ││ │ │ │ │(銀貨兩訖 │ │ ││ │ │ │ │;先由陳金│ │ ││ │ │ │ │益於左列時│ │ ││ │ │ │ │、地,交付│ │ ││ │ │ │ │部分買賣價│ │ ││ │ │ │ │金2,000 元│ │ ││ │ │ │ │,餘款500 │ │ ││ │ │ │ │元則遲至99│ │ ││ │ │ │ │年7 月26日│ │ ││ │ │ │ │,方由陳金│ │ ││ │ │ │ │益趁其二次│ │ ││ │ │ │ │價購海洛因│ │ ││ │ │ │ │如下列⑤所│ │ ││ │ │ │ │示之際而一│ │ ││ │ │ │ │併交付) │ │ │├──┼────┼──────┼────────┼─────┼────────────────┼─────┤│ ⑤ │同 上│99年7 月26日│同 上│海洛因1 包│楊書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對應起訴書││ │ │下午8 時49分│ │包;買賣價│期徒刑捌年。 │附表編號││ │ │左右 │ │金則為現金│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2所示。 ││ │ │ │ │1,000 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銀貨兩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行動電│ ││ │ │ │ │ │話壹具、分裝袋玖拾壹只,均沒收。│ │├──┼────┼──────┼────────┼─────┼────────────────┼─────┤│ ⑥ │同 上│99年7 月27日│同 上│海洛因1 包│楊書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對應起訴書││ │ │下午7 時2 分│ │包(份量約│期徒刑捌年。 │附表編號││ │ │左右 │ │「八分之一│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3所示。 ││ │ │ │ │錢」);買│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賣價金為現│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金2,500 元│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行動電│ ││ │ │ │ │。 │話壹具、分裝袋玖拾壹只,均沒收。│ ││ │ │ │ │(銀貨兩訖)│ │ │├──┼────┼──────┼────────┼─────┼────────────────┼─────┤│ ⑦ │同 上│99年7 月30日│同 上│海洛因1 包│楊書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對應起訴書││ │ │下午7 時34分│ │包;買賣價│期徒刑捌年。 │附表編號││ │ │左右 │ │金則為現金│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4所示。 ││ │ │ │ │1,000 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銀貨兩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行動電│ ││ │ │ │ │ │話壹具、分裝袋玖拾壹只,均沒收。│ │├──┼────┼──────┼────────┼─────┼────────────────┼─────┤│ ⑧ │同 上│99年8 月1 日│同 上│海洛因1 包│楊書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對應起訴書││ │ │下午6 時17分│ │包(份量約│期徒刑捌年。 │附表編號││ │ │左右 │ │「八分之一│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5所示。 ││ │ │ │ │錢」);買│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賣價金為現│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金2,500 元│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行動電│ ││ │ │ │ │。 │話壹具、分裝袋玖拾壹只,均沒收。│ ││ │ │ │ │(銀貨兩訖)│ │ │├──┼────┼──────┼────────┼─────┼────────────────┼─────┤│ ⑨ │同 上│99年8 月5 日│同 上│海洛因1 包│楊書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對應起訴書││ │ │下午8 時8 分│ │包;買賣價│期徒刑捌年。 │附表編號││ │ │左右 │ │金則為現金│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6所示。 ││ │ │ │ │500 元。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銀貨兩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行動電│ ││ │ │ │ │ │話壹具、分裝袋玖拾壹只,均沒收。│ │├──┼────┼──────┼────────┼─────┼────────────────┼─────┤│ ⑩ │同 上│99年8 月7 日│同 上│海洛因1 包│楊書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對應起訴書││ │ │下午8 時18分│ │包;買賣價│期徒刑捌年。 │附表編號││ │ │左右 │ │金則為現金│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7所示。 ││ │ │ │ │1,000 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銀貨兩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行動電│ ││ │ │ │ │ │話壹具、分裝袋玖拾壹只,均沒收。│ │├──┼────┼──────┼────────┼─────┼────────────────┼─────┤│ ⑪ │張 立 典│99年8 月7 日│基隆市○○路中山│海洛因1 包│楊書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對應起訴書││ │ │下午8 時左右│消防分隊旁 │包;買賣價│期徒刑捌年。 │附表編號││ │ │ │ │金則為現金│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1所示。 ││ │ │ │ │1,000 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銀貨兩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行動電│ ││ │ │ │ │ │話壹具、分裝袋玖拾壹只,均沒收。│ │├──┼────┼──────┼────────┼─────┼────────────────┼─────┤│ ⑫ │梁 宗 義│99年9 月17日│基隆市○○街停車│海洛因1 包│楊書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對應起訴書││ │ │下午6 時47分│場 │包(份量約│期徒刑捌年。 │附表編號││ │ │左右 │ │0.34公克)│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1所示。 ││ │ │ │ │;買賣價金│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則為現金95│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0 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行動電│ ││ │ │ │ │(銀貨兩訖)│話壹具、分裝袋玖拾壹只,均沒收。│ │└──┴────┴──────┴────────┴─────┴────────────────┴─────┘【附表】┌──┬──────┬──────────┬─────┬──────────┬──────────────┐│編號│時 間│楊書豪持用之行動門號│交易相對人│交易相對人恃以與楊書│備 考││ │ │ │ │豪撥接通話之電話號碼│ ││ │ │ │ │ │ │├──┼──────┼──────────┼─────┼──────────┼──────────────┤│ ① │99年7 月31日│ 0000000000 │饒 富 春│ 0000000000 │對應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毒品││ │中午12時27分│ │ │ │ 交易。 ││ │23秒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2頁││ │ │ │ │ │ 。 ││ │ │ │ │ │饒富春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8││ │ │ │ │ │ 頁正反面、第29頁;偵訊證述││ │ │ │ │ │ ,見偵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 │ │ │ │ │ 。 │├──┼──────┼──────────┼─────┼──────────┼──────────────┤│ ② │99年9 月18日│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對應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毒品││ │上午9 時27分│ │ │ │ 交易。 ││ │40秒、同日上│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2頁││ │午9 時45分23│ │ │ │ 至第34頁。 ││ │秒、同日上午│ │ │ │饒富春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8││ │9 時52分6 秒│ │ │ │ 頁反面、第29頁;偵訊證述,││ │、同日上午9 │ │ │ │ 見偵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 │時54分14秒、│ │ │ │ ││ │同日上午10時│ │ │ │ ││ │2 分1 秒、同│ │ │ │ ││ │日上午10時4 │ │ │ │ ││ │分11秒、同日│ │ │ │ ││ │上午10時38分│ │ │ │ ││ │55秒、同日中│ │ │ │ ││ │午12時43分18│ │ │ │ ││ │秒、同日下午│ │ │ │ ││ │1 時3 分30秒│ │ │ │ ││ │、同日下午1 │ │ │ │ ││ │時12分57秒、│ │ │ │ ││ │同日下午1 時│ │ │ │ ││ │23分38秒 │ │ │ │ │├──┼──────┼──────────┼─────┼──────────┼──────────────┤│ ③ │99年9 月19日│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對應附表編號③所示之毒品││ │中午12時2 分│ │ │ │ 交易。 ││ │55秒、同日中│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4頁││ │午12時4 分14│ │ │ │ 。 ││ │秒 │ │ │ │饒富春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8││ │ │ │ │ │ 頁反面至第29頁;偵訊證述,││ │ │ │ │ │ 見偵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 ④ │99年7 月25日│ 同 上 │陳 金 益│ 0000000000 │對應附表編號④所示之毒品││ │下午6 時46分│ │ │ │ 交易。 ││ │17秒、同日下│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1頁││ │午6 時56分58│ │ │ │ 。 ││ │秒、同日下午│ │ │ │陳金益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6││ │7 時4 分30秒│ │ │ │ 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偵訊││ │ │ │ │ │ 證述,見偵卷第117 頁至第11││ │ │ │ │ │ 8 頁。 │├──┼──────┼──────────┼─────┼──────────┼──────────────┤│ ⑤ │99年7 月26日│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對應附表編號⑤所示之毒品││ │下午7 時16分│ │ │ │ 交易。 ││ │50秒、同日下│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1頁││ │午8 時47分43│ │ │ │ 。 ││ │秒 │ │ │ │陳金益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6││ │ │ │ │ │ 頁反面、第38頁反面;偵訊證││ │ │ │ │ │ 述,見偵卷第117 頁至第118 ││ │ │ │ │ │ 頁。 │├──┼──────┼──────────┼─────┼──────────┼──────────────┤│ ⑥ │99年7 月27日│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對應附表編號⑥所示之毒品││ │下午3 時32分│ │ │ │ 交易。 ││ │12秒、同日下│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2頁││ │午6 時54分23│ │ │ │ 。 ││ │秒、同日下午│ │ │ │陳金益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7││ │7 時1 分28秒│ │ │ │ 頁、第38頁反面;偵訊證述,││ │ │ │ │ │ 見偵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 ⑦ │99年7 月30日│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對應附表編號⑦所示之毒品││ │下午7 時19分│ │ │ │ 交易。 ││ │18秒、同日下│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2頁││ │午7 時33分26│ │ │ │ 。 ││ │秒 │ │ │ │陳金益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7││ │ │ │ │ │ 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偵訊││ │ │ │ │ │ 證述,見偵卷第117 頁至第11││ │ │ │ │ │ 8 頁。 │├──┼──────┼──────────┼─────┼──────────┼──────────────┤│ ⑧ │99年8 月1 日│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對應附表編號⑧所示之毒品││ │下午6 時7 分│ │ │ │ 交易。 ││ │40秒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3頁││ │ │ │ │ │ 。 ││ │ │ │ │ │陳金益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7││ │ │ │ │ │ 頁反面、第38頁反面;偵訊證││ │ │ │ │ │ 述,見偵卷第117 頁至第118 ││ │ │ │ │ │ 頁。 │├──┼──────┼──────────┼─────┼──────────┼──────────────┤│ ⑨ │99年8 月5 日│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對應附表編號⑨所示之毒品││ │下午7 時20分│ │ │ │ 交易。 ││ │47秒、同日下│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4頁││ │午8 時3 分6 │ │ │ │ 。 ││ │秒 │ │ │ │陳金益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8││ │ │ │ │ │ 頁正反面;偵訊證述,見偵卷││ │ │ │ │ │ 第117 頁至第118 頁。 │├──┼──────┼──────────┼─────┼──────────┼──────────────┤│ ⑩ │99年8 月7 日│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對應附表編號⑩所示之毒品││ │下午6 時38分│ │ │ │ 交易。 ││ │18秒、同日下│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5頁││ │午7 時32分6 │ │ │ │ 。 ││ │秒、同日下午│ │ │ │陳金益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8││ │7 時57分23秒│ │ │ │ 頁反面;偵訊證述,見偵卷第││ │、同日下午8 │ │ │ │ 117 頁至第118 頁。 ││ │時17分35秒 │ │ │ │ │├──┼──────┼──────────┼─────┼──────────┼──────────────┤│ ⑪ │99年8 月7 日│ 同 上 │張 立 典│ 0000000000 │對應附表編號⑪所示之毒品││ │下午7 時10分│ │ │ │ 交易。 ││ │17秒、同日下│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50頁││ │午7 時29分19│ │ │ │ 至第51頁。 ││ │秒、同日下午│ │ │ │張立典警詢證述,見偵卷第48││ │7 時55分39秒│ │ │ │ 頁正反面;偵訊證述,見偵卷││ │ │ │ │ │ 第120 頁至第121 頁。 │├──┼──────┼──────────┼─────┼──────────┼──────────────┤│ ⑫ │99年9 月17日│ 同 上 │梁 宗 義│ 公 共 電 話 │對應附表編號⑫所示之毒品││ │下午5 時59分│ │ │ (00000000) │ 交易。 ││ │12秒、同日下│ │ │ (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70││ │午6 時34分21│ │ │ │ 頁。 ││ │秒、同日下午│ │ │ │梁宗義警詢證述,見偵卷第54││ │6 時35分4 秒│ │ │ │ 頁至第55頁;偵訊證述,見偵││ │、同日下午6 │ │ │ │ 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 ││ │時44分1 秒 │ │ │ │ │└──┴──────┴──────────┴─────┴──────────┴──────────────┘【附表】┌──┬───────┬──────┬──────────┬──────────────┬────────┐│編號│證 物 名 稱│ 數量或份量 │搜 索 扣 案 時 、 地│說 明│扣案物品保管證號│├──┼───────┼──────┼──────────┼──────────────┼────────┤│ ① │序號為「353965│1 具│100 年3 月8 日下午5 │左列行動電話為楊書豪所有,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000000000 」之│ │時40分左右;楊書豪之│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各起販賣│檢察署100 年度證││ │NOKIA 行動電話│ │另址住處即「基隆市中│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所用(其內置│字第524 號編號2││ │(機殼) ○ ○○區○○路○○○ 號4 樓│晶片卡即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 ││ │ │ │」(持有人:楊書豪)│物)。 │ │├──┼───────┼──────┼──────────┼──────────────┼────────┤│ ② │門號為「091663│1 枚│同 上│左列晶片卡雖係楊書豪供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0743」之晶片卡│ │ │編號①至⑫所示各起販賣第一級│檢察署100 年度證││ │ (即SIM 卡) │ │ │毒品犯罪之所用,然則尚非楊書│字第524 號編號2││ │ │ │ │豪以其本人名義申辦而後開通上│。 ││ │ │ │ │線,致非楊書豪個人所有之物。│ │├──┼───────┼──────┼──────────┼──────────────┼────────┤│ ③ │分 裝 袋│ 只│同 上│左列分裝袋均為楊書豪所有,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夾 鍊 袋)│ │ │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各起販賣│檢察署100 年度證││ │ │ │ │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所用。 │字第524 號編號3││ │ │ │ │ │。 │├──┼───────┼──────┼──────────┼──────────────┼────────┤│ ④ │注 射 針 筒│3 支│同 上│左列物品雖係楊書豪所有,然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俱與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各起│檢察署100 年度證││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相關,而顯│字第524 號編號1││ │ │ │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