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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智成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智成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子彈伍拾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羅智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5月及5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8年6 月22日);是其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子彈,詎於上開假釋出監後之不詳時間,竟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自不詳管道,取得具有殺傷力、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85顆(子彈彈殼底部標記之字樣及其生產兵工廠之判斷,詳如附表;其中一般黃銅色之子彈計44顆,另彈頭鍍有黑色聚合物材質〈計3 層,由外而內,依序為黑色層《檢出環氧「Epoxy」樹脂及填充劑碳酸鈣「CaCO3」》、灰色層《檢出環氧「Epoxy」樹脂及填充劑碳酸鈣「CaCO3」》及銀色層《檢出碳「C」、鉛「Pb」、銻「Sb」等元素 》〉之子彈計41顆)而非法持有之;並於不詳時間,將上開子彈其中8 顆(包括一般黃銅色子彈4顆及彈頭鍍有黑色聚合物材質之子彈4顆),以透明塑膠袋裝置,藏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飾板內,其餘77顆(包括一般黃銅色子彈40顆及彈頭鍍有黑色聚合物材質之子彈37顆)則以紙盒及尼龍網袋裝置,再以半透明塑膠袋包裹後,藏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中置扶手內。嗣其於100 年1月4日晚間11時3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曾文淵行經基隆市○○區○○路○○○ 號前,因在車道上違規臨時停車,經司法警察對渠等查證身分後,發現曾文淵係毒品列管人口,遂徵得渠等同意而執行搜索結果,在羅智成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飾板內及中置扶手內,扣得前揭全部制式子彈85顆(另在同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袋毛重計11.55公克〉等物;有關羅智成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9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有關羅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則因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89號裁定沒收銷燬確定)。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智成本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曾文淵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扣案如附表所列制式子彈計85顆、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方就扣案物品之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03565號鑑定書及同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00036954號函、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5 號判決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列印之被告矯正簡表等證據資料,資為主要論據。有關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以下分別論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良以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等刑事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 ),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及再為調查。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1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248、6767、6265、4422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證人曾文淵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偵查卷第56至57頁),係其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並先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暨命其具結後由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言詞證述,其證言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證人傳票之送達證書、證人結文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偵查卷第53、55至57頁)可憑;復未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爭執及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41頁、本院卷㈡第37、80頁),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為本院認定實體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本案被告之矯正簡表(偵查卷第39頁),係法務部職司受刑人管理之公務員對於受刑人入出監日期之具體事實所為職務上之記載、而不涉主觀判斷或意見之文書,自屬上開機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復均未爭執此文書有何違法採證或釋明有何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卷㈠第41頁),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得為本案證據。

㈢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 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

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03565號鑑定書及同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00036954號函,固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此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偵查檢察官囑託所為之書面鑑定意見,而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稱「鑑定機關之書面報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爭執或釋明有何違法鑑定或不實之情形(本院卷㈠第41頁、本院卷㈡第36至37、79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立法理由,自均得為本院認定實體事實之證據資料。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提出證人曾文淵於警詢時之陳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等證據,亦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41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㈡第36至37、79至80頁),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資料及其內容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此部分證據未呈現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俱屬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本院認定實體事實之證據資料。

㈤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號刑事判決可參)。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本文亦有明定。查本件扣案子彈,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司法警察於上開時地,經被告同意,而搜索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扣得,此有前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又本案警方就扣案物品之採證照片,則係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扣押物品狀況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攝得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乃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亦均未爭執此證物或照片取得之合法性及正確性(本院卷㈠第41、183 頁、本院卷㈡第36至37、43、79至80頁),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均得為本院認定實體事實之證據資料。

㈥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並無事證顯示其供述出於非任意性,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亦均未爭執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40至41頁、本院卷㈡第37、80頁),堪認其供述內容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完全之任意性,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得為本院認定實體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

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3項有所明定。上開有關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同法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於依職權調查證據前,經依同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結果,倘遇檢察官或被告對有利之證據,陳述放棄調查,而法院竟不予調查,逕行判決者,如其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有補充介入調查義務時,此項義務,不因檢察官、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而得豁免不予調查之違誤(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查本院受理本案並核閱卷證後,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所供述扣案子彈取得時間明顯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00036954號函覆判斷意見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起,即翻異前詞而否認本案犯行,致其是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有待澄清,而有調查之必要;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曉諭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後,本院為發現真實及查明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3項及同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就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89

5 號案件全卷、將扣案尚未試射之制式子彈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司令部以試射方式鑑定有無殺傷力、傳訊證人曾文淵、被告經查獲後參與搜索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巡佐王明義、調取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被告病歷資料、委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為被告鑑定本案發生時之精神狀態、調取本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712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2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調查事項,並先後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及合議庭行審判程序時聽取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而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為反對陳述(本院卷㈠第43至44、93至94、174至175頁、本院卷㈡第3至4、29至30頁)後,本院遂依職權調查上開證據;嗣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復未對此等調查證據程序及所調查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卷㈡第35至37頁),且參酌上開㈠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認定實體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實體事實之認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不否認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5顆均係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在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搜得,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有關其各階段之辯解如下:㈠於警詢先陳稱略以:警方在伊車上查扣之子彈都是伊的,是很久以前留下來的,大約是95年以前,一名綽號「阿光」之男子,因積欠伊金錢,所以把這些子彈留下抵押云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背面及第6頁背面);㈡於檢察官偵訊時則陳稱略以:警方在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查獲之子彈85顆係伊的,伊在95年的槍砲案件,伊就放在車上,當時警察有在伊車上找到一把槍,但沒有找到這些子彈,這些子彈是當時留下來的,是一名綽號「阿光」的人給伊的,因為他欠伊錢,就拿一把槍和這些子彈來抵押,槍在95年被警察查到云云;㈢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則改謂:子彈是在伊車上找到的,伊也不知道要說誰的,警察說在伊車上找到就是伊的,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有承認是伊的,是因為伊不知道該怎麼講,伊只能猜是不是以前搜索遺留下來的,以前伊犯罪的時候子彈手槍是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下面,手槍有一把、子彈都放在手槍裡面,大概有十幾顆,沒有很多,怎麼會有那麼多,所以本案伊不認罪;扣案子彈不是伊的云云(本院卷㈠第40頁、本院卷㈡第38至40、42頁);㈣於本院審判程序復辯稱略以:「(辯護人問:98年 3月到現在你有借給你的女朋友使用,你的女朋友名字?)小婷、林凱婷、簡玉秀,我在勒戒中簡玉秀還有在我車上發現子彈,我98年去勒戒大約5月初回來,她在4月中旬有發現車上有子彈,我回來之後她有告訴我,我問她東西在哪,她說丟掉了,我不知道子彈有幾顆,她有沒有跟我講,我也沒有問她。(辯護人問:簡玉秀發現的子彈是你的嗎?)那有怎麼可能是我的。(辯護人問:簡玉秀有無把你的車借給別人?)我不知道,那時我在勒戒。(辯護人問:簡玉秀有無表示她在車子的哪裡發現子彈?)沒有。(辯護人問:除了上開三個女朋友之外,還有無其他人向你借車子?)沒有真實姓名,也有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把車子借走。(辯護人問:他們為何會有鑰匙?)他們從我身上拔的,是那些吸毒的朋友。」云云(本院卷㈠第107至108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查獲當時子彈是在車輛的內部深處,並非車主所能目視觸及,所以認定被告是否持有本案子彈,要有其他客觀證據,本案包裝子彈的塑膠套,已遭警方丟棄,就此應該認為包裝套並沒有被告指紋。其次,被告在查獲子彈時已明確表示子彈不是自己的,此有證人曾文淵、王明義之證詞可參;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稱95年即持有本案子彈,參酌子彈有一部分是2007年出廠,被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言,應屬不實,而被告在95年8月1日至97年12月19日在監執行,此段期間該車輛有7 次的交通違規紀錄,被告在100年3月9日到同年4月12日且受執行監察勒戒,此段期間被告車輛有2 次違規,從這些違規紀錄可知,被告車輛經常由他人使用,證人曾文淵也證明被告在查獲前才從他人處取回車輛,查獲的子彈是包裝在一起,年份有2006及2007年,可推測子彈應該是2007年後放入,而被告前開執行時間長達2年4月,此段時間實際使用車輛的人極有可能放入前開查獲子彈,至少要認定被告持有本案子彈有合理懷疑的存在,使用車輛的人確實存在,不然不會被開罰單,這並非幽靈抗辯,被告應該沒有持有本案查獲的子彈,查獲時警方命被告及曾文淵均要脫除外衣、外褲,被告和曾文淵雖然是毒品列管人口,也十分配合警方,所以警方命被告及曾文淵脫除外衣、外褲只有一個可能,懷疑被告及曾文淵身上藏有槍械,本案卷內並無警方如何得知被告持有本案子彈的線索,就此部分警方很有可能得到相關線索,才來搜索本案車輛,但該人卻遭警方隱藏身分無從詰問,故查獲過程疑點相當多,被告應未持有本案子彈;而法院將扣案子彈送驗結果並無驗出被告指紋,所以被告確實並未持有扣案子彈。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司法警察於100 年1月4日晚間

11時34分許,經被告同意,而在基隆市○○區○○路○○○ 號前之被告所駕駛其所有而搭載友人曾文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制式子彈85顆( 該等子彈之彈殼底部標記字樣及其數量均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彈殼底部標記字樣為AP07 9MM LUGER者,起訴書原認係23顆,另彈殼底部標記字樣為RAI07 9MM LUGER 者,起訴書則原認係22顆;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後,發現上開起訴書所載數量均有錯誤,而將扣案子彈之彈殼底部標記字樣及其數量之勘驗結果記明準備程序筆錄,及據為本案判決附表內容認定之依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則對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㈠第44至45頁〉)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2頁),且經證人曾文淵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㈡第31頁)、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司法警察江冠正、劉政繁、陳志強、劉晟旭及後續參與搜索之司法警察王明義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本院卷㈠第95至98、101至104、109至116、178至183頁)一致,另有上開扣案子彈85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其中29顆以試射方式鑑驗結果,均予擊發,僅餘彈殼,是子彈部分則僅餘56顆)、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方就扣案子彈及原本包裝(其中黃銅色子彈4 顆及黑色彈頭子彈4 顆係以透明塑膠袋裝置,其餘黃銅色子彈40顆及黑色彈頭子彈37顆則以紙盒及尼龍網袋裝置,再以半透明塑膠袋包裹)所拍攝之照片可資參佐,堪認確屬實情。

㈡上開扣案子彈85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 而由外國兵

工廠製造、經一定品管控制之原廠制式子彈,採樣其中29顆試射鑑驗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56顆則經檢視外觀並無明顯改造痕跡,且結構完整,亦認均具殺傷力,而不再應本院囑託進行試射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03565號鑑定書及101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00116903號函(偵查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㈠第 143頁)存卷可憑。又扣案子彈其中41顆之彈頭部分鍍有黑色聚合物材質(計3層,由內而外依序為黑色層〈檢出環氧「Epo-xy」樹脂及填充劑碳酸鈣「CaCO3」〉、灰色層〈檢出環氧「Epoxy」樹脂及填充劑碳酸鈣「CaCO3」〉及銀色層〈檢出碳「C」、鉛「Pb」、銻「Sb」等元素 〉),其餘45顆則為一般黃銅色子彈,可參諸卷附扣案子彈照片(偵查卷第18至

23、52頁)及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00116903號函即明。另扣案子彈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彈殼底部標記「H S M 9MM LUGER」字樣者計9 顆,判斷其生產廠商為 Hunting Shack Munitions,但因無相關年份字樣,而無法鑑判出廠年份;如附表編號2至5之彈殼底部則分別標記「AP06 9MM LUGER」、「RAI06 9MM LUGER」、「A-P07 9MM LUGER」及「RAI07 9MM LUGER」, 數量分別為18顆、13顆、24顆及21顆,判斷其生產廠商均為Arms Corpora-tion of the Philippines,生產年份依標記「06」或「07」而判斷為西元2006及2007年,則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其數量及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00036954號函(偵查卷第23頁)、101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00116903號函覆可知。

㈢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本案扣押子彈係伊95年的

槍砲案件留下來的,當時警察在伊車上找到槍,但沒有找到這些子彈,是綽號「阿光」的人給伊的云云。本院根據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獲悉其所稱「95年的槍砲案件」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5 號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得知:被告因該案而於95年7 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拘提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由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其歷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審判及歷次延長羈押至該案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刑罰,於97年12月19日方才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亦即,其於前案95年7 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拘提後至該案於97年12月19日假釋前,均因在警察局、檢察署、法院及監獄之控制下而無從非法持有或藏放子彈。至本案扣押子彈查獲過程,則係先在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飾板內發現以塑膠袋裝置之一般黃銅色子彈4顆及黑色彈頭子彈4顆;嗣再於該自用小客車中置扶手內扣得以紙盒及尼龍網袋裝置復以塑膠袋包裹之一般黃銅色子彈40顆及黑色彈頭子彈37顆等情,有卷附本案查獲之初警方就扣案子彈連同包裝一併拍攝採證之照片(偵查卷第21至23頁)可憑。參以如附表編號2至5之子彈已可判斷生產年份為西元2006及2007年,縱前揭附表編號1 之子彈生產年份不明,然既經混合裝置、包裹及分批藏放在被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則此等子彈最後藏放在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時間,顯然均不可能早於上開可判斷之最後生產年份即西元2007年甚明。況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亦翻異前詞而否認此等扣案子彈為其所有。可知本案扣押子彈客觀上與被告「95年的槍砲案件」絕無任何關係。

㈣又根據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書記載:被告係於95年7

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北市○○區○居街○號8樓其當時之居處將其拘提到案,並在該址搜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光」男子所贈送霰彈子彈9 顆及土造子彈6 顆,再循被告供述並偕其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前,自其所有而停放該址前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其於88年間在臺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向「阿光」購買之美國SMITH&WESSON廠91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阿光」贈送而經其歷次擊發所餘制式子彈4顆。另核閱該案卷得知:被告於該案95年8月1日上午9 時51分起至下午2時14分止之警詢時即陳述:制式手槍是伊於7、8年前在臺北市某咖啡廳以35萬元向「阿光」購買, 他還附送伊16顆子彈,其中6顆係改造子彈,其另附送9顆霰彈等語明確;嗣於該案同日下午4時35分起至4時51分止之檢察官偵訊時,除購買價格改謂30萬元外,其餘均同前揭警詢所述(該案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84號卷第

14、115頁 );亦即,被告於該案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所述子彈數量即與其於本案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所述明顯不符。尤有甚者,本案扣押子彈外觀,至少於副駕駛座前飾板內所發現以塑膠袋裝置之黑色彈頭子彈4 顆及在中置扶手內扣得之以紙盒裝置及以塑膠袋包裹之黑色彈頭子彈37顆,亦與該案扣押子彈有別。質言之,被告於本案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聲稱扣案子彈係「伊95年的槍砲案件留下來的」云云,除客觀上並非實情外,其主觀上亦明知不實,而非如其於本院所辯「係伊猜的」云云,甚為明確。

㈤本案被告為警盤查而搜索其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尚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袋毛重計11.55公克〉等物(此部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9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此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嗣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7、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89號裁定沒收銷燬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字號裁判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字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有被告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曾文淵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方就上開扣案毒品等物暨初步檢驗結果拍攝之照片(偵查卷第14、23至26頁)可憑。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初,雖亦坦承此等扣案物品為其所有,然於同日警詢時尚辯稱「我真的忘記這些毒品是誰寄放在我這兒的。」(偵查卷第

7 頁)嗣於檢察官偵訊其毒品來源時,則進一步辯稱「(問:你車上為何被查獲海洛因?)我不知道,因為我車上常常載很多朋友,車子也常被開,我無法回答。」「(問:你車上攜帶這麼多包的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是從哪裡來的?)我真的不曉得,如果我知道車上有就不用去曾文淵那裡要安非他命來施用了。」(偵查卷第42頁)是茍被告對扣案子彈毫無印象,而有如同前引其於本院審判程序選任辯護人詢問時之質疑者,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大可如上開就警方查獲之毒品而為相同而一致之辯解,亦即根本否認為其所有或所持有之物,而無「伊不知道該怎麼講」(參前引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辯解),所以就「坦承為其所有」,再故意謊稱係「伊95年的槍砲案件留下來的」之情況。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該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原亦以扣押之彈殼底部標記「H S M 9MM LUGER」字樣者計9顆子彈,因無法鑑判出廠年份,先誤採被告有關扣案子彈係「伊95年的槍砲案件留下來的」之謊言,復悖於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所揭示法理,而認此9 顆子彈「與前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5 號被告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確定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即有違誤。

㈦而細究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有關扣案子彈及毒品,其自警

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供陳(詳如前述),已見其迭次升高抗辯之軌跡。質言之,根據其經檢察官訴追而於本院完全否認犯行且不承認犯罪之辯解,可知其就扣案子彈原本坦承為其所有之物,係因其如同檢察官公訴意旨就扣案彈殼底部標記「H S M 9MM LUGER」字樣之9顆子彈所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法理上誤解,而認茍檢察官竟採信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扣案子彈係「伊95年的槍砲案件留下來的」之辯解者,將可為前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 895號被告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因而故為此不實之陳述。嗣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再次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獲得扣案子彈其中76顆出廠年份之鑑判意見,而戳破其部分謊言,並予以訴追,其方才就全部扣押子彈全盤否認與其有關;甚至於審判程序經其選任辯護人詢問時之陳述,尚進一步隱含扣案子彈係任何曾經使用其車輛之人所藏放之辯解(詳如前述)。然本院查:其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其選任辯護人詢問時所陳「……我在勒戒中簡玉秀還有在我車上發現子彈,我98年去勒戒大約5 月初回來,她在4 月中旬有發現車上有子彈,我回來之後她有告訴我,我問她東西在哪,她說丟掉了……。」云云,姑不論是否屬實,然已道出一般常人無意中取得子彈後之處理方式,並非即時持交警察機關,反係丟棄唯恐不及,俾免遭事後調查甚至刑事案件波及;果係如此,任何不詳人士焉有可能甘冒遭車主發現而予以丟棄或遭警方查察而扣押之風險,將大批制式子彈藏放在非自己得以掌控之他人車內?足見被告此等辯解,悖於經驗法則,並無足可取。

㈧參以,其就同時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然否認與其有關,已見前揭說明;茍扣案子彈非其所有之物,其斷無坦承此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卻反僅就情節相同(即其辯稱不知車上有此等毒品及子彈云云)但法定刑較輕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予以否認之理。綜據上開說明,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扣案子彈為其所有之物,顯肇因於其對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揭示法理之誤解,疏於心防而為實在之任意性陳述;此外,尚有證人曾文淵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證人江冠正、劉政繁、陳志強、劉晟旭及王明義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扣案子彈85顆(因試射鑑驗結果,僅餘子彈56顆及經試射鑑驗所餘之彈殼29顆)、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就扣案物品拍攝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5 號案件全卷、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本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 651、712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在卷(本院卷㈠第152至157頁、本院卷㈡第48至52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亦不否認該等通聯譯文為其與他人之電話通話內容)可資佐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扣案子彈為其所有一節屬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如前所載。惟按證據之取

捨、證明力之判斷和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供述證據雖先後不一或彼此稍異,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86、3985、3667、3498號)。有關被告本案歷次陳述,業經本院前揭論述其中屬實與不可採信之處暨其理由,辯護意旨遽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而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言全屬不實,即非可採。又雖根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1月13日北市裁管字第10130372400 號函覆之被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紀錄查詢報表,可知該自用小客車時有他人使用之情形,然本院已就扣案子彈不可能係被告所未能質疑之任何不詳人士所藏置之理由說明如前,辯護意旨復未能進一步指出扣案子彈可能為被告以外之何人所有或持有之合理可疑,自未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末查,本院委請基隆市警察局(鑑識課)就扣案子彈採集指紋,而經以氰丙烯酸酯煙燻法顯現後,雖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101 年7月4日基警鑑字第1010066236號函影本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1 年7月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10105708號函(本院卷㈡第66至67頁)可參,然該等子彈係「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而非「經發現可資比對者非被告之指紋」,易言之,任何持有或觸摸扣案子彈之人,均可能如卷附警方採證照片所示,即司法警察採證過程中均戴手套進行,或透過其他媒介觸摸,從而未能發現任何可資比對之指紋。乃此等採證結論,亦無從動搖本院前揭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扣案子彈85顆經鑑定結果,均係口徑9MM 而由外國兵工廠(

詳如附表所載)製造、經一定品管控制之原廠制式子彈,採樣其中29顆試射鑑驗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56顆則經檢視外觀並無明顯改造痕跡,且結構完整,亦認均具殺傷力,業如前揭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且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是被告雖同時持有制式子彈85顆,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之犯罪事實係「於97年12月20日某時起,復基於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扣案之制式子彈76顆(即不包括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彈殼底部標記「H S M 9MM LUGER」字樣之9顆子彈部分)」等情。然有關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總數為如附表所列85顆之犯罪嫌疑,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及合議庭歷次審判期日遂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事項告知程序時,均先於選任辯護人在場情況下告明被告知悉(本院卷㈠第39、92至93、174頁、本院卷㈡第3、29、78頁),俾不致因公訴意旨前揭違誤而妨害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及選任辯護人行使辯護權。又公訴意旨就所認被告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始點」即「於97年12月20日某時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資憑認;或因被告前揭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5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之刑罰執行係「於97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3列特予載明),然本件扣案子彈與其前揭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5號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絕無任何關係,已如前揭認定,又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甫於97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隨即於97年12月20日某時」即開始持有扣案子彈,矧被告「97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一事,並無可推衍其「於97年12月20日某時即開始持有扣案子彈」事實之論理或經驗法則;從而,本院尚無從為如公訴意旨上開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始點」之論斷,而僅能認定被告係「於97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後之不詳時間」自不詳管道,取得而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85顆(惟因並非認定公訴意旨所訴追其認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部分犯罪嫌疑事實不能證明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而原應為無罪判決諭知之情況,從而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敍明)。㈢本院雖依職權委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對被告鑑定其於為

本案犯行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嗣經該醫院函覆精神鑑定報告略謂:個案(即被告)無不適當之回答,自我揭露度、社會期許度與自貶傾向皆適中(顯示此份測量表結果基本上有效),又個案在依賴人格特徵上達顯著,也同時較為自我貶抑、自我概念憂鬱。在臨床症狀上,個案焦慮度,人際疏離,情緒失調,但依據會談及行為觀察所得客觀資料,個案目前症狀皆未符合臨床診斷標準,且個案否認有任何精神病症狀及繼發性行為與情緒變化,從而判斷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應為正常等語(本院卷㈠第213至215頁)。而稽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意見,係該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詳閱被告在該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本院函送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月31日以校附醫歷字第1010000511號函覆被告在該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及本案卷證資料,對被告病史及本案犯罪過程充分瞭解,且與被告進行臨床會談,以瞭解被告家庭結構與家族史、出生及成長發展史、過去病史及物質濫用等情況,再對被告為理學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會談檢查,始完成精神狀態相關因素之分析,而有如上之鑑定結論,鑑定過程客觀嚴謹,應具有高度可信性;本院復參酌被告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大致能適切回答檢辯雙方所詢或本院訊問之問題等情況,因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即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及同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就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固為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後段所明定。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所供述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來源,既與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所供述相左,且經本院認定不實如前。惟被告否認犯罪或保持緘默,係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積極陳述與消極不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茍以其供述不實,即遽予加重刑責,恐侵蝕不自證己罪原則。復因被告所不實供述之子彈來源,係姓名年籍均不詳且已然失聯之綽號「阿光」男子,司法警察等偵查機關即無從依據被告所為不實供述而進行不正確訴追,致有妨害司法公正之虞。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被告前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5月及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7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8年6 月22日,迄今未經撤銷假釋,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後,依憑前揭證據,僅能論斷被告係於上開假釋出監後之不詳時間,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自不詳管道,取得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5顆而非法持有,業如前述,然未足認定其究竟係於該假釋縮刑期滿日98年6 月22日「前」即已開始或「後」方才開始持有該等扣案子彈。而若其於該假釋縮刑期滿日98年6 月22日「前」即已開始持有該等扣案子彈者,依前揭刑法規定,其上開假釋應予撤銷,而再執行殘刑;易言之,此種被告上開案件之假釋存在被撤銷之可能性,同時導致其該案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本案即不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之要件。從而,既有前述前案刑案刑罰執行完畢與否不確定之因素,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即不應為累犯之認定。

㈥爰審酌被告前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並非甚佳,假釋出監後,竟未謹慎行止,復自不詳管道,取得扣案為數不低之制式子彈而非法持有,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與危險,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㈦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5顆,原均屬違禁物,然其中29顆

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僅餘彈殼,而喪失其殺傷力。從而,僅未經試射之其餘56顆扣案制式子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業經試射擊發之29顆子彈所餘彈殼,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彈殼底部標記字樣│ 推判生產之兵工廠 │數量│ 鑑定試射及剩餘數量 │├──┼────────┼─────────┼──┼──────────┤│ 一 │H S M 9MM LUGER │Hunting Shack Muni│9顆 │試射3顆,僅餘彈殼, ││ │ │-tions │ │剩餘6顆完整子彈。 │├──┼────────┼─────────┼──┼──────────┤│ 二 │AP06 9MM LUGER │Arms Corporation o│18顆│試射4顆,僅餘彈殼, ││ │ │-f the Philippines│ │剩餘14顆完整子彈。 │├──┼────────┼─────────┼──┼──────────┤│ 三 │RAI06 9MM LUGER │Arms Corporation o│13顆│試射5顆,僅餘彈殼, ││ │ │-f the Philippines│ │剩餘8顆完整子彈。 │├──┼────────┼─────────┼──┼──────────┤│ 四 │AP07 9MM LUGER │Arms Corporation o│24顆│試射11顆,僅餘彈殼,││ │ │-f the Philippines│ │剩餘13顆完整子彈。 │├──┼────────┼─────────┼──┼──────────┤│ 五 │RAI07 9MM LUGER │Arms Corporation o│21顆│試射6顆,僅餘彈殼, ││ │ │-f the Philippines│ │剩餘15顆完整子彈。 │└──┴────────┴─────────┴──┴──────────┘

裁判日期:2012-09-05